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1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億 徐莉崴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5532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吳俊億部分: 一、吳俊億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柒拾貳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徐莉崴部分: 一、徐莉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俊億明知信用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號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仍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之時、地,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處取得謝坤鋒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XXXX 號,詳卷)、陳秉群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XXXX 號,詳卷)之卡號、有效日期、卡片背面檢核碼3 碼等資料。徐莉崴、廖恩霆(經本院另行通緝)則均預見將手機門號暨SIM 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供作財產犯罪使用,竟仍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9 月9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新北市板橋區等地,將渠等各自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暨SIM 卡提供予吳俊億。嗣吳俊億即以「吳均億」、「逃避不能解決問題」之化名,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其中編號3 至5 係接續之一行為),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夠麻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夠麻吉公司)之GOMAJI網路購物平臺,在結帳頁面輸入徐莉崴、廖恩霆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並冒用謝坤鋒、陳秉群之名義,輸入謝坤鋒、陳秉群所有上開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檢核碼等資料,而偽造謝坤鋒、陳秉群同意以上開信用卡付款之準私文書後,行使該等屬偽造私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盜刷謝坤鋒、陳秉群之前揭信用卡,購買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旅館兌換券,使夠麻吉公司誤認信用卡持卡人同意付款而核發兌換券序號至廖恩霆、徐莉崴之上開手機門號內,再由如附表編號2 、4 、6 所示之人,持各該編號所示兌換券換取住宿服務,足以生損害於謝坤鋒、陳秉群、夠麻吉公司及信用卡發卡銀行。嗣因夠麻吉公司代墊消費款予兌換券所屬旅館並向發卡銀行請款後,遭銀行以盜刷為由扣回款項,致夠麻吉公司受有損失共新臺幣(下同)28,772元,循線報警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夠麻吉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億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自承:我有加入盜刷GOMAJI兌換券的LINE群組,也有盜刷信用卡及使用他人手機號碼來收受夠麻吉之兌換券,持有本案2 支門號手機的期間並無交付他人使用,餘額用完就把SIM 卡丟棄等語(見偵卷第109 至111 頁,本院卷第134 、161 至162 、169 至171 頁),被告徐莉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7 至320 、491 至498 、559 至563 頁,本院卷第134 、161 至162 、169 至171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江宬緯、張國玉、證人即被害人謝坤鋒、陳秉群指述、證人邱萬昕、郭育翰、周浩鈞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18、21至22、47至50、57至60、301 至302 、391 至393 、587 至588 、621 至622 頁,本院卷第134 頁),並有夠麻吉公司所提出相關兌換券購買資料、訂單明細查詢結果、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務中心107 年4 月20日函文、貝爾頌精緻汽車旅館107 年3 月函文、薇欣旅館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19日函文、探索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旅館中和分公司107 年3 月14日函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訂單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08 年11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遠傳電信108 年12月23日遠傳(發)字第OOOOOOOOOOO 號函覆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4、27至29、33至42、45、55、53、95、123 至127 、137 、139 、149 、151 至153 、395 至451 、63、83、97、507 頁,本院卷第111 、147 頁)。