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9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鄭進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9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進忠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6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易字第11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進忠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鄭進忠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鄭進忠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被告已將所侵占款項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將款項返還被害人,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 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方式,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 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635號被 告 鄭進忠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進忠係計程車司機,自民國105年2月1日起,擔任址設臺 北市○○區○○○路000○0號「松山機場排班計程車自律委員會」會長兼任財務委員一職迄今,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職務範圍為服務會員即松山機場排班之計程車司機、居間調解司機與司機間或司機與旅客間紛爭等事務;陳澤源則是該會之會員。緣松山機場排班計程車自律委員會於106年間辦理 中元普渡法會,需購買帆布,鄭進忠遂偕同陳澤源於106年5月12日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海田鐵架帆布公司」(與錦田帆布有限公司、禎智帆布有限公司為同一負責人,下稱海田公司)購買鋁製帆布每件新臺幣(下同)13,000元,2件計26,000元,並以現金付訖,惟鄭進忠卻要求海田 公司之會計吳沛儒開立不實內容為:快速帳N系列3M3M2頂、單價20,000元、金額40,000元之估價單。詎鄭進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利用擔任財務委員職務之便,於106年8月間該年度中元普渡法會辦畢後,在上址「松山機場排班計程車自律委員會」內,製作不實之支出摘要傳票為:「快速帳N系列紅/銀、2頂、 單價2萬元、金額4萬元」,並公布於公告欄上而行使之,鄭進忠將其中差額14,000元之價差款項侵占入己。嗣經陳澤源發覺有異,於107年3、4月間2次至海田公司查訪、詢價,並向店員索取名片、估價單,名片上註明鋁製帆布每件13,000元,始知悉上情,陳澤源遂於107年7月23日向本署提出告發。鄭進忠見事跡敗露,為掩蓋上開犯行,遂於同(23)日至海田公司要求吳沛儒開立「禎智帆布有限公司」聲明書1紙 ,上記載:「本公司(禎智帆布有限公司)於106年5月12日銷售給松山機場快速帳N系列3M*3M兩頂,實售總金額貳萬陸千元整。當時誤開估價單總金額肆萬元整。於107年7月23日,退款現金壹萬肆千元整給鄭進忠先生,立書人禎智帆布有限公司」等字語,鄭進忠復將上開侵占之金額,於107年7月26日,以自動櫃員機匯款12,000元、2,000元入「松山機場 排班計程車自律委員會」所專用之臺灣銀行松山機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鄭進忠」帳戶內,並將上開不實聲明書(含估價單)及退帳篷金額14,000元之支出摘要傳票公布於公告欄上而行使之。 二、案經陳澤源告發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鄭進忠於警詢、本署│坦承於上開時地以「松山機│ │ │偵查中之供述。 │場排班計程車自律委員會」│ │ │ │之名義購買2頂帳棚,金額 │ │ │ │為4萬元之事實,惟辯稱係 │ │ │ │海田公司會計誤算,嗣後有│ │ │ │給伊1份聲明書,並退款 │ │ │ │14,000元云云。 │ ├──┼───────────┼────────────┤ │二 │證人即告發人陳澤源於本│全部犯罪事實。 │ │ │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 │ ├──┼───────────┼────────────┤ │ 三 │證人即海田公司會計吳沛│證人係依被告指示開立上開│ │ │儒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不實估價單、聲明書之事實│ │ │ │。 │ ├──┼───────────┼────────────┤ │四 │「禎智帆布有限公司」聲│全部犯罪事實。 │ │ │明書正本1份;海田公司 │ │ │ │估價單、106年度5月份現│ │ │ │金支出表、名片、松山機│ │ │ │場排班計程車自律委員會│ │ │ │收支摘要(退帳棚金額 │ │ │ │14,000)、臺灣銀行松山│ │ │ │機場分行帳號0000000000│ │ │ │00號戶名「鄭進忠」 │ │ │ │帳戶交易明細等各1份。 │ │ ├──┼───────────┼────────────┤ │五 │證人吳沛儒於107年9月14│1.證明被告企圖串證之事實│ │ │日在海田公司與被告對話│ 。 │ │ │之蒐證錄影光碟1片。 │2.證明證人係依被告指示開│ │ │ │ 立上開不實估價單、聲明│ │ │ │ 書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鄭進忠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2次 行使業務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應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業務侵占之14,000元,已返還松山機場排班計程車自律委員會,爰不聲請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檢察官 李彥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盧致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