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朝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26號、第4118號、第4119號、第5870號、第6305號、第7395 號、第7396號、第7397號、第739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朝欽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之拔釘器壹支、手套壹雙均沒收。 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四至十、十三至十四「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朝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被害人」及「地點」欄所示被害人經營之餐廳內,以如附表「行竊方式」欄所示手法行竊;其中就如附表三、十一、十二所示犯行,未行竊得逞;而就如附表一至二、四至十、十三至十五所示犯行,則分別竊得如附表一至二、四至十、十三至十五「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吳朝欽又於民國107 年12月30日上午4 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1 樓陳彥甫經營之「初牛」餐廳,以螺絲起子破壞該餐廳大門門鎖,致該餐廳大門損壞而減損其效用、價值。嗣經上開被害人等報警處理,經警於108 年1 月3 日上午5 時50分,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查獲吳朝欽,並扣得贓款新臺幣(下同)5,110 元、小酒杯2 個、拔釘器1 支及手套1 雙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柳淑蘋、江茂騏、人杰老四川餐飲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杰老四川公司)、羅惠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張誌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諶元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劉語培、林珊君、陳彥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戎思潔、呂冠甫、劉宗德、莊博仁、郭振生、吳惠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被告吳朝欽被訴本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本件竊盜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31702 號偵卷第2 至3 頁、1049號偵卷第2 至3 頁、1326號偵卷第13至21頁、第156 至157 頁、第174 至180 頁、第227 頁、第241 至242 頁、第264 、282 、第284 至285 頁、第308 至309 頁、4118號偵卷第71至74頁、4119號偵卷第7 至10頁、5870號偵卷第9 至11頁、6305號偵卷第13至16頁、本院易字卷第62至65頁、第80頁、第81頁、第83至91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被害人指訴之竊盜情節大致相符(證據出處詳參附表「證據」欄所示被害人證述),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扣除被害人證述外之證據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詳參附表「證據」欄)。而關於上開毀損「初牛」餐廳大門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80至91頁),核與證人陳彥甫於警詢時指訴其財物遭毀損之情節大致相符(見5870號偵卷第13至17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5870號偵卷第19至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應與事實相符,均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亦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394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核被告: 1.就如附表編號一、四至十、十三至十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 2.就如附表編號十五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 3.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4.就如附表編號三、十二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 5.就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 ㈡又刑法毀損罪所稱之「毀棄」,係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之效用或價值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害、破壞物之外觀形貌,使其效用或價值喪失或減損;至於「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使物不堪通常使用而言。