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冠學、詹宸翔(原名:詹程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46號 108年度易字第1244號 109年度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學 選任辯護人 游嵥彥律師 被 告 詹宸翔 (原名:詹程翔) 選任辯護人 陳家誼律師 鄭凱鴻律師 被 告 葉薰 (原名:葉承宇) 選任辯護人 陳君沛律師 吳品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66號)、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27251號、108年度偵字第17653號、107年度偵續字第114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7381號、108年度偵字第25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宸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萬貳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薰犯如附表一編號一及二「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及二「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李冠學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及三「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及三「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葉薰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佑榮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佑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民國105年10月21 日,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雇用不知情之陳宥家擔任該公司名義代表人】,其於106年5月10日某時,委由不知情之吳佳鴻以佑榮公司業務員名義,致電惠錫蓉確認是否曾購入靈骨塔位及數量,因而得知惠錫蓉持有若干靈骨塔塔位且有意轉售後,其明知無為惠錫蓉仲介買賣靈骨塔位之意,亦未有「黃姓買家」欲購惠錫蓉所持有之塔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利用惠錫蓉欲轉售該等靈骨塔位獲利之心態,於其後某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 巷00號麥味登早餐店(下稱上址早餐店),以佑榮公司業務員之身分,向惠錫蓉誆稱:已尋得1位「黃姓買家」願以1套(含納骨塔位1個、白翠玉石骨灰罈1個)150萬元,收購其 所有塔位35套,共計5,250萬元云云,繼而於106年5月25日 持用不知情之林佑榮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向惠錫蓉佯稱:「黃姓買家」購買該靈骨塔位係為了節稅,且可同時幫惠錫蓉節稅,但惠錫蓉須先支付約300多萬 元之稅金云云,致惠錫蓉陷於錯誤,為籌足應支付之稅金,即於106年5月31日某時,與葉薰至新北市板橋區國泰世華銀行內,向葉薰介紹之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借貸300萬元,再於同日下午某時,在上址早餐店內,將其 實際取得之2,459,300元交付予葉薰,葉薰則表示不足部分 先由公司代墊;嗣葉薰於106年6月初某日,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接續致電向惠錫蓉謊稱:稅金要提高至17%,需再補足餘額云云,致惠錫蓉因而陷於錯誤, 接續於106年6月13日,將其在葉薰偕同下至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江子翠分行內,向不知情之徐經祥實 際借得之2,057,500元交付予葉薰以補足稅金;繼而,葉薰 復於106年6月27日向惠錫蓉佯稱:因惠錫蓉資金不足,其將塔位即骨灰罈憑證拿至殯葬公會抵押140萬元,故上開塔位 無法交易云云,惠錫蓉為求順利交易,續於106年6月28日,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富邦銀行西松分行,臨 櫃匯款140萬元至佑榮公司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副都心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佑榮公司台新銀行帳戶)內。嗣因惠錫蓉遭葉薰要求再補足300萬元始能完成交 易,經惠錫蓉之子胡鴻禹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繼而循線查知上情【陳宥家、吳佳鴻、林佑榮及徐經祥所涉詐欺案件,均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691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葉薰於106年5、6月間某日,因故得知劉振勝持有若干靈骨 塔塔位且有意轉售後,竟明知無為劉振勝仲介買賣靈骨塔位之意,亦未有東采營造公司(下稱東采公司)之「黃老闆」欲購劉振勝所持有之塔位,竟與斯時為佑榮公司業務員之李冠學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康先生」之成年男子(下稱康先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冠學與葉薰於其後某日,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地下室之某餐廳(下稱行愛街地 下室餐廳),向劉振勝佯稱:有1家公司要以向其購買宜城 塔位之方式,進行企業節稅,購買金額達3,100萬元,劉振 勝可再出資527萬元購買宜城塔位,並轉賣予該公司,如資 金不足,可以用房屋向民間抵押借款云云,劉振勝因而同意將其所有新北市○○區○○路0巷0弄0號3樓房屋暨坐落土地持分 (即新北市○○區○○段○000○號房屋及同段第77地號土地,下 稱福和路房地)設定抵押借貸,並由葉薰及李冠學於106年7月4日陪同劉振勝至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和地政 事務所),由劉振勝將福和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葉薰及李冠學所轉介之不知情之林秀蓮借款400萬元後,再由 葉薰接續向其佯稱可私下借貸其167萬元以補足劉振勝不足 款項云云後,劉振勝即陷於錯誤,將其實際借得之360萬元 匯入佑榮公司台新銀行帳戶,李冠學即以佑榮公司名義販賣並交付宜城塔位永久使用權狀23張予劉振勝。其後,由葉薰偕同「康先生」於106年7月19日至臺北市內湖區新湖二路星巴克咖啡餐廳(下稱內湖星巴克),由「康先生」佯為係買主東采公司之助理,接續向劉振勝佯稱:因東采公司企業節稅方案須有40個塔位才能進行,故劉振勝要再補足22個塔位,使持有塔位達到40個後,才能進行節稅,東采公司則會以6300萬元購買劉振勝所持有之塔位;如果劉振勝能在7月底 前將22個塔位補足,就能在8月初進行過戶及撥款作業云云 ,再由葉薰向劉振勝訛稱:佑榮公司可使用預備金120萬元 ,協助劉振勝補足購買22個塔位所需之資金330萬元云云, 致劉振勝陷於錯誤,於106年7月21日,在臺北市中山區八德路光華商場順發3C門口,交付現金144萬元予葉薰,葉薰則 因此交付宜城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1張。繼而,於106年8月4 日及8月9日,由葉薰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劉振勝,且佯為「康先生」向劉振勝佯稱:葉薰私下借款167 萬元給劉振勝之事被公司查到,過戶撥款作業暫停,需將167萬元退給葉薰,即可在9月8日完成撥款作業云云,再另以 葉薰本人名義向劉振勝訛稱:佑榮公司預備金只有200萬元 ,最多只能再為其支付80萬元,其餘87萬元需由劉振勝自行籌集云云,李冠學亦向劉振勝偽稱:跟買方溝通協調後,只要在8月底前補齊167萬元,就能馬上進行過戶撥款作業云云,致劉振勝先於106年8月31日,持福和路房地設定抵押後,向葉薰及李冠學轉介之不知情之王鐵雄抵押借得600萬元, 並將其清償先前債務後實際取得之現金87萬元,在臺北市中正區八德路2段交付予李冠學,而取得宜城塔位永久使用權 狀6張,李冠學則佯以佑榮公司名義與劉振勝簽訂「塔位委 賣契約書」以取信之。嗣因葉薰於106年9月21日通知劉振勝土地遷葬開發案有糾紛,需要協調,有二方案讓劉振勝選擇,其中一方案是選擇另一個開發案,需增加購買塔位,劉振勝發現有異,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詹宸翔於106年6、7月間,靠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6 樓之易冠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易冠公司)擔任業務員期間,與易冠公司之負責人王宸泰知悉傅慧淑(107年8月26日歿)曾購買新北市石門區法藏山極樂寺(後更名為台灣新北玉佛寺)塔位1個、新北市中和區私立春秋墓園懷恩區塔位10 個、新北市萬里區福田妙國塔位14個、種福田塔位2個,且 得知傅慧淑有意轉售上開塔位後,其竟明知無為傅慧淑仲介買賣靈骨塔位之意,竟與王宸泰(王宸泰涉犯詐欺犯行,另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3號案件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詹宸翔自106 年3月31日起,多次與傅慧淑聯繫,雙方約見在新北市板橋 區新埔捷運站旁星巴克咖啡廳(下稱板橋星巴克)、傅慧淑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國光路之住處等地,先後向傅慧淑佯稱:可代為轉售上開塔位,預期可獲利新臺幣(下同)3,000萬 元,惟為節稅之計,須先支付120萬元購買展雲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展雲公司)開發之無主墓商品,如未如期開發完成,將全額退款云云,致傅慧淑陷於錯誤,而於106年6月29日,匯款120萬元至易冠公司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易冠公司台新銀行帳戶),再開立易冠公司名義之106年7月17日統一發票予傅慧淑,佯充購買骨灰座10個之證明,詹宸翔則從中抽取147,000元佣 金,嗣後並交付展雲公司106年7月7日發狀之蓬萊陵園祥雲 觀納骨塔位(下稱祥雲觀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0紙(市值10幾萬元)予傅慧淑。 四、嗣詹宸翔於傅慧淑以120萬元購入10個翔雲觀塔位後,其轉 至呈澤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7樓,下稱呈澤公 司)擔任業務員期間,仍利用傅慧淑仍有意轉售上開塔位及其再購入之翔雲觀塔位之機會,明知無為傅慧淑仲介買賣靈骨塔位之意,亦無東采公司之「黃老闆」欲向傅慧淑購買上開塔位,於106年8月15日前某時間,自前開普通詐欺之犯意,提升為與同任呈澤公司之業務員李冠學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俞文穎」之成年男子(音譯,下稱「俞文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詹宸翔向傅慧淑佯稱:因其與易冠公司購買塔位之合約已銷毀,無法退還120萬元,惟開發無主墓工程轉 由其現任職之呈澤公司處理,並由東采公司承包,120萬元 仍繼續有效,然因婦聯會介入無法完工,必須到中南部擴大開發無主墓範圍,工程方能進行,獲利可增至3,500萬元, 惟目前資金不足等語,遊說傅慧淑將家中房屋設定抵押貸款900萬元投入,致傅慧淑陷於錯誤,而於106年8月15日,先 將其配偶劉正陽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房地(下 稱國光路房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至傅慧淑名下;再於106年8月17日,透過不知情之代書吳家豪,前往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事務所),持國光路房地申請辦理預告登記及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1,300萬元抵 押權予不知情之魏彩亦(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後,即於106年8月21日搭乘詹宸翔所駕駛車輛,前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板橋文化分行與「俞文穎」、吳家豪碰面,由傅慧淑當場簽收吳家豪所轉交由魏彩亦所開立面額900萬元之遠東商銀板橋文化分行支票(發 票日106年8月18日、票號CF0000000號)1紙,經傅慧淑臨櫃提示領取900萬元現金後,即陷於錯誤,將其中720萬元現金交付予詹宸翔用以開發無主墓(其餘180萬元則交付予「俞 文穎」供支付相關借貸費用)。嗣由李冠學於106年8月28日、9月1日,在國光路房地,分別與傅慧淑簽立塔位買賣契約書及塔位委賣契約書,承諾將以4000萬元出售傅慧淑所持塔位,及於其後交付宜城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宜城公司)106 年8月30日發狀之宜城公墓骨灰位48個所有權狀予傅慧淑以 取信之。直至約定之期日屆期,詹宸翔、李冠學又向傅慧淑騙稱:工程有外力介入,開發不順利,不能如期完工,如要獲利,需將房屋轉貸1,300萬元,900萬元用於塗銷,300萬 元交給呈澤公司,稍待時日即可領到4,500萬元等語,傅慧 淑始察覺有異,知悉受騙,而未同意辦理貸款。 五、案經劉振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惠錫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暨傅慧淑、劉正陽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告訴人劉振勝於警詢中之供述內容,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李冠學之選任辯護人就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996號卷(下稱審訴字第996號卷)第101頁】,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李冠學有罪之證據資料。 