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24號 109年度訴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國豪 選任辯護人 鍾秉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2467號)暨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26780、28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國豪犯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捌萬元及美金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藍國豪與李嘉豪(現經本院通緝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7月間成立量能文化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量能公司),並由李嘉豪擔任量能公司之負責人,藍國豪則負責對外以虛偽不存在之比特幣投資案(以下簡稱系爭投資案)招攬投資人,向投資人佯稱:該投資案於10周投資期滿後必定可取回原投資金額,另可依投資金額不同而獲取共8至12%不等之利息等語,以此詐術向 投資人邀約投資,嗣有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因透過不知情之李逸風或其他投資人介紹因而得悉上開投資內容,遂於附表一會面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會面地點欄所示地點與藍國豪或其所委託真實年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DINO之不知情成年助理見面,由其等向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介紹實際上不存在之系爭投資案,致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誤認該投資案為真,遂與量能公司簽署「量子交易投資組合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書),並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量能公司所申設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內。嗣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欄所示 之崔德容於106年10月9日投資期滿後,向藍國豪催討投資款及利息,藍國豪為敷衍崔德容,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0月9日至同年月16日間某不詳時間,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造內容為:「一、因紐西蘭設立信託基金原定11月進入封閉階段,策畫順利已提早進入最後程序。二、於106年10 月11日起暫停帳戶進出資金以便信託公司審查。三、訂於11月1日審核完畢」之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文之電子 檔(以下簡稱系爭函文),並於系爭偽造函文電子檔上偽造會計師「林桓昇」、「楊樹芝」之簽名、印章,旋將偽造之系爭函文交由藍國豪,再由藍國豪於106年10月16日前某不 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不知情之李逸風而行使之,而李逸風旋將系爭函文電子檔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崔德容,以此方式拖延償還投資款及給付利息,足生損害於崔德容、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林桓昇及楊樹芝等人。嗣於10周之投資期間陸續期滿,投資人均未取得投資款及利息,經催討無果始悉受騙。 二、案經崔德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黃玉璋、蔡惟仁、張東恩、劉秀昌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崔德容、陳執庸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證人李嘉豪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 告藍國豪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崔德容、陳執庸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供述屬未經具結且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024號卷,以下簡稱 本院易字卷,第74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11號卷,以下 簡稱本院訴字卷,第40頁),而上開證人等之前揭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規定之適用,自屬無證據能力,本院亦不使用證人崔德容、陳執庸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用以證明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嘉豪於警詢及檢察 