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宸祥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黃怡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偵字第266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宸祥無罪。 理 由 壹、檢察官起訴意旨: 被告吳宸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自稱「Joseph Wilson 」的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7 年8 月間,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臉書向告訴人鄭婷儀佯稱貨物遭扣留在土耳其,需貨物險保證金云云,致鄭婷儀陷於錯誤,於107 年9 月17日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吳宸祥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107 年9 月19日臨櫃匯款154 萬208 元至吳宸祥上述帳戶;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自稱「kelvin liu cheng」的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9 月17日在不詳地點,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whatsapp與吳宜芳聯繫,佯稱將寄送包裹贈送吳宜芳,但需要運輸費用云云,致吳宜芳陷於錯誤,於107 年9 月25日中午12時38左右,匯款6 萬1,196 元至吳宸祥上述帳戶。綜上,檢察官認為吳宸祥所為,是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的詐欺取財罪。 貳、無罪推定、證據裁判、舉證責任等原則及證據能力的處理:一、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301 條第1 項亦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方符憲法保障人權的意旨。無罪推定原則的基本理念,乃人權的保障,亦即「寧願縱放99個有罪的人,也不要濫殺無辜的1 人」,這與過去專制社會為維護統治者(皇帝、獨裁者)的利益,「寧願錯殺99個無罪的人,也不要縱放無辜的1 人」的作法,實有天壤之別,也凸顯出現代立憲主義國家保障人權的真諦。其原因在於刑罰可以拘束人身自由,將人判處無期徒刑,甚至是剝奪生命的死刑,由於其制裁效果的嚴厲性,應作為最後制裁手段性,非有必要,實不應輕易動用刑事制裁手段。畢竟良心譴責、輿論審判、科以民事或行政的法律責任,都是處罰的手段之一,只有在罪證明確且符合法律所定犯罪構成要件的情況下,才應處以嚴厲的刑罰。無罪推定原則彰顯的正是「誤判無辜」與「開釋有罪」的價值取捨,是人類社會長期審判經驗下的智慧結晶,乃不得不然的法治作法。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據此可知,無罪的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的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的證據資料,也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也可以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的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基此,本件吳宸祥所為,既然經本院認定他的行為應諭知無罪,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問題。 參、檢察官起訴時所憑的證據資料、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起訴所憑的證據資料: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吳宸祥的供述 │1.自承所有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存│ │ │ │ 摺、印章均由自己保管,並未交給│ │ │ │ 他人的事實。 │ │ │ │2.自承107 年9 月20日該帳戶現金支│ │ │ │ 出200 萬元是由自己提領的事實。│ ├──┼───────┼────────────────┤ │ 2 │鄭婷儀於警詢及│鄭婷儀遭詐騙後匯出款項的事實 │ │ │偵訊時的證述、│ │ │ │107 年9 月17日│ │ │ │、19日台北富邦│ │ │ │銀行匯款委託書│ │ │ │/ 取款憑條各1 │ │ │ │紙、LINE對話紀│ │ │ │錄1 份 │ │ ├──┼───────┼────────────────┤ │ 3 │吳宜芳於警詢時│吳宜芳遭詐騙後匯出款項的事實。 │ │ │的指訴、郵政跨│ │ │ │行匯款申請書1 │ │ │ │紙 │ │ ├──┼───────┼────────────────┤ │ 4 │吳宸祥所有中國│1.吳宜芳及鄭婷儀均匯款至吳宸祥名│ │ │信託銀行開戶資│ 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事實。 │ │ │料暨存款交易明│2.吳宸祥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款│ │ │細及存摺影本各│ 項多是以現金提領的事實。 │ │ │1 份 │ │ └──┴───────┴────────────────┘ 二、吳宸祥的辯解: 我否認犯罪,我是將自己的帳戶借給他人使用,他們是從事食品事業的人,向臺灣訂購食品出口到馬來西亞,我有去馬來西亞的公司看過,也有帶他們來臺灣的工廠參觀。他們確實有拿我的帳戶做正當生意,我都是依指示匯款,但我不知道為何最後會變成有人遭受詐騙而匯款。 三、辯護人為吳宸祥辯稱: 吳宸祥透過女友介紹,認識名為「老朱」之人,雙方並透過手機通訊軟體we chat 聯繫,「老朱」向吳宸祥陳稱他是馬來西亞食全食美優良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食全食美公司)的負責人,並提供食全食美公司的登記資料予吳宸祥,藉此取信於吳宸祥,吳宸祥亦因此相信「老朱」確實為食全食美公司的老闆。「老朱」表示他為拓展食全食美公司的海外市場,有意在臺灣設立食品公司,並表示他認為吳宸祥為一適合人選,欲投資吳宸祥設立食品公司,吳宸祥喜獲賞識,認為機不可失,便帶著「老朱」參觀位於臺灣的食品工廠,作為開設食品公司的準備。嗣後「老朱」再向吳宸祥表示他有意向臺灣的食品公司進口商品,請求吳宸祥出借銀行帳戶,以先將貨款匯至吳宸祥的銀行帳戶,再由吳宸祥將貨款匯至食品公司的方式,向臺灣的食品公司購買商品,且「老朱」請求吳宸祥代為匯款前,皆提供食全食美公司的訂貨單予吳宸祥。吳宸祥因此不疑有他,並認為出借帳戶有助於雙方洽談投資,故吳宸祥即依照「老朱」的要求匯款至指定帳戶,歷經數次匯款後,吳宸祥未曾察覺有任何不妥之處。再者,倘若吳宸祥確為詐騙集團的成員,抑或知悉自己的帳戶是供詐騙集團所用,理當將帳戶內的款項全部提領一空,何以所有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仍有60餘萬元的存款,亦與一般詐騙集團使用帳戶的情狀相違。綜上,吳宸祥主觀上認為匯入自己帳戶的資金,都是「老朱」所有的食全食美公司的往來款項,吳宸祥並非詐騙集團成員,就詐騙集團成員如何詐騙被鄭婷儀、吳宜芳的手法、模式均毫不知情,並無詐欺的犯行及不法所有意圖,且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並無犯意聯絡,不得論以共同正犯。 肆、本院認定檢察官所提事證,並不足以證明吳宸祥犯有詐欺罪的理由: 一、鄭婷儀、吳宜芳確實於107 年9 月間,分別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吳宸祥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一)詐騙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Joseph Wilson 」之人,於107 年8 月間,在不詳地點透過臉書向鄭婷儀佯稱貨物遭扣留在土耳其,需貨物險保證金云云,致鄭婷儀陷於錯誤,於107 年9 月17日、107 年9 月19日,分別臨櫃匯款4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0萬元)、154 萬208 元至吳宸祥名下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加計匯款給其他人的款項,鄭婷儀於107 年8 月、9 月間總計匯款9 筆款項給吳宸祥在內等3 人的帳戶。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kelvin liu cheng」的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9 月17日,在不詳地點以臉書及whatsapp與吳宜芳聯繫,佯稱將寄送包裹贈送吳宜芳但需要運輸費用云云,致吳宜芳陷於錯誤,於107 年9 月25日中午12時38左右,匯款6 萬1,196 元至吳宸祥所有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三)以上事情,業經鄭婷儀(107 年度偵字第26678 號卷〈以下簡稱〉第26678 號偵卷第145-151 、121-122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4791 號卷第81-87 頁)、吳宜芳(第26678 號偵卷第13-15 頁)於警詢或偵訊時分別證述屬實,並有鄭婷儀的107 年9 月17日與19日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 取款憑條各1 紙(第26678 號偵卷第171 頁)、LINE對話紀錄1 份(第26678 號偵卷第185 -193頁)、吳宜芳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第26678 號偵卷第39頁)、吳宸祥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各1 份(第26678 號偵卷第17-35 頁),且為檢察官、吳宸祥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吳宸祥辯稱:「老朱」向他表示為拓展食全食美公司的海外市場,有意在臺灣設立食品公司,並表示有意向臺灣的食品公司進口商品,請求他出借銀行帳戶,以先將貨款匯至他的銀行帳戶,再由他將貨款匯至食品公司的方式,向食品公司購買商品,他因此即依照「老朱」的要求匯款至指定帳戶,歷經數次匯款後,未曾察覺有任何不妥之處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的微信對話紀錄、食全食美公司登記資料、訂貨單及匯款紀錄等件為證(第26678 號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123 -163、169-199 頁)。