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8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2 日
- 當事人張惟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8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惟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27803 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2280、2281、2282、2283號)暨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49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易字第484 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判決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惟勝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一至七所示方法分別向胡家偉、林麗真、黃文燕、葉芝伶、周俊傑、陳居萬及江季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第4 、5 、7 、8 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一、編號4 、16證據名稱欄內記載之「黃文倩」均應更正為「黃文燕(原名黃文倩)」。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惟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125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 (一)核被告張惟勝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五)、(六)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共3 罪)。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至(四)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共4 罪)。 三、起訴法條之更正: (一)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犯行,係以向告訴人江季樺謊稱可代購鞋款之方式施用詐術,欺瞞告訴人江季樺,致其陷於錯誤轉帳新臺幣(下同)8,640 元至訴外人歐政嵐所提供之供被告匯入購買遊戲點數款項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足見被告係利用告訴人江季樺支付購買遊戲點數之款項,藉此獲取因他人之履行而免除或消滅己身所負應給付之價金債務之不法利益,並非取得告訴人江季樺支付之具體財物,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構成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書所引之法條。 (二)至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犯行,係以先向被害人即幸福旅店之店員余佩均謊稱未攜帶現金,希望提供銀行帳號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先提供住宿服務,嗣再向告訴人周俊傑訛稱可出售遊戲點數云云,致告訴人周俊傑依指示將買賣價金匯入被害人提供被告匯入住宿費用之帳號內,足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係分別獲得住宿服務及免予支付住宿費用之不法利益,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應構成詐欺得利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應屬贅載,應予刪除。 四、想像競合犯之適用: 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周俊偉及幸福旅店經營者陳佳賢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數罪併罰之認定: 被告所為上開5 次詐欺取財犯行及2 次詐欺得利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限量鞋款可供出售或貨源可供代購,仍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五)、(六)所示之時、地,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五)、(六)所示之方式,致告訴人胡家偉、江季樺、周俊偉及被害人余佩均陷於錯誤,分別詐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五)、(六)所示之免支付遊戲點數價金、住宿服務及免支付住宿價金之不法利益;又明知其無能力支付彩券費用,仍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三)、(四)所示之時、地,分別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三)、(四)所示之方式,致告訴人林麗真、被害人即告訴人黃文燕經營之彩券行店員、告訴人葉芝伶陷入錯誤,分別詐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三)、(四)所示之彩券;更明知其無遊戲點數可供出售,仍於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地,以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方式,致告訴人陳居萬陷於錯誤,詐得如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財物;又考量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告訴人胡家偉、林麗真、黃文燕、葉芝伶、周俊傑、陳居萬、江季樺(下稱告訴人7 人)達成和解,被告願以附表一至附表七所示之和解方案賠償其等所受損失等情,有本院本院108 年5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8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25 、126 、127 、128 、129 、130 號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125 頁至第127 頁及第135 頁至第136 頁),且參諸告訴人7 人均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緩刑附帶賠償條件,此亦有前揭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108 年5 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存卷可佐(見審易字卷第127 頁及147 頁),是可預期告訴人7 