事務官時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觀證人李嘉豪上開受詢問過程,全程均採一問一答方式,內容無何語句不順、斷章取義或無故增刪之處,末並將筆錄交付其確認無訛始簽名(見107年度偵字第2467號卷,以下 簡稱偵2467卷,第7至11頁、第153至155頁),再參證人李 嘉豪為上開陳述時,除記憶較為清晰之外,較無充裕時間權衡其陳述之利害得失,且陳述內容亦較無受他人干預之可能,該陳述內容應與案件之真實較為相近,是上開檢詢陳述自客觀外部狀況觀察,應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證人李嘉豪經本院傳喚未到庭,復經本院囑託司法警察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97至99頁、第115至124頁),況其自107年5月30日出境後均滯留國外而未返臺,此有李嘉豪之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03頁),堪認已無從再就 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應認例外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 以上開陳述乃傳聞證據,認無證據能力等語即無可採。 二、證人張東恩、李逸風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證述有證據能力: 被告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證人張東恩、李逸風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認屬傳聞證據而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而證人張東恩、李逸風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規定之適用,自屬無證據能力,本院亦不使用證人張東恩、李逸風於警詢中之證述用以證明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至證人張東恩、李逸風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證述,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告知證人等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由其等具結後所為之證詞,其證述於形式上及外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等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依法進行交互詰問,而上開證據復經本院依法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證人張東恩、李 逸風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具結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除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已如前述外,其餘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本院易字卷第7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確有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招募系爭投資案等情,惟矢口否認犯行,其辯稱:伊並不是量能公司的員工或負責人,伊只是幫李嘉豪介紹投資人,伊沒有領取任何報酬,伊幫忙介紹投資人純粹是因為李家豪欠伊很多錢,而李嘉豪說他投資比特幣賺很多錢,伊希望幫李嘉豪介紹投資人讓李家豪賺到錢可以還伊錢。李嘉豪原本說要拿投資人投資的錢去操作比特幣,但實際上並沒有,伊是後來才知道李嘉豪沒有把投資人的投資款拿去投資比特幣的。因為後來崔德容的投資期間到期,經伊詢問李嘉豪有無投資的對帳單可以給伊,李嘉豪卻一直無法提供,伊才知道李嘉豪沒有把投資款拿去投資比特幣。而系爭合約書都是李嘉豪委託伊去和被害人簽約,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也確實都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款,伊也有出面向上開被害人等介紹系爭投資案。伊也不知道系爭函文是偽造的,當時是李嘉豪用微信傳給伊,伊才傳給李逸風,因為李嘉豪告訴伊崔德容的利息和投資款因為會計師的問題所以要延期,所以請伊幫忙將系爭函文透過李逸風傳給崔德容。在投資期間期滿投資人無法取回投資款時,伊也有與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協商,因為李嘉豪都不出面處理,而伊覺得是伊透過李逸風介紹他們投資,所以伊想要幫忙處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6至73頁、第168至172頁)。