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育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育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胡育玲於民國107 年11月4 日上午10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之「小林髮廊」內,於消費洗髮完畢而至該店櫃檯結帳時,因見該店內設計師何璟辰之手機(蘋果廠牌,IPHONE X型號,下稱「系爭手機」)暫時放置在該櫃檯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方式竊取該手機得手後,即步行離去現場。嗣因何璟辰返回該櫃檯後,發現其手機遺失,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何璟辰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胡育玲於本件準備程序,對於前揭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並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87頁),嗣於本件審判期日亦均未爭執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78 頁),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撤回前揭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本件證據資料,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如下述),經核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7 年11月4 日上午10時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之「小林髮廊」消費洗髮,嗣其洗髮結束而至該店櫃檯結帳時,以徒手方式取得系爭手機,並置入其隨身包包後,即離去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被害人何璟辰所有,置放在該處櫃檯角落之系爭手機之犯行,辯稱:伊隨於前揭時、地,有拿取系爭手機,並置入自己隨身包包內而攜離「小林髮廊」現場之行為,惟此係因伊於案發時所持用手機之外觀、尺寸與系爭手機非常類似,且伊當時因時差或服用安眠藥而有精神不濟之情形,致誤認系爭手機為伊自己之手機,因而拿取系爭手機並置入伊包包後,攜離現場,並非故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系爭手機云云。 二、經查,關於被告於107 年11月4 日上午10時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之「小林髮廊」消費洗髮,由該店設計師黃郁珊及助理林政晏等人為其提供洗髮服務,嗣被告於洗髮完成後,至該店櫃檯結帳時,因發現被害人何璟辰隨手放置於該處櫃檯角落處之系爭手機,乃以徒手方式拿取系爭手機,並放入其隨身包包內,隨即離開「小林髮廊」,而將系爭手機攜回其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之居所,嗣因被害人何璟辰為客人服務完畢後,返回上開櫃檯處找尋系爭手機,然發現系爭手機已未放在該處,乃由其自己及經其聯繫通知之母親、胞姊分別撥系爭手機之號碼(0000000000),惟均無人接聽,何璟辰乃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後,調閱「小林髮廊」內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於同年11月7 日上午10時20分許,至被告前揭居所查訪,經被告坦承系爭手機確係為其所拿取,並當場交出系爭手機予警方查扣,再由警方發還予何璟辰持有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何璟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綦詳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9038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 至14頁、本院卷二第157 至160 頁】,並有「小林髮廊」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於前揭行為時所持用之手機及何璟辰所持系爭手機之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見偵查卷第15至19頁、第25至31頁),互核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採認。 三、次查: (一)關於被告於前揭時、地,至「小林髮廊」消費洗髮之經過情形,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數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03 至115 頁;按以下所顯示之時間(時、分、秒)均係本件案發時即「107 年11月4 日」上午之時間】: ⑴(檔案名稱IBHM5635.MP4): 10:04:24:被告進入「小林髮廊」所在之大樓內。 