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柏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柏廷 王永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余信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25048號、107年度偵字第25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柏廷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永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柏廷、王永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周柏廷、王永及周信志前於民國104年間,約定各以現金、 辦公或空調設備等物作為出資,共同投資、經營米尼旅店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6樓,下稱米尼 公司)。其中周信志係約定以現金120萬元作為出資;王永 則先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作為米尼公司登記資本額;周柏廷、王永復先後於104年4月22日米尼公司設立時起至105年10月26日止、105年10月27日起迄今,出名擔任米尼公司之董事,其等另均有實際參與米尼公司營運事宜,而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周柏廷、王永竟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周柏廷、王永均明知周信志於104年5月29日,已依約將其對米尼公司之出資額120萬元匯至米尼公司設於第一商業 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而完成股東出資。惟其等竟於105年9月21日辦理米尼公司增資事宜時,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米尼公司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上,不實登載增資情形僅有周柏廷於105年9月21日繳納500萬元股款、米尼公司資本額僅增加500萬元,而未將周信志前開出資120萬元部分一併登載於上,隨即 委託不知情會計師完成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再於同年月26日委託不知情之記帳人員姚安強,檢附前開不實之米尼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申請文件,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而於同年月29日核准辦理米尼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並將上開增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正確性。 (二)米尼公司於106年5月間,即由王永擔任公司董事,而為公司法第8條所指之公司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期間,委託計帳人員姚安強辦理米尼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王永、周柏復共同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明知米尼公司之資本除前開設立登記、增資登記之10萬元、500萬元外,尚有周信志出資之120萬元,竟未將此事告知負責製作米尼公司資產負債表之姚安強,故意使不知情之姚安強遺漏此等商業資產增加之會計事項不為紀錄,致米尼公司之財務報表即資產負債表上僅記載米尼公司資本額為510萬元,而發生資本登載不實之結果,嗣於106年5月24日,將前開不實之資產負債表連同米尼公司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一併透過網路上傳申報之方式,提出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而行使。 二、案經周信志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署察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所引用被告周柏廷、王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並無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被告周柏廷、王永及其辯護人則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6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柏廷、王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7至38、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信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05年度發查字第3504號卷〔下稱發查卷〕第14至15頁、 105年度他字第9550號卷〔下稱他9550卷〕第22頁24頁背面、1 06年度調偵字第855號卷〔下稱調偵卷〕一第92頁背面至93頁 、調偵卷二第59頁、107年度他字第1960號卷〔下稱他1960卷 〕第3頁、第8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1至20頁)、證人姚安強於偵查及另案民事事件(本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查閱簿 冊事件)之證述(見調偵卷一第93至94頁、他1960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一第79至8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第9550號卷第23至24頁、調偵卷一第94頁、調偵卷二第58頁、本院卷一第378至38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柏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發查卷第12頁背面至13頁背面、他1960卷第2頁背面、第7頁背面第8頁、本院卷一第388至402頁),均大致相符,並 有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04年5月29日簡易合夥契約書影本、米尼旅店有限公司股單影本、第一商業銀行營業部106年10月19日一營字第310號函及檢附米尼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米尼公司登記卷所附臺北市 政府104年4月22日准予米尼公司設立登記函、設立登記表、105年9月21日股東同意書、105年9月29日米尼旅店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影本、105年9月26日增資變更登記申請書、105年9月21日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105年10月7日米尼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出資轉讓變更登記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07年7月6日財北國稅中正營字第1072257519號函 及檢附米尼公司10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 同分局109年3月18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所字第1091651523號函及所附米尼旅店有限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10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105年度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利事 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資產負債表及相關申報資料在卷可稽(見他9550卷第7至13頁、107年度他字第285號卷〔下稱他 285卷〕第20、23至24頁、第155-1至157頁、調偵卷二第78、 80頁背面至81頁背面、第85至86頁、第94至104頁、本院卷 第416頁至428頁),足認前開被告周柏廷、王永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等確有事實欄一、(一)、(二)所載犯行,均堪認定。