經查: ㈠、量能公司由李嘉豪擔任登記負責人,而由被告出面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招攬系爭投資案,經由被告及其委託之人出面說明系爭投資案之相關內容後,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與量能公司簽署系爭合約書,並將如附表一詐得金額欄所示之投資款項匯入量能公司所申請、使用之系爭帳戶中,旋於投資期間到期後,被告更將偽造之系爭函文透過李逸風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崔德容,嗣後投資期滿經由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索討積欠之利息及約定應返還之投資款後,被告雖曾表示會處理,但未如數返還投資款等情,業據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證述明確(見107年度他字第3668號卷, 以下簡稱他字卷,第401至403頁;108年度偵字第28667號卷,以下簡稱偵28667卷,第27至33頁、第39至42頁、第161頁至162頁、第162頁至163頁、第163頁至164頁;本院易字卷 第204至207頁、第281至289頁、第345至358頁、第359至371頁),經核與證人羅云言、陳執庸、邱垂助、蕭秋辰、呂禕茗、牟彥榮、李逸風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第185至189頁、第193至198頁、第217至220頁、第229至232頁、第241至244頁、第399至403頁;108年度偵字第26780卷,以下簡稱偵26780卷,第52至53頁、第53至55頁、第55至56頁;本院易 字卷第卷第289至300頁、第339至350頁),復與證人即同案共犯李嘉豪之證述相符(見偵2467卷第7至11頁、第153至156頁),另有量能公司之登記資料(見偵2467卷第197至199頁)、系爭合約書影本(見偵2467卷第53至55頁)、證人崔德容提供之匯款單據(見偵2467卷第51頁)、偽造之系爭函文(見偵2467卷第273頁;他字卷第153頁、第179頁、第315頁)、安候建業聯合會計事務所回函(見偵2467卷第234頁、第275頁)、量能公司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323 至335頁)、證人崔德容與李逸風之訊息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見他字卷第57至105頁)、證人崔德容提供之存摺内頁(見 他字卷第109頁)、證人黃玉璋提供之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偵28667卷第87頁)、證人黃玉璋提供之與被告之對話 紀錄擷圖(見偵28667卷第101頁、第193至201頁)、證人蔡惟仁提供之量子交易投資組合合約書(見偵28667卷第183至185頁)、證人蔡惟仁提供之匯款單據(見偵28667卷第85頁、第187頁)、證人蔡惟仁提供之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字 卷第43頁)、證人張東恩提供之匯款資料(見他字卷第17頁 、第321頁)、證人李逸風106年12月20日出具保證書(見他 字卷第19頁、第157頁、第181頁、第319頁)、證人劉秀昌提供之量子交易投資組合合約書(見偵28667卷第83至84頁)、 金融監督管理會銀行局107年5月17日銀局(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他字卷第371頁)、量能公司之董監事資料( 見偵2467卷第31頁;他字卷第9至11頁)、藍國豪之LINE通 訊對話擷圖(見他字卷第151頁)、量能公司股東繳納現金 股款明細表影本(見他字卷第22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6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量能公司 系爭帳戶大額申報資料(見他字卷第355至361頁)、林恒昇、楊樹芝之全國聯合會會計師詳細資訊(見偵26780卷第37 至39頁)、證人劉秀昌提供之其於106年9月20日匯款至量能公司台新銀行帳戶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見偵26780卷第223至227頁)、證人黃玉璋之玉 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28667卷第97至100頁)、證人劉秀昌於110年9月22日陳報狀附件匯款資料(見本院易字卷第405至407頁)為證,且被告亦不否認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堪認上情屬實。 ㈡、至就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此節,被告雖一再辯稱:因為李嘉豪欠伊錢,伊便出於幫忙之動機幫李嘉豪介紹投資人投資系爭投資案,希望李嘉豪於賺到錢後能還伊錢,伊不知道李嘉豪沒有把投資款拿去投資比特幣等語已如前述,然查就被告係系爭投資案之主導者,且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此節,業據:①證人崔德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因為系爭投資案透過李逸風認識被告,當時李逸風介紹被告給伊,說被告是在香港的投資證券商裡面工作很久的人,對於金融投資商品非常在行。第一次見面是106年7月27日在東區的餐廳糖朝,當時被告有拿出一張香港投資公司的名片,又說以他這個年紀可以做到這個職位算是對金融投資蠻有天賦的,被告另外還說他嗅到比特幣這個商機,想看看在臺灣有沒有朋友要一起投資,被告還說為了這個投資案要成立量能公司,當時見面時是由被告對伊說明系爭投資案,且被告說系爭投資案是由被告的團隊操作,他說因為每個國家結匯的時間都不同,所以要利用時間差賺取進出的差價,被告說他們還因為這樣做了一個程式,該程式會每日當天沖銷,但當時沒有操作給伊看。