再者,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為竊盜罪之加重要件,行為人是否構成同法第320 條之竊盜行為,仍應以是否開始搜尋財物為其要件,若行為人僅著手於各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尚未著手開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竊盜未遂罪論(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6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7 年12月30日破壞「初牛」餐廳大門門鎖,尚未進入該店內開始搜尋財物即離去等情,業據告訴人陳彥甫供陳在卷(見5870號偵卷第15頁),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此部分已開始搜尋財物而著手實行竊盜行為,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嫌,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公訴檢察官於108 年5 月9 日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亦可能涉犯上開罪名,以利其防禦,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15次竊盜犯行及1 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時、地有異,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累犯: ⑴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7年度易字第4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臺中高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46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本院94年度易緝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上訴至第三審後,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本院97年度易字第741 號判決判處竊盜罪有期徒刑8 月、8 月、8 月、8 月,贓物罪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27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再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363 號為減刑裁判竊盜罪有期徒刑1 月15日、4 月、4 月、4 月、4 月確定;上開3 案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⑵本院98年度易字第146 號判決判處加重竊盜罪7 月、7 月、8 月、8 月、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973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本院98年度易字第813 號判決判處加重竊盜罪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8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2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3 年10月、2 年6 月接續執行後,於106 年3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56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屬刑法第47條規定之累犯。 ⑶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均屬故意犯罪,且係以實際入監方式執行完畢,然於執行完畢後相隔僅約1 年逾,即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竊盜犯行,且手段多為攜帶兇器或毀越門扇之加重竊盜犯行,情節非輕,認被告就本件15次竊盜犯行部分均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⑷而就本件所犯毀損部分,考量罪質及惡性尚與先前已執行完畢之罪刑不同,其刑罰反應力尚難與實際入監接受監獄教化措施之情形相提並論,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此部份犯行不予加重本刑,附此敘明。 2.未遂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三、十一、十二所示之行為,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有前揭竊盜前科,品性素行並非良好,卻於受前案論罪科刑後仍不知記取教訓,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投資失利、積欠債務之犯罪動機,即漠視法令禁制,屢犯本案竊盜等罪行,以徒手、毀越門扇或以攜帶兇器竊盜等犯罪手段,先後恣意竊取他人之現金、洋酒、香菸、酒杯等財物,其行為對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與社會秩序之維護,實已構成相當之危害,所為皆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遭竊之贓款、財物價值非微,其中扣案之5,110 元與小酒杯2 個,業經告訴人吳惠祥領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在卷足參(見1326號偵卷第71頁),另依被告所陳,其已透過友人賠償部分被害人損害,但尚未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財產上損害,並斟酌其犯罪情節、自述其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大專肄業、目前在瓦斯行工作、月入約5 