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炳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宏 指定辯護人 陳引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 第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炳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佰零伍元及附表三所示酒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炳宏前於民國100年5月18日起至106年7月10日止任職經營各類酒品販售之酪豐有限公司(下稱酪豐公司),擔任業務人員及公司其他業務人員之助理,以收取客戶帳款、送酒、登帳及管理倉庫等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於101年9月起至106年3月間,利用職務上收取客戶帳款及進出倉庫拿取酒品之便,接續將向附表一客戶收得之該表所示帳款新臺幣(下同)93萬4463元據為己有,復將因管理倉庫而暫時持有之附表三酒品侵占入己,並擅自轉售。嗣因酪豐公司負責人洪冠文發現多筆帳款遲未收回及庫存酒品數量有異,令陳炳宏催討帳款並盤點庫存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酪豐公司訴由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陳炳宏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附表一、三)部分 一、被告認罪(附表一及附表三編號1-15、18-37)部分 訊據被告就其於100年5月18日至106年7月11日間擔任販售各類酒品之告訴人酪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及公司其他業務人員之助理,職務範圍包括收帳、送酒、登帳及管理倉庫,而於101年9月起至106年3月間利用職務上收取客戶帳款及進出倉庫之機會,將附表一帳款及因管理倉庫而在職務上暫時保管之附表三編號1-15、18-37之庫存酒品侵占 入己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他卷第147 頁,本院卷一第186-187、191-194、277、353-354頁,本院卷二第302-303頁),核與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洪冠文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指述相符(他卷第151、258頁,本院卷二第91-94、97-98、104頁),並有被告106年5月15日以電子郵件 寄予負責人洪冠文之告訴人公司應收帳款彙總表(下稱本案應收帳款彙總表)、106年7月10日以電子郵件寄予負責人洪冠文之告訴人公司庫存現量表(下稱本案庫存現量表)、收款沖帳單(他卷第21-25、29、31-53、95-125頁【各編號所在卷頁見附表一、三「證據出處」欄】)健保投保對象歷史資料明細(本院卷一367頁)可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二、被告否認犯罪(附表三編號16、17)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盤點庫存後,附表三編號16、17酒品較帳列數量均有短少(下稱盤差),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 辯稱:此等盤差各與業務張捷富、汪延霖有關,均非我侵占(本院卷一第187、193-194、247-248、276頁)等語。 (二)觀諸被告製作之本案庫存現量表(他卷第115-117頁)所載 ,附表三編號16、17之庫存酒品各有1瓶之盤差,被告對上 情亦不爭執,可以認定。 (三)且查: 1.此二編號之酒品,被告有向告訴人公司客戶王俊智出貨各1 瓶,並要求王俊智將帳款匯入其個人在彰化銀行晴光分行開設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有二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可憑(他卷第55、63頁),出貨情形核與本案庫存現量表所載此二款酒品盤差各為1瓶 乙節一致(他卷第115、117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自承王俊智有向其訂購上開酒款,並要求王俊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等語(本院卷一第356頁),足證被告確有銷售前揭2款酒品並收取價金等情明確。 2.