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8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余嘉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8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嘉偉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0200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695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嘉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嘉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69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恐嚇告訴人蔡榮堯,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怖,顯見其情緒管理欠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8000元,有本院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592 號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述目前無業且無需扶養人口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559號判決各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2 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嗣於本案判決前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前述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附表: ┌─────────────────────────────┐ │余嘉偉應給付蔡榮堯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捌仟元,給付方式如│ │下:自民國一○八年七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 │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200號被 告 余嘉偉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嘉偉(所涉詐欺蔡榮堯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蔡榮堯原係因參與網路線上遊戲而結識之友人。緣余嘉偉於民國107 年5 月29日,向蔡榮堯借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蔡榮堯遂經余嘉偉之介紹,至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之「裕林車業」商號(下稱裕林車行)營業處所,以刷卡1 萬元換取現金9,000 元之方式(余嘉偉、蔡榮堯與裕林車行負責人陳炳宏通謀以假交易刷卡套現而涉嫌詐欺取財、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將換得之9,000 元交付余嘉偉;余嘉偉又於107 年5 月30日,委請蔡榮堯代為出名購買機車及申辦購車借款,再交由其出售求現,並允諾將按月繳付購車分期款,蔡榮堯遂至臺北市○○區○○街0 號1 樓之聯葉車業有限公司(下稱聯葉車行),以總價格8 萬3,500 元,分18期按月繳付4,638 元之方式,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 輛並申辦全額購車借款,旋於取車當日將上開機車出售予從事機車收購之蕭靖原,並由余嘉偉取走變賣所得6 萬餘元;嗣因余嘉偉未依約還款1 萬元,且即拒不繳付任何分期款,蔡榮堯遂於107 年7 月10日報警處理。詎余嘉偉因此心生不滿,明知蔡榮堯報警所訴案件已進入偵查程序,亦明知其根本從未提出、亦無意願提出任何還款或還車予蔡榮堯之和解方式,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7 年7 月20日下午3 、4 時許,帶領身分不明之數人,前往蔡榮堯當時位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4 樓住處之樓下等候,欲待蔡榮堯出門時加以圍堵,同時以行動通訊軟體LINE與蔡榮堯通話,不斷要求蔡榮堯出面「處理」,並揚言:「下來就知道了嘛,下來我們當面講才知道我們要處理什麼嘛對不對?」、「沒關係啊,我時間很多啊,就看你願不願意下來處理而已啊」、「我們再來看嘛對不對,我們再來看嘛」、「我跟十幾個朋友在這裡聊天不行?還是你要跟他們講?」、「身心靈恐懼那是你們的事啊,我來這裡找朋友跟你們有什麼關係?」等語,暗示將以長期站崗之方式圍堵、加害蔡榮堯,致蔡榮堯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蔡榮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余嘉偉於警詢及偵│①坦承曾陪同告訴人至裕林車行以假交│ │ │查中之供述 │ 易刷卡套現1萬元,亦曾委請告訴人 │ │ │ │ 代購上開機車及申辦購車借款,旋出│ │ │ │ 售後由其取得現金之事實。 │ │ │ │②坦承於107 年7 月20日下午3 、4 時│ │ │ │ 許,與帶領友人至告訴人住處樓下等│ │ │ │ 候,並為上開言詞之事實。 │ ├──┼──────────┼─────────────────┤ │2 │告訴人蔡榮堯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指述 │ │ ├──┼──────────┼─────────────────┤ │3 │證人陳炳宏於偵查中之│被告偕同告訴人至裕林車行以假交易刷│ │ │證述 │卡1萬元取得現金9,000元之事實。 │ ├──┼──────────┼─────────────────┤ │4 │證人蕭靖原、趙榮國於│被告偕同告訴人將甫購入之上開機車以│ │ │偵查中之證述 │6 萬餘元之價格出售予證人蕭靖原,再│ │ │ │由證人趙榮國於107 年6 月14日代辦手│ │ │ │續過戶予蔡瀚承之事實。 │ ├──┼──────────┼─────────────────┤ │ 5 │裕林車行刷卡單(卷內│告訴人至裕林車行刷卡1萬元之事實。 │ │ │第35頁)、彰化商業銀│ │ │ │行107 年10月18日函(│ │ │ │卷內第52至54頁) │ │ ├──┼──────────┼─────────────────┤ │ 6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告訴人於107 年5 月30日至聯葉車行購│ │ │區監理所108 年1 月7 │入之上開機車後,於107 年6 月14日即│ │ │日函暨機車新領牌照登│過戶予蔡瀚承之事實。 │ │ │記書等資料( 卷內第78│ │ │ │至80頁) 、交通部公路│ │ │ │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蘆│ │ │ │洲監理站108 年1 月8 │ │ │ │日函暨車輛異動歷史查│ │ │ │詢、汽( 機) 車過戶登│ │ │ │記書等資料( 卷內第82│ │ │ │至86頁) │ │ ├──┼──────────┼─────────────────┤ │7 │告訴人提供之107 年7 │被告於107 年7 月20日對告訴人為上開│ │ │月20日LINE通話錄音光│言詞之事實。 │ │ │碟片1 片暨及本署勘驗│ │ │ │筆錄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檢 察 官 陳 國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書 記 官 王 雅 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