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上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林進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簡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7日所為108 年度審簡字第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2029、20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事實、量刑及適用法律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林進榮於本院第二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簡上卷第82頁至第83頁及第114 頁至第115 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含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被告林進榮所犯3 次竊盜犯行,分別判處4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惟被告所犯3 次竊盜犯行加總合計共有期徒刑10月,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可謂已減去其中1 次竊盜犯行之刑責,可見原審量處應執行刑刑度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難謂罪刑相當。 三、經查: (一)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除非原審判決所宣告之量刑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上級審法院基於「科刑安定性」之觀點,自應對下級審之量刑予以充分尊重,避免量刑之不穩定。再者,責任刑之認定過程係先由各該犯行之違法性程度(尤以犯罪所生之實害或危險之結果反價值為核心)提供基礎並據此形成責任刑之「上限」,其次再以責任能力、違法性意識、期待可能性等有責任觀點篩去無從歸責於行為人之違法性部分,最後再參酌「阻礙社會復歸之情境」及「國家恤刑」等觀點遞減責任刑,因此量刑責任之判斷係不斷往下修正之過程,量刑責任之外觀亦為「點」之呈現,此由我國法官只得對被告量處「定期刑」(例如:有期徒刑6 月、3 年),而非「不定期刑」(例如:有期徒刑3 月至8 月、2 年至4 年)可資佐證,此與案件經上訴並經上級審撤銷改判,於各審級之犯罪事實認定未變更下,各審級之量刑將使責任刑呈現有如「幅」般之外觀(例如: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3 年、第二審:撤銷原判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第二審更審:判處4 年,責任刑將呈現3 年至4 年之幅度)迥然有別。 (二)又現行刑事訴訟制度第二審係屬事實審,且採行全面覆審制,第二審法院應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為完全重複之審理,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據以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妥適量刑,並非單純審酌第一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已。亦即,第二審法院不得單純援引法律審判斷事實審法院所為量刑有無違背法令所持見解,及引述第一審判決量刑所憑理由,據以指駁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為無理由,而應基於第二審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判斷第一審所為量刑有無違法、不當,此觀簡易判決上訴第二審之程序,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66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判決參照)。是以,第一審量刑是否妥適,仍應由第二審以言詞辯論終結時點,依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不知悔改,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暨其教育程度、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引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就被告上開竊盜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足見原審業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四)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18 號裁定意旨參照)。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其犯罪類型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經查,被告所犯3 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期間則介於107 年6 月4 日至107 年7 月12日間。本院考量被告所犯竊盜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類別、行為態樣、手段均相同,犯罪時間密接,堪認本案3 罪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自應大幅減輕,始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是原審衡量上開定執行刑情狀,就本案3 次竊盜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即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已減去其中1 次竊盜犯行之刑責,尚難憑採,應予駁回。 (五)另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原審定執行刑過輕,難收懲儆之效,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等語。惟現代國家之立法者為使潛在犯罪人能夠畏懼刑罰,以達一般預防之刑罰目的,雖無不致力於使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得以明確化(即「罪刑明確性原則」),以收心理強制之效。惟迄今尚乏科學實證研究成果得立證犯罪係行為人考量刑罰之反應強度後完全理性之選擇,因人類行為動機本屬複雜,行為人決定是否實行犯罪之因素除可能係「刑罰之反應強度」外,尚難排除「失風之風險」、「生活品質及經濟條件」、「自我人格是否獲得肯定與尊重」及「行為時之外界刺激」等不同層面因素之影響。又刑罰存在之刺激(即刑罰反應與否或反應強度等因素)不必然使人屈服,且縱認刑罰將使人畏懼,然於相同情緒反應下,亦難擔保(潛在或個案)犯罪人必然採取迴避犯罪遂行之反應。況且,何程度之刑罰得嚇阻何範圍之犯罪難以在個案中具體衡量,從而威嚇預防往往需仰賴「日常常識」或「治安感覺」始得使刑罰數量化,因此亦伴隨著苛酷刑罰之危險。爰此,威嚇預防必要不應直接反應至刑罰量中,須受責任相當刑之節制。亦即,縱肯認威嚇預防作為刑罰目的,威嚇預防充其量僅係科處責任相當刑所獲致之反射效果,不得以刑罰直接企求之。