伊因為與李逸風滿熟的,之前由李逸風介紹的投資案也都是成功的,而李逸風也認同被告的投資能力,所以伊就決定要投資系爭投資案。第二次見面伊與被告約在花博館簽署系爭合約書,當時已經成立量能公司了,所以伊簽約的對象就是量能公司。該合約書裡有保證每月會有12%的利息,而合約期間總共10周,10周期間無法中途取回投資款,但期滿會連本帶利贖回,至於合約上簽名的人是李嘉豪這點,簽約當時伊有問被告,被告說是因為他在香港公司任職的身分關係,不方便擔任量能公司的負責人,所以請李嘉豪擔任人頭負責人,在介紹系爭投資案的過程中被告也都稱呼量能公司為「我公司」,另稱呼操作系爭投資案的團隊為「我的團隊」,而在伊第一次與被告於糖朝餐廳見面時,隔壁還有5、6桌客人都是被告認識的人,被告過程中也會過去隔壁桌打招呼,讓伊覺得被告真的有一個團隊。在介紹系爭投資案及簽約期間被告都沒有提供過投資相關資料給伊看,後來在投資期間被告也沒有提供過比特幣的交易紀錄給伊看。伊原本投資的10周期間是在10月9日到期, 伊到期後有表示要贖回,但被告透過李逸風告知伊說量能公司的量子交易組合進入紐西蘭投資審查階段,所以無法動用資金,故不能回贖本金。因為伊於投資期滿後有一直在催討,伊現在認為對方應該是為了要讓伊安心,所以在10月11日又給付伊一筆利息。後來伊又等了一個月還是沒有回贖本金,且李逸風又連繫不上被告,伊就覺得伊受騙了。之後伊就透過李逸風與被告聯絡,被告就說公司登記是李嘉豪,應該要由李嘉豪償還本金,還提出李嘉豪的房產及車子來抵押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71至82頁);②證人蔡惟仁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證稱:伊第一次和被告見面是於106年8月16日在臺北市八德路上的上島咖啡廳,當時李逸風介紹被告給伊認識,目的是為了介紹比特幣的投資案給伊,李逸風說藍國豪是操盤手。當時被告自稱是量能公司的負責人,還開著一台賓利廠牌的高級轎車到場,並且介紹說藉由比特幣換匯的動作可以套利,以此方式邀約伊投資系爭投資案。當時介紹說該投資案期間為10周,無論盈虧均可以於投資期滿後返還投資款,並固定時間會獲得配息,保證10周可獲得8%的利息,當時 被告還有拿出手機給伊看一個虛擬貨幣的交易平台,但被告沒有當場操作,於是在上島咖啡廳見面當天被告就提供伊系爭合約書回去看,經由伊帶回審閱後簽名,簽約時間是106 年8月30日,伊簽名後將合約書拿到八德路與延吉街附近安 泰銀行門口交給被告,被告帶回蓋用量能公司印章後由被告於同年月31日親自將合約書交給伊,伊因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出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量能公司的系爭帳戶。伊當時得知的資訊是被告是量能公司的負責人,直到後來沒有取回投資款後才聽過李嘉豪這個名字,伊沒有注意到系爭合約書上蓋用印章的名字是李嘉豪。投資本案以後伊一次也沒有拿到利息,伊也聯絡不上被告,伊才發現被騙了。伊只能透過通訊軟體LINE的群組與被告聯絡,伊沒有被告其他的聯絡方式。伊從沒有操作過比特幣交易平台,當時被告也說他會代為操作等語(見偵28667卷第27至29頁;他卷39至42頁;本院訴 字卷第213至224頁);③證人劉秀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透過友人李逸風之介紹認識被告,李逸風先前有先跟伊介紹過比特幣的投資案,利率滿高很吸引伊,所以伊就要求李逸風與被告見面討論系爭投資案。一開始李逸風沒有說的很具體,李逸風說與被告見面後會具體說明系爭投資案是如何操作、獲利如何等節,後來於106年9月間伊與被告、李逸風及李逸風的太太約在林森北路晶華酒店2樓咖啡廳見 面,先由李逸風帶出這個話題,在由被告說明投資的內容,當時被告說他是量能公司的負責人,說明的過程中是由被告介紹投資的內容,被告說該投資案是在一個國家購買比特幣,然後到另一個國家賣出,以此方式套利,當時被告還說伊拿出20萬元投資保證3個月會有12%的利息,且有說投資期間 屆滿後會將投資金額返還給伊,被告還跟伊說是他親自操盤。伊當天就決定要投資,後來有簽署契約書,伊也有將20萬元匯款至量能公司的帳戶中,後來伊有拿到兩個月的利息,但之後就都沒有拿到利息,也無法回贖本金,伊跟李逸風反應此事,但李逸風說其他投資人也有沒收到利息的狀況,伊才決定要提告。伊是提告之後才知道有李嘉豪這個人,伊沒有見過李嘉豪,伊自始至終都認為被告是量能公司的負責人等語(見偵28667卷第162至163頁;本院訴字卷第225至237 頁);④證人黃玉璋則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伊是透過李逸風牽線而認識被告,李逸風一開始跟伊說系爭投資案為期10周,期滿回連本帶利給付,保證有一定的利息,後來李逸風希望被告跟伊解釋系爭投資案如何運作,所以帶伊去見被告。後來伊於106年8月與李逸風、被告相約在忠孝東路的糖朝餐廳見面,被告說投資的標的是比特幣,利用日本與臺灣時間差賺取價差,當時被告是說要由他操作,當時被告說他們有一個系統可以操作,被告還有拿出他的手機來給伊看,伊覺得應該是操作系統,但伊看不懂,伊不知道是下單還是跑數據運算而產出利潤。伊後來有同意投資,便匯款如附表一所示的金額到量能公司的系爭帳戶中,後來伊一次都沒有收到過利息,直到投資期間屆滿,伊就問李逸風怎麼回事,然後發現被告無法聯繫,當時伊就打算以法律途徑解決,那時才爆出有李嘉豪這個人,伊一開始是向被告索討投資款,但後來被告才說有李嘉豪這個人存在,被告說錢被李嘉豪拿走了等語(見偵28667卷第163至164頁;本院訴字卷第350至358頁)。