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俊廷 選任辯護人 伍徹輿律師 羅凱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俊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汪俊廷為臺北市政府舉辦「2018臺北燈節」暨辦理觀光推廣活動整體規劃與委託服務勞務採購案(下稱臺北燈節採購案)之承包廠商槮凌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薛佳翎為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科員,職務內容包括負責辦理「2018臺北燈節」,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汪俊廷因與臺北市政府間有臺北燈節採購案撥款爭議,為尋求與臺北市市長接觸之機會,於民國107 年2 月11日13時45分許,利用薛佳翎為辦理「2018臺北燈節」之宣傳廣告拍攝,向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臺北北門世民酒店(下稱世民酒店)借用房號301 號房間(下稱系爭房間),供臺北市市長於當日進行梳裝、錄音之機會,明知薛佳翎在系爭房間進行「2018臺北燈節」之宣傳廣告拍攝,並由其依序安排人員進入系爭房間,係執行其職務之行為,汪俊廷係未受准許進入系爭房間,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以身體衝撞當時自系爭房間倒退步出,準備將系爭房間房門帶上之薛佳翎,致其因而撞及系爭房間房門、牆壁,受有右肘、左足第四趾之擦傷及頸部、右手臂、左手臂、左肩、左背部之挫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薛佳翎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犯罪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乎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薛佳翎、陳思宇、余欣怡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述,業已於本院審理中賦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且證人薛佳翎、陳思宇、余欣怡於偵查中之證述,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上開說明,證人薛佳翎、陳思宇、余欣怡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益徵辯護人辯稱偵查中證詞未經交互詰問,不因審判程序交互詰問而有證據能力之辯詞,顯有誤會。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一、部份以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1頁、第248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雖認證人薛佳翎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部分無證據能力,然本院並未援用上開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故此部分證據能力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三、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進入系爭房間,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沒有人提及我不能進入系爭房間,且我是與大家魚貫而入系爭房間,沒有發生任何撞擊過程,告訴人為何受傷與我無關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當天系爭房間並沒有管制人員進出,告訴人未正在執行公權力,自無妨害公務情形,且未有證人目睹告訴人受傷之過程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臺北燈節採購案之承包廠商槮凌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為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科員,被告與臺北市政府間有臺北燈節採購案撥款爭議,並於107 年2 月11日13時45分許,因告訴人為辦理「2018臺北燈節」之宣傳廣告拍攝,向世民酒店借系爭房間,供臺北市市長於當日進行梳裝、錄音,被告有進入系爭房間與臺北市市長接觸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第254 至25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思宇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88 至211 頁),並有世民酒店107 年6 月1 日世民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首長行程提報系統列印資料、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9頁、第93至97頁,本院卷第102 