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 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資產負債表為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之一, 同法第11條第1項復規定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 ,屬於會計事項之一,從而商業負責人故意遺漏資產增加之會計事項,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罪,又此罪原含有業務 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應屬法規競合,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併同參照)。 (二)被告周柏廷、王永行為後,按刑法第21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 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經核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規定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規定論處。 (三)又按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同法第4條規定明確。而 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同法第8條亦規定甚明。查被告王永於105年10月27日擔任米尼公司股東董事迄今,依前揭規定,即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謂之商業負責 人。 (四)核被告周柏廷、王永如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等如事實欄一、(二 )所為,則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不為記錄致 生不實罪。其等如事實欄一、(一)所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等就前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之罪雖係身分犯,惟被告周柏廷與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王永共犯本罪,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 以本罪之共同正犯。此外,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及姚安強,以完成驗資及增資變更登記、製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所需之資產負債表及持有申報稅捐等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又其等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2罪間,係為遂行其等辦理不實 資本登記之目的,主觀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堪認屬一行為,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被告2人所犯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罪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此部分同時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罪,且與前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為法規競合,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罪,已如前述。公訴意旨前開所指 ,尚有誤會。又公訴人已當庭補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為其論罪法條,有本院109年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6頁),且經本院告知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就此部分一併辯論(見本院卷二第43頁),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與告訴人不睦, 竟就告訴人出資未予如實登載,有害於告訴人股東權益行使,影響國家對於公司資本監督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其等前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被告周柏廷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任職於餐飲業、按摩業,離開米尼公司後,現從事按摩,月收入約3萬餘元,單身,未 婚;被告王永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現經營米尼公司,但已5個未未營運,另有參與家裡所營餐廳,單身、未 婚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5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1.被告周柏廷、王永如事實欄一(一)所為,同時係共同基於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置告訴人之權益為不顧,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因認其等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2.被告周柏廷、王永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亦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藉由前開未將告訴人出資額如實登載於財務報表,復據該漏載告訴人出資額之財務報表填載米尼公司105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持以申報之方式,將告訴人投資之120萬元侵占入己,且使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人員收受前 開不實申報文件後,登載於職掌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因認其等亦涉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需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 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意旨可參)。