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韋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續字第 5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韋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韋志於民國104 年間經營址設於新北市○○區○○街 000巷00 弄0 號8 樓之渥克設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渥克公司) ,然因經濟狀況不佳,於105 年1 月間因未繳納房租,遭屋主楊斐淵中止租約並於105 年4 月22日搬離,而渥克公司於105 年2 月後即未與任何廠商有業務往來,自105 年5 月起即未有任何營業收入。劉韋志明知渥克公司未繼續營業、亦乏收入,且無任何產製模具之業務需要,亦無任何還款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5 年6 月下旬透過友人林威廷介紹結識劉澤融,並於105 年6 月29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內之餐廳中,向劉澤融詐稱:渥克公司為模具製造業,專為盟創、迎廣等電子業大廠開模製造生產,渥克公司所合作的模具工廠就在其住家後方,其亦持有股份,因創業初期,取得銀行貸款不易,現因接到4 個案子,所需開模等成本費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48萬元、65 萬元及130萬元,一旦開模生產後下個月即能回本還款云云,請求劉澤融就其中40萬元、38 萬元的案子借支資金,並表示105 年8月1 日即能還款。此外,劉韋志更提出自行擬定之借款契約文件,誆稱因模具事業回本快速,主動允諾劉澤融借期1 個月,2 筆借款各可得8 萬元及12萬元之利息,致劉澤融陷於錯誤允以借款,並於105 年7 月1 日將78萬元匯入劉韋志之國泰世華銀行丹鳳分行帳戶內。劉韋志於收受劉澤融匯款予其之78萬元後,旋於同日將其中59萬7,000 元匯款予張益智,用以清償其個人對張益智之欠款,其餘款項則用以繳納其個人信用卡帳款。嗣劉澤融因於約定期限未獲清償,多番催討且揚言訴諸媒體,劉韋志始於106 年8 月9 日先行歸還劉澤融50萬元,並陸續歸還現金5 萬元及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5 萬元至劉澤融之郵局帳戶,合計共歸還劉澤融60萬元,此後即置之未理,劉澤融因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劉澤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4 年間經營址設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8 樓之渥克公司,於105 年1 月間因未繳納房租,遭屋主楊斐淵中止租約並於105 年4 月22日搬離。嗣被告於105 年6 月下旬透過友人林威廷介紹結識告訴人劉澤融,並於105 年6 月29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內之餐廳中,向告訴人稱:渥克公司為模具製造業,因創業初期,取得銀行貸款不易,現因接到4 個案子,所需開模等成本費用分別為30萬元、48萬元、65萬元及130 萬元,一旦開模生產後下個月即能回本還款,請求告訴人就其中40萬元、38萬元的案子借支資金,並表示105 年8 月1 日即能還款,且因模具事業回本快速,主動允諾告訴人借期1 個月各可得8 萬元及12萬元之利息,是告訴人於105 年7 月1 日將78萬元匯入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丹鳳分行帳戶內。被告於收受劉澤融匯款予其之78萬元後,旋於同日將其中59萬7,000 元匯款予張益智,用以清償其個人對張益智之欠款,其餘款項則用以繳納其個人信用卡帳款,嗣因告訴人多番催討,被告已歸還劉澤融6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渥克公司當時因租約到期所以先搬回我新莊的住處,公司都有正常營業,我是先跟告訴人說渥克公司有資金需要,後來我有和告訴人說這些錢是借給我個人使用,我和告訴人間是單純的借貸關係,我沒有詐欺犯意,自不得認定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間經營址設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8 樓之渥克公司,然因經濟狀況不佳,於105 年1 月間因未繳納房租遭屋主楊斐淵中止租約,並於105 年4 月22日搬離上址乙節,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 11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60 頁),核與證人即渥克公司辦公室之房東楊裴淵於偵查中之証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551 號卷(二),下稱第551 號偵續卷(二),第103 至104 頁),復有新北市政府105 年10月4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314024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查隊電話查訪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4552 