被告雖辯稱其要客戶匯款到其帳戶,是為了給客戶折扣,事後也都會將帳款繳回告訴人公司設在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公司帳戶)銷帳,只是有些會延滯(本院卷一第360頁),然查,其就此等帳款係何時、如 何繳回告訴人公司一節,並未提出任何佐證憑參,所辯已難認屬實,且登載此部分編號酒品盤差之本案庫存現量表,乃被告於106年7月10日寄予負責人洪冠文,而被告於翌(11)日離職,則若被告指定客戶王俊智匯至被告帳戶乃如其前開所辯,是為給王俊智折扣優惠計價,並已將款項繳回公司,則其辦理銷帳時,自仍需同時將相對應之出貨紀錄併予登載,以使貨款有所憑據,果若如此,當不致發生前述盤差結果,然遲至被告離職前盤點仍有盤差,顯見其並未將此等帳款匯回告訴人公司帳戶以辦理銷帳,所辯核與事證不符,是由前述被告未登載出貨情形,即將前揭酒品出售予王俊智,並指定王俊智匯款至自己帳戶,事後又無任何回帳與告訴人公司等情觀之,足認此部分編號之盤差乃被告將酒品據為己有,再私下轉售甚明,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均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12月27日施行,該條修正前原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銀元)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揆其修正理由係因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本罪之罰金數額應 提高為30倍,本次修正即係將前開條文罰金數額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以本罪雖經修正,惟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結果予以明定,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此敘明。 2.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查被告受僱於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人員及其他業務人員之助理,負責向客戶收帳、送酒、登帳及管理倉庫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代收之附表一帳款,及因管理倉庫而暫時持有之附表三酒品,均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占入己,是核被告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3.被告於任職告訴人公司後,於上開事實所示犯罪期間,就代收之附表一帳款及管理倉庫而持有之附表三酒品均侵占入己,主觀上各應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目的及犯意,運用相同之手段,於密切接近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論以單一犯罪。 (二)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未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素行尚可,然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受僱於告訴人公司,卻未忠實履行職務責任,反昧於貪念,圖一己之私,利用職務之便而侵占收取之客戶款項及倉庫酒品,帳款部分合計93萬4463元,酒品部分價額則達19萬1228元,數額非低,可見被告法治觀念容有偏差。雖被告犯後已坦承大部分犯行,並返還部分侵占款項(詳後述),然就附表三編號16、17酒品仍否認犯罪,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公司意見(本院卷二第110、306-307頁),被告犯罪手段及其自陳因「缺錢」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他卷第258頁),與被告所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失 業,由家人供給生活所需及無人需撫養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30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查被告侵占之附表一帳款共93萬4463元及附表三酒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迄今已將66萬3658元帳款繳回告訴人公司,經證人洪冠文及被告分別供證一致在卷(本院卷一第58頁、本院卷二第301頁),並有106年5月15日被告寄予 負責人洪冠文之電子郵件可據(他卷第39頁),如就此部分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將蒙受重複追償之不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此之外,所餘未歸還告訴人公司之侵占帳款27萬805 