二、有關告訴人傅慧淑於偵查中證述內容之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 、被害人、告訴人、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性質上屬審判外陳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亦應適用傳聞證據原則排除及例外容許法則。又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該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或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法官面前未 經具結之陳述筆錄,有證據能力;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告訴人傅慧淑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份所為之證述內容,雖未經具結,惟檢察官係以告訴人身分而為訊問,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告訴人傅慧淑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而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又告訴人傅慧淑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被告詹宸翔、李冠學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事,且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不可信之情況,辯護人僅以證人前後供詞反覆、供詞矛盾指摘偵查中的證述顯有不可信,然供詞反覆係證明力即證人供述何者可採、不可採或能證明何等待證事實的問題,並非證據能力之問題。綜上所述,本院認告訴人傅慧淑於偵查中之前揭證述內容,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告訴人傅慧淑提出之告訴狀【106年度他字第12225號卷(下稱他字第12225號卷)第50至55頁】,雖係以電腦繕打,然 業經其用印於其後,且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提出,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書面陳述,而此書面陳述既係告訴人傅慧淑自行製作用印,其作成程序上,當無可能有檢察官不法取供之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亦具有證據能力。 ㈣、刑事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屬憲法第16條所稱人民基本訴訟(防禦)權之一種,亦為同法第8條關於正當法律程序所保 障之權利。而共同被告就被告自身而言,仍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中,自應給予其對於共同被告(或共同正犯)、證人在審判外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之反對詰問機會,固為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文所明白揭示,但該解釋理由書第4段中,尚指出此係謂「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踐行詰問程序」,亦即倘有客觀上無從進行詰問時,不在此限,以切實際。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即寓此相同法理,是依舉輕明重、舉重明輕原則,於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陳述之後,如有上揭客觀上不能於審判中接受被告為反對詰問之情形,既係無可奈何之現實,即不生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遭不當剝奪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傅慧淑係於本案繫屬前之107年8月26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第24號卷五第231頁),揆諸前揭 說明,顯有上揭客觀上無從於審判中踐行詰問、對質之情形,自不生被告詹宸翔及李冠學之訴訟防禦權遭不當剝奪之問題。再者,被告詹宸翔及李冠學雖不能行使反對詰問權,惟法院已踐行法定調查程序,給予其等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司法 院釋字第582號解釋中「客觀上不能受詰問」之除外情形, 告訴人傅慧淑於偵訊時所為之上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且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是被告詹宸翔及李冠學之選任辯護人認告訴人傅慧淑之證述內容無證據能力,當屬無據。 三、就證人蘇少峰所提出之陳述書1份(見本院訴字第24號卷四 第79至87頁;原本另置於證物袋內)部分: ㈠、被告詹宸翔及李冠學之選任辯護人雖辯護稱:無法證明係告訴人傅慧淑親筆所寫,故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查: 1.按法院核對筆跡,本亦為調查證據之一種,除特種書據,如古書、古畫或書法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外,若通常書據,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亦不得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另判斷文書之真偽、異同,原非以鑑定為必要之方法,而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其有關通常之書據,若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不得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92號判決意旨)。而鑑定筆跡,祇不過為調查證據之一種方法,而法院判斷事實,原非以鑑定為必要方法,是否送請鑑定,事實審法院有斟酌案情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送請鑑定而綜合其他證據調查所得之心證,予以判斷,倘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為違法(參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意旨)。 2.經查,證人蘇少峰於本院審理中業就上開陳述書係告訴人傅慧淑書寫後交付予其等節結證明確(見本院訴字第24號卷四第20、21頁),且徵諸本案確係證人蘇少峰於偕同告訴人傅慧淑前往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核與證人蘇少峰所述告訴人傅慧淑書寫上開陳述書與其之目的相符;且以肉眼觀之上開陳述書之通篇文字,無論筆劃、勾勒、字形等均為同一人之筆跡,且經本院將該陳述書內書寫之「傅慧淑」之文字,與告訴人傅慧淑於偵查中簽名之筆跡互相勾稽,字體大小、筆順均相同,其中「傅」字中之「寸」、「慧」字中之「心」、「淑」字中「又」均相連,各字間之間距亦相似,足認上開簽名樣式與告訴人傅慧淑之簽名相同。基此,堪認證人蘇少峰所述為真,堪可採信。另上開陳述書既係告訴人傅慧淑為提供證人蘇少峰作為提告依據而撰寫,其為使閱讀者易於瞭解始末,非以自稱而以「傅慧淑」第三人稱寫作之方式完成,自亦難認有何悖於常情之處。是被告詹宸翔及李冠學之辯護人僅以該陳述書中均以「傅慧淑」第三人稱之寫作方式為之,認該陳述書非告訴人傅慧淑所為,難認有據。 3.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他如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上開陳述書就證明證人蘇少峰所述告訴人傅慧淑確曾向其提出陳述書說明其遭詐騙過程部分,則係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以上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4.另就上開陳述書中記載內容部分,固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詹宸翔及李冠學之辯護人提出爭執(見本院訴字第24號卷第194、195頁),而不具證據能力。惟按不符合傳聞例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實體證據,但參酌同法第16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等規定及行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 述作為彈劾之法理,即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陳述之證明力。從而當事人等為辯論證據之證明力,自得使用彈劾證據,提出該被告以外之人先前在審判外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以彈劾(減低、打擊)其在審判中所為陳述之證明力,使法院為正確之取捨,形成與事實相符之心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陳述書中告訴人傅慧淑陳述之內容,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詹宸翔及李冠學犯罪事實之證據。然依上開說明,仍可作為彈劾證據而爭執其等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證明力,是以下所列上開陳述書中之內容,僅作為彈劾之用,而非採為認定被告詹宸翔及李冠學犯罪事實之基礎,併予敘明。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其餘被告詹宸翔、李冠學及葉薰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未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 但檢察官、被告詹宸翔、李冠學及葉薰及其等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 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業據被告葉薰【見106年度偵字第26910 號卷(下稱偵字第26910號卷)第8頁背面至11頁、107年度 偵續字第114號卷(下稱偵續字卷)偵續字卷第72、73頁、 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244號卷(下稱本院第1244號卷)一第51、98、150頁、卷二第42、86至88頁)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惠錫蓉(見偵字第26910 號卷第3至7、65至68頁、偵續字第114號卷第73頁)、證人 林佑榮(見偵字第26910號卷第67頁)、證人吳佳鴻(見偵 字第26910號卷第13至16、66頁)、陳宥家(見偵字第26910號卷第18至19頁反面、偵字第35885號卷二第219至222頁) 、徐經祥(見偵字第26910號卷第21至22頁)等人證述內容 相符,並有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存根及匯款委託書、佑榮公司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臺北市政府106年8月3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7100000號暨函附佑榮企業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9月5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暨函附之佑榮公司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電話號 碼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惠錫蓉持有之靈骨塔列表、信徒蓮座使用憑證44張、私立宜城公墓永久使用權狀8張、展雲納骨塔永久使用權狀5張、淡水私立宜城墓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17張、蓬萊陵園納骨塔永久使用權狀8張、金山陵園永久使用權狀2張、登宇開發納骨塔使用權狀4張、惠錫蓉與被告葉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8張、佑榮公司商品申購單2紙、宜城公墓永久使用權狀9紙、新北市○○區 ○○○○○○○段地號第276-72號土地所有權狀等在卷可稽(見偵 字第26910號卷第23至29、78至165、167至178頁),足認被告葉薰前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原追加起訴意旨雖認106年5月25日,被告葉薰係夥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黃姓買家」及助理,向告訴人惠錫蓉佯稱須先支付5%約300多 萬元之稅金云云,及「黃姓買家」於106年6月27日有偕同葉薰至上址早餐店,詢問告訴人惠錫蓉:為何將塔位及骨灰罈憑證拿去抵押,有抵押則無法交易云云等情。而告訴人惠錫蓉於警詢中固亦曾證稱:於106年5月25日,被告葉薰、證人吳佳鴻曾約其至上址麥味登,與「黃姓買家」見面,及「黃姓買家」於106年6月27日有偕同被告葉薰至上址麥味登,詢問告訴人惠錫蓉:為何將塔位及骨灰罈憑證拿去抵押,有抵押則無法交易云云等語(見偵字第26910號卷第3頁背面至4 頁)。