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0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淵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12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淵然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共參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淵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倫」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未取得鍾承楷之同意或授權,為貪圖申辦門號可獲得佣金之利益,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待「阿倫」以不詳方式取得鍾承楷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後,由陳淵然於民國106 年7 月18日某時,持上開鍾承楷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前往位在臺北市大安區信義區四段265 巷23-1號之「晶璽通訊行」,向該通訊行之負責人曹廷彥(無證據足以證明與陳淵然、「阿倫」具有犯意聯絡)訛稱:鍾承楷欲申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同意由曹廷彥代替鍾承楷簽署相關申請文件云云,致使曹廷彥陷於錯誤,在附表所示文件欄位簽署「鍾承楷」姓名共3 枚(起訴書誤載為5 枚),連同鍾承楷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影本,透過不知情之廖仕揚轉交予「亞太電信公司土城裕生加盟服務中心」(址設新北市○○區○○路0 號)承辦人員洪郁晴,表示鍾承楷欲申辦亞太電信公司門號之意,俟亞太電信公司人員開通門號0000000000號,曹廷彥即核撥佣金新臺幣(下同)8,000 元予陳淵然(惟無證據足認曹廷彥確將上開門號SIM 卡交付予陳淵然、「阿倫」),陳淵然嗣並將其中6,000 元分予「阿倫」。陳淵然、「阿倫」即以上開方式利用不知情之曹廷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及文書,並向亞太電信公司人員行使之,詐得申辦佣金8,000 元,足生損害於鍾承楷、曹廷彥及亞太電信公司。嗣因鍾承楷於107 年6 月間接獲亞太電信公司催繳帳單,驚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鍾承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淵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首揭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清單所載證據外(詳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見審訴卷第32頁、第74頁、第84頁、第87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曹廷彥在附表所示文件欄位簽署告訴人鍾承楷之姓名而偽造如附表所示署押、文書,進而向亞太電信公司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附表所示鍾承楷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詐得申辦門號佣金8,000 元部分,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與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被告與綽號「阿倫」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冒用他人名義申辦電信門號而詐取佣金,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實取得本案門號SIM 卡(詳後述),然該門號嗣確遭不詳人士使用並積欠2,063 元通話費用,有亞太電信電信服務費通知單1 份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55頁),被告就此金額亦未賠償亞太電信公司,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損害、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鍾承楷」署押3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業經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曹廷彥、廖仕揚持以行使交付予亞太電信公司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文書亦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屬於被告刑罰權範圍之問題,應就各人之實際所得而為沒收,不應令之負連帶沒收之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刑事判例2 則,即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及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之意旨可供參詳)。被告於本案詐得申辦佣金8,000 元,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將其中6,000 元分予共犯「阿倫」等語(見審訴卷第87頁),而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實分得其他犯罪所得,參以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於本件實際犯罪所得為2,000 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扣案,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冒用鍾承楷名義申辦亞太電信公司門號,同時詐得該門號SIM 卡1 張,因認被告此部分係犯詐欺取財罪云云。然被告堅詞否認其與「阿倫」曾從曹廷彥處取得門號SIM 卡等語,且檢察官就此部分未為任何舉證,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經本院論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為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因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取得上開門號SIM 卡,或足證曹廷彥與被告、「阿倫」間具有犯意聯絡,是尚難排除該門號SIM 卡係另經不詳之人取得使用而積欠2,063 元通話費用之可能性,無從驟認被告冒名申辦門號時即具有使該人享有此部分財產上利益之意圖,即難論認被告所為同時構成詐欺得利罪,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偽造之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 │備註 │ │ │ │ │ │ ├──┼────────┼─────────┼───────────┤ │1 │亞太電信行動服務│申請人簽章欄「鍾承│另於申請人姓名欄填寫之│ │ │申請書(見偵卷第│楷」之署押1 枚 │「鍾承楷」姓名1 枚,並│ │ │41頁) │ │非刑法意義之「署押」 │ ├──┼────────┼─────────┼───────────┤ │2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立申請書人簽章欄「│另於申請人姓名欄填寫之│ │ │服務申請書(見偵│鍾承楷」署押1 枚 │「鍾承楷」姓名1 枚,並│ │ │卷第43頁) │ │非刑法意義之「署押」 │ ├──┼────────┼─────────┼───────────┤ │3 │750 吃到飽方案30│立同意書人簽章欄「│ │ │ │期專案同意書(見│鍾承楷」署押1 枚 │ │ │ │偵卷第45頁)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