且按刑法第342條規定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亦即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必須具有「他屬性」,如係屬於自己之事務或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自無由構成背信罪。再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易其持有為所有,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其行為態樣雖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052號判例要旨參照)。末按所謂公文書者,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文書之制作,係以文字、符號 表示意識之行為,公務員就承辦業務所經辦之相關公、私文書彙整立卷,要非文書之制作,其就其中私文書,亦非將之引為公務員所表示意識之行為,自不能以登載不實公文書論。又刑法第214條所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 文書罪,亦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被訴犯行,被告周柏廷 辯稱:告訴人並沒有委託我處理公司或其他業務,也沒有委託我處理公司的設立、變更登記等事宜;告訴人出資之120萬元係支用於米尼公司之工程、消防設備等開銷等語 ;被告王永則辯稱:我沒有侵占告訴人的120萬元;告訴 人也沒有委託我處理米尼公司的變更登記事項。被告王永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王永並無否認告訴人投資120萬 之事,亦無否認起訴書所載當時未將告訴人出資登載的部分,但該筆資金係支應米尼公司工程款,被告王永並無中飽私囊之侵占行為等語。經查: 1.就公訴意旨(一)1.認被告2人前開涉嫌背信罪嫌部分, 被告2人固均無爭執其等有辦理前揭米尼公司增資及資本 額轉讓之變更登記,惟未將告訴人出資120萬元之部分, 如實向臺北市政府辦理登記等情事(見本院卷一第290至291頁)。惟參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我沒有委託王永,他們私下去辦理公司登記,沒有通知我,我都不清楚,何人去實際登記我也不知道,我於105年8月離開後就沒有再進公司;當初我跟被告王永、周柏廷說好我出資120萬元,我在104年5月29日將款項匯入,後來發 現米尼公司在104年4月間已經登記了,我在105年8月19日發律師函要求米尼公司如實登記我的出資額前,曾直接向被告2人要求把我的名字寫在公司登記及相關帳冊上,但 都被拒絕;我離開米尼公司的原因之一是我跟王永要求說要給我看公司的存摺、並且將我的名字登記在營業登記證裡面,但是都沒有獲得王永的回應等語(見調偵卷一第92頁背面至93頁、本院卷二第11至12、16頁),佐以被告2 人均供稱未曾受告訴人委託辦理公司增資變更記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至42頁),可知告訴人與被告2人間, 雖曾就告訴人投資120萬元予米尼公司一事達成合意,惟 告訴人並未將出資登記事宜委任予被告2人辦理等情甚明 。從而被告2人於105年9月26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米 尼公司增資之更登記時,雖其等指稱米尼公司僅經被告周柏廷增資一事為不實,然其等就被告周柏廷增資事項申請登記,核其行為性質仍應認係處理屬於自己之事務,並非受告訴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故縱其等未將告訴人出資120萬元之事項併予申請登記,參諸前揭說明,亦尚難 認係違背任務之行為。公訴意旨徒以前情指稱被告2人有 置告訴人權益於不顧而違背任務之背信犯行,顯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並非可採。 2.就公訴意旨(一)2.認被告2人涉嫌業務侵占罪嫌部分: ①告訴人於104年5月29日匯款120 萬元至米尼公司前揭第一 商業銀行帳戶,嗣後該款項連同被告周柏廷於同年6月9日及7月9日所匯入之40萬元、50萬元,業於同年7月17日、22日以憑卡提款或匯出匯款之方式提領一空等情,固有第 一商業銀行營業部106年10月19日一營字第310號函覆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調偵卷二第99至104頁)。惟米尼公 司於104年至105年間,確有支出房屋租賃費用、設備購買費及裝潢工程費,開銷甚多,總費用逾千萬元,遠多於告訴人120萬元之出資額等情,業據證人即水電工程人員康 鴻基於偵查中證稱:我承包米尼公司之工程,約105年11 、12月間施作,工程款約93萬元等語(見調偵卷一第160 頁背面),證人即室內裝修人員張顥運於偵查中證稱:我承包米尼公司之工程,施工是在105年11月,工程款約50 萬元等語(見調偵卷一第160頁背面至161頁);證人即室內設計師陸培麟於偵查中證稱:我承包米尼公司工程,約105年初開始談,工程款約900 萬元,我常常看到告訴人 ,他也常來我公司,有時候王永比較忙,就是告訴人代表來談等語明確(見調偵卷一第161頁正背面),且有被告2人及告訴人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群組「米尼三人行」聯繫之對話紀錄、房屋租賃契約書、米尼公司各項工程、設備之估價單、請款或應收帳款明細在卷可參(見北檢106年度偵字第22654號卷第8至25頁、調偵卷一第4至82頁)。由此可證米尼公司設立、營運之初,確有高額支出,則被告2人辯稱告訴人之出資均支應於米尼公司工程款等語 ,即難謂全然無稽,尚難僅以告訴人前揭投資款項匯入米尼公司後遭提領之行為,即認被告2人有何易持有為所有 之侵占犯行。 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2人前開未如實將告訴人出資額登載於財 務報表之行為,指稱其等有侵占告訴人前開款項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惟查,告訴人與被告2人協議合作投資米 尼公司後,因不滿被告2人遲未將其出資事項辦理登記, 亦不讓其閱覽公司帳簿,且被告王永對其態度不佳,故於105年8月離開米尼公司,其後未再進入該公司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14、16頁),可見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於105年8月間相處多有不睦,告 訴人甚且未再進米尼公司,則被告2人此後辦理米尼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及事後申報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 未予揭露告訴人出資情形,即不能排除係出於對告訴人不滿、對立之情緒。其等此等舉措縱然有違其等先前與告訴人之投資約定,亦僅生民事違約責任而已,尚難以該等民事糾葛,逕推論被告2人有何侵占犯行。故公訴意旨認被 告2人有此部分侵占犯行,尚屬乏據。 ③檢察官雖於本院109年1月16日審理時陳稱:本案關於侵占1 20萬元之部分,前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故此部分應更正為並無侵占1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1頁)。