然被告葉薰否認上情,辯稱:我只是告訴告訴人惠錫蓉說有一個「黃姓買家」要跟他買,「黃姓買家」是我虛構的,是我一個人去詐騙告訴人惠錫蓉等語(見本院第1244號卷第41頁);證人吳佳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我和告訴人惠錫蓉只見過兩次面,是在106年5月中旬及該日後兩天,有我、被告葉薰及告訴人惠錫蓉,二次只是在確認告訴人惠錫蓉購買靈骨塔的年份資料,106年5月25日後我就已經離職了,後續都是被告葉薰在處理等語(見偵字第26910號卷第14頁正面及背面、第66頁背面),足認告訴人惠錫蓉所述其 曾與被告葉薰及證人吳佳鴻一同見面乙情是否為真,確有可疑之處。再者,告訴人惠錫蓉所述「黃姓買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證人林佑榮申辦後交付予被告葉薰使用乙節,經證人林佑榮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6910號卷第67 頁),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6910號卷第29頁),堪認被告葉薰所述係其持上開手機,以自行虛構之「黃姓買家」名義與告訴人惠錫蓉聯繫乙節,亦非全然無稽。再酌以告訴人惠錫蓉復未能提供「黃姓買家」或其助理之真實姓名、年籍或其他曾與其聯繫之相關資料,自難僅以告訴人惠錫蓉之單一指述,逕認被告葉薰確有偕另一名「黃姓買家」或助理共同與告訴人惠錫蓉見面之事實。是追加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屬無法證明;且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案係由被告葉薰假裝「黃姓買家」之名義為之,刪除追加起訴書關於「黃姓買家」有與告訴人惠錫蓉見面之相關記載,是應認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係被告葉薰個人假裝「黃姓買家」之名義為之,併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葉薰及李冠學固均坦承其等2人確有共同為如犯罪事實 欄二所示之犯罪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葉薰辯稱:「康先生」只是我的說詞,106年7月19日只有我去找告訴人劉振勝,我只是當場告訴告訴人劉振勝,是東采公司的「康先生」表示告訴人劉振勝需要能夠出賣40個塔位,才符合東采公司購入塔位的條件,並以此要求告訴人劉振勝再以144萬元買入塔位等語;其辯護人則辯 護稱:告訴人劉振勝自稱僅見過「康先生」一面,且未保有名片、及聯絡方式,亦不清楚手機號碼,審酌本案案發時間距今已5、6年,且當時告訴人劉振勝除與被告葉薰及李冠學洽談塔位交易外,亦與廖家齊等其他6人洽談,且洽談地點 均相同,即可能是將其他洽談記憶混淆為本案,「康先生」僅為被告葉薰虛構之買家,本案並無「康先生」實際存在,故被告葉薰僅構成普通詐欺罪等語。被告李冠學則辯稱:我本來就不知道有「康先生」這個人,是告訴人劉振勝告訴我我才知道的,我和被告葉薰就是和告訴人劉振勝說有人要買骨灰位,要他再多買一些來賣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康先生」實係由被告葉薰偽裝,且本案就尚有一名「康先生」與被告李冠學及葉薰實施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僅有告訴人劉振勝之單一指述,然因告訴人劉振勝同時有與其他人為塔位交易,交易地點都是壹電視下面的餐廳,故告訴人劉振勝確有可能將多組人馬誤認或混淆之情事,且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被告李冠學所用,故是否確實有「康先生」與告訴人劉振勝聯絡確實有可疑之處。從而,在無相關事證證明本案行為人除被告李冠學及葉薰外尚有第三人存在,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不得以告訴人劉振勝之單一指述,認定被告李冠學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查:㈠、被告葉薰、李冠學分別係佑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業務員,其等於106年5、6月間,因故得知告訴人劉振勝持有若干靈 骨塔塔位且有意轉售後,竟明知無為告訴人劉振勝仲介買賣靈骨塔位之意,亦未有東采公司之「黃老闆」欲購劉振勝所持有之塔位,竟與被告李冠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冠學與葉薰於其後某日,在行愛街地下室餐廳,向告訴人劉振勝佯稱:有1家公 司要以向其購買宜城塔位之方式,進行企業節稅,購買金額達3,100萬元,告訴人劉振勝可再出資527萬元購買宜城塔位,並轉賣予該公司,如資金不足,可以用房屋向民間抵押借款云云,告訴人劉振勝因而同意將其福和路房地設定抵押借貸,並由被告葉薰及李冠學於106年7月4日陪同告訴人劉振 勝至中和地政事務所,由告訴人劉振勝將福和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葉薰及李冠學所轉介之不知情之林秀蓮借款400萬元後,再由被告葉薰接續向其佯稱:可私下借貸 其167萬元以補足告訴人劉振勝不足款項云云後,告訴人劉 振勝即陷於錯誤,將其實際借得之360萬元匯入佑榮公司台 新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李冠學以佑榮公司名義販賣並交付宜城塔位永久使用權狀23張予告訴人劉振勝。其後,被告葉薰復於106年7月19日至內湖星巴克,接續向告訴人劉振勝佯稱:因東采公司企業節稅方案須有40個塔位才能進行,故告訴人劉振勝要再補足22個塔位,使持有塔位達到40個後,才能進行節稅,東采公司則會以6300萬元購買告訴人劉振勝所持有之塔位;如果告訴人劉振勝能在7月底前將22個塔位補足 ,就能在8月初進行過戶及撥款作業云云,再由被告葉薰向 告訴人劉振勝訛稱:佑榮公司可使用預備金120萬元,協助 告訴人劉振勝補足購買22個塔位所需之資金330萬元云云, 致告訴人劉振勝陷於錯誤,於106年7月21日,在臺北市中山區八德路光華商場順發3C門口,交付現金144萬元予被告葉 薰,被告葉薰則因此交付宜城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1張。繼而,於106年8月4日及8月9日,由被告葉薰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告訴人劉振勝,且佯為「康先生」向告訴 人劉振勝佯稱:被告葉薰私下借款167萬元給告訴人劉振勝 之事被公司查到,過戶撥款作業暫停,需將167萬元退給被 告葉薰,即可在9月8日完成撥款作業云云,再另以被告葉薰本人名義向告訴人劉振勝訛稱:佑榮公司預備金只有200萬 元,最多只能再支付80萬元,另外87萬元需由告訴人劉振勝自行籌集云云,被告李冠學亦向告訴人劉振勝偽稱:跟買方溝通協調後,只要在8月底前補齊167萬元,就能馬上進行過戶撥款作業云云,致告訴人劉振勝先於106年8月31日,持福和路房地設定抵押後,向被告葉薰及李冠學轉介之不知情之王鐵雄抵押借得600萬元,並將其清償先前債務後實際取得 之現金87萬元,在臺北市中正區八德路2段交付予被告李冠 學,而取得宜城塔位永久使用權狀6張,被告李冠學則佯以 佑榮公司名義與告訴人劉振勝簽訂「塔位委賣契約書」以取信之。嗣因被告葉薰於106年9月21日通知劉振勝土地遷葬開發案有糾紛,需要協調,有二方案讓劉振勝選擇,其中一方案是選擇另一個開發案,需增加購買塔位,告訴人劉振勝發現有異,始悉受騙等情,業據被告葉薰【見106年度他字第12487號卷(下稱他字第12487號卷)第161頁、107年度他字 第91號卷(下稱他字第91號卷)二第238至241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046號卷(下稱本院第1046號卷)一第148至159、234至239頁、卷二第32至35、113至116頁】、李冠學【106年度發查字第4471號卷(下稱發查字第4471號卷)第18至21頁、他字第91號卷一第102頁、本院訴字第1046號卷一第155至157、184至186頁、卷二第37頁、113至11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振勝於偵查及審理中(見他字第12487號卷第8頁、他字第91號卷一第258至263頁、卷二第238至241頁、本院第1046號卷二第201至219頁】、證人林星全(見他字第91號卷一第106至108頁、卷二第167頁)、林谷威(見他字第91號卷一第110、111頁、 卷二第86頁)、林佑榮(見他字第91號卷一第121、122頁)、朱依耘(見發查字第4471號卷第23至26頁、他字第91號卷二第189、190頁)於警詢及偵查中、王琮傑(他字第91號卷二第229頁)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告訴人劉振勝之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及276-68地號土地所有權 狀2紙、宜城公墓永久使用權狀13紙、門號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李冠學名片、佑榮企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靈骨塔列表之一福和路房地之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宜城公墓永久使用權狀共48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劉振勝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通話明細查詢、被告李冠學與告訴人劉振勝間通訊譯文、借款給付確認單、門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借款用途確認書、代辦貸款委託書、林秀蓮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劉振勝領款收據、遠傳107年6月28日函暨函附朱依耘申登人資料、預付卡申請書、代辦委託書、新北市殯葬管理處108年4月29日新北殯政字第1084533484號函暨附件(他字第91號卷一第15至43、199、201、204、205、219、239、265、267、271、301至379頁、卷二第7至25、29至51、89、105、169至175、195至207頁、108年度偵字第2666號卷第105至143頁)、名片、告訴人劉振勝與佑榮企業106 年9月1日塔位買賣契約書、106年9月8日塔位委賣契約書( 見他字第12487號卷第29至31、37、44、189至191頁)、買 賣銷售契約書、佑榮公司開立予告訴人劉振勝之統一發票7 紙、被告葉薰及李冠學之名片、佑榮公司台新銀行副都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見發查字第4471號卷第101至103、197、199、207、21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葉薰、李冠學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㈡、被告葉薰及李冠學雖辯稱:「康先生」僅係被告葉薰虛構之買家,是其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詐欺犯行之行為人僅二人,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查: 1.證人劉振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如下: ①於偵查中證稱:在106年7月19日,被告葉薰約我與買家「康先生」在內湖星巴克見面,還沒到場前,被告葉薰說「康先生」是富二代要接手處理企業節稅的事情,叫我不要去問。當時他們說要40個塔位才能辦企業節稅,「康先生」說桃園地區有土地開發案,我這邊拿到40個塔位就可以在開發案中處理掉,這部分要我再拿330萬加買22個塔位等語(見他字 第12487號卷第8、160頁、他字第91號卷一第259、260頁) 。 ③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在106年7月19日被告葉薰找「康先生」到內湖星巴克和我見面,被告葉薰先到,他說「康先生」是營造公司的第二代,是東采公司負責這個案件的人,之前被告李冠學或是被告葉薰就曾經給我看過東采公司與佑榮公司的合作契約,「康先生」到了就說「節稅的方式無法進行,要用土地開發的方式才能執行」,又說要做土地開發案,我的使用權狀需要達到40個,所以我需要再加買,金額的部分他就介紹理專幫我處理,隔天就是被告葉薰帶我去用刷卡換現金的方式籌錢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4號卷五第62至80頁)。 2.準此以觀,足見告訴人劉振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106年7月19日,被告葉薰確有找自稱為買家即東采公司之「康先生」至內湖星巴克,並由「康先生」向其表明需再加購40個塔位始可以節稅之方式出售塔位等情證述明確,且前後所述一致;再徵諸被告葉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我在106年7月19日確實有與告訴人劉振勝約在星巴克見面,我以為「康先生」是告訴人劉振勝自己帶來的等語(見本院易字第1244號卷一第103頁),足徵告訴人劉振勝所述其確實同時 有與被告葉薰及「康先生」見面乙節非虛。是被告葉薰及李冠學所稱「康先生」係被告葉薰虛擬人物,並不足採。 3.徵諸被告葉薰及李冠學對於其等確係以要為告訴人劉振勝出售其持有之宜城塔位,為幫其節稅為由,說服告訴人劉振勝再購入塔位等情供承明確業如前述,且其等確於106年7月4 日與告訴人劉振勝就宜城骨灰位8個、骨甕位5個(含土權)、天然玉石罐8個等簽立買賣銷售契約書,約定以3100萬元 為銷售金額,佑榮公司並向告訴人劉振勝收取527萬元辦理 塔位相關事宜,再約定佑榮公司應於簽約後30日內完成辦理塔位相關事宜,且於106年9月8日簽立塔位委賣契約書,約 定銷售價額為6300萬元等節,有上開買賣銷售契約書及塔位委賣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發查字第101至105頁)。則 被告葉薰及李冠學既係受告訴人劉振勝委任為其出售上開骨灰位等產品,衡情當係由被告葉薰及李冠學尋覓買家,豈有反由告訴人劉振勝尋覓買家之理?再者,參以被告李冠學與告訴人劉振勝於106年10月31日之通話紀錄中(見偵字第2666號卷第99至101頁),可見被告葉薰於告訴人劉振勝詢問:「你不是說東西月底前會約我嗎?」及質疑為何已照「康代表」所述拿錢出來補足數量後,仍無法在8月底完成甚而要 求再拿一筆錢出來後,即主動告知:「我這邊有跟他確認,他說沒那麼快」等語,亦表示有催促「康代表」公司,及「康代表」有提出配套方案等情,且於其等對話內容中,均未見被告李冠學質疑「康先生」為告訴人劉振勝自行尋找之賣家,其無聯繫管道,反而一再表示公司已有積極與「康先生」連絡之情,衡情若係告訴人劉振勝自行尋覓之買家,當係由告訴人劉振勝與「康先生」聯繫交易相關事宜,豈有均由賣方即被告李冠學與「康先生」聯繫之理?足見告訴人劉振勝所述「康先生」係被告葉薰及李冠學所找之佯裝為買家之人乙節,確信而有徵,堪可採信。