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緝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緝字第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生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188號、98年偵字第13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黃朝生與簡繼謂(業經判決確定),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進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簡繼謂於民國93年1月5日至同年11月1日, 登記為繼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繼榮公司)負責人,並於該公司營業登記所在地轄區稅捐稽徵機關,購買統一發票後,在明知無實際銷貨事實之情形下,意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於93年3月至同年8月間,在上開公司內,以繼榮公司名義,連續填製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不實統一發票51張,金額共計2785萬9769元,並持交予延泓貿易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作為進貨憑證,而該等公司行號持上開統一發票50張,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之用而行使之,憑以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當之方法幫助該等公司商號逃漏營業稅額計達137萬8704元,足生損害於稅捐 稽徵機關對於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二)被告於92年間,由黃世雄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給被告委託其代辦行動電話,然被告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冒用黃世雄之證件、姓名登記為培瑞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下稱培瑞公司)之負責人,並於該公司營業登記所在地轄區稅捐稽徵機關,購買統一發票後,在明知無實際銷貨事實之情形下,復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2年10月至93年6月間,在上開公司內,以培瑞公司名義,連續填製性 質上屬會計憑證之不實統一發票41張,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045萬3730元,並持交予百分百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作為進貨憑證,而該等公司行號持上開統一發票40張,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之用而行使之,憑以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當之方法幫助該等公司商號逃漏營業稅額計達152萬2372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資料 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復於95年5月1日,於本署94年度偵字第22658號案件以證人身分作證並具結後,檢察官 訊問對於是否認識該案被告黃世雄等重要事項為虛偽陳述。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168條偽證罪嫌。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一)牽連犯、連續犯部分:本件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為均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施行後,惟如適用舊法牽連犯及連續犯,則可將被告所犯之罪間,認定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及連續數行為之連續關係,而應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僅認定1罪並從一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不實會計憑證罪,亦即將數個犯罪行為評價為1罪而 非2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 55條後段、第56條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部分: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 業經修正,並於95年5月2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自95年5月26日施行,其中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行,將法 定刑度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 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 (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部分: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 第43條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然該條第1項修正前後規定相同,新法未有利於被告。 (四)共同正犯部分:新修正之刑法,就共同正犯之規定,將正犯之定義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因就本案被告刑之輕重均無影響,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五)追訴權時效部分: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涉犯之罪最重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10年內不行使而 消滅;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被告涉犯之罪最重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 期徒刑者,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另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83條原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 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83條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108年12月31日 刑法第83條再度修正,就該條第2項第2款、第3款停止原 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將偵查及審理中停止期間「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修訂為「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雖94年2月2日修正去除刑法第83條關於「偵查」作為時效停止原因之規定,然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且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較長,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六)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相關法律規定予以論處。 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 。故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倘若案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而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分 之1。次按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 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就繼榮公司涉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部分: 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3年8月15日,又被告涉犯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罪嫌,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 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 權時效為10年,復因被告逃匿,經發布通緝,上開通緝被告時間內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是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再本案偵查係於97年9月8日開始,嗣檢察官於98年6月25日提起公訴,於98年7月21日繫屬本院,後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8年10月6日發布通緝,致 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34號卷及卷內之收案戳章、起訴書及98年10月6日98 年北院隆刑德緝字第635號通緝書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 1234號卷第1頁、第3至4頁背面、第33頁)等資料屬實。 因此,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93年8月15日起算10年,加 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12年6月,及開始實 施偵查之日即97年9月8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98年10月6日期間共1年又29日,扣除檢察官98年6月25日提起公訴 後至98年7月21日繫屬法院前之26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 期間,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7年2月18日。 (二)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 起訴書雖載被告犯罪時間為92年間,惟查被告冒用黃世雄之證件、姓名登記為培瑞公司之負責人,黃世雄開始擔任培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時間為92年12月16日,故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應為92年12月16日,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32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緝卷第21至25頁),又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 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復因被告逃匿,經發布通緝,上開通緝被告時間內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是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再本案偵查係於97年9月8日開始,嗣檢察官於98年6月25 日提起公訴,於98年7月21日繫屬本院,後因被告逃匿, 經本院於98年10月6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34號卷及卷內之收案戳章、起訴書及98年10月6日98年北院隆刑德緝字第 635號通緝書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1234號卷第1頁、第3 至4頁背面、第33頁)等資料屬實。因此,本件追訴權之 時效應自92年12月16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月期間,共計12年6月,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97年9 月8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98年10月6日期間共1年又29 日,扣除檢察官98年6月25日提起公訴後至98年7月21日繫屬法院前之26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6年6月19日。 (三)被告就培瑞公司涉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部分: 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3年6月15日,又被告涉犯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罪嫌,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 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 權時效為10年,復因被告逃匿,經發布通緝,上開通緝被告時間內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是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再本案偵查係於97年9月8日開始,嗣檢察官於98年6月25日提起公訴,於98年7月21日繫屬本院,後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8年10月6日發布通緝,致 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34號卷及卷內之收案戳章、起訴書及98年10月6日98 年北院隆刑德緝字第635號通緝書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 1234號卷第1頁、第3至4頁背面、第33頁)等資料屬實。 因此,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93年6月15日起算10年,加 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12年6月,及開始實 施偵查之日即97年9月8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98年10月6 日期間共1年又29日,扣除檢察官98年6月25日提起公訴後至98年7月21日繫屬法院前之26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 期間,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6年12月18日。 (四)被告涉犯偽證罪嫌部分: 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5年5月1日,又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之罪嫌,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復因被告逃匿,經發布通緝,上開通緝被告時間內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是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再本案偵查係於97年9月8日開始,嗣檢察官於98年6 月25日提起公訴,於98年7月21日繫屬本院,後因被告逃 匿,經本院於98年10月6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 開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34號卷及卷內之收案戳章、起訴書及98年10月6日98年北院隆刑德緝 字第635號通緝書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1234號卷第1頁、第3至4頁背面、第33頁)等資料屬實。因此,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95年5月1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月期間,共計12年6月,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97年9 月8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98年10月6日期間共1年又29 日,扣除檢察官98年6月25日提起公訴後至98年7月21日繫屬法院前之26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8年11月4日。 四、綜上,被告本案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168條偽證等罪嫌 ,均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均已完成,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廖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