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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84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王惟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84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連維傑
選任辯護人
古乾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43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64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連維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107年民調字第0457號調解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連維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累犯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9月、9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前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更(一)字第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並於民國102年11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03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被告另於103年間、104年間、105年間、107間因竊盜案件多次經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刑,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被告有於短時間內多次再犯相同罪質之情形,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另案經本院送臺北榮民總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據該院於108年4月8日函覆略以:「連員(即被告)雖為一患有鬱症、興奮劑使用障礙症與鴉片使用障礙症患者,但於106年12月8日及107年1月12日本案發生前,鬱症病情相對穩定、偷竊行為與平時施用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後個人經驗不符,亦無明顯證據支持連員的記憶功能因長期服用睡眠藥物而顯著受損,故於本案發生前,並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4月8日北總精字第1082400101號函及所附精神狀況鑑定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83至90頁)。本院考量被告本案行為之時間點(即107年3月9日)與被告另案行為之時間點(即106年12月8日、107年1月17日)極為接近,且兩案行為模式(如行竊地點、方法、物品)亦幾乎相同,上揭鑑定報告亦應可確實反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故難認被告於為本件行為時有何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而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邱博泉即泉益商行以新臺幣1,380元達成和解,業履行完畢,並獲告訴人原諒,有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107年民調字第0457號調解書、108年5月13日刑事答辯狀附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述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有精神憂鬱症之身心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因本案竊盜犯行而取得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財物,惟考量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有上開調解書及刑事答辯狀附卷可稽,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其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439號
    被      告  連維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信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維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以99年度易字第2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9月、9月
    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3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前開各罪嗣經臺北地院以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3年,並於民國102年11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
    103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猶未能知所悔
    改,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3
    月9日20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由邱博泉
    所經營之統一超商警廣門市內,利用任職該超市之員工忙於
    櫃臺結帳事務而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架上所擺放之
    蘇格蘭威士忌(價值新臺幣【下同】1,099元)1瓶,得手後
    即將上開物品藏放於其所攜帶之綠色塑膠袋內,而未結帳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清點
    貨品時,發現架上商品數量有異,遂即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
    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博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連維傑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
│    │查中之供述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邱博泉於警│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竊取│
│    │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前揭商品之犯罪事實。      │
│    │                      │                          │
├──┼───────────┼─────────────┤
│3   │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及│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竊取│
│    │翻拍照片及公務監理電子│前揭商品得逞後騎乘前開機車│
│    │閘門及機車照片        │離去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合計竊取1,099元價值之商品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於案發前即107年2月間曾因患
    有嚴重型憂鬱症而前往醫院就診,犯案後於偵訊時並坦承犯
    行,且於出監所後確實與本件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診斷證
    明書、在監在押紀錄表及調解書等資料在卷可憑,是請貴院
    審酌上揭情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游 明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江 正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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