惟查,告訴人前以本案被告2人涉嫌未將告訴人出資之120萬元款項轉交予米尼公司,而侵占入己等情,指稱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而向臺灣臺此 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固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6年 度調偵字第85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9630號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前 案)。惟前案不起訴處分之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於告訴人105年9月20日具狀提出前案告訴後,於辦理 米尼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告訴人 匯至米尼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120萬元出資侵占入己等事實,顯為不同之事實。故檢 察官指稱本案侵占120萬元之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容有誤會。再者,檢察官雖為前開更正,然此尚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故被告2人此部分被訴涉犯業 務侵占罪嫌之訴訟繫屬依然存在,本院仍應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3.就公訴意旨旨(一)2.認被告2人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部分: ①卷內被告2人據以填載米尼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之未如實記載告訴人投資120萬元之相關財務報 表者,乃記載米尼公司資本額僅510萬元之資產負債表, 而被告2人確有製作並提出前開不實記載米尼公司資本額 僅510萬元之資產負債表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等情,已如 前述。該資產負責表雖經稅捐機關收執在案,但文書之製作行為,係以文字、符號表示意思之行為,單純收執之行為尚不屬之。況該資產負債表雖在稅捐機關之承辦公務員職務掌管之中,然遍查卷內資料,亦未見公務員有將前開文書所載不實內容引為稅捐核定內容之一部,自難認僅以被告2人提出前開不實文書之行為,遽論係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行為。 ②另按稽徵機關接到結算申報書後,應派員調查,核定其所 得額及應納稅額。稽徵機關對所得稅案件進行書面審核、查帳審核與其他調查方式之辦法,及對影響所得額、應納稅額及稅額扣抵計算項目之查核準則,由財政部定之,所得稅法第80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財政部復依前開法律授權規定,訂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供稽徵機關據以進行稅額查核。準此,足認稅捐機關之公務員就緔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文件所載各項影響所得額、應納 稅額及稅額扣抵計算項目之記載,均有實質審核權限,並非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是被告2人 提出前開之資產負債表雖有不實,惟稅捐稽關仍需實質查核其真實性,方能核定稅捐。揆諸前開說明,被告2人此 部所為,亦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有違。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前開行為亦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自 非可取。 (四)綜上,被告2人前開行為均與背信、業務侵占、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等罪名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同 有涉犯前開罪名,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就此部分本 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各與前 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柏廷、王永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告訴人利益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0月12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 府申請米尼公司出資轉讓變更登記時,將被告周柏廷登記出資額306 萬元轉由被告王永承受,而為完全置告訴人之權益於不顧之違背任務行為,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無罪之判決書 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以被告周柏廷、王 永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姚安強之證述、第一商業銀行營業部107年3月9日一營字第00065號函及所附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21620號函及所附存款交易明細、105年10月7日、105年10月24日米尼公司股東同意 書、105年10月18日米尼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影本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2人固坦認有辦理前揭出資額轉讓之變更登記等情 事,惟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被訴犯行,且均辯稱:告訴人並無委託其等處理公司的設立、變更登記等事宜,其等係為了辦理米尼公司向民間借貸而為前開出資額轉讓之登記,所轉讓之出資額亦非告訴人出資額等語。經查,被告2人確有於105年10月12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米尼資本額轉讓之變更登記,將被告周柏廷登記出資額306 萬元轉由被告王永承受等情,業據被告2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90至291頁) ,並有105年10月7日米尼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出資轉讓變更登記申請書附卷可參(見調偵卷二第85至86頁),此部分情固均堪認屬實。惟告訴人除與被告2人約定其出資 額為120萬元,並已依約匯入外,其並無委任被告2人負責辦理此部分增資登記事宜等情,均如前述;且被告2人此次辦 理公司出資轉讓變更登記時,僅係就被告周柏廷部分出資額轉讓予被告王永一事申請登記,該等資本轉讓內容與告訴人出資並無關聯,則被告2人此部分資本額轉讓及登記行為, 顯係出於處理屬於自己之事務所為,難認有何受告訴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之情。參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既無受告 訴人委任而其處理事務,其等所為自難認有何違背任務可言。公訴意旨指稱被告2人前開處分自己出資額並申請變更登 記之行為係置告訴人權益於不顧而違背任務之背信犯行,實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2人有何背信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此部分犯罪既尚屬不能證明,即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刑法第214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