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景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景賓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景賓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23時至翌(13)日7 時間之某時許,見連育樟位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4 樓B 室之住處(下稱系爭住處)陽台窗戶未上鎖,且屋內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及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推開窗戶進入屋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及IPHONE手機充電器1 個(下稱系爭充電器),得手後離去。嗣連育樟返回住處後,發覺有異而報警,經警採集現場跡證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連育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景賓於警詢時坦承犯行(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151號卷,下稱偵卷,第7 至10頁),嗣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在警詢會承認是因為我另案遭通緝,警察說要函送,我才會承認本案犯罪,我在警詢陳述不實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129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53、54頁,本院卷第54頁、第124 頁)。然被告就其警詢所述,係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自承並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且不爭執其警詢自白任意性等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足見其為前揭自白並非出於取得自白之警員、檢察官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所致。而被告既在內心考慮衡量後始為前開供述,自難認非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警詢之自白自得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連育樟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被告明示不同意採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3頁),然告訴人經本院傳喚其到庭作證,其審判中之證述並未與警詢中之陳述有何不一致之情形,本院僅以其審判上之陳述為證據已足,其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至證人連育樟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有結文附卷可參(見偵緝卷,第77至82頁),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連育樟亦經本院傳訊到庭,行交互詰問,被告之詰問權已獲得確保,復經本院合法調查,依上開規定,其偵查中之證述具證據能力。 三、至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景賓固不否認前曾承租臺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4 樓處,與告訴人連育樟同為該處隔壁房客,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因另案遭通緝,怕被警察發現,想早點離開派出所,才坦承犯行;然當天伊在民視的實習醫生鬥格的劇組當美術道具,案發時伊在工作,並未至系爭住處;且伊是使用三星手機,為何要偷系爭充電器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臺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4 樓之房客,且告訴人承租之系爭住處與被告承租之房間互為隔壁,兩房間外側陽台連接,僅中間僅使用鋁製防盜窗阻隔,惟僅阻隔一半,鋁窗上方之空間仍可供成人一般體型輕易穿過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連育樟證述在卷(見偵緝卷第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並有被告租約擷圖(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租約擷圖,應予更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 份及現場照片36張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第69至90頁),首堪認定。 ㈡證人連育樟於偵查證稱:我是107 年12月12日23時出門上大夜班,至12月13日上午7 時回到系爭住處時,只覺得好像有東西被動過,下午要充電時才發現系爭充電器不見了,因此認真檢視財物,發現有禮券及現金遭竊,並且於警察到場時發現床墊上及窗台邊各有一個腳印,而系爭住處與被告住處的陽台相通,所以認為被告應該是從窗台爬進來,那個窗戶並未上鎖。SOGO百貨禮券及全家超商禮券分別是我參加的台北市呼吸治療師工會及伊服務的國泰醫院贈送的,台北市呼吸治療師工會是每年給600 元禮券,國泰醫院則是如果在尾牙沒有抽到獎品會贈送200 或300 元的禮券,我累積起來的;現金則是我擔任呼吸治療科總務時所收取保管的科費,均記在我的手機裡。禮券是放在桌面的角落,現金則是在房間門口的櫃子裡的紙箱,用透明夾鏈袋裝著錢。房東事後整理被告承租的房間再出租時,有發現那個夾鏈袋,因為我使用的夾鏈袋是我服務的醫院的,它是全透明的,與外面賣的有紅色線不同。在我報案後,被告遭六張犁派出所警察抓走前,我有碰見被告,並跟他要求返還被竊物品,他有還我充電器(下稱系爭充電器),並說他沒錢等語(見偵緝卷,第77、7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同證述:我與被告為同租同一層樓之室友,並於107 年12月13日發現我的東西有被動過,因為系爭充電器不見了,我從來沒有動過那個充電線,我就開始搜尋房間各處,發現失竊系爭充電器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我於案發當天有和被告通電話,他有承認偷竊,之後被告返回租屋處被我碰到,我有詢問他關於偷竊這件事,當下被告有還我系爭充電器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至121 頁)。審酌證人前後所述一致,且與被告於107 年12月24日警詢時自承,其有於107 年12月12日晚上11時至12時間,至系爭住處行竊,當時在陽台曬衣服,見告訴人家中陽台窗戶沒關,即從陽台爬過去進入系爭住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然於107 年12月24日4 時許,已將系爭充電器及新臺幣(下同)1,200 元歸還告訴人之情節,大致相符,應可採信。是被告於107 年12月12日23時至同年月13日7 時間之某時,至系爭住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系爭充電器一節,應堪認定。 ㈢又告訴人於發現遭竊後,當日即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報案,警方據報後,隨即前往現場進行勘察,經勘察結果:「肆、現場勘察所見情形:……住宅大門門鎖及報案人所承租之雅房房門(含門鎖)、窗戶均未發現遭破壞之痕跡,房間內部物件擺設呈現自然雜亂之型態(報案人指稱未遭大肆翻動,僅發現部分物品遭竊),房間窗戶無裝設鎖具(可輕易拉開),窗戶外側陽臺連接隔壁房間陽臺(兩陽臺中間僅使用鋁製防盜窗阻隔,惟僅阻隔一半,鋁窗上方之空間仍可供成人一般體型輕易穿過,故不排除犯嫌係由隔壁房間攀爬後自窗戶侵入)……。伍、現場跡證採取及處理情形:伍、現場跡證採取及處理情形:……指紋採證情形:利用粉末法於房門內外側表面、窗戶(含紗窗及窗臺)內外側表面、陽臺連接之鋁製防盜窗表面、放置遭竊充電線之延長電源線表面及放置遭竊現金之四層櫃內犯嫌可能接觸之物品表面逐一採證結果,其中於窗戶紗窗內側邊緣表面採獲指紋3 枚(證物編號:1-1 、1-2 、1-3 )……。」,上開3 枚指紋嗣經警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編號1-3 指紋,與本局檔存許景賓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等情,有上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 月16日刑紋字第1080004214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9至90頁,偵緝卷第67至73頁),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以推開窗戶之方式,踰越房間窗戶侵入系爭住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系爭充電器無疑。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行竊後即未返回租屋處,至107 年12月24日返家拿換洗衣服時,遭警方攔查,經查詢後得知被告為另案偷竊案之通緝犯,始帶回警局,製作筆錄,且警方於確認被告為另案竊盜通緝犯人別後,詢問其有無本案犯行時,被告隨即坦承犯行,有該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 至10頁)。足見被告辯稱係因有另案通緝,怕被警察發現,想早點離開派出所,才坦承犯行云云,顯不可採。況查,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77至111 頁),應知悉竊盜犯行之法律效果,倘未為本件犯行,本應否認犯罪,豈會輕易自白犯罪致己遭刑事訟累?且綜觀其與員警問答之內容,被告不但就行竊時間、方法、原因、贓物處理等節,詳細陳述明確,更主動告知已將系爭充電器返還告訴人。參以,被告並未主張其於警詢之陳述,係經詢問人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而違反其任意性所為,顯見被告警詢中不利於己之陳述,應為真實可信。被告又辯稱:系爭住處前因漏水,告訴人將東西搬到走道,伊曾幫忙,可能因此留下指紋云云。然此情為告訴人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證據釋明系爭住處曾有漏水,或其曾幫告訴人搬東西之情,是其所辯,同不可採。被告復辯稱:當日在民視的實習醫生鬥格劇組當美術道具,並未到系爭住處云云。然經本院函詢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視全民電視台)得知,「實習醫生鬥格」係由民視全民電視台委由大川大立數位影音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子公司大川炫秀創藝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製作,拍攝日期自106年7月21日開拍至107年11月22 日殺青,被告為該劇工作人員,負責美術道具大助理,任職期間為107年9月10日至同年11月22日等情,有大川大立數位影音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2 月19日川字第A00000000 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足見被告辯稱案發當時其在「實習醫生鬥格」劇組工作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至竊盜犯竊取財物係為己用或變賣得款花用,其犯罪動機不一,然均屬竊盜犯行,被告確有為本件竊盜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其竊盜的動機為何,無礙其為本件竊盜犯行之認定。是被告辯稱其使用三星廠牌手機,無必要竊取系爭充電器云云,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被告,是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又同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所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故踰越冷氣孔、窗戶後行竊,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查被告以推開窗戶方式,自系爭住處未上鎖之房間窗戶入內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漏未敘及同條項第2 款「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及其罪名,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加,乃屬單純一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3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90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 年7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6頁)。被告於上開竊盜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益彰顯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認被告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竟意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顯有偏差,影響社會治安,犯後仍否認犯行,所為實屬不該,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難認有悔悟反省之心;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無業、曾從事劇組美術道具工作並月收入3萬元至4萬元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告訴人、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叁、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俱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系爭充電器,業經被告返還予告訴人,為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21 頁),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名 稱 │ ├──┼─────────────┤ │1 │現金新臺幣4,800元 │ ├──┼─────────────┤ │2 │全家超商禮券新臺幣500 元 │ ├──┼─────────────┤ │3 │SOGO百貨禮券新臺幣600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