而經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向如附表所示百家珍釀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13家公司(以下簡稱百家珍公司等13家公司)函詢結果,除編號11所示富強森生計有限公司迄未回覆之外,其餘12家公司均函覆表示自107 年5 月起至8 月間,確實分別曾與食全食美公司交易往來之情,也有如附表各編號「卷證及其所在」欄位所示的訂貨單、轉帳交易資料、公司函文、出口報單、匯入匯款通知書、統一發票或現金支出傳票等相關書證在卷可證。綜上,前述各項事證核與吳宸祥供述的情節相符,可以佐證吳宸祥的上述辯詞可以採信。是以,吳宸祥提供自己所有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既然是用以供「老朱」所屬食全食美公司向臺灣的食品公司進口商品後,用以轉帳匯款,且食全食美公司確實曾與百家珍公司等13家公司有交易往來,顯見吳宸祥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確實有正當事由,則吳宸祥是否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詐欺犯行,即有疑義。 三、公訴檢察官雖指稱:吳宸祥替「老朱」匯款的資料,只能提供到107 年8 月28日的相關紀錄,而本件被害人被詐騙的日期都是在107 年9 月間,顯見「老朱」或食全食美公司委託他代收款項,與事後被害人被詐欺的款項是兩件不同的事情,加上吳宸祥在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私自從帳戶內提領200 萬元供己花用,顯見他已經可自己動支這些款項,與先前是否受「老朱」或食全食美公司委託並無關係云云。惟查: (一)由中國信託銀行108 年11月29日函文檢附吳宸祥的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1-93 頁),可知鄭婷儀等被害人開始於107 年9 月17日匯款至該帳戶以前,該帳戶仍結存43萬餘元的款項,在此期日之前則未曾發現有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吳宸祥所有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在被害人於107 年9 月17日遭詐騙而匯款前,既然仍結存如此大額的款項,而且之前是供一般商業交易往來之用,核與目前社會上一般常見電信詐欺案件的詐騙手法均不相同。至於吳宸祥雖曾於107 年9 月20日自該帳戶提領200 萬現金,但吳宸祥辯稱他提領是為清償賭債,因為「老朱」先前曾經允諾,如果他需要用錢,可以先從帳戶內提領使用,將來對帳時再來決定如何清償及返還,本件事發後,他向「老朱」說明時,「老朱」僅提供卷內的訂貨單讓他證明自己的清白後,隨即消失,他根本沒有辦法再找尋到「老朱」,以告知提領的200 萬要如何返還及清償等情,並非全然無據。是以,吳宸祥主觀上既然是基於信任「老朱」,而提供帳戶用以供匯款給食品公司之用,自不能因吳宸祥曾從中提領200 萬元現金,率爾認定他有起訴意旨所指的詐欺犯行。 (二)鄭婷儀遭詐騙後,始終未曾報警處理,而是接獲傳票,於108 年2 月21日前往地檢署作證後,才向警察局報案之情,業據鄭婷儀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本院卷第402 頁),並有檢察官訊問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以下簡稱松山分局)108 年4 月2 日函文檢附調查筆錄在卷可證(第26678 號偵卷第121-122 、143-151 頁)。又吳宜芳匯款至該帳戶的時點是107 年9 月25日下午1 時左右,該帳戶經吳宜芳通報而列為警示帳戶的時間點是在107 年9 月26日下午7 時51分,吳宸祥則是因為無法使用該帳戶提款,遂於107 年9 月28日下時4 時左右主動前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詢問之情,也有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呈報單、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在卷可佐(第26678 號偵卷第5 、43頁)。據此可知,如吳宸祥所有的帳戶確實是供詐騙集團使用,按理吳宸祥或其所屬詐騙集團的成員,在吳宜芳匯款後,應將該帳戶內的金額提領一空,但於吳宜芳匯款後並無任何提款記錄,且該帳戶的餘額迄今仍有70幾萬。是以,吳宸祥辯稱他完全不知道自己的帳戶被詐騙集團使用之情,即有相當憑據。 伍、結論: 本件鄭婷儀、吳宜芳雖曾遭詐騙,並分別將款項匯入吳宸祥所有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但吳宸祥辯稱自己所有的該帳戶曾供食全食美公司向臺灣的食品公司進口商品後,用以轉帳匯款之用,食全食美公司確實曾與百家珍公司等13家公司有交易往來等情,已經提出相關書證為證,並經本院調查屬實。吳宸祥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既然有正當事由,則吳宸祥是否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詐欺犯行,即有疑義。是以,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經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尚無從獲得吳宸祥有罪的心證,參照前述法律規定及說明所示(貳、一),應諭知吳宸祥無罪,以示慎斷。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 本件經檢察官陳囿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蔡英雌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