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9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9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琂暢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75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437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琂暢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拾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6 行「36,400元」之記載更正為「2 萬6400元」;第7 行「29,600元」之記載更正為「3 萬9600元」,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108 年3 月18日、同年4 月29日及同年5 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張琂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共2 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9歲之成年人,且斯時身為告訴人阪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送貨員,職務內容包含收取販售該公司酒類商品之貨款,竟未能克盡職守,反利用職務之便,將客戶購買商品所支付之貨款新臺幣(下同)3 萬9600元、15萬6600元分別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 437 號卷〈下稱審易卷〉第59頁),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前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又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審易卷第55頁),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因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之義務勞務,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爰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至被告倘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共19萬6200元(計算式:3 萬9600元+15萬6600元=19萬6200元),已與告訴人以19萬6200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見審易卷第59頁),若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750號 被 告 張琂暢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被告張琂暢(原名張文建,民國107年4月26日改為現名)自105 年5月1日起受雇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阪田國際貿易 有限公司(下稱阪田公司)擔任送貨員並負責收取販售該公司酒類商品之貨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3月12日,在阪田公司內向綽號「阿奇」之客戶收取販售酒類商品之貨款新臺幣(下同)66,000元後,僅將其中36,400元繳回阪田公司,其餘貨款29,600元則據為己有花用;同年月17日又在阪田公司內向大倉捷有限公司負責人鄭偉堯收取販售酒類商品之貨款156,600元 後,復將該筆貨款全數侵占入己花用。案經阪田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琂暢上揭2次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阪田公司負責人陳俊德之指訴、證人鄭昌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言; (二)證人鄭偉堯、王美菁、林桂玲、莊淳淳之證言; (三)告訴人提出之阪田公司107年3月12日、107年3月17日出貨單各1張及證人鄭偉堯提出之107年3月19日統一發票 影本1張; (四)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2次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所犯2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 得186,200元,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書 記 官 曾 雯 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