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上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簡上字第103號上 訴 人 黃仁宗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4日所為107 年度審簡字第24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71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仁宗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審判決所附本院附表編號5 犯罪行為欄「以輸入被害人信用卡資訊之方式線上盜刷信用卡,消費住宿服務」應更正為「交付告訴人信用卡予櫃臺人員,並於簽單上偽簽告訴人姓名,消費住宿服務」、編號6 交易日期欄「106/11」應更正為「106/11/6」、編號19犯罪行為欄「於手機google pay…」應更正為「於手機google play …」外,其餘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爰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深感悔悟,於一審時即已表示欲和解且攜帶金錢欲賠償被害人,惟只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代理人出庭,故只有賠償聯邦銀行,其餘被害人未到庭,被告電話詢問法院,法院表示因個資法無法提供被害人聯絡方式,故未及於一審宣判前賠償完畢,可否請二審法院將賠償代轉給各被害人或提供聯絡方式方便賠償;被告原工作不穩定收入有限,家中經濟依靠母親開計程車維生,念在被告初次犯罪,請求給予緩刑宣告,被告現在肉多多集團明水然鐵板燒工作,請給年輕人機會等語。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深表悔悟,其於偵查中即表示希冀取得告訴人王致龍聯絡方式請求諒解,嗣於原審中已當庭賠償被害人聯邦銀行所受損失,且已自行繳清對被害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欠費,告訴人亦來電表示認自己無其他損失,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鳳凰閣溫泉會館老闆則來電表示民事部分不欲追究,刑事部分請依法處理等語,其餘被害人經本院通知則均未到庭,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87、103 頁;審簡卷第13頁;本院審簡上卷第45至49、71至73頁),參酌被告現已有穩定之正當工作及收入,亦有被告提出之明水然有限公司在職證明、存摺影本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審簡上卷第98至103 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另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第371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廖晉賦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