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5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呂彥霆、李俊杰、張銘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5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彥霆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 被 告 李俊杰 張銘洲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249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8年度審易 字第29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彥霆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李俊杰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銘洲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李俊杰」刪除、第13行「期間李俊杰強占該車駕駛座,並要求曾國棠司機胡廣一將車輛鑰匙交出」更正為「期間李俊杰在車外,後因為交付錄音筆予李訓濃而進入車內」;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彥霆、李俊杰、張銘洲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按兩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 例要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呂彥霆、李俊杰、張銘洲等人,與同案被告李訓濃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共同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告訴人曾國棠搭乘車輛離去之權利,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等人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張銘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79年度易字第289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80年度上易字457號駁 回上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 告前曾犯妨害自由罪,猶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再犯同為妨害自由之本罪,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李俊杰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 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詐欺案件,與本件被告妨害自由犯行並非同類案件,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等人不思以良性溝通或合法途徑,竟與同案被告李訓濃共同以強暴、脅迫之手段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慮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告訴人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人(見審易卷第105頁 ),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查被告呂彥霆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知所悔悟,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復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方式,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啟自新。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 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490號被 告 呂彥霆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街0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俊杰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銘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彥霆(綽號:MICHAEL)、張銘洲均為李訓濃(所涉妨害 自由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以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 易字第6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友人,李俊杰則為中央 徵信社負責人,緣李訓濃因投資養蝦設備而與曾國棠有金錢上之糾紛,為追討款項,透過張銘洲找上徵信業者李俊杰掌握曾國棠之行蹤後,呂彥霆、李俊杰、張銘洲及李訓濃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7月29日上午9至10時許,夥同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樓下守候,趁曾國棠出門時,包圍曾國棠所乘坐之車輛,呂彥霆、李俊杰並未經曾國棠之同意,與李訓濃一道進入車內,張銘洲則與數名男子於車外包圍助勢,期間李俊杰強占該車駕駛座,並要求曾國棠司機胡廣一將車輛鑰匙交出,李訓濃則向曾國棠恫稱:「今天就應該把事情解決、否則將對你事業及家人不利、若不聽要找記者來、你家附近佈滿我的人、不要想逃」等語,數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並當場咆哮,並要求曾國棠解決債務,共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曾國棠搭乘車輛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曾國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告發、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呂彥霆之供述 │1. 佐證被告李俊杰所經營之 │ │ │ │ 中央徵信事務所曾接受被告│ │ │ │ 張銘洲委託查明告訴人曾國│ │ │ │ 棠行蹤之事實。2. 佐證被 │ │ │ │ 告呂彥霆曾於 103 年 7 月│ │ │ │ 29 日,陪同案被告李訓濃 │ │ │ │ 在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 4│ │ │ │ 段 559 巷 51 號前將告訴 │ │ │ │ 人座車攔下,並強行進入車│ │ │ │ 內要求告訴人解決養蝦設備│ │ │ │ 款項之事實。 │ │ │ │ │ ├──┼────────────┼─────────────┤ │2 │被告李俊杰之供述 │1. 佐證被告李俊杰所經營之 │ │ │ │ 中央徵信事務所曾接受被告│ │ │ │ 張銘洲委託查明告訴人行蹤│ │ │ │ 之事實。2. 佐證被告 3 人│ │ │ │ 曾於 103 年 7 月 29 日,│ │ │ │ 夥同同案被告李訓濃及數名│ │ │ │ 黑衣人,在臺北市信義區忠│ │ │ │ 孝東路 4 段 559 巷 51 號│ │ │ │ 前將告訴人攔下之事實。 │ │ │ │ │ ├──┼────────────┼─────────────┤ │3 │被告張銘洲之供述 │1. 佐證被告張銘洲受綽號「 │ │ │ │ 小李」之成年男子委託找上│ │ │ │ 經營中央徵信事務所之被告│ │ │ │ 李俊杰調查告訴人行蹤,相│ │ │ │ 關費用亦係由「小李」支付│ │ │ │ 事實。2. 佐證於 103 年 7│ │ │ │ 月 29 日「小李」、同案被│ │ │ │ 告與被告李俊杰均有在現場│ │ │ │ 及警察局之事實。 │ │ │ │ │ ├──┼────────────┼─────────────┤ │4 │同案被告李訓濃之供述 │1. 佐證被告 3 人於 103 年 │ │ │ │ 7 月 29 日前往臺北市信義│ │ │ │ 區忠孝東路 4 段 559 巷 │ │ │ │ 51 號前,並進入告訴人車 │ │ │ │ 內之事實。2. 佐證被告呂 │ │ │ │ 彥霆與同案被告均與告訴人│ │ │ │ 間有金錢糾紛之事實。 │ │ │ │ │ ├──┼────────────┼─────────────┤ │5 │告訴人曾國棠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6 │證人胡廣一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7 │被告李俊杰(化名:李俊傑│佐證被告李俊杰為中央徵信社│ │ │)之名片 │負責人之事實。 │ │ │ │ │ ├──┼────────────┼─────────────┤ │8 │證人張銘洲之委託書影本 │佐證被告張銘洲委託被告李俊│ │ │ │杰所經營之中央徵信事務所查│ │ │ │明告訴人行蹤之事實。 │ │ │ │ │ ├──┼────────────┼─────────────┤ │9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105 │佐證被告 3 人於 103 年 7 │ │ │年 7 月 26 日前開妨害自 │月 29 日,夥同同案被告及數│ │ │由案件審理期間,針對案發│名不明人士,在臺北市信義區│ │ │現場監視器內容進行勘驗之│忠孝東路 4 段 559 巷 51 號│ │ │準備程序筆錄 │前將告訴人座車攔下,被告呂│ │ │ │彥霆、李俊杰並強行進入車內│ │ │ │要求告訴人解決養蝦設備款項│ │ │ │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核被告呂彥霆、李俊杰、張銘洲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304條強制罪嫌,被告 3 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書 記 官 王 瓊 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