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蕭宇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宇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宇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 實 蕭宇航原係銀行放款專員,因處理貸款業務而認識黃祥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及3所示之日期,對黃祥芬施以如附表一編號1、2及3所示之詐騙手法,致黃祥芬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2及3「匯款日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蕭宇航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三興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蕭宇航因而詐得上開款項。嗣黃祥芬發覺受騙申告,始悉上情。 案經黃祥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案判決下列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蕭宇航於準備程序中就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見本院108年度易 字第26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74頁),且檢察官及被告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有關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83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祥芬、證人即被告承辦銀行貸款業務之客戶馮燕怡於偵查時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65頁反面,偵緝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第66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0 頁至第11頁、第17頁至第19頁),復有本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告訴人之合庫銀行帳戶)、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及領款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頁至第10頁、第87 頁正反面、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偵緝卷第4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有關如附表一編號2及3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地,以LINE通 訊軟體(下稱LINE)將「中央社會調查部維安查報隊」(下稱維安查報隊)隊員識別證(下稱本案識別證)之翻拍照片傳送予告訴人;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日期,向告訴人表示:許 美雲因欲購屋而需借款,並將相關文件交予告訴人,復於告訴人稱籌措金錢困難時,表示:如屆期未能提出,許美雲將會對其提出告訴云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其沒有詐騙告訴人,且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告訴 人係匯款30萬元,但無法籌措剩其餘款項,所以許美雲將30萬元退還給其,其先後以轉帳10萬元、現金20萬元之方式歸還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5頁、第83頁至第84頁)。經查: ⒈有關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及審理中證稱:被告騙伊說有親戚是調查局的員工,伊本人也是維安查報隊的成員,可以幫忙處理蔡惠娟詐騙的金錢,但必須支付相關活動費用,而要求伊簽立洪清瑞的委託書及付款,伊就匯款7萬8,000元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等語(見偵緝卷第11頁,本院卷三第14頁)。 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16日先以LINE向告訴人表示「我叔叔要查了」、「今天晚上我小嬸嬸來」、「一樣」、「調查局馬來站員」、「反正,過多的揣測我們不要想」,又於同年月18日以LINE向告訴人表示「明天這個人會陪我去」、「我叔的朋友」等語,並傳送穿著印有「維安查報隊大隊長」字樣背心之洪清瑞本人及本案識別證等照片予告訴人等情,有LINE對話訊息截圖及本案識別證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4頁正反面、第16頁、第17頁,本院卷一第137頁至第139頁)。 ⑶告訴人於105年1月18日簽署委託書,授權委由洪清瑞處理相關債權事宜,並自同年月27日起至同年5月18日止,陸續自伊之 合庫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之中信銀行帳戶)匯出如附表一編號2「 匯款日期/金額」欄所示共計7萬8,000元之款項,至本案永豐 銀行帳戶乙節,有委託書及前開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可稽(見他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8頁、第20頁、第94頁至第95頁反面、第97頁反面至第99頁)。 ⑷綜合上揭資料,堪認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其叔叔及嬸嬸任職在調查局,洪清瑞為叔叔之友人,可協助告訴人取回遭蔡惠娟詐騙之款項,但須支付相關費用云云,並傳送前開洪清瑞及本案識別證等照片取信於告訴人,因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將7 萬8,000元匯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乙情至明。 ⑸依證人洪清瑞於審理中結證稱:維安查報隊是中華青少黨之附屬組織,伊在維安查報隊擔任大隊長,曾經於FACEBOOK社群軟體上傳過穿著印有「維安查報隊大隊長」字樣背心之照片,被告是中華青少黨的黨員,也有加入附屬組織維安查報隊,因此領有本案識別證,但維安查報隊從事的活動為檢舉排放廢水或山坡地濫墾等民間檢舉案件,不包括處理刑事詐騙之相關事宜,相關活動不會向任何人收取費用,本案識別證僅用於申請陳情抗議,或檢舉排放廢水時出示給警察看,伊將識別證交給被告時,有告知相關活動內容及識別證後面記載的注意事項;伊因辦理銀行貸款業務,而結識被告,並不認識被告的叔叔或親友,彼等不曾一起處理過任何取回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事宜,委託書上「洪清瑞」的簽名不是伊的筆跡,也不曾收取過作業費7萬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2頁至第77頁),可見證人洪清瑞不認識被告之親友,亦非被告叔叔之友人,不曾允諾接受告訴人之委託處理遭詐欺之款項,更未索取過任何費用,然被告卻以此一虛構之情事,要求告訴人交付上揭7萬8,000元,自屬詐術之施用,故被告辯稱其沒有施詐云云,洵難採信。 ⒉有關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⑴告訴人自105年5月30日起至同年6月4日止,先後自伊之合庫銀行帳戶匯出如附表一編號3「匯款日期/金額」欄所示共計55萬元之款項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按:105年5月30日之匯款10萬10元,10元應屬手續費)乙節,有前開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可稽(見他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99頁至第100頁)。 ⑵被告於105年5月27日以LINE向告訴人表示:周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許美雲需借款150萬元,因為有其他人欲借款給許美雲, 其已答應要借款,以較低之利息強硬爭取到放貸機會,倘若不借款,對許美雲不能交代,將影響許美雲配合後續買賣房屋之意願云云;復於105年6月4日以LINE向告訴人表示:彼2人已經允諾許美雲借款,如屆期未能提出,許美雲將會對其提告云云之情,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截圖及訊息文字內容各1份附 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05頁、第219頁,偵緝卷第46頁至第47頁)。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及審理中證稱:被告出示許美雲的權狀、抵押權設定及本票等資料,向伊表示有房子抵押,很安全,遊說伊借款給許美雲,後來又說許美雲已經跟他人簽署購屋合約,急需用錢,如果沒有於3日內把錢給許美雲,許 美雲會被罰錢,又說許美雲要對被告提告,伊就匯款55萬元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頁),除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所示告訴人與被告間之事後對話(見本院卷一第217頁至第223頁),可知被告對案發時發生如告訴人所稱上情,早已了然於胸外,復有許美雲簽發之本票、借款契約書、印鑑證明、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登記謄本及記載「權利人兼債權人:黃 祥芬/義務人兼債務人:許美雲/擔保債權總金額:貳佰萬元整」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附卷可考(見他 卷第27頁至第32頁)。綜上,被告先後於105年5月27日及同年6月4日對告訴人陳述上揭內容,並交付前開本票、借款契約書、印鑑證明、建物登記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取信於告訴人,告訴人因此於如附表一編號3「匯款日期/金額」欄所示之日期陸續將55萬元匯款予被告,自可認定。 ⑶被告係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交付上揭55萬元: ①證人即房屋仲介人員葉忠諾於偵查時及審理中證稱:伊於104年 至105年間從事東森房屋的仲介人員,被告由另一名朋友介紹 要購買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之房屋,被告在斡旋單上簽名,跟屋主有談成及簽署買賣合約,但被告使用證人許美雲開的支票支付,屋主於簽約翌日就去兌現,但該支票沒有兌現,後來被告拿不出錢來,有人居中協調,只有把買賣契約返還,屋主不想惹麻煩,就不了了之等語(見偵緝卷第67頁,本院卷三第69頁至第71頁)。 ②證人許美雲於審理中結證稱:伊不認識被告及告訴人,僅曾將借款契約書、本票、建物登記謄本及印鑑證明交給他人,託人幫忙去銀行借貸,但沒有看過卷附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也沒有尋求銀行以外之金主借錢,嗣伊所託之人於104年至105年間,主動告知伊有金主要借錢,伊沒有說過如果金主籌措不到錢要尋求法律途徑訴追,已不記得是否貸得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頁至第23頁)。 ③被告於審理中供陳:伊透過朋友找到該房屋,斡旋簽名時有提到證人許美雲就是人頭,是幫一個老闆處理房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記載文字之部分,是代書寫的,其交給告訴人,不清楚有無辦理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1頁,本院卷一第131頁 至第132頁)。 ④由上可知,實際上欲購入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之房屋者為被告,證人許美雲僅為出借名義人,並無借貸購屋款之需求,不曾提供前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作為借款之擔保,且證人許美雲未以強硬之態度要求被告交付借款150萬元,或揚言提告等情事 ,縱未能籌措資金,導致前開買賣契約不能履行,出賣人僅要求返還契約書,未對證人許美雲收取罰款。然被告卻傳達上揭不實之資訊及交付非由證人許美雲出具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55萬元,是認告訴人所指稱被告對伊所為乃訛詐之事,當非子虛,而被告辯稱其沒有施詐云云,委無足採。 ⑷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係於105年6月初先匯款30萬元,因為沒有籌措到150萬元,故許美雲將30萬元退還,而其先轉帳10萬元予 告訴人,再於105年6月中旬某日晚間提領20萬元之現金歸還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4頁,本院卷三第15頁、第83頁至 第84頁)。然查: ①告訴人於105年6月4日以LINE詢問:「我還要幫忙10嗎?還是不用了?」,被告復以:「要啊」,告訴人再詢問:「現在她有 好一點嗎?至少不要告你」,被告復以:「沒有」,告訴人再 稱:「待會我朋友拿10給我,大約中午以前會到你戶頭」等情,有LINE對話訊息文字內容1份在卷供參(見偵緝卷第46頁正 反面),與如附表一編號3㈣所示之匯款日期及金額相符。 ②告訴人復於同年月6日以LINE詢問:「......裡面有10是我答應 朋友要在星期三以前還他,另外45,是用信用卡預借現金借出來的,裡面,包括我這個月要繳的玉山和台新銀行貸款。......難道也要我去你家找你嗎?」等語,被告則復以:「嗯」、 「你朋友10萬,許也還我了」等語,有LINE對話訊息文字內容1份存卷可佐(見偵緝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可知被告於 雙方對話中亦未否認告訴人籌措金額為「10」及「45」之情。③參諸借款契約書及本票所載之日期均為105年5月30日(見他卷第27頁至第28頁),而告訴人自同日起至同年6月4日止,短時間內陸續匯款55萬元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衡情應出於同一原因所交付之款項。