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平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藍色水壺壹個及充電線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國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10日下午3時29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 000號之希望娃娃屋內(下稱希望娃娃屋),先以徒手方式 伸進葉香盈所管理之娃娃機臺取物口,復持店內之畚箕柄(無證據證明為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詳下述)伸入該機臺取物口,及用腳頂住機臺等方式,竊取該機臺內之USB電風扇1個、白板2個、藍色水 壺1個、護腕手套2個、充電線1盒等物得手後隨即離去。嗣 葉香盈警覺有異,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香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林國平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5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7年11月10日下午3時29分許,在希望娃娃屋內,先以徒手方式伸入證人即告訴人葉香盈所管理之娃娃機臺取物口,復持畚箕柄伸入該機臺取物口,及用腳頂住該機臺等方式,取得該機臺內之USB電風扇1個、白板2個 、藍色水壺1個、護腕手套2個及充電線1盒等物得手後隨即 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當天係因為有先投幣夾娃娃,但因為商品卡在洞口,所以我才伸手進去把商品從洞口取出,且我不知道那臺機臺有卡洞不算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107年11月10日下午3時29分許,在希望娃娃屋內,拿取機臺內之USB電風扇1個、白板2個、藍色水壺1個、護腕手套2個及充電線1盒等物,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9至22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臺北市政府萬 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108年7月15日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至51頁、第33至34頁、第43頁;本院易字卷一第68至6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經本院勘驗案發時希望娃娃屋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一名黑衣男子(下稱A男,即被告)站在機台前,將疑似手機的物品放在褲子右後口袋內。於播放時間00分10秒時許,A男以左腳連續踢機台取物口附近,接著A男自畫面右方離開。隨後拿著一根棍棒走回機台,並蹲在機台前方,將手持之棍棒伸入取物洞口附近,並以棍棒攪動及上下敲動洞口附近的商品,畫面中可看到棍棒從洞口向上延伸出來。於播放時間1分04秒許,可看到畫面機台內靠近左側之 商品,因為棍棒上下攪動或敲動而上下晃動,機台內商品因A男以木棍攪動或上下敲動而掉入洞口。A男再度自右離開畫面將棍棒放回,隨後走回畫面並蹲在機台前,並分數次從取物口拿出商品放在腳邊地板上。於播放時間01分39秒許,A男再度起身分別以右腳及左腳膝蓋數次踢機台取物口附近。於播放時間01分55秒許,A男自畫面左方離開,拿著一未裝有任何物品之白色塑膠袋走回機台前,將地上商品裝入塑膠袋內。裝完商品後,A男提著塑膠袋起身看向機台內,A男再度以左膝踢及側身搖晃機台。於播放時間02分52秒許,A男放下塑膠袋走向畫面右方拿棍棒,並再度蹲在機台前持棍棒伸入取物口攪動,畫面中可看到機台內的商品因為木棍敲擊而上下震動。於播放時間03分38秒許,可見機台內商品因為震動而掉落洞口,A男持續攪動機台內商品,A男起身時,左手拿著一件商品,應為從機台取物口內取出,接著A男便拿著棍棒向右離開等情(見本院易字卷一第68至69頁、本院易字卷二第60頁)。且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證稱:因為我的機台故障,所以到希望娃娃屋內調閱監視器察看,發現被告以手伸入機台,及用腳和畚箕柄踹機台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0頁)。 ㈢是揆諸前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於第一次將畚箕柄伸入洞口攪動造成物品掉落並取走後,其並未停止其搖晃或翻動機臺之行為,反而繼續以腳其側身搖晃機臺,並又再度拿取放置於希望娃娃屋店內之畚箕柄伸入機台洞口而致商品掉落,倘確有如被告所稱其所夾商品卡住洞口,則其豈會在商品掉落後又再度持畚箕柄攪動機臺,故其主觀上具有竊盜意圖甚明。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陳稱:其與希望娃娃屋之店長熟識,並知悉店長住在希望娃娃屋樓上,伊已經在該店內夾娃娃2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62頁),則果如被告所述 其將手、畚箕柄伸入洞口係為了取卡洞之商品時,當下其亦可聯絡店長協助處理,而非逕自以上開方法取物。又該機臺之取物口上方已有張貼一「卡洞口不算」等語之標示,此有該機臺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9頁),益徵被告辯以其不知該機臺有卡洞扣不算之辯解,無足採信。 二、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行為 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按修正 前刑法第320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20條就此犯罪 之罰金數額已提高至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行為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之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畚箕係放在店內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66頁),可知被告係以隨手拾得之畚箕柄行竊,惟衡諸該畚箕柄雖為棍狀物,然客觀上尚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取得甚易,難認具有危險性,應非屬兇器無訛,故本案不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市場司機、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須扶養親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 卷二第66頁),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藍色水壺1個及充電線1盒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取之USB電風扇1個、白板2個、護腕手套2個,雖同屬本案犯罪所得,惟已返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既 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就上述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竊取 告訴人葉香盈所有機臺內之攝像鏡頭1個、日本正版無臉男 吊飾1個、機械手錶1個、小毛巾1條、方盒零錢包2個、收納環保購物袋4個、梳子1個、USB夜燈3個及牙刷3隻等物,因 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為主要論據。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此部分犯刑,且部分除告訴人於警訊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當時同時另有竊取機臺內之攝像鏡頭1個、日本正版無臉男吊飾1個、機械手錶1個、小 毛巾1條、方盒零錢包2個、收納環保購物袋4個、梳子1個、USB夜燈3個及牙刷3隻等物,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遽認被 告確有此部分竊盜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被告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為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惠玲、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