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034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簡字第1502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程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留滯他人建築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宗程與黃禹傑(涉嫌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原係林志龍所經營智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智龍公司)之員工,渠等為處理黃銘世積欠林志龍之債務,竟共同基於恐嚇及留滯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接續於民國107年3 月21日15時45分許及同年月28日14時5分許,一同前往黃銘世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3樓之4之禾多移動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多公司),因黃銘世未在禾多公司,經禾多公司股東林志堯出面與陳宗程、黃禹傑溝通後,並要求渠等離去,然仍留滯在該辦公室內拒不離去,且渠等見黃銘世避不見面而心生不滿,陳宗程在旁,由黃禹傑大聲出言恫稱「請黃銘世給錢,如不給錢會讓他很難看」、「黃銘世要小心一點」、「請黃銘世快給錢,不然給他好看」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經員工陳述轉告予黃銘世,使黃銘世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銘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黃銘世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林志龍於警詢時之陳述,雖為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依上開規定,該證人林志龍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依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陳顥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衡諸證人陳顥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就卷證形式觀察該陳述情形,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傳喚證人陳顥仁到庭經交互詰問而為證述,是證人陳顥仁於偵查中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未經用以作為被告有罪證明之證據資料部分,不另逐一敘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宗程固坦承與黃禹傑原係林志龍所經營智龍公司之員工,渠等知悉黃銘世與林志龍有債務糾紛,於107年3月21日15時45分及同年月28日14時5 分許,一同前往禾多公司找黃銘世商談債務,因黃銘世未在禾多公司,被告與黃禹傑在會議室內與該公司股東林志堯交談,經警獲報抵達現場後始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留滯他人建築物之犯行,辯稱:當時黃銘世並沒有在辦公室內,如何對其為恐嚇且使其生心畏懼?當時黃禹傑在辦公室內走來走去,我不記得黃禹傑有講什麼恐嚇的話,我都站在門口,且沒有出言恐嚇;我與黃禹傑第一次進入禾多公司後,因黃銘世不在辦公室內,員工沒有請我們離開,我們就坐著等候黃銘世返回辦公室,後來警察就過來請我們離開;第二次我與黃禹傑在樓下遇到禾多公司股東林志堯,林志堯請我們到會議室等候,且沒有請我們離開,後來警察就過來請我們離開等語。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有無與黃禹傑共犯恐嚇之犯意聯絡?被告所為是否該當受退去要求而仍留滯他人建築物罪?經查:(一)被告陳宗程與黃禹傑原係林志龍所經營智龍公司之員工,渠等知悉黃銘世與林志龍有債務糾紛,於107年3月21日15時45分及同年月28日14時5 分許,一同前往禾多公司找黃銘世商談債務,因黃銘世未在禾多公司,被告與黃禹傑在會議室內與該公司股東林志堯交談,經警獲報抵達現場後始離去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51至152頁、第180頁、第238頁、本院卷第41至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銘世、證人林志龍、陳顥仁及林志堯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偵卷第109至112頁、第181至182頁、本院卷第57至71頁),該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與黃禹傑間具有共同恐嚇之犯意聯絡: 被告與黃禹傑一同前往禾多公司找黃銘世處理債務,被告在旁,由黃禹傑大聲出言恫稱「請黃銘世給錢,如不給錢會讓他很難看」、「黃銘世要小心一點」、「請黃銘世快給錢,不然給他好看」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經禾多公司員工陳述轉告予黃銘世,黃銘世得悉上開恐嚇言詞後,因而心生畏懼等情,業據證人黃銘世、陳顥仁及林志堯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181至181頁、本院卷第57至72頁),且該等話語客觀上觀之,確足使人心生畏懼。又黃禹傑恫稱上開訊息之內容,即便係透過禾多公司員工轉達予黃銘世,其客觀上足認寓有加害他人身體等法益之惡害通知,故黃禹傑確有為上開恐嚇行為,再經員工轉述予黃銘世,黃銘世得悉上開恐嚇言詞後,確已因而心生畏懼,應堪認定。至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共犯恐嚇之情,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黃禹傑因處理黃銘世與其老闆林志龍之債務,而一同前往禾多公司找黃銘世處理債務,上開恐嚇言語雖均由黃禹傑所為,然黃禹傑為上開恐嚇言語當時,被告均在場,且未加以阻止或出面緩頰,該情為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所是認(見偵卷第182 頁),故被告辯稱與黃禹傑不具有恐嚇之犯意聯絡等語,並不足採。 (三)被告進入禾多公司辦公室後,受該公司股東林志堯退去之要求,拒不離去仍留滯該辦公室內: 證人陳顥仁於審理中證稱:我確定有員工請被告離開,但被告仍繼續留在辦公室內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參以證人林志堯於審理中亦證稱:被告來公司兩次,我有請被告至會議室交談,但後來我也請被告離開,但被告仍繼續待在辦公室一陣子才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第70至71頁),勾稽證人上開證述內容互核均一致,堪以採信,益徵被告雖曾經禾多公司員工及股東林志堯同意進入該辦公室內,然經員工及林志堯要求退去時,仍留滯該辦公室內拒不離去,是縱被告認渠等在該處等候黃銘世返回辦公室商談債務,然渠等既已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在該辦公室內,已該當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第1 項之留滯他人建築物罪,故被告上開所辯核與證人上開證述內容相齟齬,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第1 項之留滯他人建築物罪。被告與黃禹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2 次恐嚇及留滯他人建築物之犯行,主觀上各應基於單一犯意,而客觀上各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各侵害相同法益,各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恐嚇罪與留滯他人建築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106年7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該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著有釋字第775 號解釋可參,經本院衡酌本案與上開被告前案之罪質及犯罪情節均不同,本院認為於恐嚇罪及留滯他人建築物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老闆林志龍之債務糾紛,率爾與黃禹傑共犯本案之犯行,造成告訴人黃銘世之心生畏懼及影響其辦公環境之安寧,所為實有不該;復兼衡被告雖否認犯行,惟被告於偵查中已當庭起身向告訴人道歉,並保證以後不再到告訴人公司騷擾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2 頁),且參酌告訴人於偵、審中陳稱:被告當庭向我道歉,且保證不要再到我公司騷擾,我就與被告和解;偵查庭我希望被告向我道歉,被告已當庭誠意道歉,我願意原諒被告,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見偵卷第182頁、本院卷第75頁),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須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 頁、本院卷第7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306條第2項後段、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1項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子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