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上字第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簡上字第20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隆易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所為之108年度審簡字第76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22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隆易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貳支(均為三星廠牌,型號各為:S8 PLUS、NOTE 2 )、鑽戒壹只、白金項鍊壹條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壹拾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隆易民為有配偶之人,於民國107年2月中旬某日,自稱為「李大慶」而主動加入李家妤的通訊軟體Line帳號,與李家妤聊天,並聲稱其父親是韓國三星公司在臺灣地區的總代理,自己為該分公司之總經理,欲與李家妤交往,於博取李家妤好感後,旋於同年3 月14日17時30分許,與李家妤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碰面,一同吃飯唱歌,晚間2人即赴同區漢口街1段4號之名邑旅店投宿。隆易民於翌日(即同年3月15日)9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李家妤佯稱:願協助其清償卡債,可將錢存入其郵局帳戶內,並可幫其維修手機等語,使李家妤陷於錯誤,而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韓國三星廠牌手機2支(型號各為:S8 PLUS、NOTE 2)交付予隆易民,隆易民復以欲欣賞配戴在李家妤身上而屬李家妤所有之鑽戒及白金項鍊為名,經李家妤同意後,逕將鑽戒及白金項鍊配戴在自己身上,並以幫李家妤買早餐為由而遁離該旅店。嗣經李家妤空等隆易民至當日14時許未見其返回旅店,乃驚覺有異,經查詢自己前揭郵局帳戶,發現已遭隆易民於同日盜領新臺幣(下同)18810元,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家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隆易民犯罪之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製作無違法、不當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公訴人、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基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40至41頁,原審審易卷第80頁、本院簡上卷第108、2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家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緝卷第40至41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指認照片1張、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1份(見偵卷第7 至13、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告訴人交付上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遭被告以該金融卡盜領款項,是以所犯法條欄雖漏論被告涉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名,惟其基礎事實相符,且此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敘明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亦已為充分之答辯防禦,且本院審理之範圍乃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犯法條欄記載之拘束,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被告持告訴人交付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盜領告訴人郵局帳戶內款項之行為,漏論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容有未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應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然卻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並兼衡被告固與告訴人以13萬元達成和解(見原審易卷第83頁),然因仍在監執行,迄今尚未履行等情,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簡上卷第21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亦同。經查,被告本案詐得告訴人所有之韓國三星廠牌手機2 支、鑽戒1 只、白金項鍊1條及現金1881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固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達成民事和解,願於108年9月30日前賠償13萬元予告訴人,然至今仍未履行分文,難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依上所述,可認被告即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任何金錢,並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情事,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揆諸前揭說明,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韓國三星廠牌手機2支、鑽戒1只、白金項鍊1條及現金18810元,應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以,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復有如上述四所示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廖晉賦 法 官 趙耘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