綜上,告訴人確因誤信被告詐稱其已答應證人許美雲借款,如未能提出,將不能交代或被提告云云,而匯款共計55萬元予被告乙節,同可認定,從而,被告辯稱告訴人僅匯款30萬元云云,已難採信。 ④依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所示,該帳戶自105年6月4 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無任何轉帳10萬元至告訴人之合庫銀行或中信銀行帳戶,抑是被告提領20萬元之交易紀錄等情,有前開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考(見他卷第100頁至第101頁反面 ),益證被告所辯其事後已將告訴人交付之30萬元歸還云云,非屬實在,不足採信。況被告對告訴人詐得金錢時,其犯行已然既遂,無論事後如何運用或有無返還詐得財物,均無礙於被訴詐欺之犯行成立,更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及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先後於105年5月27日及同年6月4日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行為,係為達到同一詐 欺取財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內,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即足。 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及3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而以上述方式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及社會經濟秩序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對於告訴人造成之損失,暨其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否認其餘犯行之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以及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三第89頁),於審理中自述:其於案發時之工作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放款行員,每月底薪約3萬5,000元,須扶養父親等語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及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就如附表一編號1及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暨各罪之手段及危害情況均不同、各罪之時空關係、所犯數罪反映之人格特性,並衡以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將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應從應報、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即第38條、 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明文。 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詐得之金錢,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上開詐欺之行為,業經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122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260萬元本息,嗣被告未提起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32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322號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前揭刑法修正沒收規定之意旨在於杜絕被告保有犯罪不法利得,而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犯行,均係財產犯罪,犯罪利得產自告訴人財產上損害,告訴人就所受損害既已取得上開確定判決,得以作為執行名義,如聲請強制執行,即足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倘再由刑事法院宣告沒收,使被告承受雙重追徵不利益,應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5年1月18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偽造本案識別證,以LINE傳送該識別證之照片予告訴人,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管理全國性社會團體之正確性。因認其尚涉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㈡經查: ⒈經本院函詢內政部有關維安查報隊及98年10月12日內授警字第0 980183291號函(下稱98年10月12日函)內容,函復結果為: 維安查報隊非屬內政部立案之全國性社會團體,至98年10月12日函係回復民眾賴永清之陳情信,函復意旨為「基於受文者願意協助維護治安,為避免力量分散及切合需要,請其就近與當地警察局連繫辦理」等語,有內政部109年9月25日台內團字第10900463361號、同年月28日內授警字第1090872865號函、98 年10月12日函及中華青少黨中央黨部陳情信等件供參(見本院卷二第163頁至第172頁)。又內政部警政署及法務部調查局均不曾成立維安查報隊,或與該組織合作等情,復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8月19日調防貳字第1092555866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 同年8月28日警署刑打詐字第1090005029號函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35頁至第137頁)。由上可知,維安查報隊僅屬未經向內政部立案之一般民間組織已明。 ⒉證人洪清瑞於審理中結證稱:本案識別證為中華青少黨之黨主席製作,維安查報隊為中華青少黨之附屬組織,被告加入中華青少黨及維安查報隊,故伊發給被告本案識別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2頁至第73頁、第75頁),足證維安查報隊為中華青少黨所成立,由該黨黨主席製作真正之本案識別證,交由證人洪清瑞發放給被告,而非被告擅自冒用維安查報隊之名義所偽造。 ⒊至中華青少黨所成立之民間組織,使用「中央社會調查部維安查報隊」名義,是否可能使一般民眾混淆誤認與政府機關有關,固有可議之處,然被告因加入維安查報隊,自有權製作之中華青少黨取得真正之本案識別證,再以LINE傳送照片予告訴人,尚難認其有被訴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可能。