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允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265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簡字第277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允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20日上午7 時14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東區地下街」第12號店鋪前,徒手朝懸掛在該處牆面上之電視輪播器揮擊1 拳,致該電視輪播器受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麗陽股份有限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所明定。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108 年11月25日訊問期日達成和解,而告訴人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