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5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1 日
- 當事人李耀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5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耀榕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448),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易字第1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耀榕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向黃明德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LINE通訊軟體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2張」、(見偵字卷第97頁至第117 頁)及「被告李耀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94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 核被告李耀榕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黃明德同意,逕自將借得之非全新空壓機1 臺(新品市價: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出售他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又考量被告犯後雖已於108 年4 月1 日準備程序允諾於本院判決確定後賠償告訴人2 萬元,然因告訴人與被告另案涉訟欲請求50萬元,致雙方未達成和解方案,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明確(見審易字卷第94頁),並經證人黃明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屬實(見審易字卷第39頁),足認被告雖未能終局邀得告訴人之宥恕,然已徵表其非毫無賠償意願之人,是本案當得依刑事政策合目的性及修復式司法之立場,考量被告為邀得告訴人之宥恕及回復損害所為之真摯性努力,相應減輕被告之刑;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併兼衡被告已婚,育有子女2名,均已成年且均有獨立之 經濟來源,雙親均已逝去,現僅須扶養配偶,目前擔任工程行負責人,每月平均收入約5至10萬元,租屋而居,每月須 支付房屋租金8,000元,無負擔任何債務之生活狀況、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澳門職業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侵占罪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可徵被告對本罪之違法性認識顯難與累(再)犯者相提並論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是否悔悟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一)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得改過遷善,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何況入監服刑不僅將使受刑人名譽、信用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之果,亦可能使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活上受到負面衝擊,此外與累(再)犯共同執行徒刑,亦可能使再犯危險升高,而使被告出監後自暴自棄,難以復歸正常生活,甚至反覆犯罪,陷入累(再)犯之惡性循環。從而,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惟本院為期被告能確實給付損害賠償,爰依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金額。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本案侵占所得之空壓機1 臺,固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承諾賠償告訴人2 萬元,業如前述,是倘若再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則疊加上開被告須給付之賠償金額,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條、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附加之緩刑條件: │ ├───────────────────────────┤ │1.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黃明德新臺幣(下同)貳萬元。 │ │2.給付方式: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個月內給付告訴│ │人貳萬元,並由被告將款項匯入捷鴻工程有限公司於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重陽分行開設之存簿帳號:000000000000號。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448號被 告 李耀榕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耀榕於民國 106 年 11 月中旬向吳家瑋商借星鑽牌空壓 機 1 臺使用,吳家瑋遂即轉向合作廠商捷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捷鴻公司)負責人黃明德商借,經黃明德允諾後,吳家 瑋即通知李耀榕到捷鴻公司施工處所即臺北市○○區○○路0 段 00 號臺北市立木柵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木柵高工)內自行載運使用,李耀榕遂至木柵高工將上述空壓機載走使用,詎李耀榕因與吳家瑋另有工程款之糾紛,不滿吳家瑋尚積欠其工程款約新臺幣(下同) 3 萬 5000 元,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於 106 年 12 月底冬至前不詳時間,將上述 空壓機以 1 萬 5000 元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款項全數侵占 入己。 二、案經黃明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耀榕之供述 │被告坦承向吳家瑋借上述空壓機,│ │ │ │後因吳家瑋積欠工程款,即以 1 │ │ │ │萬 5,000 元出售上述空壓機以抵 │ │ │ │償吳家瑋積欠工程款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明德具│證人黃明德係捷鴻工程有限公司負│ │ │結後之指述 │責人,上述空壓機係捷鴻公司所有│ │ │ │,且印有「捷鴻工程」字樣,係證│ │ │ │人吳家瑋表示有人要借,基於同行│ │ │ │情誼就同意出借,等證人黃明德要│ │ │ │用時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表示已經│ │ │ │賣掉之事實。 │ ├──┼──────────┼───────────────┤ │ 3 │證人吳家瑋具結後之證│被告知道上述空壓機係捷鴻公司所│ │ │述 │有之事實。 │ ├──┼──────────┼───────────────┤ │ 4 │遭侵占之星鑽牌空壓機│佐證被告上述犯行。 │ │ │圖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5 條第 1 項之普通侵占罪嫌。被告犯罪所得 1 萬 5,000 元,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