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6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7 日
- 當事人戴振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6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振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易字第78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振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戴振軒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戴振軒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本案被害人受害程度、被告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詐取之新臺幣(下同)4萬4000元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害人雖係受詐欺而為交付金錢之意思表示,惟此物權無因性之物權行為,仍確有移轉所有權之真意,於未依民法第92條規定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前,所有權已因移轉而仍屬被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60號 被 告 戴振軒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振軒明知其在冠亞商務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下稱冠亞商務公司)僅擔任過兼職人員及工讀生,且自民國106年8月24日起,已未曾在該公司任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3月初,向李月珊、黃政錩佯稱其為冠亞商務公司之企劃主管,與公司老闆熟識,可介紹至該公司任職,並因該工作有出國需求,需準備國民身分證、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及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作為出國辦理護照及兌換外幣之用云云,致李月珊、黃政錩因此陷於錯誤,遂與戴振軒相約於107年3月6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冠亞商務公司樓下之 全家便利超商見面,李月珊、黃政錩即各交付上開資料及現金2萬2,000元予戴振軒。嗣因戴振軒告知黃政錩並未錄取後,屢經黃政錩催討,均未返還上開現金,而經戴振軒告知李月珊錄取後,卻遲未告知李月珊上班時間,亦未返還上開現金,黃政錩、李月珊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月珊、黃政錩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戴振軒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 │ │中之供述 │李月珊、黃政錩表示可介紹│ │ │ │其等至冠亞商務公司上班並│ │ │ │各收取 2 萬 2,000 元,惟│ │ │ │未返還予告訴人 2 人之事 │ │ │ │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月珊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3 │證人即告訴人黃政錩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4 │證人即冠亞商務公司之負│被告係冠亞商務公司之活動│ │ │責人龔英男於偵查中之證│助理、工讀生,其於 105 │ │ │述 │年 6 月 27 日至冠亞商務 │ │ │ │公司僅任職 1 個月即無故 │ │ │ │曠職,且被告並未向證人龔│ │ │ │英男推薦告訴人 2 人至該 │ │ │ │公司上班之事實。 │ ├──┼───────────┼────────────┤ │5 │證人即冠亞商務公司之人│被告係冠亞商務公司之活動│ │ │事經理黃大益於偵查中之│工讀生,並曾經請被告擔任│ │ │證述 │公司職員,惟被告常因故未│ │ │ │上班及聯絡不到人,即將被│ │ │ │告解職,且被告並未向證人│ │ │ │黃大益推薦告訴人 2 人至 │ │ │ │該公司上班之事實。 │ ├──┼───────────┼────────────┤ │6 │證人即冠亞商務公司前活│證人王重文於任職冠亞商務│ │ │動助理王重文於偵查中之│公司活動助理期間,被告曾│ │ │證述 │提出他人之資料給證人王重│ │ │ │文看,但證人王重文並無決│ │ │ │定人事權之事實。 │ ├──┼───────────┼────────────┤ │7 │冠亞商務公司 107 年 8 │被告自 105 年 6 月 27 日│ │ │月 7 日冠亞字第 │起在冠亞商務公司任職,並│ │ │000000000 號函、人事資│於 105 年 7 月 31 日離職│ │ │料表、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嗣自 106 年間起,僅擔 │ │ │及查詢作業資料各 1 份 │任該公司之兼職工讀生,且│ │ │ │被告自 106 年 8 月 24 日│ │ │ │起,即未曾在該公司上班之│ │ │ │事實。 │ ├──┼───────────┼────────────┤ │8 │被告與告訴人 2 人之通 │佐證被告請告訴人 2 人準 │ │ │訊軟體對話截圖 38 張 │備面試資料,且表示會請老│ │ │ │闆與告訴人 2 人面談之事 │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詐騙告訴人李月珊、黃政錩,係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詐騙取得之4萬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檢察官 趙維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葉凱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