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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緝字第75號

偽證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王惟琪莊書雯廖棣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緝字第7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朝生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188號、98年偵字第13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黃朝生與簡繼謂(業經判決確定),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進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簡繼謂於民國93年1月5日至同年11月1日,登記為繼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繼榮公司)負責人,並於該公司營業登記所在地轄區稅捐稽徵機關,購買統一發票後,在明知無實際銷貨事實之情形下,意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於93年3月至同年8月間,在上開公司內,以繼榮公司名義,連續填製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不實統一發票51張,金額共計2785萬9769元,並持交予延泓貿易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作為進貨憑證,而該等公司行號持上開統一發票50張,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之用而行使之,憑以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當之方法幫助該等公司商號逃漏營業稅額計達137萬8704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二)被告於92年間,由黃世雄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給被告委託其代辦行動電話,然被告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冒用黃世雄之證件、姓名登記為培瑞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下稱培瑞公司)之負責人,並於該公司營業登記所在地轄區稅捐稽徵機關,購買統一發票後,在明知無實際銷貨事實之情形下,復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2年10月至93年6月間,在上開公司內,以培瑞公司名義,連續填製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不實統一發票41張,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045萬3730元,並持交予百分百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作為進貨憑證,而該等公司行號持上開統一發票40張,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之用而行使之,憑以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當之方法幫助該等公司商號逃漏營業稅額計達152萬2372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復於95年5月1日,於本署94年度偵字第22658號案件以證人身分作證並具結後,檢察官訊問對於是否認識該案被告黃世雄等重要事項為虛偽陳述。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168條偽證罪嫌。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一)牽連犯、連續犯部分:本件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為均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施行後,惟如適用舊法牽連犯及連續犯,則可將被告所犯之罪間,認定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及連續數行為之連續關係,而應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僅認定1罪並從一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不實會計憑證罪,亦即將數個犯罪行為評價為1罪而非2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部分: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經修正,並於95年5月2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自95年5月26日施行,其中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行,將法定刑度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部分: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然該條第1項修正前後規定相同,新法未有利於被告。

(四)共同正犯部分:新修正之刑法,就共同正犯之規定,將正犯之定義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因就本案被告刑之輕重均無影響,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五)追訴權時效部分: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涉犯之罪最重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被告涉犯之罪最重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另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83條原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83條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108年12月31日刑法第83條再度修正,就該條第2項第2款、第3款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將偵查及審理中停止期間「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修訂為「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雖94年2月2日修正去除刑法第83條關於「偵查」作為時效停止原因之規定,然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且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較長,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六)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相關法律規定予以論處。

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故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倘若案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而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分之1。次按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就繼榮公司涉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部分: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3年8月15日,又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罪嫌,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復因被告逃匿,經發布通緝,上開通緝被告時間內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是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再本案偵查係於97年9月8日開始,嗣檢察官於98年6月25日提起公訴,於98年7月21日繫屬本院,後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8年10月6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34號卷及卷內之收案戳章、起訴書及98年10月6日98年北院隆刑德緝字第635號通緝書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1234號卷第1頁、第3至4頁背面、第33頁)等資料屬實。因此,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93年8月15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12年6月,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97年9月8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98年10月6日期間共1年又29日,扣除檢察官98年6月25日提起公訴後至98年7月21日繫屬法院前之26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7年2月18日。

(二)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起訴書雖載被告犯罪時間為92年間,惟查被告冒用黃世雄之證件、姓名登記為培瑞公司之負責人,黃世雄開始擔任培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時間為92年12月16日,故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應為92年12月16日,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32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緝卷第21至25頁),又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復因被告逃匿,經發布通緝,上開通緝被告時間內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是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再本案偵查係於97年9月8日開始,嗣檢察官於98年6月25日提起公訴,於98年7月21日繫屬本院,後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8年10月6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34號卷及卷內之收案戳章、起訴書及98年10月6日98年北院隆刑德緝字第635號通緝書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1234號卷第1頁、第3至4頁背面、第33頁)等資料屬實。因此,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92年12月16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12年6月,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97年9月8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98年10月6日期間共1年又29日,扣除檢察官98年6月25日提起公訴後至98年7月21日繫屬法院前之26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6年6月19日。

(三)被告就培瑞公司涉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部分: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3年6月15日,又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罪嫌,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復因被告逃匿,經發布通緝,上開通緝被告時間內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是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再本案偵查係於97年9月8日開始,嗣檢察官於98年6月25日提起公訴,於98年7月21日繫屬本院,後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8年10月6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34號卷及卷內之收案戳章、起訴書及98年10月6日98年北院隆刑德緝字第635號通緝書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1234號卷第1頁、第3至4頁背面、第33頁)等資料屬實。因此,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93年6月15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12年6月,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97年9月8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98年10月6 日期間共1年又29日,扣除檢察官98年6月25日提起公訴後至98年7月21日繫屬法院前之26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6年12月18日。

(四)被告涉犯偽證罪嫌部分: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5年5月1日,又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之罪嫌,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復因被告逃匿,經發布通緝,上開通緝被告時間內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是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再本案偵查係於97年9月8日開始,嗣檢察官於98年6月25日提起公訴,於98年7月21日繫屬本院,後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8年10月6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34號卷及卷內之收案戳章、起訴書及98年10月6日98年北院隆刑德緝字第635號通緝書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1234號卷第1頁、第3至4頁背面、第33頁)等資料屬實。因此,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95年5月1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12年6月,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97年9月8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98年10月6日期間共1年又29日,扣除檢察官98年6月25日提起公訴後至98年7月21日繫屬法院前之26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8年11月4日。

四、綜上,被告本案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168條偽證等罪嫌,均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均已完成,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廖棣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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