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上字第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5 日
- 當事人呂學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簡上字第22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學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8日所為之108 年度審簡字第10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3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呂學致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民國108 年9 月24日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之宣告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審簡上字第223 號卷《下稱簡上卷》第46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如附件,含起訴書)之記載。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賴宜興請求而提起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夥同3 人各持兇器毆打告訴人成傷,且告訴人所受傷害及於頸部,為人體脆弱之處,顯見被告惡性非輕。又參以被告迄今未能供出其餘共犯,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態度不佳。原審就被告傷害犯行僅判處拘役50日,尚有量刑過輕之虞,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並有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與他人共同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且因告訴人並無和解之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上開所示之刑,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檢察官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原判決既已於量刑時論及告訴人傷勢、係與他人共同傷害告訴人及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要難認原判決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既無不當,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秋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0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致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5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136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學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呂學致與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呂學致與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因不明原因,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原記載「持棍棒」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呂學致持鋁棒1 支(未扣案)、其餘3 人持不明棍棒」;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呂學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1,000 銀元即新臺幣3 萬元),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呂學致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 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竟與他人共同傷害告訴人賴宜興,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且因告訴人並無和解之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未扣案之鋁棒1 支,雖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上開鋁棒現時尚屬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秋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5號 被 告 呂學致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O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學致與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呂學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前開男子3 人,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下午4 時50分許,至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00號之摩爾咖啡廳附近下車後,由呂學致率該3 名男子,進入摩爾咖啡廳內,持棍棒共同毆打與友人吳采容在該咖啡廳內喝咖啡之賴宜興,致賴宜興受有頸部挫傷、左前臂挫傷、左小腿挫傷、左肩部挫傷、上背部挫傷、左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宜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學致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 │ │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賴宜興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吳采容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4 │證人何泳禎即摩爾咖啡│全部之犯罪事實。 ││ │廳負責人之證述 │ │├────┼──────────┼──────────┤│5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 │證明書 │左前臂挫傷、左小腿挫││ │ │傷、左肩部挫傷、上背││ │ │部挫傷、左胸部挫傷等││ │ │傷害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被告率真實姓名年籍不││ │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刑案│詳之男子3 人於案發時││ │監視器照片12張 │,駕駛上開汽車至摩爾││ │ │咖啡廳附近,並共同進││ │ │入咖啡廳,其後倉皇駕││ │ │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被告與前開男子3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檢 察 官 吳 秋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書 記 官 陳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