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心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心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096 號、第15731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心蓉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心蓉與王添成(現由本院通緝中,待緝獲後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7年11月8日14時24分許,吳心蓉乘坐王添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進入高全忠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旁),趁當時資源回 收場無人看守,由王添成下手竊取高全忠所有電線及電子板(市價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裝入白色袋子內,吳心 蓉則始終觀看王添成行竊經過並在旁把風,得手後王添成將竊得之袋裝電線及電子板放在機車腳踏墊上,搭載吳心蓉一同離去。嗣經高全忠發現遭竊後報警,並調閱監視影像而悉上情。 (二)於107年11月27日9時55分許,吳心蓉與王添成步行經過廖溪全、高淑芬經營之小吃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門口 ,遂由吳心蓉在店門口附近把風,王添成則進入店內行竊,因此徒手竊得高淑芬置放於店內之腰包1個(內有現金5,000元)得逞,嗣旋逃離現場。嗣經廖溪全、高淑芬發現遭竊後報警,並調閱監視影像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全忠、高淑芬(嗣撤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吳心蓉就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自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訊據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乘坐王添成駕駛機車,一同進出資源回收場,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辯稱:王添成說要去資源回收場賣電纜線,王添成進去回收場,我當時站在機車旁滑手機,沒有注意王添成在做什麼等語。惟查: 一、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影像,結果可見王添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駛入資源回收場時,機車腳踏墊上並無放置任何物品(影像時間14:24:55-59),嗣2人均往畫面左方即資源回收場內移動,王添成彎下身,雙手不斷移動(影像時間14:25:00-51),接著王添成騎乘機 車搭載被告從資源回收場內駛出,資源回收場上放置一個白色袋子,而駕車之王添成的腿靠在該白色袋子上,並無放在機車腳踏墊上,二人搭乘機車駛離資源回收場(影像時間14:26:08-11),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編號2-17)可據 (本院易字卷第130-131、143-151頁),可見王添成在資源回收場內彎下身搜尋,之後駕車搭載被告自資源回收場駛出時,攜出一個白色袋子放在機車腳踏墊上,且該袋所佔據腳踏墊空間已使駕車之王添成無法將雙腳放在腳踏墊上,只能靠在袋上,足認袋內裝載物品非少,核與告訴人高全忠所證,其當天有一包用塑膠袋包裝的電線及用20公斤米袋裝了七分滿的電子板遭竊(偵15731卷第24頁)等失竊物品體積相 符。是以,王添成確有下手行竊告訴人高全忠所有置於資源回收場內之電線及電子板裝入袋內運走等情,可以認定。 二、此部分應審究者為:被告對於王添成行竊之事是否知悉及有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一)依本院前開勘驗結果,被告是搭乘王添成騎乘之機車一同進到資源回收場內,並無見被告停留在資源回收場外,之後搭乘王添成載運竊得物品之機車一同離去,則其對王添成搜尋及拿取電線、電子板裝入袋內攜離之過程,當可清楚目擊。是被告對於王添成在資源回收場拿取之物品並非王添成所有之物,乃竊盜行為,自難諉為不知。 (二)被告於偵查中辯稱王添成說要去賣電纜線(偵15731卷第97 頁),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進去資源回收場時,沒有看到機車上有載運任何物品(本院易字卷第128-129頁)。復依告 訴人高全忠所證,遭竊當時資源回收場無人在內(偵15731 卷第120頁),此與證人即共犯王添成所陳相符(偵15731卷第9頁),惟被告在跟王添成進到資源回收場內,見無人在 內卻未離去,而是持續停留在回收場內約近2分鐘之久(影 像時間14:24:55-14:26:11),則被告事前對於王添成 前往資源回收場乃為伺機行竊,自屬明知,而仍一同前往,並在王添成行竊時同處現場,嗣更一同載運竊得物品離去,益徵被告在王添成下手偷取前開物品時,為其看顧四周,在場把風。被告辯稱對王添成所為全不知情等語,顯與事證不符,並不可採。 (三)基上,被告就王添成竊取電線及電子板之行為,以全程觀看王添成舉動、看顧四周並把風等方式參與犯罪,堪認就前開物品排除告訴人高全忠之所有或持有,使自己居於所有人之地位,進而將該物充當自己所有之財產,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與王添成間自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貳、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於案發時間經過案發地點之小吃店外,王添成從後方追上其,要其趕快跑。嗣證人廖溪全有在廟內追到其及王添成,但沒搜到失竊之腰包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在跟王添成吵架,我走在王添成前面,並沒有看王添成,所以不知道王添成有沒有走進小吃店內,廖溪全對王添成搜身,也沒有搜到東西等語。 二、此部分應審究者為:王添成有無竊取腰包?被告對於王添成行竊之事是否知悉?有無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三、經查: (一)經本院勘驗「00000000新店捷運站對面往光明街方向全景(101_1)-光明街1之1號前號誌桿(R101-H06-073-D00)-00000000-000000-mod.mp4」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結果可見被告與王添成經過案發小吃店外,王添成停下腳步探頭入店張望,被告回頭觀看發現王添成舉動後,亦折返至王添成後方向店內張望(影像時間09:55:11-12)。嗣王添成走到店家 騎樓邊停下,原本走到騎樓外道路上的被告折返往王添成站立處走回(影像時間09:55:20-26),隨後有一台貨車經 過遮住2人動向,而在貨車經過後,2人均站在店外騎樓,被告從王添成手上接過一白色物品,隨即往騎樓外道路走,並翻動該接手之物品(影像時間09:55:34-46),接著王添 成從店外騎樓快步追上被告與其會合,2人短暫交談後,王 添成即往店家對街跑,被告隨即跟上,店家老闆即證人廖溪全、老闆娘即證人高淑芬一前一後往2人離去方向跑去(影 像時間09:55:58-09:57:03),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 (編號25-47)可憑(本院易字卷第133-134、155-166頁) ,而被告自承王添成當時匆忙追上其,要其趕快跑(本院易字卷第129頁),可見被告於見王添成探頭往店家內張望, 即隨之往店內張望;見王添成站在店家外騎樓,亦從所在之騎樓外道路折返走回找王添成,其後並及時從王添成手上接過王添成交付之物品,且依王添成指示逃離現場,足認被告對王添成行進過程均始終觀看,並有接應王添成拿取物品並配合逃離現場之舉。