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緝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07 日
- 當事人劉匯、被告蔡偉林、盧一邦、曲芮霆、王美玉、韓迺娥、林鈺琛、張琬玲、林來旺、林志鴻、王致富、沈富傑、嚴家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緝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匯 蔡偉林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889、11460 、117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 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於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內未起訴而消滅;另修正後刑法第83條並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 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 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故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倘若案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而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四分之一。 四、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原係指以犯該法第 339條普通詐欺罪為日常之職業、賴以維生而言,其本質乃 多數詐欺行為之集合;至於修正後刑法雖將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刪除,並不影響行為人之行為原係多數詐欺犯罪之本質,自應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即對於行為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採一罪一罰;另刑法於103年6月20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 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及蔡偉林二人與同案被告曲芮霆、王美玉、韓迺娥、林鈺琛、王致富、張琬玲、林志鴻、林來旺、沈富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280號、臺灣最高法院以 99年度台上字第71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涉犯常業詐欺犯行,若依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被告二人所涉起訴書詐欺犯行則應分別依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第3款(以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之規定論處,並應分論併罰之;於此情形,自較修正前論以常業犯之一罪,不利於被告,故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規定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 五、本件被告二人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5年4月18日(此時點下稱 為〈一〉)。而被告所涉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應為十年,又因被告逃匿,經發布通緝,上開通緝被告時間內審判之程序均不能繼續,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期間,共計為十二年六月(此期間下稱為〈二〉)。再本件係於95年4月17日由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舊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始偵查,於95年5月24日提起公訴,並於95年6月5日繫屬本院,後因被告逃 匿,本院於96年1月19日發布通緝(開始實施偵查至通緝發 布日,共計9月3日,此期間下稱為〈三〉),業經調取本院95年度訴字第855號案卷核對無誤,故上開〈三〉之期間因 檢察官、法院均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上開時間自應予以加計,惟其中自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後,迄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期間(共計13日,此期間下稱為〈四〉),追訴權並未行使,此段時效繼續進行之期間應予扣除。從而,本件被告被訴之罪,追訴權時效已於108年7月8日(此時點下稱 為〈五〉)即告完成〔計算式為:〈一〉+〈二〉+〈三〉-〈四〉=〈五〉〕。