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7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隆易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7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隆易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224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735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隆易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8 年4 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隆易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9歲之成年人,且曾有詐欺之前案紀錄,竟仍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反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李家妤,使告訴人因此受有韓國三星廠牌手機2 支、鑽戒1 只、白金項鍊1 條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8810元之損害,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735 號卷〈下稱審易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詐得告訴人所有之韓國三星廠牌手機2 支、鑽戒1 只、白金項鍊1 條及現金1 萬8810元,雖屬犯罪所得之物,然其已與告訴人以13萬元達成和解(見審易卷第81頁、第83頁),是如被告能確實履行和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該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本件若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詐得告訴人所有之郵局帳戶金融卡1 張部分,並未扣案,且該金融卡可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亦不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248號 被 告 隆易民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隆易民為有配偶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 107年2月中旬某日,主動加入李家妤的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與李家妤聊天,自稱李大慶並稱其父親是韓國三星公司在臺灣地區的總代理,自己為該分公司之總經理並欲以單身身分與李家妤交往,於博取李家妤好感後,旋於同年3月14日下 午與李家妤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碰面,一 同吃飯唱歌,晚間2人即赴同區漢口街1段4號之名邑旅店投 宿,隔日(3月15日)上午9時許,隆易民為遂其詐欺意圖,乃向李家妤佯以願協助其清償卡債,可將錢存入其郵局帳戶內,並可幫其維修手機為名,使李家妤陷於錯誤而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韓國三星廠牌手機2支(型號各為 :S8 PLUS、NOTE 2)(手機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8千元)交予隆易民,隆易民另以欲欣賞配戴在李家妤身上而屬 李家妤所有之鑽戒及白金項鍊(價值約12萬元)為名,經李家妤同意後,逕將鑽戒及白金項鍊配戴在自己身上,並以幫李家妤買早餐為名而遁離該旅店。嗣經李家妤空等隆易民至當日下午2時許未見其返回旅店,乃驚覺有異,經查詢自己前 揭郵局帳戶,發現已遭領取新臺幣(下同)18,810元後始悉受騙。隆易民嗣將白金項鍊變賣得款8千餘元。 二、案經李家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隆易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家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指認照片1張、郵局帳戶存款簿影本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被告詐得之前揭物品及款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書 記 官 王 珍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