號卷,下稱第24552 號偵查卷,第194 至 195頁;第551 號偵續卷(二)第91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05 年6 月下旬透過友人林威廷介紹結識告訴人,並於105 年6 月29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內之餐廳中,向告訴人稱:渥克公司為模具製造業,專為盟創、迎廣等電子業大廠開模製造生產,渥克公司所合作的模具工廠就在其住家後方,其亦持有股份,因創業初期,取得銀行貸款不易,現因接到4 個案子,所需開模等成本費用分別為30萬元、48萬元、65萬元及130 萬元,一旦開模生產後下個月即能回本還款,請求告訴人就其中40萬元、38萬元的案子借支資金,並表示105 年8 月1 日即能還款。此外,被告更提出自行擬定之借款契約文件,稱因模具事業回本快速,主動允諾告訴人借期1 個月可得8 萬元及12萬元之利息,是告訴人於105 年7 月1 日將78萬元匯入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丹鳳分行帳戶內。被告於收受告訴人匯款予其之78萬元後,旋於同日將其中59萬7,000 元匯款予張益智,用以清償其個人對張益智之欠款,其餘款項則用以繳納其個人信用卡帳款。嗣告訴人因於約定期限未獲清償,多番催討且揚言訴諸媒體,被告始於106 年8 月9 日先行歸還告訴人50萬元,並陸續歸還現金5 萬元及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5 萬元至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合計共歸還告訴人6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易字卷第160 至16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証述、証人林威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証述、証人張益智於偵查之証述(見第24552 號偵查卷第7 至11頁、第21頁正反面、第46至47頁、第201 頁正反面、第242 至243 頁:第551 號偵續卷(一)第377 至381 頁;第551 號偵續卷(二)第59 至62頁、第199至200 頁;本院易字卷第179 至185 頁)大致相符,復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合約書、被告簽立之本票2 紙、告訴人玉山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丹鳳107 年1 月9 日國世丹鳳字第1070000001號函檢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及該帳戶105 年全年度歷史交易明細紀錄、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7 年8 月8 日一總營集字第67341 號函及附件等在卷可稽(見第24552 號偵查卷第25至28 頁;第551 號偵續卷(一)第239至369 頁;第551 號偵續卷(二)第191 至193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証人劉澤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是透過友人林威廷認識被告的,與被告見面前1 週,林威庭就有和我說被告是做模具的生意,因為模具完成業主才會付款,所以公司需要先借錢周轉。我第1 次和被告見面是約在我公司附近的餐廳,被告拿出1 本他和所有廠商的合約書,每家公司的合約都是1 張紙,當下我覺得有點奇怪,因為我知道合約通常都是1 本的,但被告說他的模具生意比較特殊,先簽訂口頭契約,之後用電腦模擬出模具的3D圖,那個完成後業主才會付款,當時被告有出示與渥克公司合作的廠商的資料,而我剛好認識迎廣公司和合勤科技公司,我就願意借錢給被告。被告說他手上的2 個案子開模分別需要40萬、38萬,所以向我借78萬。我知道新公司跟銀行借不到錢,我不是為了賺利息,我借錢只是幫助年輕人創意,被告另外有拿出2 張金額更大的案子要向我借款,但我當場拒絕。被告在105 年6 月29日第1 次和我見面時就拿出合約書要跟我借錢,被告的部分他已經事先簽好了,而我是在105 年7 月1 日才簽署的,我沒有注意到合約書的時間是寫105 年6 月29日,簽完合約書後我才去匯款給被告,至於本票部分,被告是在我匯款後才交給我的。我借錢給被告一方面是因為林威廷的關係,且我知道模具獲利很高,如果被告沒有和我說他是開設模具公司且給我看與廠商間的合約書,我又不認識被告,我是不會借錢給他的等語(見第24552 號偵查卷第7 至8 頁反面、第46至47頁、第201 至202 頁、第242 至243 頁;第 551號偵續卷(一)第377 至381 頁;本院易字卷第179 至 185頁);證人林威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將被告介紹給告訴人認識是因為被告說他手上有案子需要投注資金研發,被告與告訴人第1 次見面時,被告就說他手上2 個3C模的案子,資金需求約80萬元,並且有提出他過去和廠商合作的訂單、契約等文件,另外被告也有提出別人借款給他的證明等語(見第24552 號偵查卷第21頁;第551 號偵續卷(二)第59至62頁)。