揆諸前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免訴判決之諭知。 六、沒收 本件被告劉匯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第339條第1項、公 司法第19條第2項、被告蔡偉林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第339條第1項等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既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十年之規定計算,則被告因之犯本案所取得之財物,皆因逾該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而應依104年12月30日修 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不得沒收,本院即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劉匯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3496號),檢察官認與經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請求本院併案審理,惟被告劉匯既經諭知免訴判決,即難認與移送併辦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字第8889號 第11460號 第11794號 被 告 劉 匯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路0段000號9樓(香港籍) 香港居留證號碼:G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慧芳律師 被 告 蔡偉林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居無定所(香港籍) 自稱暫居臺北市○○街00號之1 香港居留證號碼:G000000(0)號 盧一邦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不詳(香港籍) 香港居留證號碼:K028932號 曲芮霆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美玉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鎮○○○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韓迺娥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鈺琛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市○○路0段00巷00號5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琬玲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市○○街00巷00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來旺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市○○街00巷0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志鴻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路000巷00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致富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富傑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即沈富強)住高雄縣○○鎮○○街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嚴家浩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市○○街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匯(外號阿文、胖子、肥仔、肥佬)、蔡偉林(化名WINSOM)、盧一邦(化名關鍵鵬、關先生)、曲芮霆(化名何美麗或稱POLA)、王美玉(化名王欣怡)、韓迺娥(化名張鑫、韓承邑或稱CAMY)、林鈺琛(化名王立中、林沖或稱TONY)、張琬玲(化名陳聖潔、VICKY 或稱VICKY 陳)、林來旺(化名偉浩)、林志鴻、王致富、沈富傑、嚴家浩與真實姓 名 年籍不詳化名「MARTIN(或稱SAM )」之成年男子,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常業之犯意,以經營投資工業用白銀期貨或進出口物流貿易事業為手段,自民國94年6 月間某日起至95年4 月18日止,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鴻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部分: 甲、自94年6 月1 日起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由該集團實際負責人劉匯出資,由沈富傑為任名義負責人,設立「鴻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哲公司),盧一邦及曲芮霆則任鴻哲公司之財務、人事等高階主管職務,韓迺娥、王美玉則擔任資深業務專員,林鈺琛任內勤職員或主任,張琬玲(林鈺琛之女友)為總機或兼任曲芮霆之助理。