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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67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67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振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易字第78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戴振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戴振軒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戴振軒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本案被害人受害程度、被告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詐取之新臺幣(下同)4萬4000元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害人雖係受詐欺而為交付金錢之意思表示,惟此物權無因性之物權行為,仍確有移轉所有權之真意,於未依民法第92條規定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前,所有權已因移轉而仍屬被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60號
    被      告  戴振軒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振軒明知其在冠亞商務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00樓,下稱冠亞商務公司)僅擔任過兼職人
    員及工讀生,且自民國106年8月24日起,已未曾在該公司任
    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
    7年3月初,向李月珊、黃政錩佯稱其為冠亞商務公司之企劃
    主管,與公司老闆熟識,可介紹至該公司任職,並因該工作
    有出國需求,需準備國民身分證、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及
    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作為出國辦理護照及兌換外幣
    之用云云,致李月珊、黃政錩因此陷於錯誤,遂與戴振軒相
    約於107年3月6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冠亞商務公司樓下之
    全家便利超商見面,李月珊、黃政錩即各交付上開資料及現
    金2萬2,000元予戴振軒。嗣因戴振軒告知黃政錩並未錄取後
    ,屢經黃政錩催討,均未返還上開現金,而經戴振軒告知李
    月珊錄取後,卻遲未告知李月珊上班時間,亦未返還上開現
    金,黃政錩、李月珊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月珊、黃政錩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戴振軒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
│    │中之供述              │李月珊、黃政錩表示可介紹│
│    │                      │其等至冠亞商務公司上班並│
│    │                      │各收取 2 萬 2,000 元,惟│
│    │                      │未返還予告訴人 2 人之事 │
│    │                      │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月珊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3   │證人即告訴人黃政錩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4   │證人即冠亞商務公司之負│被告係冠亞商務公司之活動│
│    │責人龔英男於偵查中之證│助理、工讀生,其於 105  │
│    │述                    │年 6 月 27 日至冠亞商務 │
│    │                      │公司僅任職 1 個月即無故 │
│    │                      │曠職,且被告並未向證人龔│
│    │                      │英男推薦告訴人 2 人至該 │
│    │                      │公司上班之事實。        │
├──┼───────────┼────────────┤
│5   │證人即冠亞商務公司之人│被告係冠亞商務公司之活動│
│    │事經理黃大益於偵查中之│工讀生,並曾經請被告擔任│
│    │證述                  │公司職員,惟被告常因故未│
│    │                      │上班及聯絡不到人,即將被│
│    │                      │告解職,且被告並未向證人│
│    │                      │黃大益推薦告訴人 2 人至 │
│    │                      │該公司上班之事實。      │
├──┼───────────┼────────────┤
│6   │證人即冠亞商務公司前活│證人王重文於任職冠亞商務│
│    │動助理王重文於偵查中之│公司活動助理期間,被告曾│
│    │證述                  │提出他人之資料給證人王重│
│    │                      │文看,但證人王重文並無決│
│    │                      │定人事權之事實。        │
├──┼───────────┼────────────┤
│7   │冠亞商務公司 107 年 8 │被告自 105 年 6 月 27 日│
│    │月 7 日冠亞字第       │起在冠亞商務公司任職,並│
│    │000000000 號函、人事資│於 105 年 7 月 31 日離職│
│    │料表、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嗣自 106 年間起,僅擔 │
│    │及查詢作業資料各 1 份 │任該公司之兼職工讀生,且│
│    │                      │被告自 106 年 8 月 24 日│
│    │                      │起,即未曾在該公司上班之│
│    │                      │事實。                  │
├──┼───────────┼────────────┤
│8   │被告與告訴人 2 人之通 │佐證被告請告訴人 2 人準 │
│    │訊軟體對話截圖 38 張  │備面試資料,且表示會請老│
│    │                      │闆與告訴人 2 人面談之事 │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詐騙告訴人李月珊、黃政錩,係同種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詐騙取
    得之4萬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檢察官  趙維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凱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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