10:04:48:被告進入「小林髮廊」店內。 10:06:05:被告就座。 ⑵(檔案名稱YKXG1011.MP4): 10:37:04:何璟辰將系爭手機置放於櫃檯上。 ⑶(檔案名稱DZKD7686.MP4): 10:44:49:被告至「小林髮廊」櫃檯欲結帳,當時櫃檯上仍有何璟辰所置放之系爭手機。 10:44:51:被告靠在櫃檯等候前一組客人結帳,此時系爭手機仍在櫃檯上。 10:44:52:被告視線向下,看見放置於上開櫃檯上之系爭手機。 10:45:09:被告右手碰觸系爭手機。 10:45:13:被告拿起系爭手機並滑動螢幕觀看。 10:45:27:被告將系爭手機放進其隨身包包內。 10:45:28:被告結完帳離開時,系爭手機已不在櫃檯上。 10:45:55:被告自「小林髮廊」下樓,手中正在查看一黑色手機。 10:45:57:被告左手所持之手機螢幕是光亮的,顯示該手機係開機狀態。 (二)關於前揭現場經過情形,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在卷,並擷取列印其中部分畫面附卷(見本院卷二第103 至115 頁所附「擷圖1 」至「擷圖13」所示),復有前揭現場經過情形之其餘截圖附卷共9 張、何璟辰所持系爭手機及被告所持手機共5 張等證據資料在卷(見偵查卷第25至33頁、本院審易卷第59至60頁)可稽,並為證人何璟辰及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認。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其於案發時所持之手機(見本院審易卷第59至60頁),顯見被告所持之手機,其正下方設有一個「HOME鍵」按鈕,而被害人有之系爭手機則未設有類似之「HOME鍵」,彼此顯然可分,衡以一般慣常使用同一品牌(即APPLE 廠牌之Iphone型號)消費者之習慣,自無誤認之可能。另經比對被告自己所持前揭手機,其尺寸顯較系爭手機為大(見偵查卷第29至30頁),益足認被告所辯係因誤認前揭手機尺寸非常類似而誤拿系爭手機等語,已無可採。 (三)又證人何璟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略稱:系爭手機並未建置「HOME鍵」,而係以觸控螢幕之方式操作,且其就系爭手機設有Face ID 與密碼,如需操作系爭手機,雖需以FACEID與密碼才能解鎖,但在未解鎖狀況下,一般人仍只需以手指點2 下,即可觸動系爭手機而看到其畫面桌布及該桌面所顯示其本人之照片,復證稱:「(如果對方沒有你的臉部辨識,也沒有密碼,有無辦法點開畫面?)可以,因為我們只要不解鎖進去,對方就無法使用手機裡面的程式,但看到這個畫面,我是設定點2 下就可以看到這個畫面,然後再透過解鎖才可以操作這支手機。」、「「(那你現在這支手機是設定HOME鍵的,還是一樣是觸控螢幕?)觸控螢幕的。」、「(你有無使用過設定HOME鍵的?)有,但那已經是2 年前IPhone7 的事情了。」、「(表示二種經驗你都有過,就你的經驗,用HOME鍵的與用點2 下的手機操作方式,你認為區別性大不大?)蠻大的,通常若是HOME鍵的話,手只要一直放在HOME鍵上面,螢幕就會自動打開了,但我的這個FACE ID 是要拿起手機,有對到臉部之後才能滑開。」、「【(提示偵查卷第29頁下方被害人遺失手機照片與被告所持有的手機照片)你能否區分出來?】一支有HOME鍵,一支沒有,常用IPhone的人很容易能區別出來。當年要把HOME鍵取消掉引起很大的事件,而IPhone現在目前已經都沒有用HOME鍵,我曾經用過HOME鍵的IPhone,那已經是IPhone7 以前的事情了。」因此認為並不會有誤認手機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0 至174 頁),並提出其經警方發還系爭手機後,以其另購買新手機所拍攝系爭手機之前揭「桌布」畫面(見本院卷二第195 頁)作為佐證,互核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認。又依證人何璟辰上開證述及前揭勘驗結果,堪認被告於前揭時、地,拿取系爭手機並置入自己隨身包包前,有先以「右手碰觸系爭手機」、再「拿起系爭手機並滑動螢幕觀看」,其後,再將「系爭手機放進其隨身包包內」而結帳離開「小林髮廊」,且被告在碰觸系爭手機及滑動螢幕觀看時,其右手手指可看出有輕點二下之動作。依此,已足認被告係處於意識清醒狀態,因而能依系爭手機之「觸控」方式加以操作,而非依其自己所持手機係以「HOME鍵」之方式操作,自難認有被告所稱係「誤認」之情形。再參酌被告結帳離開「小林髮廊」(係設於該址二樓)而以步行方式走樓梯下樓時,不僅其手中正在查看一具黑色手機,且該手機螢幕係呈光亮狀態,顯係處於開機狀態,而被告此時不僅步履正常,且尚能邊下樓梯邊查看該具手機,是依此情狀,顯足認被告此時之精神狀況係處於正常狀態,顯無精神不佳以致無法分辯自己或他人手機之情形。又參酌前揭各情,足認被告當時係甫自「小林髮廊」櫃檯取得系爭手機,並放入自己隨身包包內而離開「小林髮廊」櫃檯,且於甚短時間內即下樓時,又取出前揭手機查看,是無論被告在下樓當時所查看之手機係其自己所持有之手機,或係甫自「小林髮廊」結帳櫃檯取得之系爭手機,衡情顯均足以辨識其自前揭「小林髮廊」櫃檯所拿取之手機並非其自己之手機,亦即如其下樓時所查看之手機係系爭手機,則其既已先後兩次觸動、查看該手機,顯無可能未發現該手機並非其所有,又如其下樓時所查看之手機係其自己所持之手機,衡情亦應查悉該手機與其先前在「小林髮廊」櫃檯所「碰觸」、「滑動(螢幕)」而觀看之手機,係分屬不同手機,自無可能迄此時仍未發現其係「誤拿」他人手機,而足以佐證其顯非基於「誤認」而「誤拿」系爭手機。 (四)另查,證人何璟辰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其發現系爭手機不見了之後,即以公司電話及自己另一支手機,多次嘗試撥打系爭手機之0000000000門號,亦請其母親幫忙撥打同一門號,但打了約5 分鐘後,系爭手機就關機了;並稱其曾就系爭手機設定一個鈴聲,該鈴聲並非手機內建之鈴聲,而係其自行由「7years」音樂檔節錄其中一段音樂所得,並非系爭手機之內建鈴聲,別人無法仿製,故如有他人打電話至系爭手機,系爭手機響時,就可以聽到前揭特定鈴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 至174 頁),並依本院諭示,當庭還原及播放其經警方發還系爭手機後,將原存於該手機內之前揭鈴聲複製並移至新購手機之同一段音樂,復經本院當庭諭知將證人何璟辰前揭手機鈴聲播放畫面拍照附卷(見本院卷二第197 至199 頁),互核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依此,亦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自「小林髮廊」櫃檯拿取而占用系爭手機後,至少在其實際持有(占有)系爭手機後不久,即曾先後接獲被害人本身及其母親等人所撥打之電話,因而可聽取前揭無法仿製、具有獨特性之音樂鈴聲,而此鈴聲亦顯非被告自己所持手機之來電響鈴。從而,益足以確認被告並非因「誤認」而「誤拿」系爭手機,而係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系爭手機,否則,自無可能歷經前揭各種足以令一般人均可輕易辨別或辨識,而不可能「誤認」或「誤拿」之情形,仍未加以辯辨別或辨識,而仍故予拿取並離開「小林髮廊」櫃檯,且於接獲被害人及其母親等人為尋找系爭手機之來電後,仍故不予理會,仍繼續占有系爭手機,直至警方據報而於三日後,即同年11月7 日至被告住處查訪時,始將系爭手機交予警方處置之理。 (五)綜上各情,既足認本件被告自己所持之手機與被害人所有之系爭手機,不僅外觀及操作方式不同(被告自己之手機有HOME鍵、系爭手機則無HOME鍵)、尺寸大小不同(被告自己之手機尺寸顯較系爭手機為大),彼此有明顯差異。且被告在前揭時、地,經拿起系爭手機並滑動螢幕查看後,已可輕易發現系爭手機所顯示桌布之畫面為被害人之照片,而與被告自己所持手機之桌布畫面顯然不同,絕無誤認系爭手機為自己所有手機之可能;被告處此情形下,仍故意拿取系爭手機並放進自己隨身包包內,足認其主觀上確有竊盜被害人所有系爭手機之犯意。至於系爭手機因經其失主即被害人設有Face ID 及密碼,致被告於竊取系爭手機得手後,因無法解鎖而未能實際操作使用該手機,並未因此取得實際使用該手機之不法利益,嗣經警方查訪後,並已將系爭手機交予警方,經警方發還予被害人等情,惟此均不影響被告於前揭時、地,係基於竊盜犯意而竊取被害人所有系爭手機既遂之前揭事實認定。 (六)關於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認之理由判斷: 1.被告辯稱:本件案發時,伊係因精神不濟,不知有誤拿他人手機之情形云云。惟其所辯與前揭事證不符,已無可採。況依本院當庭勘驗前揭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被告在前揭時、地,以步行方式進入該址2 樓之「小林髮廊」時,步履穩健,毫無重心不穩、搖搖晃晃之情形;其於竊取系爭手機前,尚能滑動系爭手機之螢幕,並經其觀看確認後,才拿起系爭手機並放入其隨身包包內;另其消費洗髮完畢,經完成結帳手續而自「小林髮廊」走樓梯下樓時,不僅步履仍然十分穩定,走路動作如常,並無身體搖晃、重心不穩之情,甚至尚能邊下樓梯,邊滑動手機螢幕查看,已如前述,足認被告辯稱其於本件案發時,有所稱精神不濟之情形,顯無可採。再參酌被告於本件準備程序時,自承:其於前揭時、地,至「小林髮廊」洗髮時,並未吃安眠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核與被告於前揭時、地,步履、神態、舉動均屬正常等情相符,自堪認定。是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本件案發時,有服用安眠藥等語,並提出由大安整形外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國泰醫院之藥袋,據為其前揭辯解之佐證資料,已無可採。況依前揭診斷證明書所示,僅載明被告於107 年10月30日在該診所做臉部拉皮手術,並給予術後藥物,並記載被告會有「術後疼痛,須服用止痛藥、安眠藥以幫助睡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 頁)。是被告縱因前揭整形拉皮手術,經該診所醫師開立前揭止痛藥或「安眠藥」以幫助睡眠,然依其情形所示,顯係在被告睡眠前,始有服用「安眠藥」以幫助睡眠之需求,自無在平日或白天亦服用安眠藥之必要,而本件案發時間既係在107 年11月4 日「上午10時許」,係屬白天,並非一般人之睡眠時間,且被告當時既係自行前往「小林髮廊」消費洗髮,顯見當時亦非其「睡眠前」之時段,衡情其自無服用安眠藥之必要,況其於前揭準備程序時,業已自承在其前往「小林髮廊」洗髮時,並未吃安眠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是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因其服用安眠藥,致精神不濟而誤拿他人手機,自無可採。又依被告所提前揭國泰醫院之藥袋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17 頁),其上所列載之藥物係由該院醫師於「108 年10月1 日」所開立,此與本件案發時間為「107 年11月4 日」,相距將近1 年之久,自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判斷之依據。