互核上揭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係透過林威廷認識告訴人,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因渥克公司為新創公司需要資金週轉,且渥克公司現下已有至少2 個案子需要資金開模,並提出與渥克公司合作之廠商訂單、合約予告訴人,而欲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因了解新創公司向銀行貸款不易,且因林威廷介紹之關係,以及被告提出之合作廠商中恰好有告訴人熟知之迎廣公司及合勤科技公司,是告訴人願意借款78萬元予被告。 ㈣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沃克公司已未繼續營業、亦乏收入,且無任何產製模具之業務需要: ⒈被告於104 年間經營址設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8 樓之渥克公司,然因經濟狀況不佳,於105 年 1月間因未繳納房租遭屋主楊斐淵中止租約,並於105 年 4月22日搬離上址乙節,業如前述。又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 年1 月10日北區國稅新莊銷審字第1070529401號函檢附之渥克公司105 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內容可知,渥克公司於105 年1 至2 月尚有銷售額993,250 元,然自105 年3 月起渥克公司之銷售額均為0 (見第551 號偵續卷(二)第3 頁、第7 至11頁);再觀諸被告提出之渥克公司於台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及樹林分行之存摺紀錄內容,可能與渥克公司有業務往來而存入款項之廠商例如:圓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美超微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普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盟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晶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等廠商匯款至渥克公司之時間多集中於104 年5 月至105 年4 月之間,自105 年5 月起即未見有任何一家廠商將款項存入渥克公司,此核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106 年5 月10日北富銀新莊字第1060000023號函檢送之渥克公司105 年6 月至106 年5 月4 日之交易明細互核相符(見第24552 號偵查卷第232 至240 頁、第287 至290 頁);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6 年5 月8 日北區國稅新莊營字第1060534046號函載明:渥克公司營業狀況屬「非營業中」,係因於105 年7 月26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等語(見第24552 號偵查卷第273 頁)。綜合上開財政部國稅局函文、被告提出之渥克公司存摺紀錄或台北富邦銀行提供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可知,渥克公司於105 年5 月起即未有營業收入,且渥克公司於 105年4 月22日因積欠租金搬離原設立地址後,並未另設新址,更於105 年7 月26日擅自歇業。 ⒉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供應商基本資料表、匯款廠商資料表、廠商基本資料表、匯款同意書、廉潔承諾書、切結書、廠商貨款電匯通知函等資料作為渥克公司有實際營業而有產製模具之業務需要之證據云云(見第25442 偵查卷第177至193頁),惟細譯上開文件,不論何份文件上均只有渥克公司及被告之印文,全無合作廠商之公司大小章,且該等文件上所載之日期係自104年5月1日至104年12月29日不等,是被告提出之文件內容是否為真已非無疑,縱認為真實,至多亦僅能證明渥克公司於104年5月1日至104年12月29日間與該等廠商有業務往來,尚不足認被告於105年6月底7 月初向告訴人借款當時,渥克公司與該等廠商間仍有業務往來而有產製模具之業務需要。另依展群模型企業有限公司 107年2月8日函文、菁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9 日函文、合勤科技股份有公司10 7年2月9日函文、盟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9 日函文、迎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9 日函文、晶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2日函文之內容可知(見第551號偵續卷(二)第75、79、81、83、85、119頁),渥克公司於105年2月後即未與上述廠商有業務往來,亦即並無任何廠商於105年2月後有委託渥克公司製作模型,足認被告於105年6月底向告訴人借款時,渥克公司並無任何產製模具而需開模之業務需要。被告雖一再辯稱渥克公司並未歇業,於105 年間有正常經營云云,惟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與卷證資料相悖,其辯解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綜上,渥克公司於105 年2 月已降即未與任何廠商有業務往來,自105 年5 月起即未有營業收入,公司經營不善,因此積欠租金而於105 年4 月22日搬離原設立地址,嗣渥克公司未另設新址,更於105 年7 月26日擅自歇業,足認被告於105 年6 月底向告訴人借款時,渥克公司已未繼續營業、亦乏收入,且無任何產製模具之業務需要。