除沈富傑根本非鴻哲公司成員,僅係應徵至鴻哲公司擔任人頭董事長,並按月支薪,防止循公司登記資料外追獲真正負責人外,其餘盧一邦、曲芮霆、韓迺娥、王美玉、林鈺琛、張琬玲等為隱匿真實身分,防止受詐騙之人藉由相互聯絡之行動電話、姓名等資料追獲,彼等內部並統一由劉匯、盧一邦、曲芮霆律定,在鴻哲公司內,一律使用化名自稱或相稱,並由劉匯統一配發該集團成員對外聯絡之行動電話及門號。彼等以鴻哲公司名義,對外大肆以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等報紙,刊登招聘行政秘書、會計人員、文書抄寫員、記帳專員或其他專職人員之廣告,藉以招徠不特定之人前來應徵,實際上謀職之人以電話詢問公司確實座落處所時,即稱需要女性始符合上述工作人員之資格。俟不知情為謀職業之女性到鴻哲公司應徵後,即推由張琬玲等人先負責過濾前來應徵之中年婦女家庭環境、經濟狀況,供是否得列為行騙對象,再由盧一邦及曲芮霆等人透過面談等方式,進一步確認應徵者之資力狀況,並決定是否適為行騙對象,倘經濟狀況不佳者,即予婉拒錄用,倘經濟條件尚有餘裕,則由張琬玲等人通知前來應徵之中年婦女業經錄取。實際上該新進女性員工,不論當初應徵職務性質,均經安排在鴻哲公司內部分隔為若干密閉互不通聯之隔間內,使用計算機反覆計算或抄寫該集團所提供,僅需機械性操作計算機輸入數字後,予以四則運算之匯率計算公式及自行編排實際不存在之交易資料及交易數字。 乙、曾寶琴、蔡玉鳳、林純、沈敏華、桂秀珍、吳雲霞、廖采鋆等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自前揭報紙獲悉鴻哲公司徵人訊息,即前往鴻哲公司應徵並獲錄用。劉匯、盧一邦與曲芮霆等人即安排韓迺娥、王美玉、林鈺琛、張琬玲等人,以二至四人為一組,由其中一人擔任新進員工的工作夥伴,佯稱鴻哲公司從事全亞洲工業用白銀的期貨業務及負責所有帳目之處理;另一人則在旁助勢,對新進員工特別叮嚀,要抄寫的帳目金額龐大且十分重要,千萬不能出錯云云,營造鴻哲公司從事期貨交易的假象,再由盧一邦或曲芮霆等人,在新進員工前,將「道具」即新臺幣(下同)數十萬或數百萬元不等之現金,交付予同夥之另一成員,並由該成員對新進職員吹噓此即為投資期貨所得之收益,以此詐術使曾寶琴等新進員工陷於錯誤,誤以為在鴻哲公司投資期貨獲利甚豐;其方法即係推由盧一邦或曲芮霆等人,以投資工業用白銀期貨之名義,或是直接向新進員工詐稱,只要投資一萬英鎊(相當於新臺幣60萬元)即可開戶,並得參與投資工業用白銀期貨;倘遭曾寶琴等人拒絕,韓迺娥、王美玉、林鈺琛、張琬玲等人,即分別擔任同為新進員工或是投資者,並勸喻曾寶琴等人稱:若自有資金不夠,希望新進員工能一起合資一萬英鎊亦可開戶,以此方式反覆實施,並強調鉅額現金獲利立即可以領取;致曾寶琴、蔡玉鳳、林純、沈敏華、桂秀珍、吳雲霞、廖采鈞等人動搖其上班之原始係付出勞務以獲取工資之目的,認鴻哲公司確有從事工業用白銀之期貨交易,而將如附表所示之資金分別交付予盧一邦、劉匯或曲芮霆等人成為鴻哲公司投資客戶,彼等出資後,盧一邦、劉匯或曲芮霆等人,並於不詳時、地,偽造實際上並不存在之「瑞德安資產管理公司」名義之聲明書等文件,交付予曾寶琴等人,充作投資期貨之證明,足以生損害於曾寶琴、蔡玉鳳、林純、沈敏華、桂秀珍、吳雲霞、廖采鈞等人及「瑞德安資產管理公司」,盧一邦、劉匯或曲芮霆等人取得前開投資款後,即按一定比例與偕同施用詐術之韓迺娥、王美玉、林鈺琛、張琬玲等人朋分。嗣至94年12月底,曾寶琴、蔡玉鳳等人已投入相當鉅款「操作」實際上根本不存在之期貨交易,而盧一邦、劉匯或曲芮霆等人為恐將遭揭發之際,即預先通知韓迺娥、王美玉、林鈺琛、張琬玲等人自94年12月23日起歇業逃逸,曾寶琴、蔡玉鳳、林純、沈敏華、桂秀珍、吳雲霞、廖采鈞等人始知受騙。 (二)、萬通來物流有限公司部分: 甲、自95年2 月16日起,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劉匯、韓迺娥、林鈺琛等人等因鴻哲公司已歇業,亟需另一處所重施詐騙故技,即循上開經營鴻哲公司之模式,以人頭擔任名義負責人,設立萬通來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萬通來公司),劉匯除指示相關詐騙重點提示外,並繼續提供該集團成員隱瞞真實身分使用之行動電話手機及門號,推由蔡偉林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化名「MARTIN」之成年男子任經理,負責指導該詐欺集團成員行騙方式,韓迺娥與林鈺琛擔任主任一職,張琬玲則為總機或兼業務,林來旺、林志鴻任業務專員,王致富則佯裝萬通來公司之客戶即買家。 乙、劉匯、韓迺娥、林鈺琛等並於上址堆放大量貨物,營造萬通來公司確有實際從事貿易、物流業務之假象。彼等以萬通來公司名義,循上述模式,就前應徵之人內,錄取有財力之中年女性,嗣汪明珠、柯鳳美、陳莉萍、曾嘉綺等人應徵並獲錄用後,即推由王致富等人扮演萬通來公司之客戶,在汪明珠、柯鳳美等人上班之際,與扮演萬通來公司主任的韓迺娥等人簽立根本無交易事實之買賣契約,或佯裝客戶,自萬通來公司搬走其購買之貨物,藉此使汪明珠、柯鳳美等新進員工誤認萬通來公司確有從事貨物進出口貿易並交易活絡、營收甚鉅之事實。再由擔任經理之蔡偉林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化名「MARTIN(或稱SAM )」之成年男子,以實際上根本不存在有任何交易之不實訂貨單,對扮演業務專員一職之林來旺、林志鴻等人偽稱:該筆定貨單因訂單金額太小或交易貨量不足,公司因利潤太低不想接單,要業務專員拿去想辦法處理掉等語,再推由林來旺、林志鴻等人對汪明珠、柯鳳美、陳莉萍、曾嘉綺等新進員工稱:這些公司不要的訂單白白流失太可惜,不如大家瞞著公司一起合資,私下接單後出貨獲致利潤。