況依前揭事證所示,被告既自陳其前往「小林髮廊」洗髮時,並未吃安眠藥等語,已如前述,自足認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前揭所辯,以詰問證人何璟辰之方式,問稱:「上一次在法庭外時,你說『阿姨,上次我在店裡看到妳的時候,妳走路晃來晃去,看起來妳精神很不好,今天我看到妳,精神好多了』,你是否記得有說過這句話?」,亦經證人何璟辰當庭明確回覆稱:「我只跟被告說了『妳今天精神看起來特別好』,我沒有說『妳上次搖搖晃晃的』,因為那已經是之前的事情了,不可能會記得那麼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4 頁),益證被告前揭辯解不足採認。 2.被告雖另辯稱:系爭手機既經被害人設定密碼,他人無法使用,且被害人發現系爭手機遺失後,已申辦另外一支手機及SIM 卡繼續使用,故此段時間之通聯、手機使用紀錄均非其所使用等語。惟被告於竊取系爭手機後,是否能實際撥號或上網使用,及被害人在系爭手機遺失後,是否另行申請新手機及SIM 卡使用,核與被告是否係基於竊取他人手機之犯意而竊取被害人所有系爭手機之判斷,顯然無涉;被告據此所為前揭辯解,自非可採。至於被告另辯稱其於本件案發後,因服用其友人「唐玉」提供之五合一強效安眠藥,連續昏睡數日,直至警方至其住處查訪時才醒來等語,無論是否屬實,均與前揭事實判斷無關,自不足據為有利被告判斷之依據。是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唐玉到庭作證,欲證明其所指此部分事實,經核並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3.被告雖另辯稱其於本件案發時,甫自美國回台2 天,因時差問題而精神不濟,致有前揭誤認及誤拿手機之情形,並非故意竊取被害人之系爭手機云云。惟經核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31 至133 頁)所示,被告在本件案發日即107 年11月4 日前,其最後一次入境日期係同年10月22日,亦即被告於本件案發時,業已入境達「2 週」,顯非被告所辯之「2 天」,且衡諸一般人之時差調整情形,在入境2 週後,通常均不致有被告所辯之「時差」情形,更不致因此影響一般精神或意識,此乃一般公眾週知,亦屬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況依前揭事證,既足認被告在前揭時、地,拿取系爭手機之過程,無論步履、神態、舉動等情,均屬正常而與常人無論等情,已如前述。另依證人何璟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足認被告在「小林髮廊」消費洗髮時,尚對前揭為其服務之「小林髮廊」設計師黃郁珊表示其頭部有一些傷口,該同事因此於事後對何璟辰表示「那位客人可能剛做完什麼手術之類的,頭部都是傷口,有點可怕」,亦即被告當時曾對黃郁珊表示其頭部傷口係因手術、有傷口、會痛,要特別注意之對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 頁),而被告亦不否認其與「小林髮廊」曾有前揭對話,並供稱:「‧‧‧。當時我覺得想去洗頭髮,看能不能把血洗掉,所以在洗頭髮時,我一直跟洗頭髮的服務人員說,要小心不要沖到傷口,因為我才做了手術,然後就洗頭、吹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7 頁),互核相符,復另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小林髮廊」洗髮後,至該店櫃檯結帳並拿取系爭手機後,係「搭乘計程車離開去診所做復健」等語(見偵查卷第6 至7 頁)。凡此各情,均再再顯示被告自前往「小林髮廊」消費洗髮而與該店設計師等人為前揭叮囑及對話,迄其消費完畢並結帳,並自該處櫃檯取得系爭手機而離開「小林髮廊」之全部過程,均係處於精神正常、步履及與他人對話亦均屬正常之狀況,甚至於消費洗髮結束後,尚能自行搭計程車前往診所進行復健等情。從而,足認被告於拿取(竊取)系爭手機之前揭整個過程,顯無其所辯因「時差」或其他原因而精神不濟或有類似之情形,以致誤認而誤拿系爭手機之情形。是被告嗣後辯稱其自「小林髮廊」離開後,即返家休息,並服用自己或「唐玉」所提供之安眠藥等語,自無可採,其前揭相關部分之辯解,亦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4.綜合前揭事證,既足認本件事證已明,是被告另聲請傳訊於本件案發前為其施行拉皮手術之大安整形外科診所范光智醫師到庭作證,欲證明其於本件案發時,有因前揭拉皮或整形手術等因素,致有精神不濟之情狀,核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事證及說明,本件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竊取被害人所有而放置於「小林髮廊」結帳櫃檯上之系爭手機之犯行,被告前揭辯解,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系爭手機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及附條件緩刑宣告之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該條修正前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即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其經濟狀況富裕,每年交了很多的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 