基此,被告向告訴人稱渥克公司現下已有至少2 個案子需要資金開模,並提出與渥克公司合作之廠商訂單、合約予告訴人等並非事實,而係被告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話術無訛。 ㈤被告辯稱:最初向告訴人借款時確實有和告訴人說渥克公司資金週轉困難,但於105 年7 月1 日告訴人匯款給我時,就有和告訴人說這筆錢是給我個人使用,告訴人表示這筆錢不論我使用何處,只要我有還款,就可以繼續配合借款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劉澤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 年7 月1 日於玉山銀行匯款給被告時,被告說錢被廠商卡住,我和被告說你錢下來要馬上還我,我和你完全不認識,我是因為林威廷關係才借你,我不可能借錢給被告償還其個人債務,我也沒有說過這筆款項歸還後會再借給被告100 萬這種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2 頁),衡諸常情,被告與告訴人僅認識不到1 星期,告訴人顯然係因林威廷介紹及被告提出之渥克公司合作廠商中有其熟悉之廠商,始願意相信渥克公司確有經營模具業務而有開發模具之資金需求,而借款予被告,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情不符,洵難採信。 ㈥末查,被告多次利用網路銀行線上預約轉帳無需檢核帳戶內餘額之機制,佯操作手機內網路銀行之預約轉帳功能,並將操作網路銀行之畫面提供與告訴人,佯裝已經還款,此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簡訊往來紀錄在卷可參(見第24552 號偵查卷第32頁正反面),顯見被告根本無還款意願亦無還款能力。又證人張益智於偵查中證述:104 年被告跟我說他有自己開渥克公司,公司需要週轉而向我借款,陸續累積至105 年6 月約有300 萬未還款,我一直催他還錢給我,所以105 年7 月1 日才會匯款59萬7,000 元給我等語(見第551 號偵續卷(二)第199 至200 頁),足認被告之行為模式係以渥克公司需要資金為由向他人借款,借得之款項並未實際運用在公司經營方面,而係用以清償其先前之欠款,由此益證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時,已積欠他人諸多款項,根本無還款能力。 ㈦綜上所述,被告於105 年6 月底向告訴人借款之際,明知渥克公司已未繼續營業、亦乏收入,並無任何產製模具之業務需要,且其個人亦無還款能力及意願,仍以渥克公司為新創公司向銀行借貸不易,現下已有至少2 個案子需要資金開模之不實話術,向告訴人借款,並提供於105 年6 月底時已未和渥克公司合作之廠商合約、訂單予告訴人,致告訴人相信渥克公司確有開模之資金需求,並匯款78萬元予被告,被告所為,顯係本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其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韋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明知渥克公司已無營業,自己本身亦無誠信履約之意願及資力,竟借渥克公司創業初期向銀行貸款不易為由,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其之財產損失,且將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用以清償其個人之欠款或繳納信用卡費用,所為實屬可議,兼以被告有多次詐欺取財的犯罪紀錄,素行不佳,加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不佳,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做過模具模型製造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192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 條之1第5 項規定之立法精神乃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即公法上因沒收原因而產生對被告之債權,不與人民因犯罪受損所生之私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相爭,在此退讓。從而,被害人倘因犯罪導致財產權變動、受損之狀態已經回復,或其權益已獲得相當之保障,已達前開立法保護被害人之目的,則公法上就此部分再予沒收顯已欠缺實益而顯過苛,無再諭知沒收之必要。 二、本件被告實際詐得告訴人之財物為78萬元,係屬犯罪所得,惟告訴人已受償其中60萬元,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81 頁),則就該60萬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 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就剩餘未償還之金額18萬元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