質以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可知,被告於向上開證人等 招募投資系爭投資案時,均向其等陳稱其係量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由被告或其所屬團隊進行操盤投資比特幣交易,更出示比特幣之交易畫面取信於部分被害人,甚且保證投資期滿後不論盈虧情況,不僅保本更可獲得固定利息等情,衡以比特幣此類新興投資市場交易風險極高,而被告自陳具有金融投資背景,就此節理當知之甚詳,倘非該投資案之實際負責人,應不致於膽敢於招募投資時保證投資之獲利,由此足見被告應係居於系爭投資案之關鍵、主導角色。雖被告一再辯稱:伊僅係幫忙李嘉豪招募投資者,伊係轉達李嘉豪告知之訊息等語已如前述,然被告自陳:伊並沒有自系爭投資案中獲得任何好處等語,而被告倘若僅係幫忙他人招募投資者,斷無須向投資者謊稱其係量能公司實際負責人及操盤者,致其需承擔投資失敗時遭被害人等追索本金及利息之風險。甚且,投資比特幣此類新興金融商品風險極高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招募投資人之際,不僅未主動說明其僅係代同案共犯李嘉豪招攬投資人,更未告知此等投資風險供投資人衡量,反一再以投資案主導者自居以取信投資人,此明顯與常理顯有不合,由此已徵被告應係系爭投資案之主導者。 ㈢、況證人即同案共犯李嘉豪於偵查中證稱:106年7、8月間,被 告找伊說要做比特幣,且被告說他在金融業工作,不能申請設立公司,所以要用伊的名字去申請登記公司,伊便以伊自己的名字申請登記量能公司。伊還有幫量能公司申請設立系爭帳戶,設立之後就將存摺及公司大小章交給被告使用,被告有給伊酬金。量能公司的系爭投資案都是被告在處裡的,系爭合約書也都是被告所簽等語(見偵2467卷第7至10頁、 第153至155頁),是證人李嘉豪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就被告為何並未擔任量能公司登記負責人此節均與證人崔德容、蔡惟仁等就量能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此節證述相符,更顯上開證人等所為證述應屬可信。又證人李逸風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跟被告認識至今約9年了,於106年間被告約伊見面告知伊有一個比特幣投資計畫,問伊有沒有資金要投入,當時伊身上沒有資金,伊就介紹有在投資的朋友跟被告接洽。被告當時說比特幣在不同的交易所有不同的交易價格,移轉的過程會有價差,靠著這個價差可以賺取利潤,後來伊拿這樣的資訊去請教有在交易虛擬貨幣的朋友,他們說確實有這樣的交易方式,伊當時覺得這是可行的,所以才幫被告介紹投資人,當時被告說伊幫忙介紹投資人他會包紅包給伊,事後被告請他的助理DINO拿了10萬元現金給伊,當時被告也有跟伊說他會請助理拿錢給伊,這10萬元是分兩次5 萬元、5萬元給的。第一次伊與被告見面時被告還沒有成立 公司,當時被告說他之後會成立一間公司,後來在與投資人談投資時就有一間量能公司了。而附表一所有的被害人除了張東恩是由被告的助理DINO跟他談以外,其餘的都是被告親自跟投資人談的,簽約當時伊都有在場,但當時伊沒有特別注意系爭合約書的內容。伊不清楚為何量能公司的負責人是李嘉豪,但李嘉豪是被告的朋友,就伊所知李嘉豪與被告是合夥關係,且擔任公司登記之人頭,因為李嘉豪在事情爆發後有跟伊說他是擔任人頭負責人,但他們之間的內部關係伊不清楚。後來投資期間屆滿客戶要贖回本金時李嘉豪有跟伊面談,當時有時是被告,有時是李嘉豪出面解釋無法回贖本金的原因。伊也有看過系爭函文,該函文是被告用LINE傳給伊的,那時崔德容出金時遇到遲延,被告解釋是會計師事務所在做最終的基金審核,伊有將被告所傳送的該函文轉傳給崔德容,因為崔德容是最早的投資者,投資期間會最早到期。這個投資的過程中被告從沒有說過他是幫人介紹投資,被告都說他是老闆,且跟伊的每個朋友都說是他在主導等語(見他字卷第400至401頁;本院訴字卷第339至350頁),質以證人李逸風之前開證述,就被告於招募投資人投資系爭投資案之過程中均自承由其主導,更主動表示會成立公司專門進行系爭投資案之進行等情均與前述證人等之證述相符,由此更可見被告應係系爭投資案之主導者,而非僅如其所辯係幫同案共犯李嘉豪轉達投資內容、幫忙簽約等情,故被告上開所辯應屬不實。至證人張東恩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並沒有見過被告,但伊有投資系爭投資案,當時是由李逸風介紹伊才得知這個投資案,後來是一位自稱是被告這裡的人叫DINO的跟伊見面簽約的,而李逸風在介紹這個投資案時則說這個投資案是由被告及李嘉豪在主導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7至154頁),然被告亦自承:DINO是伊的業務,當時是伊請DINO去幫伊跟張東恩簽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4頁), 是由此可知證人張東恩係因聽聞被告告知李逸風系爭投資案內容後,決定投資而匯款,縱被告未實際到場與證人張東恩說明投資內容及簽約亦不生影響。 ㈣、又依據被告於投資期限屆滿後與證人李逸風所傳訊息,被告傳送訊息內容為:「昏睡我想此時此刻你要的不是任何一個說法我dayline(應為deadline之誤)週二一次解決所有問 題那時若我沒兌現願承擔一切法律責任謝謝你一路相伴也抱歉讓你獨自面對問題無限個對不起和謝謝」等語之訊息與證人李逸風,此有上開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2467卷第89頁),倘被告並非實際主導系爭投資案之人,焉有主動設下期限並表明願意承擔法律責任之理?由此更顯被告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語而不足採信。被告雖辯稱:因為投資人是最可憐的,所以伊當時想要協助處理此事等語,然查被告於前開對話訊息中全未提及其僅係代為居中溝通而非系爭投資案之主導者此事,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已有不實。