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尊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尊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尊豪原任職仲昌通訊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公司),明知無付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八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與證人即本案公司負責人洪仲杰(下逕稱其名)出差香港地區時,向洪仲杰佯稱欲購買本案公司總價新臺幣(下同)八萬零九百二十七元之Apple iphone X行動電話共二支(下稱本案手機),並同意扣除其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一日至十一日薪資九千九百八十六元後,餘款七萬九百四十一元以現金支付,洪仲杰陷於錯誤,交付本案手機與王尊豪。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犯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裁判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意圖,始克當之;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是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主要係以被告一度否認有收到本案手機,事後方自承向本案公司購買本案手機,供陳反覆,且不否認並未完全付清款項。證人即本案公司會計林采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一百零七年度偵字第四八五九號卷第二一至二五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一百零七年度調偵字第一九八八號卷第三○頁參照,下逕稱其名)證稱被告自本案公司離職時,並無將本案手機交接返還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向本案公司購買本案手機,且並未完全付清款項。此部分核與證人即本案公司負責人洪仲杰(前揭士檢卷第五三至五五頁,北檢一百零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二二號卷第二四至二五頁參照)、證人即本案公司員工周慶寧(前揭北檢偵字卷第二五至二七頁參照)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本案林采璇以本案公司LINE帳號與被告對話截圖(前揭士檢卷第三○至三七頁參照)、林采璇與被告之微信對話截圖(前揭北檢偵字卷第三三至三五頁參照)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我有買受本案手機,約定從薪水裡扣款或用現金付。但因為其中一支螢幕有瑕疵,而且本案公司賣的比原廠還貴,我就不想買了。我離職時有將本案手機連同公司鑰匙等交接給林采璇。洪仲杰有可能被交接人員誤導,造成他以為我拿手機卻沒有要付錢。我離開公司,退出本案公司群組,沒有聯絡方式,洪仲杰都是透過第三方跟我聯繫,所以造成蠻多誤會。我在警詢中說:「我沒有拿到手機」,是指警詢時手機已經還公司了,手機不在我身上。我最後真的交接回去、沒有拿手機。被告的這兩年造成我工作與精神損失,我不打算和解,甚至要反告本案公司或是林采璇等語。經查:固然洪仲杰對於起訴之事實指訴歷歷,惟其並無實際上接觸被告有無返還本案手機之事宜,相關資訊,均係透過林采璇轉知,其是否因轉述而生誤會,已可懷疑。而林采璇於警詢中雖證稱:洪仲杰和被告去香港地區洽公,回臺灣之後洪仲杰要我向被告收取本案手機費用,但被告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突然離職,在這之前我陸續以本案公司公務手機的LINE和被告催款,被告答應先扣他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一至十一日的薪資,剩下用現金或轉帳,但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後被告不讀訊息,我不確定被告有說他不買手機了,我不知道本案手機現在何處云云(前揭士檢卷第二二至二三頁參照)。但根據本案公司提出之LINE對話,記載下列對話「哈囉~~BOSS請您處理……另外IPHONEX費用單台USD:1355*2台=2670元 R:30.31=NT:80927元(看你要匯款還是拿現金)再麻煩告知我一下謝謝」,被告回應「好的,……我要跟貴公司訂購的……費用請扣除我12月12/1-12/11共11天薪水,扣除完後的費用在(本院按:再之誤)告知我數字核對」(前揭士檢卷第三○至三一頁參照),可知被告是向本案公司表達購買本案手機與付款意願,因而取得本案手機。雖本案公司、洪仲杰認被告僅係以此為幌,並無付款真意,故積欠款項且避不見面。但被告亦提出與林采璇的微信截圖,證明渠等有如下對話: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日「被告:采璇~……禮拜一在(再)進公司給你交接東西,BOSS都幾點來?林采璇:好唷,都下午才來。」、「被告:那中午起到公司,你看一下要交接的清單:……還有要退去修的iphoneX,另一台沒拆也直接給你,兩台看修怎樣跟價錢怎樣在(再)跟我說」、「被告:綠線故障那台是水貨,要賣38000我也要全新機唷,不要整新的,確認好有全新的38000兩台,我在(再)去公司拿,害我現在自己訂一台了。林采璇:好唷,我在(再)跟他說。」;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被告:……那兩台手機在(再)麻煩拿給Boss搞定好在(再)跟我說狀況,記得要全新也要38000唷。林采璇:……好的,我先等你提離職在(再)拿給他說」;一百零七年一月九日「林采璇:手機的錢」……「iphoneX2隻(支)的錢。被告:我那時離職不是跟采璇你說過,原本那兩支我要跟公司訂的iphoneX太貴了,決定不跟公司訂了,公司進3萬8要賣我4萬2我覺得太貴,不如我跟原廠自己買還不是水貨,你說好你在(再)跟Boss說,就不訂了還要付定金嗎,我最後自己跟原廠買了,怎麼現在還問,還是仲昌洪老闆自己又(弄)丟手機要找明(名)目找離職員工賠。」(本院卷第六七至七五頁參照)。細繹其內容,被告確實曾在辦理離職交接前(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日)就向林采璇抱怨本案手機有瑕疵、價格太貴,要在交接時送返本案公司,除非本案公司更換新品、降價,否則不想買等語;林采璇也承諾將被告之抱怨與要求轉告洪仲杰。且林采璇固有於被告離職後(一百零七年一月九日)向被告催討「手機錢」,被告也直接反駁「就不訂了還要付定金嗎,我最後自己跟原廠買了,怎麼現在還問,還是仲昌洪老闆自己又丟手機要找名目找離職員工賠。」。復佐以證人即本案公司前員工吳依潔證稱:有看到被告離職時與林采璇交接,當時被告跟洪仲杰買兩台手機,我在公司服務期間有聽到有同事說被告確實有跟林采璇交接那兩支手機,聽說那兩支手機,其中一支或兩支有問題,因為手機剛出來沒有很穩定,螢幕反白,被告沒有辦法繼續使用,所以離職時把兩支手機轉交給林采璇會計,但這都是聽同事說,沒親眼見到等語(本院卷第四三至四五頁參照),該等證詞與對話紀錄若合符節。可知林采璇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有無錯誤,殊值懷疑,以及證明被告所辯並非空穴來風。簡言之,以現有卷證資料,難認被告是藉購買為幌向本案公司詐取本案手機。既然被告是向本案公司購買本案手機,之後發現本案手機其中一支有瑕疵,因此產生交易糾紛,則不論被告交接時有無將本案手機返還、價金有無正當理由不付,均僅為民事上爭執,而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是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足以證明被告在買賣本案手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豈能單純以雙方嗣後產生爭執,即遽謂被告涉有詐欺。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犯罪。此外,按最高法院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七日一百零一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法院亦無主動蒐集不利被告證據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不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