被告辯稱其走在前方,不知道王添成在做什麼等語,與前開勘驗結果不符,自不可採。 (二)依證人廖溪全及高淑芬所證,案發當時小吃店剛開門,證人廖溪全發現有一男一女在店附近徘徊,男子放低身段進入店內,靠近證人高淑芬所有內裝有現金5,000元之腰包放置處 ,女子在外等候,證人廖溪全大聲詢問後,該男子就往外跑,證人廖溪全、高淑芬檢查後發現腰包失竊,證人廖溪全追上前,直到廣明寺(址設新店區中興路1段68號)才攔到2人等語(偵7096卷第7-8、11-12、16-17頁)。而經本院勘驗 「CH00-0000-ll-00-00-00-00.avi」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結果可見被告先出現在廣明寺聯外道路入口,沿右方人行道跑,跑到一半後回頭折返(影像時間09:58:01-03),嗣 被告與王添成一同出現,跑步橫越四線道雙向道路到左側人行道轉身走入廣明寺入口,被告此時向後轉而看往來向,不斷來回走動及往廣明寺入口處看、跺腳及抖動身體,舉止慌張,並走進廣明寺入口(影像時間09:58:46-0 9:59:27),接著證人廖溪全橫越上開四線道雙向道路追逐2人,並 跑進廣明寺入口(影像時間09:59:39-42),有勘驗筆錄 及擷圖照片(編號52-65)可憑(本院易字卷第135-136、168-175頁),可見被告知悉證人廖溪全自後跟蹤追尋其與王 添成,則若非王添成已竊得上開物品,且被告亦明知此事,何需罔顧自身安全,橫越四線道雙向道路進入廣明寺躲藏,且見證人廖溪全追來,即「不斷來回走動、跺腳及抖動身體,舉止慌張」?足認證人廖溪全證稱王添成入店竊取腰包,被告在外等候等節,應屬可信,且與本院前揭勘驗被告在店外觀看王添成舉動並接過王添成交付物品之結果(乙、貳、三、(一)部分)相合,可見王添成有下手竊取腰包,被告則在店外把風看顧。 四、至證人廖溪全在廣明寺攔下被告及王添成2人後,拍搜王添 成身體,並沒有搜到腰包,固據其證述在卷(偵7096卷第12、17頁),惟王添成將竊得物品交給被告,2人隨即逃離現 場(影像時間09:57:03,見本院易字卷第134頁),證人 廖溪全係橫越道路後始在廣明寺追上2人(影像時間09:59 :42以後,見本院易字卷第136頁),衡情被告與王添成於 逃跑期間非無機會及時間處分或隱匿竊得物品。況證人廖溪全當時僅有拍搜王添成身體,是其對於接應王添成而取過竊得物品之被告則無確認,自無從以證人廖溪全未能於案發後在王添成身上搜得失竊腰包,即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 五、準此,被告對王添成竊取腰包之行為,以在店外始終觀看並把風等方式參與犯罪,堪認被告就王添成之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於 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罰金刑既經提高,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 二、論罪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及(二)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與王添成就犯罪事實一、(一)及(二)部分之竊盜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加重與否之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616號、105年度審簡字 第668號、105年度審簡上字第4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6月、4月,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0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確定,於106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認被告本件所犯與上開構成累 犯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犯罪情節均有異,可見罪質不同,難認其有一再為與相同類型犯罪,而有何惡性重大之情事。惟被告前於99至100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嗣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676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101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所餘殘刑4月又27日,並於102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於107年11月8日又犯犯罪事實一、(一)之竊盜犯行,就此部分亦構成累犯,且與前案之竊盜犯罪類型相同,然距執行完畢僅差10日即達5年, 難認其主觀上對於竊盜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基上,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爰認不宜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之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被告不思悔改,無視法令,為得財物而與王添成共同竊取,負責把風及看顧周遭情況,除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外,更對於社會秩序造成相當之危險,犯後又否認犯罪,參以本案各次被告共同所竊財物價值、被告與王添成分擔犯行之內容及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實際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 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且不因部分共同正犯已死亡,而影響、增加其他共同正犯所應負擔之沒收責任範圍(即已死亡之共同正犯,亦應列入共同、平均分擔之人數計算),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要旨可參。 二、查被告否認與王添成朋分竊來財物(偵7096卷第165頁), 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得以認定2人實際分受之情形,惟本案各 次犯行既均由被告、王添成共同行竊,竊得贓物後亦一同離去,應認2人就犯罪所得之贓物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 開說明,2人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爰按比例平 均分擔,亦即被告就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應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不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陸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電線及電子板(市價約1,000元) 二、腰包1個(內有現金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