元及附表三酒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附表二、四)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於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負責前揭職務,而趁收取客戶帳款及管理倉庫之便,將附表二帳款及附表四酒品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被害人(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所示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四部分亦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供述、證人洪冠文證述、存款憑條、收款沖帳單、本案應收帳款彙總表、本案庫存現量表、告訴人公司客戶王克勤與告訴人公司間電子郵件、告訴人公司客戶陳正忠簽署之應收帳款對帳單、被告手寫出貨單及儲酒櫃租賃契約書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附表二之帳款,在本案應收帳款彙總表仍記載告訴人公司尚未收回,而附表四之酒品經其盤點後有該表所示盤差之庫存短少,惟被告堅詞否認就此部分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附表二之帳款有些客戶已經付款,且入到告訴人公司帳戶,有些帳款則還沒收回,還有因為客戶並未付款或退訂不拿的,我沒有侵占這些帳款;附表四之酒品有盤差,跟我無關,可能是業務張捷富、汪延霖、盧笙光、林家梁販賣酒品時產生的,或公司顧問曾憲庸拿了顧問酒,負責人洪冠文也有為了試飲取走酒品,但帳上都沒有記,告訴人公司並有將酒品交給新川岳有限公司(下稱新川岳公司)等語(本院卷一第187、193-194、241-252、276-278、296 、298、353頁,本院卷二第9頁)。辯護人主張:被告任職 告訴人公司1、2年即發現庫存酒品出現盤差,並告知負責人洪冠文。如告訴人公司認為出現盤差乃被告侵占所致,理應立即調查提告,但告訴人公司卻讓被告繼續任職達6年之久 ,不合常理,自不能以被告負責管理倉庫,即應就所有盤差負責等語(本院卷二第305頁)。 五、查告訴人公司有如附表二之帳款尚未銷帳,且經被告盤點後,附表四所列酒款均有該表各編號所示盤差,而出現短少等情,有被告製作之本案應收帳款彙總表及庫存現量表(他卷第41-45、51、53、97-125【各編號所在卷頁見附表二、四 「證據出處」欄】頁)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合先說明。 六、經查: (一)附表二帳款部分 1.附表二編號1-13(檢方就起訴事實為一部減縮)部分 依被告所辯,附表二編號1-3之帳款其尚未向客戶收到款項 ;編號4-5帳款已收回,但已依負責人洪冠文之指示支付秉 森公司;編號6-13帳款則是客戶逕將帳款匯入告訴人公司帳戶(本院卷一第298、353-354頁),而主張其並無侵占此部分帳款,核與證人洪冠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內容一致(本院卷一第326-327、358頁,本院卷二第23頁),可認被告上揭所辯,應為可採,就此部分已難認被告有何業務侵占犯行。檢方雖依據證人洪冠文前開證述,減縮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本院卷一第358頁,本院卷二第23頁),惟其減縮尚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9條所定撤回起訴之要件,不生訴訟 繫屬消滅之效力,本院自仍應予審究,附此敘明。 2.附表二編號14-28部分 (1)證人洪冠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公司帳上被告負責的應收帳款高達6、70萬元,我叫被告核對處理,他沒有辦法 處理。而且有些客戶說已經付款,但告訴人公司一直沒有收到錢,後來發現被告帳戶裡有很多款項匯入,很明顯就是被告侵占帳款等語(本院卷二第97、98頁),指稱被告擔任業務負責催收之帳款多數未收回,並利用被告帳戶私下收取帳款,而將附表二此部分帳款據為己有。 (2)觀之本案應收帳款彙總表,附表二此部分編號之帳款固均列有「未沖帳餘額」,且經調取告訴人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429-443頁)供被告及告訴人公司核對,亦未見 其等主張該等帳款確已匯入,惟此等帳列及交易明細內容至多僅能推知告訴人公司尚未取得帳款,況就客戶是否已支付帳款一事,證人洪冠文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尚待對帳」、「時間太久,無法查證」、「即使找得到客戶,客戶也答不出來」、「訂單時間已久,客戶應不記得」等語(本院卷一第326-327、358頁),以致無法確認客戶實際付款情形,亦無從以被告就附表二此部分帳款久未銷帳,逕認客戶已將帳款支付被告,而遭被告侵占。 (3)又被告帳戶內有來自特定之8個帳戶頻繁匯入總計各達3萬餘元至15萬餘元之款項(下稱特定匯款帳戶,本院卷一第320 頁),有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可憑(本院卷一第115-174頁) ,被告固自承其在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並無兼職,由特定匯款帳戶匯入之金錢非其私人款項(本院卷一第360頁),復 坦認其中有告訴人公司客戶「安東尼歐」由台新銀行匯入之款項,實際上即為給付告訴人公司之帳款(附表一編號4、5、9、14、16部分),並為其所侵占(本院卷二第11頁), 然否認其餘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與附表二此部分編號之帳款有關,辯稱因其給無法享有折扣之客戶折扣價,才會叫客戶匯到其帳戶,事後已將帳款繳回告訴人公司銷帳等語(本院卷一360頁)。