亦可見被告李冠學對於確實有「康先生」與告訴人劉振勝聯繫其須補足靈骨塔數量一事,確實知悉。從而,被告葉薰辯稱:我以為「康先生」是告訴人劉振勝自己找的等語,及被告李冠學辯稱其不知情「康先生」亦有參與本案等語,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㈢、至起訴意旨雖認「康先生」尚有於106年8月4日,使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告訴人劉振勝向其偽稱:被告葉薰私下借款給告訴人劉振勝之事被公司查到,過戶撥款作業暫停云云,及於106年8月9日向告訴人劉振勝偽稱:需將167萬元退給被告葉薰云云,並於被告葉薰向告訴人劉振勝偽稱:佑榮公司預備金只有200萬元,最多只能再支付80萬元,另 外87萬元需由劉振勝自行籌集云云,再於被告李冠學向告訴人劉振勝偽稱:跟買方溝通協調後,只要在8月底前補齊167萬元,就能馬上進行過戶撥款作業云云後,向告訴人劉振勝偽稱:會在106年9月8日完成過戶撥款作業云云,致告訴人 劉振勝陷於錯誤,始於106年8月31日,將其持福和路房地向王鐵雄抵押借得之87萬元交付予被告李冠學收受等情。然被告葉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在使用的,我確實有用這支電話自稱是「康先生」打電話給告訴人劉振勝,要求告訴人劉振勝再拿出87萬元購買塔位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046號卷第34頁),被告李冠學亦供稱:0000000000號是被告葉薰在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046號卷第155頁),且查: 1.告訴人劉振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康先生」係打電話給我,告知被告葉薰私下借款167萬元給我之事被公司查到 ,要我補足款項等語明確(見他字第12487號卷第8、13、14頁、他字第91號卷一第160頁、卷二第240頁、本院訴字第24號卷五第62至80頁),足見告訴人劉振勝除曾於106年7月19日與「康先生」在內湖星巴克見面外,其後均係由一名自稱為「康先生」之人致電,告知其尚須補足被告葉薰私下借款167萬元部分款項之事明確。則審酌告訴人劉振勝於106年7 月19日與「康先生」在內湖星巴克見面後,其均係透過電話與自稱為「康先生」之人聯繫,則在告訴人劉振勝未親自與該通話對象見面之前提下,是不能完全排除該電話確係被告葉薰以「康先生」之名義所為之合理可能性。 2.再者,徵諸證人林佑榮亦就上開門號係其申辦後交付予被告葉薰使用乙節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6910號卷第67頁),足 認被告葉薰及李冠學辯稱:均係被告葉薰冒用「康先生」之名義致電予告訴人劉振勝等情,尚非全然無據。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確係上開各通電話均係「康先生」實際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為,是自不能僅以告訴人劉振勝之單一指述,逕認「康先生」尚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告訴人劉振勝要求要再補足87萬元購買塔位。從而,應認106年8月4日,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告 訴人劉振勝向其偽稱:被告葉薰私下借款給告訴人劉振勝之事被公司查到,過戶撥款作業暫停云云,及於106年8月9日 向告訴人劉振勝偽稱:需將167萬元退給被告葉薰云云,暨 向告訴人劉振勝偽稱:佑榮公司預備金只有200萬元,最多 只能再支付80萬元,另外87萬元需由告訴人劉振勝自行籌集云云之人,及向告訴人劉振勝偽稱:會在106年9月8日完成 過戶撥款作業云云之人均為被告葉薰,是起訴意旨前揭所載容有誤會,爰由本院逕予認定。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依前所述,本案之詐欺模式,係由被告葉薰及李冠學以幫告訴人劉振勝以節稅之方式出售其持有之塔位為由,要求告訴人劉振勝以先購入塔位之方式達到節稅目的,再由「康先生」喬裝為買方東采公司之人告以相關節稅規定之方式,使告訴人劉振勝誤信確實有出售塔位之對象後,進而要求告訴人劉振勝出資購入塔位以符合東采公司之節稅方案,續而由被告葉薰以「康先生」之名義,要求告訴人劉振勝須補足被告葉薰為其代墊款項為由,再向告訴人劉振勝詐得87萬元等情,致告訴人劉振勝誤以為依其等指示交付款項且購得塔位後,「康先生」所代表之東采公司即會依約購買其所有之塔位,以達其可順利出售塔位獲利。足見依其等犯罪模式,本須結合多人相續實施詐欺行為,始能完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則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堪認被告葉薰、李冠學及「康先生」係於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是雖依渠等之詐欺模式,被告葉薰、李冠學及「康先生」非於詐騙之各階段均有參與,然其等確有依其等分工模式各自對告訴人劉振勝為詐欺行為,足認其等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②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葉薰、李冠學及「康先生」與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先生」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然查,告訴人劉振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就一開始係有一位「李先生」打電話給我說要幫我處理我手上的骨灰罐永久使用權狀,之後再與被告李冠學一起到壹電視地下室的餐廳與我見面等情明確,然為被告葉薰及李冠學否認,業如前述,且告訴人劉振勝復未能提出該人之名片或身分資料,卷內亦無告訴人劉振勝與「李先生」之聯絡資訊,是其所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所佐,自已難採為不利被告葉薰及李冠學認定之依據。再者,依告訴人劉振勝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李先生」與被告李冠學到餐廳後,都沒有再說其他的話,都是被告李冠學在講話,當次他們只是在查我持有的塔位種類及數量,我與「李先生」就只有見過這一次面,後來就都是被告李冠學與我聯絡,我認為是被告李冠學及葉薰在騙我等語(見本院第1046號卷二第203、204、209、212、213頁),足見縱認於被告葉薰及李冠學與告訴 人接洽買賣骨灰罐永久使用權狀前,確曾有「李先生」先致電聯繫告訴人劉振勝且曾與其見面一次,然因該次「李先生」僅係與被告李冠學確認告訴人劉振勝持有之塔位情形,未談及任何代售塔位之內容,「李先生」其後亦未再參與被告葉薰、李冠學及「康先生」與告訴人劉振勝聯繫之過程,被告葉薰及李冠學復否認與「李先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卷內亦無他證據證明「李先生」確實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是自無由認定「李先生」亦為本案之共同正犯,併此敘明。㈤、綜上所述,被告葉薰及李冠學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是被告葉薰及李冠學確有與「康先生」共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犯行,至堪明確。 三、犯罪事實欄三及四部分: 被告詹宸翔固坦承確有以易冠公司業務員之身分,以120萬 元之代價出售祥雲觀塔位予告訴人傅慧淑之事實;被告李冠學則亦坦承有於106年8月28日、9月1日在國光路房地,與告訴人傅慧淑分別簽署之塔位買賣契約書及塔位委賣契約書,及於106年8月30日交付宜城公墓骨灰位48個所有權狀予告訴人傅慧淑等事實,且其等均不否認告訴人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將國光路房地設定抵押予證人魏彩亦借款900萬元 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詹宸翔辯稱:我只是單純賣10個祥雲觀塔位給告訴人傅慧淑,我沒有答應說要幫告訴人傅慧淑轉售她原本的塔位,我也不是呈澤公司的業務員,告訴人傅慧淑其餘以國光路房地設定抵押借款,及向呈澤公司購買塔位之過程我都不知情,也沒有參與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詹宸翔僅有於106年間,靠行易冠公司期間,銷售祥雲觀塔位予告訴人傅 慧淑,且因而與告訴人傅慧淑維持良好商誼,嗣後,係因告訴人傅慧淑購買其他殯葬商品積欠720萬元急需處理,否則 抵押之國光路房產將被拍賣,請求被告詹宸翔協助處理退款,被告詹宸翔才會本於善意,在106年12月6日電話中,建議告訴人傅慧淑向銀行辦理貸款先行清償民間債務,以避免房產遭強制執行,實則被告詹宸翔不認識被告李冠學,亦未經手、接觸告訴人將國光路房地抵押借款之事;又因證人蘇少峰之證述內容均係事後聽告訴人傅慧淑轉述而得知,並非證人蘇少峰親身見聞,不得作為告訴人傅慧淑之補強證據,且其所述亦與告訴人傅慧淑之陳述不一致,亦不記得告訴人傅慧淑之真實姓名及不清楚交易靈骨塔之細節,於審判中對被告詹宸翔之指認,亦屬單一指認,不得採為認定被告詹宸翔有罪之依據;況證人吳家豪當庭亦證稱並非被告詹宸翔有偕同告訴人傅慧淑前往辦理國光路房地抵押權設定事宜,被告李冠學亦係謊稱被告詹宸翔靠行於呈澤公司,是本案不得僅以告訴人傅慧淑之單一指述,為被告詹宸翔有罪之認定等語;被告李冠學則辯稱:我當時靠行呈澤公司,是呈澤公司的某個人叫我去與告訴人傅慧淑簽約,簽約金額都寫好了,我也沒有收錢,只有給她權狀,我不知道告訴人傅慧淑買塔位之過程及原因等語;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李冠學不認識證人魏彩亦、吳家豪、「俞文穎」等人,無從知悉告訴人傅慧淑與證人魏彩亦間之借貸關係,且告訴人傅慧淑亦未曾告知上開證人其係遭被告李冠學詐騙始購入靈骨塔,被告李冠學僅係基於跑腿因素,受其當時靠行之易冠公司之委託,攜帶塔位買賣契約書及塔位委賣契約書與告訴人傅慧淑見面,對於其他事實不知情,不得僅以被告李冠學曾擔任易冠公司業務員,逕認被告李冠學就被告詹宸翔及黃老闆對告訴人傅慧淑施用詐術之過程有不確定故意等語。然查: ㈠、被告詹宸翔於106年間,曾為易冠開發有限公司之業務員,被 告李冠學則係呈澤公司之業務員,其等於任職上開公司期間均係從事納骨塔位、生前契約等殯葬商品販賣、仲介業務;又被告詹宸翔確自106年3月31日起,多次與告訴人傅慧淑聯繫 ,雙方約見在板橋星巴克、國光路住處,達成以120萬元販售 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10個與告訴人傅慧淑之合意後,告訴 人傅慧淑遂於106 年6月29日,匯款120萬元至易冠公司台新銀 行帳戶,且由被告詹宸翔開立易冠公司名義之106年7月17日統一 發票予傅慧淑,及交付展雲公司106 年7 月7 日發狀之蓬萊陵 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0紙予傅慧淑,被告詹宸翔則 從中抽取147,000元佣金;另被告李冠學於106 年8 月28日、9 月1日,有在國光路房地,與告訴人傅慧淑簽署塔位買賣契約 書及塔位委賣契約書,其後並交付宜城開發有限公司106 年8 月30日發狀之宜城公墓骨灰位48個所有權狀予告訴人傅慧淑 ;且被告詹宸翔及李冠學分別與告訴人傅慧淑有如錄音統計表所示之對話紀錄及內容,及被告李冠學係用「李大衛」的名義與告訴人傅慧淑聯繫等情,為被告詹宸翔【見106年度 他字第12440號卷(下稱他字第12440號卷)第55、56頁、106年度他字第12225號卷(下稱他字第12225號卷)第113頁、107年度他字第2752號卷(下稱他字第2752號卷)第63、64 頁、本院訴字第24號卷一第228、229頁、卷二第118、119頁、卷三第362頁】及李冠學【見108年度他字第5068號卷(下稱他第5068號卷)第27、28頁、本院訴字第24號卷一第216 、218頁、卷二第118、119頁、卷三第362頁、卷四第46頁】所坦認,且經證人王宸泰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第27251號卷第214頁),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2份(見他字第12225號卷第124至129頁)、易冠公司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1份(見 他字第12225號卷第145背面、146頁)、種福田平面火化區 永久使用權狀2張暨照片2張(見他字第27251號卷第247至253頁);塔位委賣契約書(見他字第12225號卷第13、14頁)、呈澤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見他字第12225號卷第15頁)、呈澤公司106年9、10月統一發票(見他字第12225號 卷第17頁)、易冠公司106年7月17日統一發票(見他字第12225號卷第17頁)、106年6月29日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見他字第12225號卷第17頁)、私立宜城公墓永 久使用權狀48份(見他字第12440號卷第101至125頁)、蓬 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0張(見他字第12440 號卷第95至99頁)、私立春秋墓園永久使用權狀1張(見他 字第12225號卷第30頁)、萬壽蓮座永久使用權狀1張(見他字第12225號卷第31頁)、錄音統計表暨各次錄音對話內容1份(見本院訴字第24號卷第399至478頁)及塔位買賣契約書(見108年度偵字第17653號卷第19至2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另徵諸告訴人傅慧淑於106年11月9日19時28分14秒許致電被告李冠學時,詢問被告李冠學是否「李大偉先生」後,被告李冠學確答稱:「是」等節,有通話紀錄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第24號卷一第400頁),是應認告訴人傅慧淑所稱之「李大偉」即為被告李冠學乙情,亦堪可認定,附此敘明。 ㈡、告訴人傅慧淑於106年8月15日,先將其配偶即告訴人劉正陽所 有之國光路房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再 於106年8月17日,透過不知情之代書吳家豪,前往新北市板橋 地政事務所,持國光路房地申請辦理預告登記及設定第二順位 最高限額1,300 萬元抵押權給不知情之金主魏彩亦,於106年8 月21日辦竣登記事宜,告訴人傅慧淑並於106年8月21日,在板橋地政事務所簽署900萬元借據、面額1,100萬元擔保本票、代辦貸款委託書,隨後,即前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板橋文化分行與「俞文穎」、代書吳家豪碰面,告訴人傅慧淑當場簽收不知情之代書吳家豪所轉交由魏彩亦所開立面額900萬元 之遠東商銀板橋文化分行支票(發票日106年8月18日、票號CF 0000000號)1 紙,經告訴人傅慧淑臨櫃提示,自魏彩亦所開 立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領取900萬元現金 等事實,為被告詹宸翔及李冠學不爭執(見本院訴字第24號卷三第174至176頁),且經證人吳家豪、魏彩亦結證屬實(見本院訴字第24號卷四第33至40、卷五第34至37、43至47頁),復有借據、告訴人傅慧淑於106年8月17日開立之本票1 張、魏彩亦所開立之發票日為106年8月18日之面額900萬元 支票1張、遠東商銀存款交易明細查詢1紙、告訴人傅慧淑開立本票及簽收支票時之照片各1張(見他字第27251號卷第73至101、125、127頁),此部分事實,自亦足堪信實。 ㈢、被告詹宸翔及李冠學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傅慧淑於偵查中歷次證述內容: ①證人傅慧淑提出之告訴狀陳述內容略以:106年7月間,易冠公司業務員詹宸翔,誆稱可幫我處理福田妙國塔位14個、春秋墓園10個塔位、法鼓山1個塔位、種福田2個塔位,可獲利3000萬元,但要配合節稅及開發無主墓,需付120萬元購買10張展雲公司之無主墓,且依合約規定若不能如期完工,公 司需退還我120萬元,我即將120萬元匯至易冠公司台新銀行帳戶;之後被告詹承翔說合約已銷毀無法退還,但工程仍由東采公司承包,所繳120萬元轉移到新公司繼續有效,又說 若工程不能按期完成,東采公司之「黃老闆」願賠180萬元 違約金;之後,被告詹宸翔說無主墓開發案,因婦聯會法律問題無法完工,必須要到中南部擴大開發無主墓範圍,工程方能進行,獲利可增加到3500萬元,但目前資金不足,被告詹宸翔及「黃老闆」希望我將原在我先生即告訴人劉正陽名下房屋變更為我名下,再暫時設定貸款,設定後,「黃老闆」可借貸900萬元,且不計利息,工程完成即可還「黃老闆 」,且塗銷房屋設定並獲利數千萬元,再將房屋變更回劉正陽名下;之後被告詹宸翔說他現在轉到呈澤公司上班,幫我將本工程轉由呈澤公司的「李大偉」負責;被告詹宸翔夥同「黃老闆」的特助、吳代書等人,搭乘被告詹宸翔的座車至新北市板橋新埔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提領900萬元現金,吳 代書取走108萬元代書費,「俞文穎」取走72萬元,720萬元則由被告詹宸翔取走交由「李大偉」購買開發塔位48張,並約定60個工作天完成,其後會立即給付我4000萬元,之後「李大偉」及被告詹宸翔又藉口說工程有外力介入,不能如期完工,如要獲得4000萬元,必須再將房屋轉貸1300萬元,900萬元用於塗銷,300萬元交給公司,日後即可領到4500萬元等語,有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106年度他字第12225號卷 (下稱他字第12225號卷)第50至55頁】。 ②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份證稱:被告詹宸翔先於106年3月31日打手機給我,說可以幫我賣福田妙國14個塔位、春秋墓園10個塔位、法鼓山1個塔位、種福田2個塔位,他說他知道我有這些塔位是因為殯葬協會有登記;後來被告詹宸翔幫我賣了好幾次都交易失敗,所以我要求他影印身分證影本給我,他就影印健保卡照片給我(庭呈被告詹宸翔健保卡照片);期間,他和我聯繫好幾次後,也有到板橋星巴克咖啡見面,他當時跟我說賣掉這些塔位可以得到3500萬元的利潤,且為了節稅,要開發無主墓,但開發無主墓需要資金,資金不夠,「黃老闆」說要想辦法貸款,因此我用我的保險去貸了120 萬元,在106年4月電匯給被告詹宸翔,帳戶是易冠公司台新銀行帳戶,我匯過去後他給了我一個發票;之後說婦聯會介入,資金還是不夠,要我另外再貸款,我後來用我戶籍地的房子設定1300萬元抵押權給魏彩亦,魏彩亦是吳家豪代書的朋友,所以向魏采亦借了900萬元,「俞文穎」是「黃老闆 」的特助,他們約我在新埔捷運站旁的遠東商銀見面,在場的就是「俞文穎」、吳家豪代書及開車的被告詹宸翔,但當時被告詹宸翔在車內沒有出來;我在魏彩亦為發票人的900 萬元支票後面背書後,吳家豪及「俞文穎」就去銀行領了900萬元出來,之後我們就進了被告詹宸翔所開的車子內,「 俞文穎」拿走180萬元,其中108萬元他說是代書費,剩下的720萬元就是被告詹宸翔拿走,被告詹宸翔當時的說法是說 要交給「李大偉」讓他來開發塔位,「俞文穎」有拍了一張照片給我(庭呈代辦貸款委託書照片)上面有寫明12%,之 後被告詹宸翔就帶回我家,後來被告詹宸翔跟我聯絡說接下來由「李大偉」跟我聯絡,他有給我名片,並在106年9月1 日跟我簽了一份塔位買賣契約書,簽完後他拍照給我,正本他拿走,後來持續跟我聯絡,他說我的塔位交給他處理可以獲利4,000萬元以上,後來「李大偉」告訴我,他們有拿被 告詹宸翔拿走的720萬元到淡水買48個宜城的無主墓,「李 大偉」說若60天內沒有獲利4,000萬元,他們會將所有錢還 給我,但後來李大偉和詹宸翔又跟我說又有政黨介入,所以開發不順利,叫我再去貸1,300萬元,這次我就不敢貸了等 語(見他字第12225號卷第41、42頁)。 ③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106年7月是易冠公司的被告詹宸翔來跟我說要幫我賣福田妙國14個塔位、春秋墓園10個塔位及種福田塔位2個、法藏山塔位1個,他說可以賣3,000萬 元;我有說要請被告詹宸翔處理,但是他說還要配合買無主墓來節稅,所以我付了120萬元,買了10張展雲公司的無主 墓塔位;之後我向詹宸翔所找之東采營造的黃老闆的特助「俞文穎」借錢,給被告詹宸翔去開發無主墓;後來,詹宸翔說無主墓的開發就是由呈澤公司處理,「李大偉」是呈澤公司的經理,被告詹宸翔說他拿到720萬就是拿給李大偉。後 來「李大偉」交了淡水宜城墓園的塔位48個給我。我交錢給他們的目的,是要賣塔位,「李大偉」有和我簽立塔位委賣契約書等語(見他字第12225號卷第43至45頁)。 ④準此以觀,足見告訴人傅慧淑於偵查中之歷次證述,均就被告詹宸翔係先以易冠公司業務員之身分,以將以3,000萬元 幫其出售其原持有之福田妙國14個塔位、中和千秋墓園10個塔位及種福田塔位2個、法藏山塔位1個等塔位為話術,因而要求其購買無主墓來節稅,告訴人傅慧淑始同意以120萬元 透過被告詹宸翔向易冠公司購買10張展雲公司之無主墓塔位;嗣又以無主墓開發轉由其現任職之呈澤公司處理,且需再購買淡水宜呈墓園的塔位48個始能節稅後,再偕告訴人傅慧淑、東采營造之「俞文穎」共同透過證人吳家豪將國光路房地向證人魏彩亦辦理抵押借貸,且將借得之720萬元交由被 告詹宸翔,嗣由被告李冠學與其簽立塔位委賣契約、塔位買賣契約書及交付宜城墓園之塔位48個等節,前後證述情節一致且相符。 ⑤復徵諸告訴人傅慧淑確曾於106年7月15日透過LINE傳送內容為:「無主墓進行如何?」、「買賣契約,似乎應該三方各持乙份,不然可否拍照賴給我?」、「七月二十日,可否達成交易?」等訊息予被告詹宸翔,及於106年12月7日傳送訊息給被告詹宸翔告知略以:「你可跟呈澤公司拿走我七百二十萬的老闆,及拿走我一百八十萬的俞文穎先生說,及一直穿針引線,拿了我七百二十萬元,交給呈澤公司,計買了四十八張無主墓,把九百萬分光了,我一毛未拿到,還要叫我繳利息,那時是你詹程翔先生,請我與他們,即吳代書及俞文穎配合,到戶政,地政辦理手續,說可獲利四千萬,你說黃老闆會先繳利息,等賺了錢在整個還清,淨賺二千五百萬元左右,我被眾系誘惑及詐騙下,弄昏頭,為了聽你的話,雨他們配合,希望盡快獲利,於是糊裡糊塗簽了借據及本票,當時只想到獲利,連簽甚麼都搞不清楚,我記得我在簽名,吳代書幫忙蓋章,搞得一頭霧水,連內容也來不及看,當時天氣很熱,我又感冒頭昏,被吳代書及俞文穎先生帶來帶去,等於是意識模糊下,被詐騙集團迷惑蠱惑下,簽了賣身契,現在你們呈澤公司因外力介上,不能如期獲利,按照契約規定,要賠償七百二十萬元,卻未見分文,你們公司呈澤老闆,拿了七百二十萬元,等於錢七成以上都是呈澤拿走,現在要執行拍我老公房子,是你詹先生,黃老闆實行詐騙手段,把我老公名字過戶到我名下,以方便貸款,買淡水宜城無主墓,七百二十萬並非小錢,總該拿出良心,請公司老闆,與余先生及吳代書溝通一下,等十二月份或一月份,你們公司獲利或完成交割後,在連本帶利還給金主,你不是說,你們公司很有錢,應可以擔保溝通協調一下,免得投資者血本無歸,還要遭受威脅及掏空家產之苦,請你跟公司美言一下,謝謝!」等內容,有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第24號卷第474頁)。經核與告訴人傅慧淑前述之遭被 告詹宸翔詐騙之過程及金額均相符。 ⑥觀諸告訴人傅慧淑所提出之被告詹宸翔使用之呈澤公司名片1 張,其上所載姓名雖非被告詹宸翔中文名字,而係「JASPERCHAN」,然該名片上與被告李冠學所使用之呈澤公司名片 樣式相同,所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人確為被告詹宸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2225 號卷第15、16頁、本院訴字第24號卷三第461頁);且被告 李冠學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被告詹宸翔是呈澤公司靠行的業務,他有呈澤公司的名片,只是上面的名字不是寫他的本名,是英文名字等語(見本院訴字第50、54至56頁)。核與上開名片上記載內容相符,足認告訴人傅慧淑所述被告詹宸翔確有以呈澤公司業務員之身分要其購買720萬元宜城塔 位乙節,亦信而有徵。 ⑦審之證人蘇少峰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當時會帶告訴人傅慧淑去地檢署申告,是因為她告訴我她被詐騙集團詐騙了1000多萬元,她膽子小不敢伸張,我要她把經過簡單寫給我,我來幫她寫一個書狀,我就按她的訴說寫了一篇告發狀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4號卷四第10、20、21頁),並提出告訴人傅慧淑交付予其之前揭陳述狀1張為證,及佐以本案確係證 人蘇少峰偕告訴人傅慧淑至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發及告訴等節,可證明告訴人傅慧淑本不願對外聲張被告詹宸翔及李冠學本案之詐欺犯行,係因證人蘇少峰聽聞告訴人傅慧淑遭被告詹宸翔及李冠學詐騙之過程後,證人蘇少峰始決定攜告訴人傅慧淑提出本案告訴,且告訴人傅慧淑與被告詹宸翔及李冠學亦無仇恨糾紛,是本案詐騙情節應非告訴人傅慧淑故意捏造虛構,其亦無編造謊言蓄意誣陷被告詹宸翔及李冠學之動機,益證告訴人傅慧淑上開指訴應非子虛。 ⑧綜上所述,併酌以證人蘇少峰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我記得告訴人傅慧淑告訴我說,是被告詹宸翔說要幫忙轉賣她手上本來的塔位,有關稅金的事情需要先付錢,告訴人傅慧淑才先給被告詹宸翔100多萬元,後來被告詹宸翔才換公司, 告訴人傅慧淑就是想多賺點錢才會拿錢出來等語(見本院訴第24號卷四第32頁)。足認告訴人傅慧淑前揭證述內容與其向證人蘇少峰自承會交付款項購買塔位之動機亦相符。基此,堪認告訴人傅慧淑前揭證述內容並非空泛指證,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茍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絕難於接受訊問時就前揭案發主要情節一致證述,是應認其前揭證述內容,堪可採信。 2.徵諸證人吳家豪於偵查中稱:國光路房地抵押貸款是「俞文穎」透過LINE問我是否有在做抵押權二胎後,說告訴人傅慧淑有資金需求,由魏彩亦先開了支票,我等抵押權設定完成後,就與告訴人傅慧淑到遠東商銀板橋文化分行,當時除了「俞文穎」、告訴人傅慧淑還有一名男性,我把支票拿給告訴人傅慧淑簽收,然後告訴人傅慧淑就拿支票去提示兌現,領現金出來後,「俞文穎」就拿了約18、19萬元,並且另外給我拿代書費規費,告訴人傅慧淑就上車離開了,後來告訴人傅慧淑一期都沒繳她說她被騙了,「俞文穎」電話是0000000000等語(見他字第27251號卷第58、59頁);且於本院 審理中結證稱:「俞文穎」在我們這行是二胎的中人,然後「俞文穎」就傳一個謄本說有告訴人傅慧淑需要資金要借900 萬元,我評估後覺得有這個價值,我就介紹給魏彩亦借錢給告訴人傅慧淑,之後在108 年8月中時,就去地政設定跟 預告登記,設定完之後,我們拉謄本確認沒問題之後,魏彩亦就把她銀行個人的支票,轉交給我,然後我撥款給告訴人傅慧淑;「俞文穎」有去車上從告訴人傅慧淑提出的錢中拿我的介紹費給我。當時我就只看到「俞文穎」及告訴人傅慧淑,旁邊還有一個年輕人,可是我不確定是誰等語(見本院訴自第24號卷四第33至42頁)。足見證人吳家豪就其確係經由「俞文穎」之介紹,始為告訴人傅慧淑辦理國光路房地抵押後向證人魏彩亦借貸之事宜,且於告訴人傅慧淑取得證人魏彩亦交付款項之當日,除其與「俞文穎」在場外,尚有一名男性在場等情證述明確且一致,經核亦與告訴人傅慧淑所述其將國光路房地抵押貸款之過程相符。 3.觀諸卷附之被告詹宸翔與告訴人傅慧淑於106年11月10日、12日、28日、12月1日、4日、6日及7日之錄音譯文(見本院 訴字第24號卷第428至464頁),可見於告訴人傅慧淑多次致電向被告詹宸翔表示因公司未能如期完成,導致其不堪負荷720萬元債務,且抱怨辦理借貸時遭拿走180萬元高額款項支應相關費用,並多次提及「黃老闆」、「余先生」、「李大偉(DAVID)」等人名時,被告詹宸翔未曾表示對於告訴人 傅慧淑之情節或人名均不知情且未參與;且於告訴人傅慧淑以金主當時拿走180萬元,且當初係被告詹宸翔說僅需等三 個月後就可拿到3000至3500萬元供還款之用,然因未能達成為由請求被告詹宸翔與「黃先生」及金主聯繫免除利息事宜,即表示該部分款項非其收取,再要求告訴人傅慧淑自行與「俞先生」聯繫;另於告訴人傅慧淑抱怨公司不負擔720萬 元時,表示要告訴人傅慧淑照他提出之方案辦理,且表示均有向公司反應,復告以當時「黃先生」是說完成後就不用利息;繼而於告訴人傅慧淑提及「李大偉(DAVID)」向其表 示僅需貸150萬元即可減輕負擔後,即表示需要貸到1000萬 元才能解決問題,也表示可以把案子交給「DAVID」辦理等 情,足認被告詹宸翔對於告訴人傅慧淑將國光路房地設定抵押借貸900萬元,且遭對方拿走180萬元以支應相關費用等過程,確知之甚詳。 4.再參以證人蘇少峰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詹宸翔告訴告訴人傅慧淑說要幫她賣塔位,然後因為要告訴人傅慧淑拿錢出來投資,但告訴人傅慧錢不夠,被告詹宸翔有帶一群人到她家裡去看房子,要她把房子拿去抵押,當時告訴人傅慧淑有打個電話給我說被告詹宸翔在她們家看房子,要她簽什麼東西,我叫她不要簽,之後告訴人傅慧淑就沒有把事情再告訴我,最後是她把房子抵押後,她才告訴我這整件事,然後說被告詹宸翔叫她不要聽我的話;之後,告訴人傅慧淑曾經與被告詹宸翔約在板橋小巨蛋附近的咖啡廳,那是我與被告詹宸翔第一次見面,告訴人傅慧淑說被告詹宸翔是詐欺他的主嫌,因為告訴人傅慧淑拿了房子去貸了900萬元出來,然 後就交給被告詹宸翔,她希望能改成向銀行借貸,把欠金主的錢還掉,將房子變回她先生的名字,就約被告詹宸翔出來講這個事情,希望他能夠跟金主講好;被告詹宸翔當時沒有同意告訴人傅慧淑的要求,但也沒有否認他有參與這個事情,只是在表達說他沒辦法照告訴人傅慧淑的意思來處理這900萬元的借貸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4號卷四第25、26、30、31頁);被告詹宸翔亦坦認其確有與告訴人傅慧淑在新埔捷 運站之星巴客碰面(見他字第2752號卷第65頁),且於106 年12月6日14時許,與告訴人傅慧淑通話時,亦有表示告訴 人傅慧淑曾帶友人來找其洽談乙節明確(見本院訴字第24號卷一第459頁)。