是被告2 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渠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有關被告吳俊億: ⑴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以網路設備使用應用程式並綁定信用卡付款之交易模式,係由持卡人將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等資料,利用網路設備輸入各該應用程式網頁所列欄位後,利用電信業者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在網路系統內將上開資料加以傳發輸送,而由各該應用程式權責單位之終端設備加以接收儲存相關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以顯示足以表示持卡人申辦使用該應用程式所提供服務之意及持卡人同意為相關交易之證明,偽造該等內容之電磁紀錄,均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 ⑵經查:被告吳俊億在告訴人夠麻吉公司所架設GOMAJI網路購物平臺之結帳頁面,先輸入徐莉崴、廖恩霆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冒用被害人謝坤鋒、陳秉群2 人名義輸入渠等名下信用卡資料,偽造被害人2 人同意以該信用卡付款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而行使之,以此盜刷信用卡之方式,使告訴人夠麻吉公司誤信持卡人同意付款,乃核發兌換券序號至被告持有之廖恩霆、徐莉崴上開手機門號內,被告吳俊億乃因而詐得住宿兌換券等財物。是核被告吳俊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得利罪。 ⑶共同正犯: 被告吳俊億與真實身分不詳之友人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兌換券使用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⑷接續犯: 被告吳俊億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編號6 所示共同盜刷信用卡購買住宿兌換券之行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近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⑸想像競合: 被告吳俊億先後4 次(即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編號3 至5 、編號6 )所犯,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⑹被告吳俊億4 度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有關被告徐莉崴: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徐莉崴提供其所申辦手機門號暨SIM 卡予被告吳俊億使用,容任被告吳俊億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是被告徐莉崴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即間接故意),且所為提供手機門號之舉,亦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構成幫助詐欺之犯行無訛。故核被告徐莉崴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徐莉崴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累犯裁量不予加重本刑之論述: 查被告徐莉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7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7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徐莉崴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與本案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其罪名、罪質、犯罪手法與態樣並不相同,亦難據以逕認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俊億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竟與真實身分不詳之友人共同盜用被害人謝坤鋒、陳秉群所有信用卡卡號,向告訴人夠麻吉公司購買住宿兌換券,致告訴人夠麻吉公司陷於錯誤,乃代墊費用並核發兌換券序號至被告吳俊億所持有之被告徐莉崴、廖恩霆名下手機門號,被告吳俊億即藉此盜刷方式成功詐得兌換券等財物;被告徐莉崴則不顧政府長期大力查緝詐騙案件,宣導民眾勿因交付行動電話門號或提供資料而成為詐騙他人之幫兇,依然恣意為之,是被告2 人所為均致告訴人夠麻吉公司蒙受財產上損失,實不宜寬貸。惟念被告吳俊億、徐莉崴2 人犯後皆坦認犯行,參以告訴人夠麻吉公司、被害人謝坤鋒均表示:由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被害人陳秉群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170 頁),兼衡被告2 人各自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吳俊億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沒收,然如係正犯之犯罪所得,則不能對於幫助犯宣告沒收,因幫助犯所參與犯罪之情節,既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對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 ⒈被告吳俊億以盜刷信用卡向告訴人夠麻吉公司詐得兌換券共24張之總價,固詳如附表各編號「兌換券之價格」欄所示計30,770元,惟其中有各999 