而於調取特定匯款帳戶之基本資料(本院 卷一第447-470頁)供告訴人公司核對後,證人洪冠宏亦證 稱:因為時間過久,客戶無法確認購買過的酒款及購買內容,無從跟附表二此部分編號帳款做連結,逐一指認哪筆帳款匯至被告帳戶等語(本院卷二第24、106頁),從而此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帳戶內前揭匯款即與附表二所示客戶貨款有關,自無從證明附表二客戶確有交付各該貨款予被告而遭其侵占之犯行。至被告前開所辯,固不否認其帳戶內款項係客戶貨款,然既如前述無法確認其中何筆匯款與附表二此部分帳款有關,即難以被告此等模糊之陳述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附表四之庫存酒品短少部分 1.附表四編號1(檢方就起訴事實為一部減縮)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附表四編號1盤差雖帳列有15瓶 ,但實際上應為0瓶,因為這些酒已經交給新川岳公司,只 是未登載在告訴人公司進銷貨系統等語(本院卷一第297、302頁),而主張其並無侵占此編號酒品,對此證人洪冠宏對被告上開所述未有異見(本院卷一第327頁),檢方復依證 人洪冠文前開所述,減縮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本院卷一第358頁,惟不生消滅訴訟繫屬效力,本院仍應審究,已如 前述),足認被告上開辯解,應可採信。 2.附表四編號2-189部分 (1)證人洪冠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證稱:我讓被告住在告訴人公司方便送酒,告訴人公司倉庫的管理及盤點都是被告負責,被告卻到倉庫拿酒,不透過正常出貨流程且未在公司進銷貨系統上打訂單,私下手寫出貨單去賣酒,叫客戶把錢匯到他帳戶,導致公司酒品庫存數量跟帳上紀錄的差距太大,差了1、2百萬等語(他卷第151、258頁,本院審易卷第56頁,本院卷一第278頁,本院卷二第97、103頁),指稱被告利用管理倉庫之職務上機會侵占告訴人公司酒品後私下販售,附表四此部分短少之酒品均為被告所侵占。 (2)被告固坦承告訴人公司倉庫為其管理,所以由其盤點庫存後製作本案庫存現量表交給負責人洪冠文(本院卷一第277頁 、本院卷二第303頁),但關於附表四此部分酒品產生盤差 之原因,被告仍否認與其有關,辯稱:告訴人公司倉庫不是一定要經過管理者才能進出取貨,這些盤差可能與業務張捷富、汪延霖、盧笙光、林家梁、公司顧問曾憲庸拿酒有關,負責人洪冠文也有為了試飲取走酒品,告訴人公司並有將酒品交給新川岳公司等語,主張除其之外,尚有多人可接觸到倉庫酒品,告訴人公司亦有將酒品移交其他公司。而查: ①證人洪冠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發現告訴人公司庫存酒品短少時,我是從員工任職期間長短跟權限範圍來鎖定被告跟張捷富侵占,而排除其他員工有涉案。又張捷富是把訂單刪掉,這樣會讓庫存增加,而不是像被告擅自取酒而導致庫存短少。另我因試飲拿酒,或顧問曾憲庸拿免費的顧問酒,次數都很少,且都會要被告在公司進銷貨系統上開單,再者,我將酒品出貨給新川岳公司而移倉,我也一定會打單來扣掉庫存。發生附表四此部分大量盤差,跟我試飲拿酒或顧問曾憲庸拿顧問酒,或移倉給新川岳公司都沒有關係,我都已經排除等語(本院卷二第98-103、108-109頁),稱被告前開 所辯各項因素,均已排除,而非造成附表四此部分編號盤差之原因所在。 ②然在被告任職期間,加上被告,告訴人公司有4、5個員工,而告訴人公司倉庫並無上鎖,員工均可自由進出,除被告外,亦有其他業務進倉庫拿酒,據證人洪冠文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審易卷第56頁,本院卷二第105-106頁),可認告訴 人公司除被告外,非無其他員工接觸倉庫酒品,且被告以外之業務亦需送交客戶酒品而進出倉庫,是被告辯稱告訴人公司員工不用經過管理者即可自由進出等語,即非無稽。又,告訴人公司業務張捷富前於103年至105年間擅將告訴人公司進銷貨系統出貨及應收帳款紀錄刪除,使告訴人公司無法事後核對而侵占帳款,經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75號判決認其犯業務侵占罪而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確定,有判決可憑(本院卷二第113-122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 無誤,而張捷富將進銷貨系統中之出貨及應收帳款帳列紀錄均刪除,但實際上仍有出貨,而向客戶收款並侵占之行為,對告訴人公司而言,乃「形式上未訂貨」,但「事實上已出貨」,則帳上記載酒品庫存數量因張捷富刪除出貨紀錄,固然不會減少(因形式上未訂貨),但因張捷富要收款必須交付客戶酒品,則實際上之酒品庫存當會減少(因事實上已出貨),從而與酒品帳上應有庫存數量對照,於盤點現有酒品庫存時,依理仍會出現庫存短少之盤差情形。從而,證人洪冠文前開所證已排除被告以外之業務造成附表四此部分之盤差乙節,是否可信,並非無疑。 ③再者,證人洪冠文證稱附表四編號166之酒品點短少應為其因 試飲取走,叫被告在告訴人公司進銷貨系統開單登載試飲,但被告沒有登載,而產生盤差(本院卷二第98-99頁),且證 人洪冠文亦證稱其試飲或顧問曾憲庸拿顧問酒,請被告打單,被告有可能忘記打(本院卷二第98、102頁)。