萬元、需扶養生病之二哥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暨參酌被告對於刑度之意見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見本院卷第89、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就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強制工作部分: 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經查,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外,其固曾多次因涉犯竊盜罪而遭判處罪刑確定,已如前述;然審酌被告供稱本次犯罪係因欠債孔急、一時失慮等語,可知被告係因生活突遭困境而臨時起意犯本案竊盜犯行,且與前次竊盜犯罪時間相隔一年餘,與一般慣竊之懶惰成習、長期間且有計劃一再多次而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有所不同,其上開所述尚非全然無據,要難認屬嚴重職業性犯罪,是單憑被告之竊盜前案紀錄,尚難謂被告積習已深,顯有犯竊盜之習慣。本院審酌一切情事及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已有悔悟,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堪懲治、教化,毋須另以強制工作此一保安處分補充,附此敘明。 ㈦沒收部分: 1.扣案之拔釘器1 支、手套1 雙,係被告用以實施本案如附表編號四至十、十二至十四所示竊盜犯行之工具,核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326號偵卷第177 頁、本院卷第100 頁),應依刑法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又被告用以實施本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竊盜犯行及前述毀損犯行之螺絲起子1 支,亦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然現仍由被告保存中,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0 頁),亦應依刑法38條第2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3.被告所竊得告訴人吳惠祥如附表編號十五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現金5,110 元、透明小酒杯2 個,業已發還告訴人吳惠祥,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在卷可稽,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4.另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四至十、十三至十四「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均屬犯罪所得,被告雖陳稱業已變賣清償債務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101 頁),惟未據其具體指明變賣對象及流向,尚難認確已遭變賣,是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2 項、第354 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被害人│行竊方式│ 犯罪所得 │ 證據 │所犯法條│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金錢單位│ │ │ │ │ │ │ │ │ │:新臺幣)│ │ │ │ ├──┼──────┼─────┼───┼────┼─────┼────────┼────┼────────┤ │一 │107年9月19日│桃園市桃園│柳淑蘋│以螺絲起│洋酒1 瓶、│1.證人柳淑蘋於警│刑法第32│吳朝欽犯攜帶兇器│ │ │上午6時45分 │區中華路15│ │子破壞門│香菸1 盒(│ 詢之供述(2056│1條第1項│毀越門扇竊盜罪,│ │ │ │5 號(老外│ │鎖進入屋│價值總計約│ 號偵卷第8 至10│第2 款、│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披薩店) │ │內行竊 │700 元)及│ 頁) │第3 款 │柒月。 │ │ │ │ │ │ │現金1 萬元│2.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 │ │ │ │ │ (2056號偵卷第│ │ │ │ │ │ │ │ │ │ 17至24頁反面)│ │ │ ├──┼──────┼─────┼───┼────┼─────┼────────┼────┼────────┤ │二 │107年10月12 │桃園市桃園│江茂騏│自未上鎖│現金1 萬 │1.證人江茂騏於警│刑法第32│吳朝欽犯竊盜罪,│ │ │日上午4時45 │區中正路75│ │之側門進│6,000 元 │ 詢之供述(3170│0條第1項│累犯,處有期徒刑│ │ │分 │1 號(鍋台│ │入屋內行│ │ 4 號偵卷第13頁│ │參月,如易科罰金│ │ │ │銘餐廳) │ │竊 │ │ 至反面)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2.監視器翻拍照片│ │折算壹日。 │ │ │ │ │ │ │ │ (31704 號偵卷│ │ │ │ │ │ │ │ │ │ 第17至27頁) │ │ │ ├──┼──────┼─────┼───┼────┼─────┼────────┼────┼────────┤ │三 │107年10月12 │桃園市桃園│老四川│以螺絲起│無 │1.證人即老四川公│刑法第32│吳朝欽犯攜帶兇器│ │ │日上午4時59 │區大興西路│公司 │子破壞門│ │ 司告訴代理人戴│1條第2項│毀越門扇竊盜未遂│ │ │分 │2 段34號(│ │鎖進入屋│ │ 敏如於警詢之供│、第1 項│罪,累犯,處有期│ │ │ │老四川餐廳│ │內行竊 │ │ 述(31704 號偵│第2 款、│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 │ 卷第14至15頁)│第3 款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2.