人於收受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後,所受財產上損害應可獲部分填補,被害情緒亦可漸趨和緩,本案自得援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又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併兼衡被告未婚,未育有子女,入監所前仍就學中,生活所需端賴家人提供,雙親健康情況尚可,入監所前居住自宅,未負擔任何債務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前無任何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可徵其違法性意識無法與累(再)犯者等量齊觀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刑事政策合目的性、修復式司法等一切量刑因子,分別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均屬相同,犯罪時間間隔非長,責任重複非難程度甚高等定執行刑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之宣告: (一)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得改過遷善,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惟本院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和解方案,認有必要以前揭前揭和解方案之履行作為緩刑之附帶條件,故依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按附表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胡家偉、林麗真、黃文燕、葉芝伶、周俊傑、陳居萬及江季樺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八、沒收之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本案被告詐取之5 萬1,440 元【計算式:3,300 元(告訴人胡家偉部分)+7,000元(告訴人林麗真部分)+9,500元(告訴人黃文燕部分)+1萬元(告訴人葉芝伶部分)+9,000元(告訴人周俊傑部分)+ 4,000 元(告訴人陳居萬部分)+ 8,640 元(告訴人江季樺部分)=5 萬1,440 元】,固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7 人達成和解方案,業如前述,是倘若再追徵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則疊加上開被告須給付之賠償金額,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及張靜薰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 │附加之緩刑條件: │ ├───────────────────────────┤ │1.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胡家偉新臺幣(下同)伍仟參佰元。 │ │2.給付方式:應於民國108年7月1 日前給付伍仟參佰元,並由│ │ 被告匯入告訴人胡家偉於中國信託銀行南屯分行開設之存簿│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附表二: ┌───────────────────────────┐ │附加之緩刑條件: │ ├───────────────────────────┤ │1.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麗真新臺幣(下同)貳仟元。 │ │2.給付方式:應於民國108年8月1 日前給付貳仟元,並由被告│ │ 匯入告訴人林麗真於臺灣銀行公館分行開設之存簿帳號:03│ │ 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附表三: ┌───────────────────────────┐ │附加之緩刑條件: │ ├───────────────────────────┤ │1.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文燕新臺幣(下同)壹萬伍仟元。 │ │2.給付方式:應於民國108年8月1 日前給付)壹萬伍仟元,並│ │ 由被告匯入告訴人黃文燕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戶名:黃文│ │ 威,存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附表四: ┌───────────────────────────┐ │附加之緩刑條件: │ ├───────────────────────────┤ │1.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葉芝伶新臺幣(下同)貳萬元。 │ │2.給付方式:應於民國108年8月1 日前給付貳萬元,並由被告│ │ 匯入告訴人葉芝伶於中國信託銀行萬華分行開設之存簿帳號│ │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附表五: ┌───────────────────────────┐ │附加之緩刑條件: │ ├───────────────────────────┤ │1.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周俊傑新臺幣(下同)壹萬捌仟元。 │ │2.給付方式:應於民國108年8月1 日前給付壹萬捌仟元,並由│ │ 被告匯入告訴人周俊傑於中華郵政公司龍井分行開設之存簿│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附表六: ┌───────────────────────────┐ │附加之緩刑條件: │ ├───────────────────────────┤ │1.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居萬新臺幣(下同)壹萬元。 │ │2.給付方式:應於民國108年8月1 日前給付壹萬元,並由被告│ │ 匯入告訴人陳居萬於中國信託銀行南臺南分行開設之存簿帳│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附表七: ┌───────────────────────────┐ │附加之緩刑條件: │ ├───────────────────────────┤ │1.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江季樺新臺幣(下同)捌仟陸佰肆拾元。│ │2.給付方式:應於民國108 年8 月1 日前給付捌仟陸佰肆拾元│ │ ,並由被告匯入告訴人江季樺於臺北大龍峒郵局開設之存簿│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7604號偵字第27803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280號偵緝字第2281號偵緝字第2282號偵緝字第2283號被 告 張惟勝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惟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並無型號「EQTsupport93/17 」之球鞋可供出售,於民國107 年2 月8 日前之不詳時日,在臉書社群網站「新球鞋交易中」社團內,以臉書暱稱「陳鴻鈞」向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5 樓住處上網之胡家偉佯稱:願以新臺幣( 下同) 3,300 元代價出售上開型號球鞋等語,致胡家偉陷於錯誤,於107 年2 月8 日匯款3,300 元至張惟勝指定之鄭汶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用以購買鄭汶佳Mycard 1150 虛擬點數卡3 張,嗣胡家偉遲遲未收到上開球鞋,張惟勝避不見面,胡家偉始知受騙。 ㈡明知其無資力給付彩券費用,竟於107 年4 月14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林麗真經營之金石堂彩券行,向林麗真謊稱:欲場中投注,因未帶現金及金融卡無法現金交易,將以轉帳方式支付彩券費用7000元等語,致林麗真陷於錯誤,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張惟勝,嗣林麗真接獲臺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簡訊提醒有不肖人士以匯款方式支付彩券金額,藉機騙取經銷商銀行帳戶作為詐騙集團洗錢工具等情,遂於同年月21日確認帳戶狀況,發現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林麗真始知受騙。 ㈢明知其無資力給付彩券費用,於107 年4 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WOOPS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網路電話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1 樓黃文倩經營之興隆億公益彩券行內,向店員謊稱:欲下注運動彩券9500元,並已將9500元匯至告訴人黃文倩帳戶等語,致該店員陷於錯誤,依張惟勝要求投注9,500 元運動彩券,嗣黃文倩查看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未有何9500元款項匯入,黃文倩始知受騙。 ㈣明知其無資力給付彩券費用,於107 年8 月10日下午3 時58分許及同日下午10時4 分許,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向臺北市○○區○○街000 號錢多多彩券行之葉芝伶及店員佯稱:欲下注運動彩券1 萬元,會以匯款方式支付費用,要求先行幫其下注,並提供匯款帳戶等語,致葉芝伶及店員陷於錯誤,分別依張惟勝要求投注1 萬元運動彩券,嗣葉芝伶查看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未有1 萬元之款項匯入,葉芝伶始知受騙。 ㈤明知無GASH遊戲點數可供出售,先於107 年8 月11日下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陳佳賢經營之幸福旅店內,向店員余珮均表示未帶現金,要求余珮均提供帳戶以利其以匯款方式支付住宿費用2000元,余珮均遂提供陳佳賢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下稱上海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張惟勝,張惟勝旋即以臉書帳號「徐悦真」向周俊傑佯稱:欲以9000元代價出售GASH遊戲點數1 萬2000點等語,致周俊傑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0時40分許,依張惟勝指示將9000元匯入陳佳賢所有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內。嗣張惟勝向余珮均表示多匯7000元,要求余珮均退款,余珮均確認匯入款項確實為9000元後,當場退款7000元予張惟勝,而周俊傑遲遲未收到GASH遊戲點數,張惟勝避不見面,周俊傑始知受騙。 ㈥明知並無限量鞋款可供出售,於107 年8 月20日前之不詳時日,先在蝦皮拍賣網站向歐政嵐( 另為不起訴處分) 購買8640元遊戲點數,蝦皮拍賣網站並提供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玉山銀行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張惟勝以利匯款,張惟勝旋即在臉書社群網站「球鞋交易買賣中」之社團內,以臉書帳號「羅浩」向江季樺佯稱:欲以8640元代價為江季樺代購限量鞋款等語,並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江季樺陷於錯誤,於107 年8 月20日下午5 時42分許,依張惟勝指示將8640元匯入指定之上開虛擬帳戶內,嗣江季樺遲遲未收到限量鞋款,張惟勝避不見面,江季樺始知受騙。 二、案經胡家偉、林麗真、黃文倩、葉芝伶、周俊傑、江季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文山第二分局、萬華分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惟勝於偵查中之供│1.犯罪事實㈠部分:證明被│ │ │述 │ 告沒有寄送貨品予告訴人│ │ │ │ 胡家偉,並以此方式詐騙│ │ │ │ 告訴人胡家偉之事實。 │ │ │ │2.犯罪事實㈡部分:證明被│ │ │ │ 告沒有匯款至告訴人林麗│ │ │ │ 真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 │ ,告訴人林麗真收到的款│ │ │ │ 項是被告請網路上朋友幫│ │ │ │ 忙匯款之事實。 │ │ │ │3.犯罪事實㈢部分:證明被│ │ │ │ 告確實沒有支付 9500 元│ │ │ │ 予告訴人黃文倩之事實。│ │ │ │4.犯罪事實㈤部分:證明被│ │ │ │ 告後來才把遊戲點數卡號│ │ │ │ 及密碼交予告訴人周俊傑│ │ │ │ 之事實。 │ │ │ │5.犯罪事實㈥部分:證明手│ │ │ │ 機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 │ │ 是被告使用電話號碼之事│ │ │ │ 實。 │ ├──┼───────────┼────────────┤ │2 │告訴人胡家偉於警詢時之│證明被告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 │指訴 │。 │ ├──┼───────────┼────────────┤ │3 │告訴人林麗真於警詢時之│證明被告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 │指訴 │。 │ ├──┼───────────┼────────────┤ │4 │告訴人黃文倩於警詢時之│證明被告犯罪事實㈢之事實│ │ │指訴 │。 │ ├──┼───────────┼────────────┤ │5 │告訴人葉芝伶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犯罪事實㈣之事實│ │ │查中之指訴 │。 │ ├──┼───────────┼────────────┤ │6 │告訴人周俊傑於警詢時之│證明被告犯罪事實㈤之事實│ │ │指訴 │。 │ ├──┼───────────┼────────────┤ │7 │告訴人江季樺於警詢時之│證明被告犯罪事實㈥之事實│ │ │指訴 │。 │ ├──┼───────────┼────────────┤ │8 │同案被告劉映萩、鄭汶佳│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㈠部分│ │ │(分別移轉臺灣臺南地方 │,先使用同案被告劉映萩所│ │ │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檢│有露天拍賣帳號「kitty840│ │ │察署偵辦)於警詢及偵查 │809」帳戶向同案被告鄭汶 │ │ │中之證述 │佳所有露天拍賣帳號「E091│ │ │ │00000000」帳戶購買Mycard│ │ │ │之1150點數卡3張,成交金 │ │ │ │額3300元,露天拍賣網站並│ │ │ │提供虛擬帳號000000000000│ │ │ │7562號予張惟勝以匯款,同│ │ │ │案被告鄭汶佳有提供點數序│ │ │ │號並收到3300元款項之事實│ │ │ │。 │ ├──┼───────────┼────────────┤ │9 │同案被告歐政嵐於偵查中│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㈥部分│ │ │之供述 │,在同案被告歐政嵐蝦皮賣│ │ │ │場下訂 8640 元遊戲點數,│ │ │ │同案被告歐政嵐已告知遊戲│ │ │ │點數帳號及密碼,並有收到│ │ │ │8,640 元之事實。 │ ├──┼───────────┼────────────┤ │10 │證人劉秉承、蕭承軒於警│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㈢部分│ │ │詢時之證述 │,提供證人劉秉承、蕭承軒│ │ │ │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 │ │53 號帳戶、帳號000000000│ │ │ │47355 號帳戶予告訴人黃文│ │ │ │倩,告訴人黃文倩曾依被告│ │ │ │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 │ │。 │ ├──┼───────────┼────────────┤ │11 │證人陳佳賢、余珮均於警│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㈤部分│ │ │詢時之證述 │,要求證人余珮均提供住宿│ │ │ │費用之匯款帳戶,該帳戶有│ │ │ │匯入9000元,證人余珮均並│ │ │ │退還7000元予被告之事實。│ ├──┼───────────┼────────────┤ │12 │告訴人胡家偉與臉書帳號│證明被告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 │「陳鴻鈞」對話擷圖、露│。 │ │ │天拍賣交易資料 │ │ ├──┼───────────┼────────────┤ │13 │告訴人林麗真經營之金石│證明被告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 │堂彩券行監視器畫面擷圖│。 │ ├──┼───────────┼────────────┤ │14 │告訴人林麗真所有中國信│證明被告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 │託銀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 │ │ │ │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 │ │ │本 │ │ ├──┼───────────┼────────────┤ │15 │被告張惟勝在臺北市○○○○○○○○○○○○○○○○ ○ ○區○○路 0 段 000 號搭│搭乘計程車路線之事實。 │ │ │乘計程車沿路監視器畫面│ │ │ │擷圖及家賓旅店住宿旅客│ │ │ │名單、旅客登記卡 │ │ ├──┼───────────┼────────────┤ │16 │107 年 4 月 20 日台灣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㈢之事實│ │ │運彩彩券正本、被告與告│。 │ │ │訴人黃文倩 LINE 簡訊對│ │ │ │話擷圖 │ │ ├──┼───────────┼────────────┤ │17 │被告與告訴人葉芝伶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㈣之事實│ │ │LINE 簡訊對話擷圖 │。 │ ├──┼───────────┼────────────┤ │18 │上海銀行帳號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㈤之事實│ │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交易明細、臉書帳號「徐│ │ │ │悅真」與告訴人周俊傑對│ │ │ │話擷圖、 LINE 簡訊對話│ │ │ │擷圖 │ │ ├──┼───────────┼────────────┤ │19 │告訴人江季樺匯款交易明│證明被告犯罪事實㈥之事實│ │ │細表、帳戶內頁交易明細│。 │ │ │影本、臉書對話擷圖、玉│ │ │ │山銀行個金集中部 107 │ │ │ │年 9 月 4 日函附資料、│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07 │ │ │ │年 9 月 27 日函文、樂 │ │ │ │購蝦皮有限公司電子郵件│ │ │ │附件資料 │ │ └──┴───────────┴────────────┘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㈡至㈣、㈥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㈤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檢 察 官 陳 國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偵字第4969號被 告 張惟勝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0號8樓之3(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甲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惟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8 月間,以臉書暱稱「徐悅真」刊登銷售GASH點數之不實廣告,陳居萬於107 年8 月4 日上網瀏覽上開臉書資訊後,即透過臉書訊息功能與暱稱「徐悅真」之張惟勝聯繫購買點數,張惟勝於106 年8 月7 日22時47分許,以臉書暱稱「徐悅真」私訊陳居萬佯稱: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銷售GASH點數5,000 點等語,並要求陳居萬轉帳匯款至不知情之葉芝伶(葉芝伶亦對張惟勝提起詐欺罪嫌告訴,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甲股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484 號審理中)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第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致陳居萬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8 分許轉帳4,000 元至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內。嗣陳居萬未能取得所購買之遊戲點數,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居萬告訴及本股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張惟勝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居萬於警詢時之指證。 ㈢證人葉芝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葉芝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居萬之匯款明細、告訴人與「徐悅真」之網路對話紀錄、被告與證人葉芝伶之LINE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8 年1 月31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27604 、27806 號及107 年度偵緝字第2280、2281、2282、2283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甲股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484 號審理中,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前案起訴書各1 紙在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所犯本件犯罪事實,係利用前案告訴人葉芝伶之金融帳戶延伸犯罪,與上開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31 日檢 察 官 張靜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