以此理由使汪明珠等人陷於錯誤同意合資,劉匯、蔡偉林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化名「MARTIN」之成年男子,即以前開手法,將「道具」即現金數十萬元或數百萬元分成2 份,私下交予扮演主任及業務專員之該集團成員,再由該主任及業務專員將上開現金,在新進員工面前約定統一由主任保管,以利日後接單交付貨款,即製造主任及業務專員均已出資之事實,誘使汪明珠等員工交付其所同意合資之資金予主任。俟汪明珠、柯鳳美、陳莉萍、曾嘉綺等人誤信渠等所言為真,並交付資金後。該集團扮演主任角色者,除將上開「道具」交還予劉匯、蔡偉林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化名「MARTIN」之成年男子外,即購買價值廉價品或劣質品充作訂單交易之貨物,俟契約交貨期日屆至,韓迺娥、林鈺琛、林來旺、林志鴻等人即以供貨廠商因貨物追加數量至生產不及遲延不能交貨,或買家因故取消訂單等方式,直接沒收履約保證金或由汪明珠等新進員工按「合資」金額,領回由生產製造廠商所交付之劣質商品,藉以侵吞汪明珠、柯鳳美、陳莉萍、曾嘉綺等員工之出資款項。 (三)、晶興隆亞洲有限公司部分: 甲、曲芮霆復於95年2 月9 日,出於與前揭詐取財物同一目的,共同與嚴家浩謀議,以嚴家浩之名義,曲芮霆則偽羅佩珍之名義充任嚴家浩之代理人,向「瀧興發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位於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處所,曲芮霆並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羅佩珍」之署押承租該址,欲開設「晶興隆亞洲有限公司」(下稱晶興隆公司),足以生損害於瀧興發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及羅佩珍及社會大眾交易往來之安全秩序。 乙、曲芮霆與劉匯在經營鴻哲公司行詐騙行為期間,因被害人曾經交付400 萬元予曲芮霆參與投資工業用白銀期貨,而收受該筆贓款,惟曲芮霆並未依彼等協議由劉匯、盧一邦、曲芮霆等人將400 萬元依比例朋分,竟僅與盧一邦二人朋分花用,旋遭劉匯發現並至晶興隆公司,與曲芮霆發生爭執,揚言向警方檢舉追查,曲芮霆不得已,始於95年3 月10日,再次在嚴家浩與「瀧興發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之契約偽簽「羅佩珍」之署押,將嚴家浩在上址之因租賃契約所產生之權利義務轉讓予劉匯所指定之胡家財,足以生損害於羅佩珍本人、瀧興發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及社會大眾交易往來之安全秩序。劉匯於取得上址租賃權後,以胡家財擔任名義負責人,申請設立「晶興隆亞洲有限公司」(下稱晶興隆公司),在公司尚未完成設立登記前,事實上即以晶興隆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並採取與萬通來公司同一詐騙模式,大肆登報招聘新進員工,誘騙不知情的宋美珠、謝引玉、雷銀屏、蘇慧雅、蘇淑蓮、許淑靜等人相繼應徵到職。由蔡偉林、曲芮霆擔任經理並負責指導該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行騙及其技巧所在,林鈺琛任主任並負責派工作予新進人員做無意義之抄寫,張琬玲則任總機或兼業務負責過濾新進員工的經濟狀況,亦即只錄取有資力的中年婦女,至於林來旺、林志鴻則為業務專員,而王致富扮演買家或廠商。以萬通來公司所採取之相同詐欺手法,多次以私接訂單的方式,誘騙新進員工。其間,曲芮霆不甘其出資裝潢及購買相關設備裝設於上址,惟遭劉匯以脅迫、暴力強取之「晶興隆公司」處所,又起不法所有意圖,謀與王美玉循開設「鴻哲公司」偽以經營期貨事業之詐騙手段行騙,於95年3 月間,在臺北市○○路00號4 樓A 室,再次以嚴家浩為名義負責人,申請設立「新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仲公司),惟僅至裝潢並設有電話完畢,曲芮霆與王美玉並在場籌備公司相關成立事宜之際,尚無人應徵即遭警方查獲。彼等均以此模式先後不斷詐騙前來謀職之中年婦女,獲取信賴後收受應徵者所交付鉅額金錢為常業,並均賴以維生。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劉匯於偵查中的結│全部犯罪事實。 │ │ │證、指認及自白。 │ │ ├──┼──────────┼────────────────┤ │ 二 │被告蔡偉林於偵查中的│全部犯罪事實。 │ │ │結證、指認及自白。 │ │ ├──┼──────────┼────────────────┤ │ 三 │被告曲芮霆於警詢時及│犯罪事實(一)全部。 │ │ │偵查中的結證、指認及│犯罪事實(三)全部: │ │ │自白 │1、被告劉匯強制部分、 │ │ │ │2、被告曲芮霆偽造文書部分、 │ │ │ │3、晶興隆公司、新仲公司均未經設 │ │ │ │ 立登記完成,逕以公司名義對外 │ │ │ │ 經營業務及行詐騙之事實。 │ ├──┼──────────┼────────────────┤ │ 四 │被告王美玉於警詢時及│犯罪事實(一)全部。 │ │ │偵查中的結證、指認及│犯罪事實(三)部分: │ │ │自白 │1、晶興隆公司、新仲公司均未經設 │ │ │ │ 立登記完成,逕以公司名義對外 │ │ │ │ 經營業務之事實。 │ │ │ │2、被告曲芮霆以相同手法另設飛芽 │ │ │ │ 亮公司之事實。 │ ├──┼──────────┼────────────────┤ │ 五 │被告林鈺琛於警詢時及│犯罪事實(一)全部。 │ │ │偵查中的結證、指認及│犯罪事實(二)全部。 │ │ │自白 │犯罪事實(三)晶興隆公司全部。 │ ├──┼──────────┼────────────────┤ │ 六 │被告張婉玲於警詢時及│犯罪事實(一)全部。 │ │ │偵查中的指認、結證及│犯罪事實(二)全部。 │ │ │自白 │犯罪事實(三)晶興隆公司全部。 │ ├──┼──────────┼────────────────┤ │ 七 │被告韓迺娥於警詢時及│犯罪事實(一)全部。 │ │ │偵查中的指認、結證及│犯罪事實(二)全部。 │ │ │自白 │ │ ├──┼──────────┼────────────────┤ │ 八 │被告林志鴻於警詢時及│犯罪事實(二)全部。 │ │ │偵查中的指認、結證及│犯罪事實(三)晶興隆公司全部。 │ │ │自白 │ │ ├──┼──────────┼────────────────┤ │ 九 │被告林來旺於警詢時及│犯罪事實(二)全部。 │ │ │偵查中的指認、結證及│犯罪事實(三)晶興隆公司全部。 │ │ │自白 │ │ ├──┼──────────┼────────────────┤ │ 十 │被告王致富於警詢時及│犯罪事實(二)全部。 │ │ │偵查中的指認、結證及│犯罪事實(三)晶興隆公司全部。 │ │ │自白 │該詐欺集團另設有金亨通等公司存在│ │ │ │運作之事實。 │ ├──┼──────────┼────────────────┤ │十一│被告洪士喬(另為不起│犯罪事實(三)晶興隆公司: │ │ │訴處分)於警詢時及偵│1、晶興隆公司未經設立登記完成, │ │ │查中的自白 │ 逕以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之事 │ │ │ │ 實。 │ │ │ │2、蔡偉林為晶興隆公司經理之事實 │ │ │ │ 。 │ ├──┼──────────┼────────────────┤ │十二│被告簡祥祐(另為不起│犯罪事實(三)晶興隆公司: │ │ │訴處分)於警詢時及偵│晶興隆公司未經設立登記完成,逕以│ │ │查中的自白 │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之事實。 │ ├──┼──────────┼────────────────┤ │十三│被告江玟儀(另為不起│犯罪事實(三)晶興隆公司: │ │ │訴處分)於警詢時及偵│1、晶興隆公司未經設立登記完成, │ │ │查中的自白 │ 逕以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之事 │ │ │ │ 實。 │ │ │ │2、晶興隆公司完全不管新進員工的 │ │ │ │ 工作表現,不停的應徵及開除新 │ │ │ │ 進員工之事實。 │ ├──┼──────────┼────────────────┤ │十四│被告鐘孟樺(另為不起│犯罪事實(三)晶興隆公司: │ │ │訴處分)於警詢時及偵│1、晶興隆公司未經設立登記完成, │ │ │查中的自白 │ 逕以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之事 │ │ │ │ 實。 │ │ │ │2、蔡偉林就是WINSON為主管之事實 │ │ │ │ 。 │ │ │ │3、曲芮霆就是POLA為主管之事實。 │ ├──┼──────────┼────────────────┤ │十五│證人即被害人曾寶琴於│1、犯罪事實(一)中,鴻哲公司係 │ │ │警詢時及偵查中的結證│ 由曲芮霆擔任主管一職並決定是 │ │ │ │ 否錄用該新進員工,張婉玲則負 │ │ │ │ 責過濾應徵資料,林鈺琛則擔任 │ │ │ │ 新進員工的工作夥伴,稱鴻哲公 │ │ │ │ 司做全亞洲工業用白銀的期貨, │ │ │ │ 張婉玲並聲稱所抄寫的帳目金額 │ │ │ │ 龐大且十分重要,不能出錯。嗣 │ │ │ │ 由曲芮霆當場付王美玉14萬元現 │ │ │ │ 金,由王美玉對林鈺琛佯稱此為 │ │ │ │ 投資期貨之獲利。曲芮霆立即假 │ │ │ │ 意慫恿林鈺琛投資,再由林鈺琛 │ │ │ │ 出面邀新進員工合資被拒。翌日 │ │ │ │ ,曲芮霆再以同一手法,交付與 │ │ │ │ 王美玉數十萬現金。再隔日,曲 │ │ │ │ 芮霆復以同一手法,交付林鈺琛 │ │ │ │ 12萬元現金,假裝是林鈺琛當天 │ │ │ │ 投資60萬元且當天即回收12萬, │ │ │ │ 並故意在新進員工面前數鈔票, │ │ │ │ 致該新進員工陷於錯誤,並交付 │ │ │ │ 資金予曲芮霆、盧一邦之事實。 │ │ │ │2、上揭被告均用化名自稱或相稱之 │ │ │ │ 事實。 │ ├──┼──────────┼────────────────┤ │十六│證人即被害人蔡玉鳳於│1、犯罪事實(一)中,鴻哲公司係 │ │ │警詢時及偵查中的結證│ 由盧一邦面談,曲芮霆負責錄用 │ │ │ │ ,張婉玲擔任曲芮霆之助理,林 │ │ │ │ 鈺琛、韓迺娥為新進工作者之工 │ │ │ │ 作夥伴,以相同手法表演投資賺 │ │ │ │ 錢,再由曲芮霆慫恿投資,致該 │ │ │ │ 新進員工陷於錯誤,並交付資金 │ │ │ │ 予曲芮霆之事實。 │ │ │ │2、上揭被告均用化名自稱或相稱之 │ │ │ │ 事實。 │ ├──┼──────────┼────────────────┤ │十七│證人即被害人林純警詢│1、犯罪事實(一)中,鴻哲公司係 │ │ │時的證述 │ 由曲芮霆擔任主管一職並決定錄 │ │ │ │ 用該新進員工,王美玉擔任新進 │ │ │ │ 員工的工作夥伴。嗣由曲芮霆當 │ │ │ │ 場付王美玉數十萬元不等之現金 │ │ │ │ ,並由王美玉負責對新進員工佯 │ │ │ │ 稱此為投資期貨之獲利。再由曲 │ │ │ │ 芮霆慫恿投資,致新進員工陷於 │ │ │ │ 錯誤,並交付資金予曲芮霆等人 │ │ │ │ 之事實。 │ │ │ │2、上揭被告均用化名自稱或相稱之 │ │ │ │ 事實。 │ ├──┼──────────┼────────────────┤ │十八│證人即被害人桂秀珍警│1、犯罪事實(一)中,鴻哲公司係 │ │ │詢時的證述 │ 由曲芮霆擔任主管管一職並決定 │ │ │ │ 錄用該新進員工,張婉玲、韓迺 │ │ │ │ 娥擔任該新進員工的工作夥伴, │ │ │ │ 並以相同手法表演投資賺錢,再 │ │ │ │ 由曲芮霆慫恿投資,致該新進員 │ │ │ │ 工陷於錯誤,並交付資金予盧一 │ │ │ │ 邦之事實。 │ │ │ │2、上揭被告均用化名自稱或相稱之 │ │ │ │ 事實。 │ ├──┼──────────┼────────────────┤ │十九│證人即被害人廖彩鋆警│1、犯罪事實(一)中,鴻哲公司係 │ │ │詢時的證述 │ 由曲芮霆擔任主管並決定錄用該 │ │ │ │ 新進員工,王美玉擔任該新進員 │ │ │ │ 工的工作夥伴,並以相同手法表 │ │ │ │ 演投資賺錢,再由曲芮霆負責慫 │ │ │ │ 恿投資,致該新進員工陷於錯誤 │ │ │ │ ,並交付資金予曲芮霆或盧一邦 │ │ │ │ 之事實。 │ │ │ │2、上揭被告均用化名自稱或相稱之 │ │ │ │ 事實。 │ ├──┼──────────┼────────────────┤ │二十│證人即被害人沈敏華警│1、犯罪事實(一)中,鴻哲公司係 │ │ │詢時的證述 │ 由曲芮霆擔任主管並決定錄用該 │ │ │ │ 新進員工,張婉玲、韓迺娥擔任 │ │ │ │ 該新進員工的工作夥伴,並以上 │ │ │ │ 述手法表演投資賺錢,再由曲芮 │ │ │ │ 霆慫恿投資,致該新進員工陷於 │ │ │ │ 錯誤,並交付資金予曲芮霆之事 │ │ │ │ 實。 │ │ │ │2、上揭被告均用化名自稱或相稱之 │ │ │ │ 事實。 │ ├──┼──────────┼────────────────┤ │二一│證人即被害人吳雲霞警│1、犯罪事實(一)中,鴻哲公司係 │ │ │詢時的證述 │ 由曲芮霆擔任主管並決定錄用該 │ │ │ │ 新進員工,韓迺娥擔任新進員工 │ │ │ │ 的工作夥伴,並以相同手法表演 │ │ │ │ 投資賺錢,再由曲芮霆慫恿投資 │ │ │ │ ,致該新進員工陷於錯誤,並交 │ │ │ │ 付資金予曲芮霆等人之事實。 │ │ │ │2、上揭被告均用化名自稱或相稱之 │ │ │ │ 事實。 │ ├──┼──────────┼────────────────┤ │二二│證人即被害人曾寶琴、│犯罪事實(一)中,曲芮霆在鴻哲公│ │ │蔡玉鳳、沈敏華、蔡玉│司化名何美名王欣怡,韓迺娥化名張│ │ │鳳、桂秀珍、廖彩鋆、│鑫,林鈺琛化名王立中或稱TONY,張│ │ │林純、吳雲霞於警詢時│琬玲化名陳聖潔、VICKY或稱VICKY陳│ │ │及偵查中指認曲芮霆、│,亦即曲芮霆、王美玉、韓迺娥、林│ │ │王美玉、韓迺娥、林鈺│鈺琛、張琬玲等人在鴻哲公司均不以│ │ │琛、張琬玲的口卡資料│真名自稱或相稱之事實。 │ │ │或本人照片 │ │ ├──┼──────────┼────────────────┤ │二三│證人宋美珠、謝引玉、│犯罪事實(三)中: │ │ │雷銀屏、蘇慧雅、蘇淑│1、晶興隆公司有以公司名義對外營 │ │ │蓮、許淑靜在警詢時的│ 業之事實。 │ │ │證述 │2、晶興隆公司採取小包廂格局之事 │ │ │ │ 實。 │ │ │ │3、晶興隆公司只應徵中年婦女之事 │ │ │ │ 實。 │ │ │ │4、晶興隆公司不停應徵新進職員之 │ │ │ │ 事實。 │ ├──┼──────────┼────────────────┤ │二四│證人即瀧興發資產股份│犯罪事實(三)中: │ │ │有限公司董事長謝文哲│1、被告曲芮霆偽造文書之事實。 │ │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指認│2、被告劉匯為強制行為之事實。 │ ├──┼──────────┼────────────────┤ │二五│監聽譯文 │全部犯罪事實。 │ ├──┼──────────┼────────────────┤ │二六│扣案行動電話 │該集團刻意隱匿真實身分以逃避追查│ │ │ │之事實。 │ ├──┼──────────┼────────────────┤ │二七│詐騙教戰手則(十大兵│該集團有組織、有計劃、具規模的實│ │ │法等) │施詐欺,並以之為常業的事實。 │ ├──┼──────────┼────────────────┤ │二八│1、第一商業銀行戶名 │犯罪事實(一)中,蔡玉鳳交付資金│ │ │ 蔡玉鳳,帳號16650│予鴻哲公司之事實。 │ │ │ 07846 之存摺資料 │ │ │ │ 影本1份。 │ │ │ │2、安泰商業銀行戶名 │ │ │ │ 蔡玉鳳,帳號00222│ │ │ │ 000000000之存摺資│ │ │ │ 料影本1份。 │ │ │ │3、臺北銀行戶名蔡玉 │ │ │ │ 鳳,帳號000000000│ │ │ │ 714之存摺資料影本│ │ │ │ 1份。 │ │ │ │4、郵政存簿儲金簿戶 │ │ │ │ 名蔡玉鳳,帳號700│ │ │ │ 00000000000000之 │ │ │ │ 存摺資料影本1份。│ │ │ │5、合作金庫銀行戶名 │ │ │ │ 陳政雄,帳號07607│ │ │ │ 00000000之存摺資 │ │ │ │ 料影本1份。 │ │ │ │6、華南商業銀行戶名 │ │ │ │ 蔡玉鳳,帳號15620│ │ │ │ 0000000之存摺資料│ │ │ │ 影本1份。 │ │ ├──┼──────────┼────────────────┤ │二九│1、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犯罪事實(一)中,沈敏華交付資金│ │ │ 戶名沈敏華,帳號 │予鴻哲公司之事實。 │ │ │ 00000000000之存摺│ │ │ │ 資料影本1份。 │ │ │ │2、國泰世華銀行戶名 │ │ │ │ 沈敏華,帳號00150│ │ │ │ 0000000之存摺資料│ │ │ │ 影本1份。 │ │ │ │3、台新銀行戶名沈敏 │ │ │ │ 華,帳號000000000│ │ │ │ 20100之存摺資料影│ │ │ │ 本1份。 │ │ │ │4、台北銀行編號02974│ │ │ │ 61相關存摺資料影 │ │ │ │ 本1份。 │ │ │ │5、郵政存簿儲金簿戶 │ │ │ │ 名沈敏華,帳號700│ │ │ │ 00000000000000之 │ │ │ │ 存摺資料影本1份。│ │ ├──┼──────────┼────────────────┤ │三十│慶豐銀行戶名桂秀珍,│犯罪事實(一)中,桂秀珍受雇於鴻│ │ │帳號000000000000000 │哲公司之事實。 │ │ │之存款摺資料影本1份 │ │ │ │。 │ │ ├──┼──────────┼────────────────┤ │三一│證人曾寶勤所提供之桌│犯罪事實(一)中, │ │ │曆影本7張。 │1、曾寶勤於94.11.09看到中國時報 │ │ │ │ 上刊載應徵總務助理之廣告,94.│ │ │ │ 11.10應徵,94.11.11開始上班。│ │ │ │2、曾寶勤在鴻哲公司從事抄寫資料 │ │ │ │ 之工作。 │ │ │ │3、鴻哲公司稱投資工業用白銀。 │ │ │ │4、曾寶琴交付款項之資料等事實。 │ ├──┼──────────┼────────────────┤ │三二│1、證人廖彩鋆所提供 │犯罪事實(一)中,廖彩鋆被騙經過│ │ │ 個人週記記事本影 │及交付款項等事實。 │ │ │ 本11張。 │ │ │ │2、陽信商業銀行戶名 │ │ │ │ 廖彩鋆、帳號73879│ │ │ │ 30805之存摺資料影│ │ │ │ 本1份。 │ │ │ │3、安泰商業銀行戶名 │ │ │ │ 廖彩鋆、帳號03322│ │ │ │ 0000000之存摺資料│ │ │ │ 影本1份。 │ │ │ │4、廖彩鋆提供郵政存 │ │ │ │ 簿儲金簿之存摺資 │ │ │ │ 料影本1份。 │ │ ├──┼──────────┼────────────────┤ │三三│1、瑞德安資產管理公 │犯罪事實(一)中,新進員工投資期│ │ │ 司聲明書。 │貨開戶後,該詐欺集團即交付瑞德安│ │ │2、瑞德安資產管理公 │資產管理公司聲明書等文件,以為證│ │ │ 司委託書。 │明憑證之事實。 │ │ │3、瑞德安資產管理公 │ │ │ │ 司年度優惠項目說 │ │ │ │ 明書。 │ │ │ │4、瑞德安資產管理公 │ │ │ │ 司紅利規範保證書 │ │ │ │ 。 │ │ │ │5、瑞德安資產管理公 │ │ │ │ 司訂金同意書。 │ │ │ │6、鴻哲公司保證書。 │ │ │ │7、鴻哲國際企業管理 │ │ │ │ 中心保證書。 │ │ ├──┼──────────┼────────────────┤ │三四│鴻哲公司之現場照片19│鴻哲公司內部裝潢成小隔間等事實。│ │ │張、現場說明照片30張│ │ │ │、採證照片3張 │ │ ├──┼──────────┼────────────────┤ │三五│謝文哲所提供: │犯罪事實(三)中: │ │ │1、嚴家浩、胡家財身 │1、被告曲芮霆偽造文書之事實。 │ │ │ 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2、被告劉匯為強制行為之事實。 │ │ │ 份。 │ │ │ │2、最新房屋租賃契約 │ │ │ │ 書(95.03.01至96.│ │ │ │ 02.28)影本1份。 │ │ │ │3、最新房屋租賃契約 │ │ │ │ 書(95.03.15至96.│ │ │ │ 03.14)影本1份。 │ │ │ │4、租屋臨時契約1份。│ │ │ │5、轉讓書正本1份。 │ │ │ │6、租賃切結書正本1份│ │ │ │ 。 │ │ ├──┼──────────┼────────────────┤ │三六│1、訂貨單。 │1、犯罪事實(一)、(二)、(三 │ │ │2、客戶報價單。 │ )中,該集團所準備之詐欺道具 │ │ │3、佣金月結表。 │ ,以製造公司從事期貨、貿易、 │ │ │4、商品價目表。 │ 物流且交易熱絡假象之事實。 │ │ │5、貴金屬覆算細則。 │2、該集團以相同手法一再為之,顯 │ │ │6、貴金屬交易程序說 │ 以此為常業之事實。 │ │ │ 明表。 │ │ │ │7、佣金計算方式表。 │ │ │ │8、履歷表。 │ │ │ │9、海外客戶交易明細 │ │ │ │ 表。 │ │ │ │10、海外客戶成交價位│ │ │ │ 表。 │ │ │ │11、員工職前訓練課程│ │ │ │ 表。 │ │ │ │12、高迪亞洲資金有限│ │ │ │ 公司介紹書面資料│ │ │ │ 。 │ │ │ │13、飛芽亮企業有限公│ │ │ │ 司試用期員工評估│ │ │ │ 表。 │ │ │ │14、飛芽亮企業有限公│ │ │ │ 司經營貴金屬原料│ │ │ │ 市場交易之宣傳單│ │ │ │ 。 │ │ │ │15、飛芽亮企業有限中│ │ │ │ 心經營傳統電子商│ │ │ │ 之宣傳單。 │ │ │ │16、瑞德安資產管理公│ │ │ │ 司致飛芽亮企業有│ │ │ │ 限公司聲明書。 │ │ │ │17、SOROS資產管理公 │ │ │ │ 司客戶通知書。 │ │ │ │18、SOROS資產管理公 │ │ │ │ 司延後補金申請書│ │ │ │ 。 │ │ │ │19、SOROS資產管理公 │ │ │ │ 司同意書。 │ │ │ │20、SOROS資產管理公 │ │ │ │ 司委託書。 │ │ │ │21、SOROS 資產管理公│ │ │ │ 司放棄書。 │ │ │ │22、SOROS 資產管理公│ │ │ │ 司聲明書。 │ │ │ │23、安德森資產管理公│ │ │ │ 司同意書。 │ │ │ │24、安德森資產管理公│ │ │ │ 司交易明細。 │ │ │ │25、安德森資產管理公│ │ │ │ 司放棄書。 │ │ │ │26、皇達企業客服資料│ │ │ │ 表。 │ │ │ │27、皇達企業有限公司│ │ │ │ 簡介。 │ │ │ │28、皇達企業員工守則│ │ │ │ 。 │ │ │ │29、皇達企業員工離職│ │ │ │ 申請書。 │ │ │ │30、金永達集團考核通│ │ │ │ 知。 │ │ │ │31、金永達集團考核測│ │ │ │ 驗題庫。 │ │ │ │32、金永達國際有限公│ │ │ │ 司書面說明資料本│ │ │ │ 。 │ │ │ │33、金永達國際有限公│ │ │ │ 司重要新聞公佈表│ │ │ │ 。 │ │ │ │34、金永利有限公司客│ │ │ │ 戶訂單資料表。 │ │ └──┴──────────┴────────────────┘ 二、核被告劉匯、蔡偉林、盧一邦、曲芮霆、王美玉、韓迺娥、林鈺琛、張琬玲、林來旺、林志鴻、王致富、沈富傑、嚴家浩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嫌。又上開被告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劉匯另涉犯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嫌,被告曲芮霆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嫌,其二人所犯上開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末請審酌被告劉匯、蔡偉林、盧一邦、曲芮霆等均為中年之人,非無工作能力,僅為牟利竟合組規模龐大之詐欺集團,利用中年婦女二度就業求職不易之壓力,伺機詐騙鉅額金錢,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並罔顧被害人損失鉅款所造成之困窘,惡性重大,所生損害甚鉅,且被告等於短時間內,先後多次以同一或類似手法,進行詐騙,足見以此為常業並有為詐欺犯行之習慣,單純以刑事制裁,顯不足以矯正其以詐騙手段獲取財物之習,有以他律矯正其偏差人格之必要,請就劉匯、蔡偉林、盧一邦、曲芮霆、王美玉、韓迺娥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 年,併依刑法第90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人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林鈺琛、張琬玲因二人仍為學生,竟追隨劉匯、曲芮霆等人四處易名詐騙,亦有重懲之必要,建請量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扣案之物,係被告等分別與共犯所有或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檢 察 官 張紹斌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 │ 到職時間 │被害人之付款地│被害人付款之時間、金額│ ├──┼─────┼───────┼───────┼───────────┤ │ 一 │林純,女 │94.08.11.到職 │鴻哲公司 │共計交付240萬元 │ │ │,61歲 │ │ │ │ ├──┼─────┼───────┼───────┼───────────┤ │ 二 │桂秀珍,女│94.08.15.到職 │鴻哲公司 │第一次交付40萬元、 │ │ │,42歲 │ │ │第二次交付30萬元、 │ │ │ │ │ │第三次交付30萬元、 │ │ │ │ │ │(共計交付100萬元) │ ├──┼─────┼───────┼───────┼───────────┤ │ 三 │廖彩鋆,女│94.09.08.到職 │鴻哲公司 │94.09.19.交付 60萬元、│ │ │,53歲 │ │ │94.09.28.交付 60萬元、│ │ │ │ │ │94.10.13.交付180萬元、│ │ │ │ │ │94.10.26.交付 30萬元、│ │ │ │ │ │94.11.10.交付180萬元、│ │ │ │ │ │(共計交付510萬元) │ ├──┼─────┼───────┼───────┼───────────┤ │ 四 │蔡玉鳳,女│94.10.12.到職 │鴻哲公司 │94.10.26.交付30萬元、 │ │ │,49歲 │ │ │94.10.28.交付30萬元、 │ │ │ │ │ │(共計交付60萬元) │ ├──┼─────┼───────┼───────┼───────────┤ │ 五 │曾寶琴,女│94.11.11.到職 │鴻哲公司 │94.11.19.交付30萬元、 │ │ │,55歲 │ │ │94.11.29.交付60萬元、 │ │ │ │ │ │94.12.15.交付60萬元、 │ │ │ │ │ │94.12.16.交付60萬元、 │ │ │ │ │ │94.12.22.交付42萬元、 │ │ │ │ │ │(共計交付252萬元) │ ├──┼─────┼───────┼───────┼───────────┤ │ 六 │沈敏華,女│94.11.17.到職 │鴻哲公司 │第一次交付 240萬元、 │ │ │,53歲 │ │ │第二次交付62.7萬元、 │ │ │ │ │ │第三次交付 540萬元、 │ │ │ │ │ │(共計交付842.7萬元) │ ├──┼─────┼───────┼───────┼───────────┤ │ 七 │吳雲霞,女│94.11.29.到職 │鴻哲公司 │先後於94.11.29.及 │ │ │,55歲 │ │ │同年12.05.交付資金, │ │ │ │ │ │共計210萬元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2 人以 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