監視器翻拍照片│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31704 號偵卷│ │ │ │ │ │ │ │ │ │ 第28至32頁) │ │ │ ├──┼──────┼─────┼───┼────┼─────┼────────┼────┼────────┤ │四 │107年10月19 │桃園市桃園│羅惠如│以拔釘器│洋酒4 瓶(│1.證人羅惠如於警│刑法第32│吳朝欽犯攜帶兇器│ │ │日上午4時49 │區中山路38│ │破壞大門│價值總計約│ 詢之供述(3170│1條第1項│毀越門扇竊盜罪,│ │ │分 │5 號(八斤│ │進入屋內│7,000 元)│ 2 號偵卷第11頁│第2 款、│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日式料理店│ │後,以拔│及現金1 萬│ 至反面) │第3 款 │柒月。 │ │ │ │) │ │釘器破壞│5,000 元 │2.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 │ │ │抽屜行竊│ │ (31702 號偵卷│ │ │ │ │ │ │ │ │ │ 第12至15頁) │ │ │ ├──┼──────┼─────┼───┼────┼─────┼────────┼────┼────────┤ │五 │107年10月21 │桃園市中壢│張誌榮│以拔釘器│現金2萬元 │1.證人張誌榮於警│刑法第32│吳朝欽犯攜帶兇器│ │ │日上午5時5分│區中美路2 │ │破壞門鎖│ │ 詢之供述(1049│1條第1項│毀越門扇竊盜罪,│ │ │ │段182 號(│ │進入屋內│ │ 號偵卷第14至15│第2 款、│累犯,處有期徒刑│ │ │ │炙天下燒烤│ │後,又以│ │ 頁) │第3 款 │柒月。 │ │ │ │店) │ │上開拔釘│ │2.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 │ │ │器破壞收│ │ (1049號偵卷第│ │ │ │ │ │ │ │銀櫃行竊│ │ 19至22頁反面)│ │ │ ├──┼──────┼─────┼───┼────┼─────┼────────┼────┼────────┤ │六 │107年11月13 │臺北市松山│諶元斌│以拔釘器│麥卡倫牌洋│1.證人諶元斌於警│刑法第32│吳朝欽犯攜帶兇器│ │ │日上午9時16 │區市民大道│ │破壞大門│酒2 瓶、約│ 詢之供述(4119│1條第1項│毀越門扇竊盜罪,│ │ │分 │4段157號(│ │進入屋內│翰走路綠牌│ 號偵卷第11至13│第2 款、│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潮鮮熱炒店│ │行竊 │洋酒2 瓶、│ 頁) │第3款 │柒月。 │ │ │ │) │ │ │約翰走路黑│2.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 │ │ │ │牌洋酒2 瓶│ (4119號偵卷第│ │ │ │ │ │ │ │ │、蘇格登牌│ 17至23頁) │ │ │ │ │ │ │ │ │洋酒2 瓶、│ │ │ │ │ │ │ │ │ │百富牌洋酒│ │ │ │ │ │ │ │ │ │2 瓶及現金│ │ │ │ │ │ │ │ │ │1 萬5,000 │ │ │ │ │ │ │ │ │ │元 │ │ │ │ ├──┼──────┼─────┼───┼────┼─────┼────────┼────┼────────┤ │七 │107年11月13 │臺北市中山│劉語培│以拔釘器│7瓶威士忌 │1.證人劉語培於警│刑法第32│吳朝欽犯攜帶兇器│ │ │日上午10時21│區林森北路│ │破壞大門│、1 個紅酒│ 詢之供述(4118│1條第1項│毀越門扇竊盜罪,│ │ │分 │145 巷28號│ │進入屋內│杯(價值總│ 號偵卷第9 至15│第2 款、│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月天心酒│ │行竊 │計約4 萬8,│ 頁) │第3 款 │柒月。 │ │ │ │吧倉庫) │ │ │800 元) │2.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 │ │ │ │ │ (4118號偵卷第│ │ │ │ │ │ │ │ │ │ 17至21頁) │ │ │ ├──┼──────┼─────┼───┼────┼─────┼────────┼────┼────────┤ │八 │107年12月20 │臺北市大安│戎思潔│以拔釘器│香菸5 包(│1.證人戎思潔於警│刑法第32│吳朝欽犯攜帶兇器│ │ │日上午8時21 │區敦化南路│ │破壞木櫃│價值總計約│ 詢之供述(1326│1條第1項│毀越門扇竊盜罪,│ │ │分 │1段187巷46│ │鎖頭進入│625 元)及│ 號偵卷第13至25│第2 款、│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號(PLAN B│ │屋內行竊│現金2,000 │ 頁) │第3 款 │柒月。 │ │ │ │餐酒館) │ │ │元 │2.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 │ │ │ │ │ (1326號偵卷第│ │ │ │ │ │ │ │ │ │ 73至76頁) │ │ │ ├──┼──────┼─────┼───┼────┼─────┼────────┼────┼────────┤ │九 │107年12月21 │臺北市大安│呂冠甫│以拔釘器│洋酒7 瓶(│1.證人呂冠甫於警│刑法第32│吳朝欽犯攜帶兇器│ │ │日上午5時23 │區市民大道│ │破壞大門│價值總計約│ 詢之供述(1326│1條第1項│毀越門扇竊盜罪,│ │ │分 │4段72號1樓│ │門鎖進入│4 萬5,600 │ 號偵卷第27至29│第2 款、│累犯,處有期徒刑│ │ │ │(OM Taipe│ │屋內行竊│元) │ 頁) │第3 款 │柒月。 │ │ │ │餐酒館) │ │ │ │2.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 │ │ │ │ │ (1326號偵卷第│ │ │ │ │ │ │ │ │ │ 77至80頁) │ │ │ ├──┼──────┼─────┼───┼────┼─────┼────────┼────┼────────┤ │十 │107年12月21 │臺北市大安│劉宗德│以拔釘器│現金5,881 │1.