況倘被告僅係居中協調處理該糾紛,自無需於上開訊息中表示倘若兌現願負擔法律責任之語,由此更顯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被告確係系爭投資案之主導者此節應足堪認定。 ㈤、被告係系爭投資案之主導者此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於偵查迄至審理中全未曾提出任何比特幣之交易資料、帳戶或買賣平台供本院審酌,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量能公司應該沒有把錢拿去做比特幣的交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6頁),而質以如附表一所示如此總額高達近500萬 元(含美金部分)之投資交易,斷無由無法提出任何交易資料、買賣憑據或金流進出資料可供查詢,由此足認系爭投資案並不存在,僅係被告利用量能公司對外以該投資案向他人詐取款項之詐術,是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犯意自足堪認定。另就系爭函文部分,被告雖辯稱系爭函文之電子檔係李嘉豪傳送給伊等語,然就此部分被告並無提出任何對話紀錄、存檔底稿以實其說,而證人李嘉豪亦已離台出境,本院無從傳訊證人李嘉豪進行對質詰問,是尚無從認定系爭函文係證人李嘉豪所偽造,故本院僅能認定系爭函文係由某身分不詳之人偽造。然質以系爭函文之內容均係系爭投資案到期後為求拖延返還本金、利息之內容,由此可見被告與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就偽造系爭函文電子檔應具有犯意聯絡自明。而被告主觀上明知並無系爭投資案之存在,竟利用身分不詳之人所偽造之系爭函文電子檔經由不知情之證人李逸風向證人崔德容行使之,以此方式拖延時間,避免詐欺犯行遭發現,是被告自具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自明。 ㈥、至被告之辯護人以: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所匯之投資款大部分係由李嘉豪所提領,由此可見李嘉豪應具有掌控公司之能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70頁)。然查,本件實際與被害 人接觸者均係被告,而李嘉豪則擔任量能公司負責人,且量能公司所申設之系爭帳戶亦係由李嘉豪負責,則為求大額提款方便,由李嘉豪出面提領並不違背常情,況前往銀行提領者雖為證人李嘉豪,但款項提領者與實際支配、取得者本屬二事,自不能僅以該款項係由李嘉豪提領即忽略前開證據而認被告就本案詐術並不知情。更遑論本案被告與李嘉豪係共犯關係,由被告利用專業知識向投資人行騙,另由李嘉豪出面擔任登記負責人,且對外找尋人頭擔任董事、監事,此據證人即量能公司之董監事邱垂助、蕭秋辰、呂椲茗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偵26780卷第52至57頁),是其等依內部分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計畫並不違背常理,是被告之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辯護並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所辯均屬飾卸之詞而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本案被告所傳送之偽造系爭函文,因並無證據證明該函文有實際之文書紙稿,而以現今之電子技術,以繪圖軟體方式偽造系爭函文之電子檔並非不可能,本院自僅能保守認定偽造之系爭函文僅存在電子檔,而該函文內容已足表彰其係被害人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所發如事實欄內容之意思,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收取被害人等投資款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另核被告傳送系爭函文予崔德容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於系爭函文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其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與同案共犯李嘉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另就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與實際偽造系爭函文之人,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所犯5次詐欺取財罪及1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利用其從事金融業所具備之專業知識,以此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上開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害人等所受騙之總金額高達數百萬,其金額非微,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又被告為求拖延給付期間,更傳送偽造之函文予被害人崔德容,造成交易秩序之損害,是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另被告於犯後未返還被害人投資款,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陳:伊高中畢業,現從事金融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等 