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6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3 日
- 當事人馮祥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6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祥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178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訴字第127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馮祥熙犯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3名」應更正補充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自稱『廖晟佑』及綽號『小其』、『小詳』之成年男子3名 」、第6行「上午11時55分」後補充「許」;另證據部分增 列「本院108年1月28日和解筆錄」、「本院108年3月4日及 同年5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被告馮祥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經合法告訴,並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張瑞堂所受如附件起訴書所示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衡情係因遭被告與另2名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拉扯過程所致,是此部分傷勢,揆諸上開說明,乃其等3人施強暴之當然結果,故不另論傷害 罪。是核被告馮祥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 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罪、第354條毀損罪。 被告所為上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行,雖已著手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之實行,然未生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馮祥熙與另3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廖晟佑 』及綽號『小其』、『小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未遂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罪 處斷。 三、按累犯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文參照)。查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藥事法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9月27日 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於10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同 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5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上開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藥事法及賭博案件,與本件被告妨害自由犯行並非同類案件,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夥同其他共犯以強暴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人身行動自由未遂,除造成告訴人心理極大恐懼外,更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其行為顯有不該,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未履行和解條件,有本院108年1月28日和解筆錄、108年3月4日及同年5月1日公務電 話紀錄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43頁、第45頁,本 院審簡卷第7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水電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6、7萬元、需扶養懷孕中配偶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1頁)、告訴人對於量刑之建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302條第3項、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7821號被 告 馮祥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祥熙前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 訴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27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名,共同基於非法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7年3月27日上午11時55分,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前,由馮祥熙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徒手拉 扯張瑞堂,欲將張瑞堂拘禁於由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嗣因張瑞堂掙脫而不遂。馮祥熙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拉扯張瑞堂過程中,造成張瑞堂受有左手腕、左前臂、左手肘、右膝部、右小腿及左腳足背多處擦挫傷,並損壞張瑞堂之手錶,足生損害於張瑞堂。張瑞堂掙脫後返回其所管領監督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馮祥熙及另2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接續前揭毀損犯意,徒手強拉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側車門手把,致手把斷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瑞堂。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而查 獲。 二、案經張瑞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馮祥熙於偵訊中│證明被告與另3名真實姓名 │ │ │之供述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上│ │ │ │揭時、地,因告訴人張瑞堂│ │ │ │欲跑回其所使用之車號000-│ │ │ │8988號自用小客車上,故共│ │ │ │同將告訴人拉住,並有強拉│ │ │ │該車車門之事實。 │ ├──┼─────────┼────────────┤ │2 │告訴人張瑞堂於警詢│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偵訊中之指訴 │ │ ├──┼─────────┼────────────┤ │3 │監視器光碟1片及翻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遭│ │ │拍照片4紙 │3名男子拉扯,拉扯過程中 │ │ │ │告訴人跌倒在地,另有車號│ │ │ │AAL-7717號自用小客車跟隨│ │ │ │在旁,嗣告訴人掙脫後離去│ │ │ │之事實。 │ ├──┼─────────┼────────────┤ │4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證明告訴人於107年3月27日│ │ │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 │ │證明書1份 │ │ ├──┼─────────┼────────────┤ │5 │手錶受損照片、車損│證明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 │照片、三元商行估價│客車車門手把、手錶1只遭 │ │ │單各1份 │毀損之事實。 │ └──┴─────────┴────────────┘ 二、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告訴人雖因被告之強暴行為受有傷 害,惟此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請不另論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 354條毀損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論處。又被告雖已著手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之實行,惟告訴人旋即掙脫,是其犯嫌核屬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成年男子就上開 犯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玉墜子、項鍊及太陽眼鏡各1個,因認被告涉犯毀損罪嫌。然此部 分僅有告訴人之指述,而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尚難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惟設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檢 察 官 劉 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書 記 官 趙 珮 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