頁),並參酌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堪認其經濟狀況至少為小康,卻於前揭時、地,因見被害人所有之系爭手機放置於「小林髮廊」結帳櫃檯處,竟即出於貪小便宜之心態而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為實不足取;犯後復矢口否認犯罪,多所辯解,甚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一度指稱係因被害人不顧好自己手機、自身不檢、擾亂他人,將系爭手機隨意擺放在公共場合之桌子上,才導致其誤拿手機而發生本件事端等語(見偵查卷第8 頁、本院卷二第185 至186 頁),足認其此部分犯後態度不佳;惟經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1 頁),其所竊取之系爭手機並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何璟辰,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據(見偵查卷第23頁),復經證人何璟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1 頁),堪認被告本件犯罪對被害人所造成之財產損害已獲得填補。經併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不法利益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家庭主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5 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第1 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案被害人並未對被告提出告訴,復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不追究被告之責任,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 頁),暨檢察官、被告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91 至19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雖迄未與被害人洽談並達成和解,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數度當庭承認本案所為確係錯誤之行為,一再表示對被害人及相關人員之歉意,甚至一度表示願意認罪,於本院詢問其「有無最後陳述?」時,更當庭哭泣而請求從輕量刑或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0 至192 頁),經審酌前揭各情,及系爭手機業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被害人並已當庭表示不願追究被告之責任,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 頁),因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爾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本院為促使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認有併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必要,經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案犯罪情節等情,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以資警惕。如被告未依前揭條件,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有關沒收之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系爭手機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方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何璟辰,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據(見偵查卷第23頁),並經證人何璟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1 頁),足認已達刑法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無庸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玨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勇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