基此,除可認被告詹宸翔確如告訴人傅慧 淑所述有參與國光路房地設定抵押借貸之過程為真實外,亦足認證人蘇少峰所述其於案發後確曾與被告詹宸翔見面之過程亦非虛捏。而由被告詹宸翔與告訴人傅慧淑及證人蘇少峰見面談及國光路房地抵押貸款相關事宜時,未曾表示不瞭解過程或該事與其無關外,益徵告訴人傅慧淑所述其確係經被告詹宸翔引介,始會為籌得購買塔位之資金,而以國光路房地設定抵押900萬元,在被告詹宸翔及「俞文穎」相偕下, 透過證人吳家豪向證人魏彩亦借得720萬元並交付被告詹宸 翔用以購買塔位等節,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5.至證人吳家豪於本院審理中雖另證稱:被告詹宸翔不像當日偕告訴人傅慧淑到場之男子等語。然徵諸證人吳家豪身為代書,其當日到場目的係確認告訴人傅慧淑國光路房地設定抵押事宜完備,及處理證人魏彩亦放款相關事宜,依告訴人傅慧淑所述被告詹宸翔均待在車上,證人吳家豪則證稱其並未至車上乙情明確(見本院訴字第24號卷四第39頁)。足認其與被告詹宸翔接觸時間非長,亦無近距離交談,況案發時間為106年8月間,距今已5年多,本難期望其能精確地指認出 該男子的外貌,是尚難因證人吳家豪無法當庭指認被告詹宸翔,而為有利於被告詹宸翔之認定。 6.稽之告訴人傅慧淑於106年11月9日19時28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被告李冠學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可見於告訴人傅慧淑多次向被告李冠學詢問是否可以請公司先將簽約之720萬元退回時,被告李冠學 非但未曾表示其僅係臨時代表呈澤公司簽約,對於細節均不清楚外,甚且多次向告訴人傅慧淑表示「程翔」亦有投入資金,其不得單獨提前將資金抽回;並於告訴人傅慧淑詢問若其無法獲得呈澤公司承諾之利潤時之賠償事宜時,主動要求告訴人傅慧淑與被告詹宸翔洽談,復於告訴人傅慧淑表示其與被告詹宸翔均為其業務員時,未曾反駁,且除要求告訴人傅慧淑再投入資金外,也承諾會向公司爭取幫告訴人傅慧淑負擔部分之資金,並主動告知告訴人傅慧淑表示其房屋借貸之金主為女性等節,有錄音紀錄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訴字第24號卷一第400至413頁);且徵諸前揭被告詹宸翔與告訴人傅慧淑於106年11月10日、12日、28日、12月1日、4 日、6日及7日之通話過程中,除多次與告訴人傅慧淑討論及評論被告李冠學所提出之借貸方案,甚而於106年11月10日17時5分許通話中,表明亦可以將案子交由被告李冠學處理等情,有錄音紀錄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第24號卷第431頁)。足徵被告李冠學除難認對於被告詹宸翔與告訴人傅慧淑之接洽聯繫全無所悉,甚而一再勸說告訴人傅慧淑再投入資金等情。堪認其確係與被告詹宸翔配合,共同完成代表呈澤公司以720萬元販售48個宜城公墓塔位予告訴人傅慧淑 之買賣案件甚明。 7.審之被告李冠學確有於106年9月1日代表呈澤公司與告訴人 傅慧淑簽立之委賣契約書,且被告李冠學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是呈澤公司以代理人身分授權我去簽立這份塔位買賣契約書,是為了要幫告訴人傅慧淑賣塔位,所以才要告訴人傅慧淑先買塔位,委賣契約書上約定的4000萬元金額,是告訴人傅慧淑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4號卷第48頁),且塔位委買契約書上,確載有乙方(即呈澤公司)應以最大誠意辦理契約商品之委賣事務,雙方合意委託銷售價額為4000萬元整等語,足認被告詹宸翔及李冠學確係以為幫告訴人傅慧淑出售塔位,要求告訴人傅慧淑先以720萬元購買48個宜 城公墓乙節,至堪明確。 8.綜觀前揭事證,足認告訴人傅慧淑所述被告詹宸翔係先以易冠公司名義,以為幫其出售手中塔位為由,為達到節稅目的,先要求告訴人傅慧淑以120萬元購買10個宜城塔位;再以 因其與易冠公司購買塔位之合約已銷毀,無法退還120萬元 ,惟開發無主墓工程轉由其現任職之呈澤公司處理,並由東采公司承包,120萬元仍繼續有效,然因婦聯會介入無法完 工,必須到中南部擴大開發無主墓範圍,工程方能進行,獲利可增至3,500萬元,惟目前資金不足云云,致傅慧淑陷於 錯誤,而於106年8月15日,將其向證人魏彩亦借得之900萬 中之720萬元交付予被告詹宸翔,再由被告李冠學隨後分別 於106年8月28日、9月1日,在國光路房地,與告訴人傅慧淑簽立塔位買賣契約書及委賣契約書,承諾將以4000萬元出售告訴人傅慧淑所持塔位,之後並交付於106年8月30日發狀之宜城公墓骨灰位48個所有權狀予告訴人傅慧淑以取信之等節,確有相關事證足佐,所述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被告詹宸翔辯稱其僅係單純為易冠公司出售10個宜城塔位予告訴人傅慧淑,且亦未以呈澤公司業務員之身分,收取告訴人傅慧淑交付之720萬元,再由被告李冠學販售並交付48個宜 城公司塔位予告訴人傅慧淑等語;及被告李冠學辯稱其對於告訴人傅慧淑之購買緣由均不知情亦未參與等情,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礙難採信。 9.至被告詹宸翔雖以上開門號係其申請後給他人使用,故上開名片非其使用,而否認其有在呈澤公司任職云云。然被告詹宸翔未能提出其將該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之時間、緣由及對象以實其說,且觀諸告訴人傅慧淑與被告詹宸翔及李冠學前揭通話內容中,於告訴人傅慧淑詢問被告李冠學為何被告詹宸翔未接電話時,被告李冠學即表示被告詹宸翔已下班,於翌日告訴人傅慧淑致電被告詹宸翔時,被告詹宸翔亦有表明其知悉告訴人傅慧淑前一日有致電被告李冠學,被告詹宸翔甚且有於與告訴人傅慧淑討論期間,表示可以將案子全交由被告李冠學處理等節,足認被告詹宸翔及李冠學對於對方工作情形聊若指掌,且亦相互交接告訴人傅慧淑案件情形,堪認被告李冠學所述被告詹宸翔斯時確亦為承澤公司員工乙節,至堪明確。從而,足見被告詹宸翔此部分顯係臨訟卸責之幽靈辯詞,無足憑採。 10.被告李冠學之辯護人雖以證人蘇少峰之證述內容僅為聽聞告告訴人傅慧淑之轉述內容,不得作為證據。然按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核前述關於證人蘇少峰所言,並非純屬聽聞告訴人傅慧淑轉述遭詐騙之歷程,尚有陳述其透過電話見聞告訴人傅慧淑國光路房地抵押之相關過程,及其親自所見關於告訴人傅慧淑之情緒反應,是本院並非逕以其轉述告訴人傅慧淑之陳述內容,直接作為補強侵害事實之證明,上開證人本於親身所見而為之證言,自可作為間接證據之用,而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自屬無據。 ㈡、告訴人傅慧淑先後以120萬元及720萬元購得共計58個宜城塔位後,被告詹宸翔及李冠學非旦未幫其出售其所持有之上開靈骨塔位,甚而要求其再借貸付款等節,除經告訴人傅慧淑以前詞證述明確外,且經核告訴人傅慧淑與被告詹宸翔及李冠學前揭通話譯文中,亦可見被告詹宸翔及李冠學一再勸說告訴人傅慧淑可再將國光路房地轉貸後再抵押借貸投入資金等情;再審酌被告詹宸翔及李冠學於偵、審時皆稱:我沒有跟告訴人傅慧淑說有買主,也沒有要幫告訴人傅慧淑賣塔位等語(見他卷第168頁、本院易字卷第40頁),始終否認有 買主欲向告訴人傅慧淑購買塔位乙情。稽此各節,堪認被告詹宸翔向告訴人傅慧淑所述有買主欲購買塔位,但為節稅需再購入10個宜城塔位,及再由被告詹宸翔以上開案件交由呈澤公司以無主墓開發方式節稅之名義,偕買主代表「俞文穎」陪同告訴人傅慧淑以國光路房地辦理借貸,再由被告詹宸翔將告訴人傅慧淑交付之借貸而得720萬元轉交被告李冠學 ,由被告李冠學代表呈澤公司出售48個宜城塔位予告訴人傅慧淑,及與告訴人傅慧淑簽立以4000萬元出售之合意,均純屬虛構,為其等所施用之詐術無誤。 ㈢、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詐欺模式,係由被告詹宸翔先以將告訴人傅慧淑如犯罪事實欄三出資之120萬元部分,塔位轉由 東采公司處理,再由「俞文穎」佯為東采公司之「黃老闆」助理,偕被告詹宸翔陪同告訴人傅慧淑透過不知情之吳家豪完成國光路房地抵押設定,向不知情之魏彩亦借得900萬元 ,再由告訴人魏彩亦將其中720萬元轉交被告詹宸翔後,交 由被告李冠學代表呈澤公司與告訴人傅慧淑簽立委賣契約書。足見依其等犯罪模式,本須結合多人相續實施詐欺行為,始能完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則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堪認被告詹宸翔、李冠學及「俞文穎」係於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是雖依渠等之詐欺模式,被告詹宸翔、李冠學及「俞文穎」非於詐騙之各階段均有參與,然其等確有依其等分工模式各自對告訴人傅慧淑為詐欺行為,足認其等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至追加起訴意旨雖以被告詹宸翔有介紹「黃老闆」與告訴人傅慧淑簽訂塔位買賣及無主墓開發契約,且「黃老闆」亦有向告訴人傅慧淑詐稱:因婦聯會介入無法完工,必須到中南部擴大開發無主墓範圍,工程方能進行,獲利可增至3,500 萬元,惟目前資金不足等語,遊說告訴人傅慧淑將家中房屋設定抵押貸款900萬元投入等情,認被告詹宸翔與李冠學就 犯罪事實欄四犯行,亦與「黃老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因被告詹宸翔及李冠學均全盤否認有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業如前述,且查: 1.告訴人傅慧淑固曾提出之告訴狀陳稱略以:被告詹承翔曾介紹東采公司之「黃老闆」,雙方簽定合約,若工程不能按期完成,「黃老闆」願賠180萬元違約金,被告詹承翔說因恐 洩密,合約存放在律師處;之後,被告詹宸翔及「黃老闆」希望我將原在我先生即告訴人劉正陽名下房屋變更為我名下,再暫時設定貸款,設定後,「黃老闆」可借貸900萬元, 且不計利息,工程完成即可還「黃老闆」,且塗銷房屋設定並獲利數千萬元,再將房屋變更回告訴人劉正陽名下,有前揭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繼而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份證稱: 「黃老闆」有跟我說因婦聯會介入,資金還是不夠,要我另外再貸款,我後來才會用國光路房地設定抵押借貸 等語(見他字第12225號卷第41、42頁);且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 結證稱:106年7月是易冠公司的被告詹宸翔來跟我說要幫我賣福田妙國14個塔位、中和千秋墓園10個塔位及種福田塔位2個、法藏山塔位1個,他說可以賣3,000萬元;我有說要請 被告詹宸翔處理,但是他說還要配合買無主墓來節稅,所以我付了120萬元,買了10張展雲公司的無主墓塔位;之後我 向詹宸翔所找之東采營造的黃老闆的特助「俞文穎」借錢,給被告詹宸翔去開發無主墓等語(見他字第12225號卷第43 至45頁);其交付予證人蘇少峰之手稿,則有以書寫方式載明:「......在與易冠合作簽約期間,詹宸翔先生介紹東采營造事業黃老板給傅女士認識,聲稱可獲利叁仟萬,並三方簽訂合約,黃老板及傅慧淑女士皆有簽名蓋章,但詹先生說要放在律師處,亦未影印一式三份給大家,當時黃老板願出壹佰捌拾萬元保證金,說合約若未達成可賠壹佰捌拾萬元給傅慧淑女士,但卻被易冠公司買了無主墓後,工程據聞因婦聯會法律等發生問題,無法完工,必須要到中南部擴大無主墓範圍,使工程能繼續進行,獲利亦可增加約至叁仟伍佰萬,但經費不足,黃老板及詹先生希望傅女士將家中房屋設定,詹先生說設定後,黃老板可借約九百萬給傅女士,並聲稱不用利息,等完工獲利之後,再還黃老板錢,即塗銷。並請俞文穎先生及吳代書幫忙過戶及貸款設定事誼......」等語。足見告訴人傅慧淑固曾證稱其曾與「黃老闆」簽立契約,然其未言明該契約內容,亦未能提出契約內容以資佐證,亦未明確闡述「黃老闆」係當面或以電聯或透過被告詹宸翔轉述之方式,告訴告訴人傅慧淑關於無主墓開發因婦聯會介入發生法律問題;且證人蘇少峰亦未曾證稱關於「黃老闆」有參與詐騙告訴人傅慧淑或聽聞「黃老闆」亦有參與告訴人傅慧淑國光路房地設定抵押貸款之過程,是告訴人此部分所指,確乏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2.告訴人傅慧淑與被告詹宸翔於通話時,告訴人傅慧淑固亦曾向被告詹宸翔提及「黃先生」或「黃老闆」曾承諾不收其利息乙節。然由上開對話中,亦無從推知「黃先生」或「黃老闆」是否真有其人,亦或僅係被告詹宸翔虛構之人,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確有「黃老闆」其人,且有與告訴人傅慧淑簽立契約或向告訴人傅慧淑告以無主墓開發因婦聯會介入而受影響等事實,當無從僅以告訴人傅慧淑前揭單一指述,逕認尚有一名「黃老闆」參與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被告詹宸翔及李冠學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與「黃老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追加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由本院逕予更正。 