情(見本院訴字卷第373頁),另佐以被告之犯罪手段、造 成法益侵害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及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欄所示;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欄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自明。查本件被告以如事實欄所示詐欺行為詐 騙被害人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491萬元及美金1,900元,此部分屬犯罪所得,然證人劉秀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投資期滿後沒有取回投資款項,經伊提告後,伊有向被告反應有用前的需要,被告有分兩筆錢返還給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63頁),嗣經證人劉秀昌提出被告匯款返還 之匯款紀錄(見本院易字卷第405至407頁),被告共償還證人劉秀昌3萬元,是此部分自應自被告犯罪所得中扣除,則 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新臺幣488萬元及美金1,900元,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之情形,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傳送偽造之系爭函文電子檔,因係透過其行動電話所傳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上開行動電話已損壞,無法提供當時的訊息內容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73頁), 是由此可知被告儲存系爭函文之電子檔已滅失,自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崔德容受被告以如事實欄 所示方式詐取財物之犯行,原已於107年度偵字第2467號起 訴書中提起公訴;嗣又於108年度偵字第26780、28667號追 加起訴書再次就同一被害人崔德容因被告完全相同之詐欺取財犯行追加起訴,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在卷可稽。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就被告以招攬投資方式詐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 崔德容之款項共188萬元此節,已以107年度偵字第2467號詐欺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024號詐欺案件 審理,然檢察官又以108年度偵字第26780、28667號追加起 訴書再次起訴被告上開詐騙被害人崔德容之犯行,由此可知檢察官上開追加起訴被告詐騙崔德容之犯行,顯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自應由本院就該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商啟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會面時間 會面地點 匯款時間 詐得金額 罪名與宣告刑 1 崔德容 106年7月27日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之糖朝餐飲店 106年7月31日 135萬元 藍國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06年8月1日 53萬元 2 黃玉璋 106年8月中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之糖朝餐飲店 106年8月17日 5萬元 藍國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6年8月31日 3萬元 106年9月1日 2萬元 106年9月5日 美金1,900元 3 蔡惟仁 106年8月16日下午15時許 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之上島咖啡廳 106年8月31日 23萬元 藍國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張東恩 106年9月5日下午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181巷7弄內之品茶飲料店 106年9月6日 250萬元 藍國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劉秀昌 106年9月15日 臺北市中山區晶華酒店咖啡廳 106年9月20日 20萬元 藍國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總計 491萬元及美金1,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