是公訴意旨認本案識別證為被告偽造後,以LINE傳送該識別證之照片予告訴人而行使云云,應有誤認,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論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 部分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詐騙時間,對告訴人施以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詐騙手法,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於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匯款日期,陸續匯款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金額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並因而自被害人處取得財物而言,若行為人所用方法,既無從認定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自不構成該罪。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使被告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問題,尚不得僅憑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定被告於債務成立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被告雖坦認其於105年2月20日與告訴人合夥投資房屋,告訴人因此匯款相當金額,另向告訴人表示其友人欲借款15萬元,告訴人遂匯款13萬元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73頁),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陳稱:其與告訴人合夥投資高雄市的房屋,每人出資10萬元,告訴人於104年12月底匯款10萬元給其,因為價 格談不攏,沒有完成交易,其已將出資款退還給告訴人;又告訴人曾告知其有朋友在做支票借款,其一名陳姓友人有資金需求,願提供支票為擔保借款15萬元,其居中幫忙該陳姓友人向告訴人的朋友借款,雙方約定月息1萬元,並預扣2萬元利息,嗣該陳姓友人已清償5萬元及支付利息3萬元等語。 經查: ㈠有關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⒈被告與告訴人於105年2月間與告訴人約定合夥投資高雄市前鎮區之房屋;告訴人於105年2月15日及同年月20日先後自伊之合庫銀行帳戶轉帳1萬元、3,000元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復於同年月26日自伊之中信銀行帳戶轉帳3萬元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匯款金額共計4萬3,000元各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卷第131頁反面,偵緝卷第11頁,本院卷二第73頁),並經告訴 人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64頁反面,偵緝卷第11頁正反面、第60頁),且有前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1頁反面、第20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於105年2月間以LINE傳送建物資料及買賣合約書給伊,並稱要合夥購買高雄市前鎮區之房屋,由伊支付代書等費用,被告則負責出租或轉賣,賺得金錢會與伊分享,伊遂陸續匯款共計4萬3,000元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但都沒有做到等語(見他卷第64頁反面,偵緝卷第11頁正反面、第60頁),佐以被告於105年2月26日向告訴人表示:「高雄的房子銀行可以貸300」、「可以跟你轉個3萬嗎?我要付 完稅款13萬,下星期給你,拜託了!」等語,有LINE對話訊息文字檔1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7頁),此與告訴人於同日匯 入3萬元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情相符,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間 約定合夥投資高雄市前鎮區之房屋,告訴人因此交付4萬3,000元予被告,但被告並未購入該房屋乙情屬實。 ⒊惟參以被告於105年2月20日與案外人即高雄市前鎮區房屋之所有權人林辰諺簽立房地產買賣合約書,並委託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保管相關文件乙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及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他卷第82頁至第83頁、第154頁至第156頁) ,是其邀同告訴人合夥投資及匯款時,表示欲投資購買高雄市前鎮區房屋一事,難認為不實。又依卷附事證,仍不足以進一步證明被告自始即無購入該房屋之意思,只純係虛偽簽訂買賣合約書,假借投資名目使告訴人交付財物,而有詐欺之犯意。縱被告終未依原定計畫購入前開房屋或雙方對於投資款生有糾紛,此係民事上之問題,亦與刑法上之詐欺罪名無涉。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尚難 採信。 ㈡有關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⒈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其友人欲借款15萬元等語,並提供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予告訴人,告訴人於如附表二編號2「匯款日期、 金額」欄所示之日期匯出共計13萬元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卷第168頁反面,偵緝卷第11頁反 面,本院卷一第130頁,本院卷二第7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於偵查時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64頁反面,偵緝卷第11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4頁),且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告訴人之合庫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及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2頁、第20頁、第96頁正反面),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就上述借款僅有支付前3個月 之利息,本金則未獲清償,伊持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承兌,結果是空頭支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又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銀行退票乙節,有臺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1紙在卷供參(見他卷第26頁 ),雖可證明借款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且所提供之支票亦無法兌現,但於上揭借貸債務成立後,借款人依約陸續支付3 期利息後,始發生遲延清償之情事,尚難認自始即無償還之意願。