四、綜上所述,被告葉薰如犯罪事實欄一及二、被告李冠學如犯罪事實欄二及四暨被告詹宸翔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均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葉薰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被告李冠學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李冠學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於犯罪行為繼續中變更犯意(升高或降低),而改依變更後之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致其犯意變更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變更,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變更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於犯罪行為繼續中變更而應評價為一罪者,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又因行為人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行為係屬可分之數行為,且係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並非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自不能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102年度台 上字第31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詹宸翔原係於靠行易冠公司期間,與另案被告王宸泰以普通詐欺之犯意,為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向告訴人傅慧淑施用詐術之犯行,然於其轉任職呈澤公司業務員後,即與被告李冠學及「俞文穎」共犯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向告訴人傅慧淑施用詐術之犯行,堪認被告詹宸翔原先普通詐欺之犯意已提升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應依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從其新犯意,僅論以加重詐欺取財一罪。是核被告詹宸翔如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與另案被告王宸泰共 犯普通詐欺取罪部分,則應為其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葉薰、李冠學與「康先生」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及被告詹宸翔與另案被告王宸泰間,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被告詹宸翔、李冠學與「俞文穎」就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各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葉薰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黃姓買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黃姓買家」僅係被告葉薰為取信於告訴人惠錫蓉而虛構之人物,業經認定如前,且起訴意旨之犯罪事實內亦未敘明被告葉薰與「黃姓買家」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表示起訴書內關於「黃姓買家」為共犯之記載應係誤載,是自難認被告葉薰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尚與「黃姓買家」為共同正犯。另起訴意旨固認被告葉薰及李冠學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亦與「李先生」為共同正犯,然因無證據證明其「李先生」有與被告葉薰及李冠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是自亦難遽指「李先生」亦為犯罪是所示之共同正犯;而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詹宸翔及李冠學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部分,亦與「黃老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亦卷內證據尚難證明確有「黃老闆」其人及有參與該部分犯行,業經認定,是自難認被告詹宸翔及李冠學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尚與「黃老闆」為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四、罪數部分: ㈠、被告葉薰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先後使告訴人惠錫蓉交付2,459 ,300元、2,057,500元及140萬元;及其與被告李冠學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先後使告訴人劉振勝交付360萬元、144萬元及87萬元;暨被告詹宸翔如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犯行,先後使告訴人傅慧淑交付120萬元及720萬元,分別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接連對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使被害人先後多次依其等指示交付款項,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僅論以一罪。又就被告詹宸翔如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犯行,因認被告詹宸翔原先普通詐欺取財之犯意已提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應依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從其新犯意,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罪。 ㈡、再者,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葉薰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被告李冠學如犯罪事實欄二及四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被害人均不同,且其等施用詐術及各被害人交付 金錢之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是堪認被告葉薰及李冠學犯意均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法益迥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 性,自各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犯罪事實之擴張及併案審理部分: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5031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事實,核與本案起訴書即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同一被害人),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是上開併案審理部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 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之審判,固以檢察官擇為起訴之客體作為對象,但並不受偵查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公訴檢察官在庭補充、更正陳述之範圍所限制,具體以言,凡是和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在法律評價上屬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判(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均未記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375號併辦意旨書所載關於被告詹宸翔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 與另案被告王宸泰共同以易冠公司名義,對告訴人傅慧淑施以該欄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傅慧淑陷於錯誤而交付120萬 元購買塔位之事實。然因此部分犯行與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詹宸翔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轉以呈澤公司名義,與被告李冠學及「俞文穎」共同詐欺告訴人傅慧淑之犯罪事實部分,為接續犯之事實上同一案件,故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其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無礙於被告詹宸翔之防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薰、李冠學及詹宸翔不思以正途獲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分別佯以已尋得買家願購買告訴人惠錫蓉、劉振勝及傅慧淑等人所持有之塔位,惟須先交付稅金或加價購買本案塔位使用憑證俾辦理節稅等話術,設詞詐騙上開告訴人,實有不該;又分別審酌被告葉薰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以一人分飾業務員及買家之方式,對告訴人惠錫蓉施用詐術,因而使告訴人惠錫蓉受騙依指示交付5,916,800元,及其與被告李冠學,謀由「康先 生」假裝為買家,先後詐騙告訴人劉振勝,致其交付共計591萬元之款項用以購買塔位;暨被告詹宸翔先與王宸泰共謀 以前揭詐術使告訴人傅慧淑先交付120萬元向易冠公司購買 塔位,再轉以呈澤公司業務員之身分,與被告李冠學共謀以同一方式,再向告訴人傅慧淑詐得720萬元購買塔位,暨分 別審酌其等之犯罪所得(詳後述);復分別審酌被告葉薰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於本院中尚能坦承犯行,被告葉薰及李冠學雖坦承有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詐欺告訴人劉振勝之犯行,然為能求得較輕之刑度,始終否認此部分犯行有與「康先生」共犯之事實,暨被告詹宸翔及李冠學均全然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三及四所示詐欺告訴人傅慧淑之情事,暨被告葉薰業與告訴人惠錫蓉達成以250萬元賠償告訴人惠錫蓉損失,並 約定於108年12月13日前給付170萬元,餘款80萬元自109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及與告訴人劉振勝達成以85萬元賠償其損失之合意,約定於108年12月13日匯入告訴人劉振勝指定之帳戶;被告李冠 學則亦與告訴人劉振勝達成以80萬元賠償其損失之合意,且約定於108年12月13日前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96號卷第95、96頁),且被告葉薰已 給付告訴人惠錫蓉170萬元,迄今亦均有按期每月賠償告訴 人惠錫蓉1萬元,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合計賠償共計192萬元,並已全部賠償告訴人劉振勝85萬元完畢,被告李冠學則僅賠償告訴人劉振勝41萬元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2份及被告 葉薰及李冠學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第1244 號卷第193頁、本院訴字第1046號卷第233、329、331頁);兼衡被告葉薰、李冠學及詹宸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第24號卷五第206頁)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詹宸翔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葉薰及李冠學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七、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探究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 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葉薰雖供其僅有獲得60萬元之報酬,然告訴人惠錫蓉確有因受被告葉薰之詐騙而於106年5月31日交付予被告葉薰2,459,300元,及於106年6月13日交 付予被告葉薰2,057,500元現金等節,業如前述,足認被告 葉薰就上開共計4,516,800元(計算式:2,459,300+2,057,500元=4,516,800)有事實上處分權,核屬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另雖被告葉薰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惠錫蓉250萬元,迄本案辯論終結前共計賠償192萬元,然被告葉薰之犯罪所得,仍遠超過其實際返還告訴人惠錫蓉之金額,依前開說明,應就被告葉薰犯罪所得超過其實際返還告訴人惠錫蓉之金額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故尚有犯罪所得2,596,800元(計算式:4,516,800元-192萬=2,596,8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惠錫蓉於106年6月28日匯款140萬至佑榮公司台新銀行帳戶 部分,足認被告葉薰並未直接收受140萬元,卷內復查無其 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葉薰對140萬元有事實上處分之權限, 就此部分自無庸對被告葉薰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2.被告葉薰及李冠學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與「康先生」共同詐欺告訴人劉振勝後,告訴人劉振勝固因而陷於錯誤,先後交付共計591萬元向佑榮公司購買宜城塔位共計40個。