承此,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財產法益,並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品行等節進行量刑審酌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即難認原審 之量刑裁量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檢察官執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將定應執行刑之減輕幅度,訴諸於以日常經驗或犯罪不安為基礎之「國民法感情」或「法非難心情」,進而主張應以嚴刑峻罰嚇阻犯罪。依前揭說明,因威嚇預防僅係責任相當刑之反射效果,無法決定刑罰量,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審定應執行刑過輕,洵無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2029號、第203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378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榮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犯罪事實及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三星S9PLUS黑色手機乙支,補充「搭配門號0000000000,IMEI(手機序列號):352419/09/ 751008/1 、352420/09/751008/9」,犯罪事實欄一( 二) 所載金牌4 面,補充「重量4.5 錢」。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進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 07年度審易字第37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3 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625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6 月2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在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3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不知悔改,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暨其教育程度、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各物,為其本案各次竊盜犯罪所得之物,既未扣案,且未有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被害人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 ├──┼─────┼──────────┼───────────┤ │ 一 │起訴書犯罪│三星S9PLUS黑色手機1 │林進榮犯竊盜罪,累犯,│ │ │事實欄一( │支(價值3 萬元,搭配│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一) │門號0000000000,IMEI│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手機序列號〉:3524│算壹日。 │ │ │ │19/09/7510 08/1、352│ │ │ │ │420/09/751008/9) │ │ ├──┼─────┼──────────┼───────────┤ │ 二 │起訴書犯罪│金牌4 面(重量4.5 錢│林進榮犯竊盜罪,累犯,│ │ │事實欄一( │,價值2 萬元)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二)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三 │起訴書犯罪│金牌2 面(價值1 萬8 │林進榮犯竊盜罪,累犯,│ │ │事實欄一 │仟元)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三)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029號第2030號被 告 林進榮 男 0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 居○○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0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榮曾犯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72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107 年6 月4 日中午11時55分許,進入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之「薇閣飲酒店」內,竊取丁○○放置在店內桌上之三星S9PLUS黑色手機乙支(價值新臺幣《以下同》3 萬元。(二)於107 年7 月10日下午1 時12分許,在○○市○○區○○街000 巷0 號1 樓「甲○○○○」內,趁丙○○離開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佛像上之金牌4 面(價值2 萬元)。(三)於107 年7 月12日中午12時46分許,進入在○○市○○區○○路0 段00巷0 號「原生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內,徒手竊取佛像上之金牌2 面(價值1 萬8000元)。 二、案經丁○○、丙○○及朱逸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林進榮警詢時及偵查│坦承犯罪事實欄之全部竊盜犯│ │ │中之供述及自白 │行。 │ ├──┼───────────┼─────────────┤ │二 │告訴人丁○○、丙○○及│證明遭告訴人 3 人遭竊之事 │ │ │朱逸祥於警詢時之指訴 │實。 │ ├──┼───────────┼─────────────┤ │三 │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 │ │: 監視器影像照片2 張、│行竊之事實。 │ │ │台灣三星客戶服務中心維│ │ │ │修單 │ │ ├──┼───────────┼─────────────┤ │四 │就犯罪事實一、(二)部份│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 │ │: 監視錄影檔案、錄影截│行竊之事實。 │ │ │錄畫面5 張 │ │ ├──┼───────────┼─────────────┤ │五 │就犯罪事實一、(三)部份│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 │ │: 監視錄影檔案、錄影截│行竊之事實。 │ │ │錄畫面6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三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均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告訴人3 人遭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總計6 萬8000元),為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檢 察 官 陳 國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書 記 官 王 雅 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