證人劉宗德於警│刑法第32│吳朝欽犯攜帶兇器│ │ │日上午6時51 │區忠孝東路│ │破壞大門│元 │ 詢之供述(1326│1條第1項│毀越門扇竊盜罪,│ │ │分 │4段223巷10│ │進入屋內│ │ 號偵卷第31至32│第2 款、│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弄7號1樓(│ │行竊 │ │ 頁) │第3 款 │柒月。 │ │ │ │新串餐廳)│ │ │ │2.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 │ │ │ │ │ (1326號偵卷第│ │ │ │ │ │ │ │ │ │ 81至89頁) │ │ │ │ │ │ │ │ │ │3.車牌號碼000-00│ │ │ │ │ │ │ │ │ │ 2 號、F5F-833 │ │ │ │ │ │ │ │ │ │ 號重型機車之車│ │ │ │ │ │ │ │ │ │ 輛詳細資料報告│ │ │ │ │ │ │ │ │ │ (1326號偵卷第│ │ │ │ │ │ │ │ │ │ 115、113頁) │ │ │ ├──┼──────┼─────┼───┼────┼─────┼────────┼────┼────────┤ │十一│107年12月22 │臺北市大安│王怡雅│徒手拉毀│無 │1.證人王怡雅於警│刑法第32│吳朝欽犯毀越門扇│ │ │日上午5時10 │區光復南路│ │大門門鎖│ │ 詢之供述(1326│1條第2項│竊盜未遂罪,累犯│ │ │分 │308 巷32號│ │進入屋內│ │ 號偵卷第33至35│、第1 項│,處有期徒刑肆月│ │ │ │(風小路居│ │行竊 │ │ 頁) │第2 款 │,如易科罰金,以│ │ │ │酒屋) │ │ │ │2.監視器翻拍照片│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1326號偵卷第│ │壹日。 │ │ │ │ │ │ │ │ 91至97頁) │ │ │ ├──┼──────┼─────┼───┼────┼─────┼────────┼────┼────────┤ │十二│107年12月22 │臺北市大安│莊博仁│以拔釘器│無 │1.證人莊博仁於警│刑法第32│吳朝欽犯攜帶兇器│ │ │日上午5時23 │區復興南路│ │破壞大門│ │ 詢之供述(1326│1條第2項│毀越門扇竊盜未遂│ │ │分 │1段107巷14│ │門鎖進入│ │ 號偵卷第37至39│、第1 項│罪,累犯,處有期│ │ │ │號(彌生軒│ │屋內行竊│ │ 頁) │第2 款、│徒刑肆月,如易科│ │ │ │日式定食餐│ │ │ │2.監視器翻拍照片│第3款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廳) │ │ │ │ (1326號偵卷第│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99至103 頁) │ │ │ ├──┼──────┼─────┼───┼────┼─────┼────────┼────┼────────┤ │十三│107年12月24 │臺北市中山│林珊君│以拔釘器│洋酒8 瓶(│1.證人林珊君於警│刑法第32│吳朝欽犯攜帶兇器│ │ │日上午4時48 │區林森北路│ │破壞大門│價值總計約│ 詢之供述(6305│1條第1項│毀越門扇竊盜罪,│ │ │分 │133 巷20號│ │門鎖進入│5 萬1,994 │ 號偵卷第19至23│第2 款、│累犯,處有期徒刑│ │ │ │(禾彩餐廳│ │屋內行竊│元)及現金│ 頁) │第3 款 │柒月。 │ │ │ │) │ │ │3 萬5,910 │2.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 │ │ │ │元 │ (6305號偵卷第│ │ │ │ │ │ │ │ │ │ 27至39頁) │ │ │ │ │ │ │ │ │ │3.車牌號碼000-00│ │ │ │ │ │ │ │ │ │ 2 號重型機車之│ │ │ │ │ │ │ │ │ │ 車輛詳細資料報│ │ │ │ │ │ │ │ │ │ 告(6305號偵卷│ │ │ │ │ │ │ │ │ │ 第41頁) │ │ │ ├──┼──────┼─────┼───┼────┼─────┼────────┼────┼────────┤ │十四│107年12月30 │臺北市大安│郭振生│以拔釘器│現金新臺幣│1.證人郭振生於警│刑法第32│吳朝欽犯攜帶兇器│ │ │日上午7時4分│區敦化南路│ │破壞大門│1 萬元 │ 詢之供述(1326│1條第1項│毀越門扇竊盜罪,│ │ │ │1段169巷8 │ │門鎖進入│ │ 號偵卷第41至43│第2 款、│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號(DIMPLE│ │屋內行竊│ │ 頁) │第3 款 │柒月。 │ │ │ │S 小酒窩窩│ │ │ │2.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 │餐廳) │ │ │ │ (1326號偵卷第│ │ │ │ │ │ │ │ │ │ 105 至108 頁)│ │ │ ├──┼──────┼─────┼───┼────┼─────┼────────┼────┼────────┤ │十五│108年1月3日 │臺北市大安│吳惠祥│以身體撞│現金5,110 │1.證人吳惠祥於警│刑法第32│吳朝欽犯踰越門扇│ │ │上午5時45分 │區市民大道│ │擊破壞大│元、透明小│ 詢之供述(1326│1條第1項│竊盜罪,累犯,處│ │ │ │4段36之1號│ │門進入屋│酒杯2 個(│ 號偵卷第45至47│第2 款 │有期徒刑柒月。 │ │ │ │(東京串門│ │內行竊 │已發還被害│ 頁) │ │ │ │ │ │子小酒館)│ │ │人) │2.監視器翻及扣案│ │ │ │ │ │ │ │ │ │ 物拍照片(1326│ │ │ │ │ │ │ │ │ │ 號偵卷第109 至│ │ │ │ │ │ │ │ │ │ 111 頁) │ │ │ │ │ │ │ │ │ │3.臺北市政府警察│ │ │ │ │ │ │ │ │ │ 局大安分局扣押│ │ │ │ │ │ │ │ │ │ 物品目錄表(13│ │ │ │ │ │ │ │ │ │ 26號偵卷第63至│ │ │ │ │ │ │ │ │ │ 65頁)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