元之兌換券2 份業經全額退費而未使用,其餘則均已交易成功或全額轉購物金,有訂單明細表、IP查詢結果表、訂單明細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43頁),是被告吳俊億所詐得財物之價值實為28,772元(30,770元-999 元-999 元=28,772元),堪認被告吳俊億本案犯罪所得即為28,772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徐莉崴自承其將手機門號暨SIM 卡提供予被告吳俊億使用時,已獲取對價1,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491 至498 、559 至563 頁),則該款項屬其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利益,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詐欺正犯之犯罪所得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對被告徐莉崴為沒收之宣告。 ⒊此外,告訴人夠麻吉公司或被害人等於本案裁判確定後,得就執行沒收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偵查起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編│購買時間(民國│名稱 │接收序│旅館 │兌換券之│信用卡│兌換券之使用人/時/│卷證頁│ │號│) │ │號之手│ │價格(新│所有人│地/序號/使用情形 │碼 │ │ │ │ │機門號│ │臺幣) │ │ │ │ ├─┼───────┼───┼───┼───┼────┼───┼─────────┼───┤ │1 │106年11月10日 │吳均億│000000│水雲端│2,880元 │謝坤鋒│兌換券1 份(序號00│偵卷第│ │ │下午11時16分許│ │0000 │概念旅│ │ │000-00000 號)交易│23、25│ │ │ │ │ │館 │ │ │成功,嗣已全額轉成│、421 │ │ │ │ │ │ │ │ │購物金。 │頁 │ ├─┼───────┼───┼───┼───┼────┼───┼─────────┼───┤ │2 │106年11月11日 │吳均億│000000│薇閣精│2,399元 │謝坤鋒│曾祥志(另行通緝中│偵卷第│ │ │凌晨0時13分許 │ │0000 │品旅館│ │ │)於106 年11月11日│23、25│ │ │ │ │ │(新竹│ │ │上午5 時9 分,駕駛│、29、│ │ │ │ │ │館) │ │ │車號00-0000 號自用│419 頁│ │ │ │ │ │ │ │ │小客車,在新竹市○│ │ │ │ │ │ │ │ │ │區○○路000 號「薇│ │ │ │ │ │ │ │ │ │閣精品旅館- 新竹館│ │ │ │ │ │ │ │ │ │」使用兌換券1 份(│ │ │ │ │ │ │ │ │ │序號00000-00000 號│ │ │ │ │ │ │ │ │ │)。 │ │ ├─┼───────┼───┼───┼───┼────┼───┼─────────┼───┤ │3 │106年11月12日 │吳均億│000000│貝爾頌│2,950元 │謝坤鋒│兌換券1 份(序號00│偵卷第│ │ │下午7時48分許 │ │0000 │精緻汽│ │ │000-00000 號)交易│23、25│ │ │ │ │ │車旅館│ │ │成功,嗣已全額轉購│、419 │ │ │ │ │ │ │ │ │物金。 │頁 │ ├─┼───────┼───┼───┼───┼────┼───┼─────────┼───┤ │4 │106年11月12日 │吳均億│000000│貝爾頌│1,780元 │謝坤鋒│吳俊億於106 年11月│偵卷第│ │ │下午7時49分許 │ │0000 │精緻汽│ │ │12日下午9 時42分,│23、25│ │ │ │ │ │車旅館│ │ │在新北市○○區○○│、27、│ │ │ │ │ │ │ │ │路000 號「貝爾頌精│419 頁│ │ │ │ │ │ │ │ │緻汽車旅館」使用兌│ │ │ │ │ │ │ │ │ │換券1 份(序號0000│ │ │ │ │ │ │ │ │ │0-00000 號)。 │ │ ├─┼───────┼───┼───┼───┼────┼───┼─────────┼───┤ │5 │106年11月12日 │吳均億│000000│貝爾頌│1,780元 │謝坤鋒│兌換券1 份(序號00│偵卷第│ │ │下午8時4分許 │ │0000 │精緻汽│ │ │000-00000 號)交易│23、25│ │ │ │ │ │車旅館│ │ │成功,嗣已全額轉成│、419 │ │ │ │ │ │ │ │ │購物金。 │頁 │ ├─┼───────┼───┼───┼───┼────┼───┼─────────┼───┤ │6 │106年12月26日 │逃避不│000000│探索汽│1 份999 │陳秉群│邱萭昕(另案為不起│偵卷第│ │ │下午11時許 │能解決│0000 │車旅館│元【共19│ │訴處分)於106 年12│23、33│ │ │ │問題 │ │ │份;其中│ │月27日凌晨1 時18分│至35、│ │ │ │ │ │ │2 份兌換│ │許,騎乘車號000-00│37至42│ │ │ │ │ │ │券(序號│ │0 號普重型機車,在│、397 │ │ │ │ │ │ │00000-00│ │新北市○○區○○路│至407 │ │ │ │ │ │ │000 、00│ │0 號「探索汽車旅館│頁 │ │ │ │ │ │ │000-0000│ │- 中和館」使用兌換│ │ │ │ │ │ │ │0號)業 │ │券1 份(序號00000-│ │ │ │ │ │ │ │經全額退│ │00000 號)。 │ │ │ │ │ │ │ │費,其餘│ ├─────────┤ │ │ │ │ │ │ │則均交易│ │甘舜欽(另案為不起│ │ │ │ │ │ │ │成功或全│ │訴處分)於106 年12│ │ │ │ │ │ │ │額轉購物│ │月27日中午12時10分│ │ │ │ │ │ │ │金】 │ │,駕駛車號000-0000│ │ │ │ │ │ │ │ │ │號自用小客車,在新│ │ │ │ │ │ │ │ │ │北市○○區○○路0 │ │ │ │ │ │ │ │ │ │號「探索汽車旅館- │ │ │ │ │ │ │ │ │ │中和館」使用兌換券│ │ │ │ │ │ │ │ │ │1 份(序號00000-00│ │ │ │ │ │ │ │ │ │000 號)。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