況且,上揭借款債務未能清償本息,可能與個人資力、社會客觀經濟狀況,或發票人公司財務問題所引起經營不善等因素有關,而卷內既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施用虛偽不實之詐術,或自始明知借款人或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發票人已無資力還款,仍誆騙告訴人貸予款項乙情,自不能僅憑債務未獲清償,遽認被告確有詐欺之行為。是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詐欺犯行,同屬不能證明。 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詐欺犯行所依憑之證據,顯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之犯罪嫌疑仍有不足,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洪翠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起訴書犯罪事實 詐騙手法 匯款日期/金額 (新臺幣) 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蕭宇航於104年8月間某日向黃祥芬佯稱其銀行客戶馮燕怡需借款200萬元,有提供140萬元擔保本票云云,致黃祥芬陷於錯誤,而將右列金額共計180萬元,匯入蕭宇航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三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㈠104年8月25日/1萬元。 ㈡104年8月25日/24萬元。 ㈢104年8月26日/80萬元。 ㈣104年8月26日/25萬元。 ㈤104年10月6日/20萬元。 ㈥104年10月14日/30萬元。 (按:前開款項,均自黃祥芬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祥芬之合庫銀行帳戶》匯出) 蕭宇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蕭宇航於105年1月間向黃祥芬佯稱其叔叔及嬸嬸任職於法務部調查局,而洪清瑞為其叔叔之友人,可協助黃祥芬取回遭吸金集團首腦蔡惠娟詐騙之款項,必須支付相關費用云云,並以LINE傳送穿著印有「維安查報隊大隊長」字樣背心之洪清瑞照片,以及其本人之「中央社會調查部維安查報隊」隊員識別證之翻拍照片予黃祥芬,致黃祥芬陷於錯誤,而簽署蕭宇航出具之委託書,並將右列金額共計7萬8,000元匯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㈠105年1月27日/2萬元。 ㈡105年2月5日/1萬元。 ㈢105年3月4日/2萬2,000元。 ㈣105年3月5日/1萬8,000元。 ㈤105年4月28日/5,000元。 ㈥105年5月18日/3,000元。 (按:編號㈠、㈡及㈣所示之款項,係自黃祥芬之合庫銀行帳戶匯出;編號㈢、㈤及㈥所示之款項,係自黃祥芬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祥芬之中信銀行帳戶》匯出) 蕭宇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蕭宇航於105年5月27日向黃祥芬佯稱周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許美雲欲購屋需借款150萬元(起訴書記載為「200萬元」,逕予更正),因為有其他人欲借款給許美雲,其答應借款予許美雲,以以較低之利息強硬爭取到放貸機會,倘若不借款,對許美雲不能交代,將影響許美雲配合後續買賣房屋之意願,會害許美雲被罰錢云云,並將許美雲簽發之本票、借款契約書、印鑑證明、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登記謄本,連同非由許美雲出具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交給黃祥芬,要求黃祥芬籌措金錢,致黃祥芬陷於錯誤,將右列編號㈠至㈢所示之金錢,共計35萬元匯款至本案永豐銀行之帳戶。嗣黃祥芬告知蕭宇航其無法籌措足夠放貸之金額時,蕭宇航復於同年6月4日向黃祥芬佯稱彼2人已經允諾許美雲借款,如屆期未能提出,許美雲將會對其提告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右列編號㈣所示之金額,共計10萬元匯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㈠105年5月30日/10萬。(10元為手續費,起訴書誤載為「10萬10元」,應予更正) ㈡105年6月1日/15萬元。 ㈢105年6月2日/20萬元。 ㈣105年6月4日/1萬元、9萬元。 (按:前開款項共計55萬元,均自黃祥芬之合庫銀行帳戶匯出) 蕭宇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起訴書犯罪事實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日期、金額 (新臺幣) 1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05年2月間某日時 被告向告訴人佯稱若告訴人同意與其合夥投資其銀行客戶房屋,再將該房屋出售可得豐厚利潤等語,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陸續匯款4萬3,000元至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內。 ㈠105年2月15日,1萬元。 ㈡105年2月20日,3,000元。 ㈢105年2月26日,3萬元。 2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05年4月間某日時 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其友人亟需借款15萬元,可先獲得2萬元高額利息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匯款13萬元至被告之前開銀行帳戶內。 ㈠105年4月7日,1萬元。 ㈡105年4月11日,10萬元。 ㈢105年4月16日,2萬元。 附表三: 票據種類 發 票 人 受款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支票 振笙國際有限公司 未記載 KN0000000 50萬 105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