又證人洪 冠文固證稱告訴人公司將酒品移倉給新川岳公司,其一定會上告訴人公司進銷貨系統打單移倉等語(本院卷二第102頁 ),然就附表四編號1酒品之盤差,被告即主張乃告訴人公 司移倉新川岳公司而漏未登載在告訴人公司進銷貨系統,導致庫存出現短少等語,而證人洪冠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此未予爭執,均如前述。基上,可認告訴人公司進銷貨系統在酒品進出之登載上仍有疏漏之可能,致帳務記載未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辯稱附表四此部分酒品中有可能因負責人洪冠文、顧問曾憲庸取酒及移倉新川岳公司而出現盤差等語,亦非全無可採。 ④基上,被告雖職司管理告訴人公司倉庫,但公司其他人亦可不透過其而進出倉庫取酒,且告訴人公司庫存酒品除了因業務售酒外,亦有因負責人洪冠文及顧問曾憲庸拿酒,與移倉新川岳公司而致酒品庫存數量減少,在在可見造成告訴人公司庫存酒品盤差之原因多端,非必為被告侵占所致,則被告前開所辯附表四此部分盤差與其無關,難謂毫無所依,自不得僅憑證人洪冠宏上開證述所稱其已排除被告侵占以外之可能造成盤差之因素,而逕一概否定關聯性。 (3)被告帳戶內有特定匯款帳戶匯入總計各達3萬餘元至15萬餘 元之款項,被告自承非其私人款項,前已敘及,雖證人洪冠文指稱此等款項乃被告侵占庫存酒品後出售之所得(他卷第151頁,本院卷二第97-98頁),然其稱:經詢問客戶,因為時間過久,客戶沒有辦法確認有無購買附表四此部分酒品,因而無從就被告帳戶內匯入款項,針對被告私下出售之附表四此部分酒品加以特定等語(本院卷二第24頁),則能否以被告帳戶內有非其私人款項匯入,即認係被告侵占附表四此部分酒品並私下販賣所得,容屬有疑。至告訴人公司客戶王克勤於106年8月間寄送予負責人洪冠文之電子郵件(他卷第73-75頁)中,固記載其於105年3、4月間有向被告購買酒品,並依被告指示將帳款匯入被告帳戶,惟依告訴人公司109 年6月10日刑事陳報狀所載,王克勤所舉酒品不在附表四各 編號酒品之列(本院卷一第364頁),自無從以前開王克勤 之電子郵件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4)告訴人客戶陳正忠於107年5月1日簽署之應收帳款對帳單( 他卷第79頁),其上記載前後向被告購買酒品14次,而被告自承陳正忠所指之酒品中,僅有附表三編號24酒品其確有侵占而私下售予陳正忠(本院卷二第256頁),但辯稱其餘酒 品,其是用其他客戶如「曹勝恩」、「許家偉」、「法漾小吃店」、「Le vin」之名義登帳後出貨予陳正忠,並無侵占(本院卷二第189-193、256頁),並提出以各該酒品分類之105年間告訴人公司銷退貨明細表及應收帳款彙總表為據( 本院卷二第195-206頁)。證人洪冠文雖指稱:被告不用打 單就已經拿走很多酒,不需要轉個名義出貨給陳正忠等語(本院卷二第258頁)。惟查,依告訴人公司107年6月13日刑 事告訴狀所載,陳正忠未用本名向告訴人公司購酒,告訴人公司出貨予陳正忠有用陳正忠員工「曹勝恩」之名義(他卷第10頁),核與被告前開所辯曾用「曹勝恩」名義登帳出貨予陳正忠無違,是以被告辯稱售酒予陳正忠時是用其他告訴人公司客戶名義打訂單出貨,並非私下賣掉庫存酒品乙節,即非全然為虛。 (5)關於證人洪冠文前揭指證被告以其手寫出貨單(他卷第81-93頁)擅自販售庫存酒品部分,被告固坦承曾未用告訴人進 銷貨系統打出貨單,而以手寫出貨單交付酒品(他卷第149 頁),惟辯稱手寫出貨單僅係依客戶委託送貨至他處所留的交貨憑據,並非侵占酒品去賣等語(他卷第149頁,本院卷 二第302-303頁),並提出載有委託送貨客戶訂單之告訴人 公司銷退貨明細表、客戶委託送貨簡訊及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383-402頁、本院卷二第45-46頁)為據,且其中尚有客戶於委託被告送貨予第三人時,註明就該第三人收貨部分開發票所應載金額(本院卷一第401頁),加以依告訴人公司109年6月10日刑事陳報狀所載,上開手寫出貨單所載酒品, 超過半數皆無法確認是否為附表二、四所列出現盤差之酒品(本院卷一第365頁),從而證人洪冠文前開證述,是否可 採,並非無疑。 (6)至被告另辯稱附表四編號80、83之盤差於帳列紀錄各為14瓶、34瓶,但實際盤點結果應為2瓶、14瓶,本案庫存現量表 就此等應予調整盤差數量之原因亦有註記等語(本院卷一第297、301-302頁),證人洪冠宏對此亦未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一第327頁),檢方遂減縮此二編號之盤差至前開被告 所辯瓶數(本院卷一第358頁),可見告訴人公司進銷貨之 帳務登載,與實際情況間容有出入,而由前揭盤差遭高估之情以觀,足認原有帳列庫存酒品存貨及出貨數量非無待調整之處,自難逕認附表四此部分酒品盤差定為被告侵占所致,益徵被告辯稱此等酒品短少因素眾多,非與其相關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七、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附表二之帳款及附表四之酒品涉及侵占犯行,自難令被告就此等部分負業務侵占之罪責,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偵查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李陸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至四(均後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