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怡菁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6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簡字第3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怡菁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良友小館」餐廳之員工,負責外場點餐及送餐服務,乃從事業務之人。緣李○臻(民國100 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李○叡(104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渠等父母於107年9月24日中午12時許,前往「良友小館」用餐。黃怡菁負責送餐作業,本應注意端送餐飲時,動作應謹慎維持平衡,以避免高溫餐飲潑灑外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端送熱湯至李○臻等人桌面之際不慎打翻湯碗,致熱湯外溢而流灑至告訴人李○臻與李○叡身上,李○臻因而受有腹部及兩側大腿之第一級燙傷,而李○叡則受有右側手肘之第一級燙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係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已於108年4月11日與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在本院臺北簡易庭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此有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4月11日之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73至77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