然其中360萬元,告訴人劉振勝係逕匯入佑榮公司台新銀行帳戶;其中144萬元及87萬元雖分別係交付現金予被告葉薰及李冠學 ,然業經被告葉薰及李冠學轉交佑榮公司以購得11個及6個 宜城塔位,有佑榮公司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在卷可 稽(見發查字第4471號卷第199頁),足認被告葉薰及李冠 學均未有上開款項之事實上處分之權限,就此部分自無由對其等分別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然被告李冠學如犯罪事實二所示詐欺告訴人劉振勝部分,有獲得佣金80萬元,業經被告李冠學坦承在卷(見本院訴字第1046號卷第308頁 ),自屬其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共同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全數宣告沒收、追徵,惟其業已返還告訴人劉振勝41萬元,業如前述,是此部分金額既已合法返還告訴人劉振勝,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就被告李冠學尚未償還告訴人劉振勝之39萬元部分,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葉薰固坦承其因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獲得佣金80萬元,此部分自為其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追徵,惟其迄業已依約賠償告訴人劉振勝85萬元,業如前述,是被告葉薰就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已合法返還,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被告詹宸翔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詐欺告訴人傅慧淑部分,獲得之傭金為147,000元,業經被告詹宸翔坦承在卷(見本院 訴字第1046號卷第309頁),自屬其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共 同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傅慧淑於106年6月29日匯款120萬元至易冠公司台新銀行帳戶部分,足認被告詹宸翔並 未直接收受120萬元,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詹 宸翔對120萬元有事實上處分之權限,就此部分自無庸對被 告詹宸翔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4.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告訴人傅慧淑受詐欺而交付720萬元予 被告詹宸翔部分,然經被告詹宸翔轉交呈澤公司以購得48個宜城公墓塔位,有呈澤公司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在 卷可稽(見他字第12225號卷第16頁),且告訴人傅慧淑確 有透過被告李冠學收受呈澤公司交付之48個塔位所有權狀,足認此部分款項因業經呈澤公司收受,被告詹宸翔及李冠學就此部分款項均無事實上處分之權限,就此部分自無由對其等分別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又被告詹宸翔及李冠學此部分犯罪所得雖因其等否認犯行,而無從查證。然被告詹宸翔及李冠學既確有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以詐術遊說告訴人傅慧淑購買宜城塔位48個之犯行,且其等均將款項交付予呈澤公司,則其等並未取得任何佣金,實與常情相悖。則參以被告李冠學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佣金計算方式是一個塔位賺5至6萬元等語,則依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估算被告李冠學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售出一塔位即可賺取5萬元之佣 金,是此部分其共可獲得240萬元(計算式:48個塔位X5萬=240萬元)。而就被告詹宸翔部分,則以其如犯罪事實欄三所 示,每售出一個塔位可獲得14,700元為基礎(計算式:147,000元/10個塔位),認其可獲得705,600元(計算式:48個 塔位X14,700元=705,600元),是其犯罪事實欄三及四之犯 罪所得合計為852,600元。被告李冠學及詹宸翔此部分犯罪 所得,均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傅慧淑,且未扣案,自皆應予宣告沒收之,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3309號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李冠學與同案被告王皓泰、傅劍青、李中維、黃胤庭、鄭震洲、李冠學、陳威翰加入由李睿霖(業以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477、5075號案追加起訴)為首之犯罪組 織。李睿霖係虹林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民國98年10月1日設 立登記,106年8月21日停業登記,登記負責人李睿霖,登記地址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下稱虹林公司)、易冠公司 (105年11月25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王皓泰,公司登記地址 臺北市○○○路0○0號6樓,實際營業地址與禹紳公司同,下稱 易冠公司)、禹紳開發有限公司(105年4月11日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魏詩瑜(所涉部分另經臺北地檢為不起訴處分),公司登記地址臺北市○○區○○路00號5樓,現場負責人魏兆 宏,下稱禹紳公司)、友恆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友恆公司)、晉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晉昇公司)、天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瑞曜國際有限公司、上寶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上方開發有限公司、宏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慶璟開發事業公司、軍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全紘開發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全部組織總營運地址均在臺北市○○區○○ 路00號9樓之總公司虹林公司,提供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等多線室內電話予業務員與客戶聯絡之用;傅 劍清則為前開所有公司之總主任,為李睿霖綜理前開公司所有營運事宜,李中維、鄭震洲、黃胤庭、被告李冠學則擔任前揭公司業務員,被告李冠學另擔任佑榮公司業務員,其等均明知靈骨塔塔位並非社會通念上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不動產或股權憑證,而係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6款所稱之骨灰(骸)存放設施,依同條例第42條規定,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殯葬服務業公會,始得以買賣、仲介或經營靈骨塔塔位為業,竟仍以牟利性目的陸續成立登記營業項目為不動產買賣或不動產代銷經紀業之虹林公司、禹紳公司、易冠公司等多家公司,由業務員尋找不特定之靈骨塔塔位持有者,撥打電話培養感情,「探測」客戶接受度,以「利多」誘惑,再以業務員輪番(包圍)之方式讓客戶相信業務員之說法,佯稱協助客戶銷售手上骨灰位等塔位,可代為尋找買家,其等業已掌握達一定數量之塔位持有人名冊可代為銷售塔位、短期即可以高價轉售獲利等不實交易資訊,致客戶誤信為真,其後再假借各種事由,要求客戶先行購買其等持有之上開塔位,而達到「逆向行銷」之成效。被告李冠學即與同案被告王皓泰、傅劍青、李中維、黃胤庭、鄭震洲、李冠學及陳威翰以前開詐欺模式,自104年11月間起陸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李月娥,向告 訴人李月娥惠佯稱可代其出售其所有之鴻源機構靈骨塔,然告訴人李月娥需購買一定數量之塔位後,方得由金主做一次性收購等語,致告訴人李月娥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予如附表二所示之虹林公司、禹紳公司、易冠公司及佑榮公司。嗣因李中維等人遲未依承諾代告訴人李月娥出售塔位,始知受騙。因認就被告李冠學此部分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第339條之4第2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等罪嫌,與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李冠學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詐騙告訴人劉振勝犯行間,為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等語。經查: 1.原併辦意旨書之被告雖亦列有王皓泰、傅劍青、李中維、黃胤庭及鄭振洲等人,然併辦意旨內已載明其等與被告李冠學因涉犯上開詐欺等案件,係由本院分別以106年度金重訴字 第23號、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及108年度訴字第1046號案 件審理中,則審酌上開所列被告中,僅有被告李冠學為本案被告,是應認併辦意旨僅係就此部分移請本院108年度訴字 第1046號案件併予審理,此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確認無訛(見本院第1046號卷二第114頁),是應認上開併辦意旨僅就 被告李冠學部分移請本院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2.按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繼續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656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自刑法第339條及第339條之4所定詐 欺取財罪之法條文義觀之,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已預定上開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詐欺取財行為在內。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併予敘明。 3.前揭併辦意旨所載告訴人李月娥受騙受詐騙及匯款部分之事實,並不在原起訴及追加起訴範圍內,又因詐欺取財罪之罪數係以被害人數計算,則難認此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前揭認定被告李冠學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準此,上開併辦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判,爰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巧菱追加起訴、顏伯融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一 犯罪事實欄一 葉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陸仟捌佰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犯罪事實欄二 葉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李冠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李冠學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玖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犯罪事實欄四 李冠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付款日期 付款金額 收款公司帳戶 1 104年12月10日 24萬元 虹林公司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4年12月31日 24萬元 虹林公司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05年1月25日 24萬元 虹林公司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05年5月20日 60萬元 禹紳公司 臺灣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05年7月11日 60萬元 虹林公司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05年8月16日 240萬元 虹林公司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05年10月3日 480萬元 虹林公司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06年1月12日 108萬元 易冠公司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106年4月5日 411萬元 易冠公司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106年5月12日 640萬元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行,交付現金予由被告黃胤庭指定之易冠公司財務人員 11 106年6月13日 250萬元 原訂以現金交付李冠學,惟李冠學未依約出現而未遂,然前已開立佑榮公司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