至111 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告訴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⒈按刑法上所謂依法執行職務,指其所執行者,係其職務範圍內之行為,不限於對一般國民限制權利、課處義務之公權力行為,凡一切公務行為均包括之,且有法令可據,而具備法定形式,可使人認識其為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於法治社會中,人民如認政府公權力之行使造成權利受損之結果,原則上均應遵循法律途徑尋求救濟,倘若刑法允許人民對於形式上合法而實質上產生爭議之公務執行得以自行反抗,進之竟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加侮辱及強暴脅迫,衍至人民針對造成自身損害或不利益之公務執行可能群起抗之,造成政府公務無從推展、法律秩序蕩然無存之局面,故對刑法第135 條之判斷,應採形式之認定標準,如公務員執行職務在其法令之職務範圍內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法之處,刑法即應加以保護,人民有忍受之義務,如認該形式上合法之公務執行造成人民權利之損害,亦應依合法途徑尋求救濟,不得自我率斷逕行反抗、更不得擅加施以強暴脅迫,否則即該當刑法第135 條之妨害公務執行。 ⒉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當天主要是拍攝「2018臺北燈節」的宣傳影片,我們事前已告知因為系爭房間較小,僅供市長可以化妝、錄音、換裝,且時間非常短,也非對外公開行程,必須事先管控進場的人,所以在當天通知市長、隨扈、局長、我本人,以及對方提出的導演、攝影、梳化、錄音這幾位人員可以去系爭房間,因為系爭房間由我借用並負責引導,只有被唱名的人才可以進去系爭房間,我們在世民酒店1 樓還有特別再唱名1 次,我才把人帶上去,並在系爭房間外作管制,因為被告不在我們的名單內,所以本來是在系爭房間外等候,沒有進去系爭房間內,後來我們依序依照職務性質導演、攝影、化妝、錄音唱名進房時,使用房卡把人帶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至198 頁),核與證人陳思宇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略以:107 年2 月11日有告知可進入的人員是以技術人員為主,當天我們在世民酒店1 樓有再次唱名,名單人未有被告,被告即自世民酒店一路尾隨我們要進到系爭房間,同仁還有再次告知僅以技術人員進入為主,告訴人在系爭房間門外的目的就是維護系爭房間的場控,並引導我們到系爭房間,以避免有其他人、事、物去干擾我們在系爭房間正在進行的活動等語(見偵卷第139 至141 頁,本院卷第201 至211 頁)、證人余欣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當天是要拍攝市長的宣傳影片,我請告訴人幫忙借世民酒店房間作為市長梳化等之用,告訴人是我們科負責跨局處行政的承辦科員,當天臺北市市長在世民酒店的行程是沒有公開的,有提報在市長行程系統,而在世民酒店的行程是由告訴人負責管控哪些人可以進去系爭房間等語(見偵卷第141 頁,本院卷第212 至215 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108 年6 月26日北市觀發字第108300274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 至125 頁)。足認臺北市市長當日在系爭房間進行2018臺北燈節拍攝宣傳廣告之公務行程,且並非公開行程,而告訴人當天係因為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之科員身分,在系爭房間進行2018臺北燈節宣傳廣告拍攝,並依其安排人員進入系爭房間,是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確係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中,實堪確認。 ㈢被告之傷害犯行及結果 ⒈被告於現場以身體衝撞當時自系爭房間倒退步出,準備將系爭房間房門帶上之告訴人,致其因而撞及系爭房間房門、牆壁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證述略以:後來系爭房間外只剩我和被告時,我再從房內走出來要把門帶上,我背對著房外走廊,無預警的從左後方被撞擊了一下,因為當時系爭房間外只剩我和被告,所以我知道是被告撞我,且他撞了我,從我旁邊走進系爭房間,我是整個人被被告撞到門上,門反彈到牆壁,我就一路被撞上去,我還大喊史考特你想要幹嘛,當下陳思宇有聽到聲音,還以疑惑的眼神看我,並看到我已經被撞到牆面上,我就以左手指向自己右手臂外側,我臉部表情跟手臂是有點痛,稍微摀著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至198 頁),核與證人陳思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後來到了系爭房間,我一直在市長旁邊核對稍後的流程,對到一半時,我就聽到一聲「碰」的巨響,我有問了一下告訴人有沒有怎麼樣,告訴人說她被撞倒,且有聽到告訴人喊叫被告的英文名字SCOTT 等語(見本院卷第202 至211 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至39頁),可知被告確有自告訴人身體背後之左後方撞擊之傷害犯行,告訴人並因而撞擊系爭房間房門、牆壁,實堪確認。 ⒉且查,告訴人當天(即107 年2 月11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經檢查結果告訴人受有右上臂挫瘀傷、右手肘挫擦傷、右手掌擦傷之傷害等情;復於107 年2 月13日前往上開醫院一般外科門診就診,診斷病名為:1 、多處擦傷,右肘,左足第四趾。2 、多處挫扭傷,頸部,右手臂,左手臂,左肩,左背部等情,有臺北市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至39頁)。稽之上開醫院診斷結果,2 次診斷時間密接,並依被告上開撞擊告訴人之方式手段非輕、撞擊告訴人身體部位及告訴人受撞後之情形,與診斷結果所指身體部位相符,況且挫扭傷之疼痛,未於受傷當下發現,而於傷害後2 日始有明顯不適感,亦符常情,足認告訴人因被告之犯行,受有右肘、左足第四趾之擦傷及頸部、右手臂、左手臂、左肩、左背部之挫扭傷之傷害,堪可認定。 ㈣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為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所明定。是審理事實之法院,於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可採,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為不可採信;倘告訴人或證人對於犯罪細節方面,所述有所渲染、誇大,而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仍與犯行之真實性無礙時,尚非不得予以採信,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可參。且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待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紛歧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亦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998號判決可參。查辯護人雖辯稱證人陳思宇證述告訴人係倒在安全門,與告訴人之證述有所不符云云。惟查,告訴人係在系爭房間外安排人員進出,被告進入系爭房間後,告訴人即倒在門上,且告訴人有喊叫被告的英文名字SCOTT 乙節,業經告訴人、證人陳思宇證述如前(見本院卷第188 至198 頁、第202 至211 頁),又系爭房間房門旁確實緊鄰另一個房門,有世民酒店三層平面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9 頁),縱告訴人與證人陳思宇就告訴人為被告撞擊後倒向何房門或有出入之處,然依上開說明,此或係事隔久遠或係當時事出突然,抑或依觀察時間、描述方式所致,然不能以此與基本犯罪事實被告有撞擊告訴人傷害犯行之事實無甚關係之點,即來全盤否定被告對於告訴人所為上開犯行,即本院仍得就告訴人、證人陳思宇上開證詞作一合理比較,定其取捨,當無疑義。 ㈤至被告辯稱:系爭房間並無管制云云。惟告訴人於世民酒店1 樓時即進行唱名辨識技術人員之工作性質,並於系爭房間外,以職務性質依序安排導演等人員進入系爭房間,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8 至198 頁),核與證人陳思宇、余欣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悉相一致(見偵卷第139 至141 頁,本院卷第202 至211 頁、本院卷第212 至215 頁),而被告亦自陳係最後一個進入系爭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55 頁),是被告既於系爭房間外觀察工作人員進入系爭房間之方式,自可明確知悉告訴人為臺北市觀光傳播局科員,在系爭房間係為進行2018臺北燈節宣傳廣告拍攝,並在系爭房間外依序安排人員進入系爭房間,告訴人正將系爭房間房門關上之同時,強行撞擊告訴人以進入系爭房間內,故被告顯有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犯意甚明。又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當天並非正在行使公權力云云,然告訴人本為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科員,為辦理該局業務,自為其法定職務範圍,揆諸上開說明,刑法上所謂依法執行職務,本不以公權力為限,可知辯護人之辯詞,自不足採。 ㈥另證人李權鍀固到庭證述:我當天的工作是為了拍攝2018臺北燈節的廣告,進入系爭房間時,並未有人向我確認是否為攝影師或姓名,當天被告進入房間時,沒有和人推擠或衝撞,也沒看見有任何工作人員倒在系爭房間門口云云(見本院卷第224 至244 頁)。然查,證人李權鍀當天係手持專業攝錄影機,其上並有安裝附有毛套之收音麥克風,業經其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230 至231 頁),依其外觀即得判斷為攝影人員。且證人李權鍀就被告進入房間的過程,先證稱有看到被告進入系爭房間,又改稱沒有看到過程,復稱無法回答被告進入系爭房間後,其身旁有誰,以及系爭房間外尚有誰等情,況且證人李權鍀當日工作主要拍攝人物為臺北市市長,攝錄影機之鏡頭主要對著臺北市市長,並要注意攝影鏡頭進行取景,卻又證稱會同時注意被告之舉動,因被告有說不要拍到他云云(見本院卷第224 至244 頁)。是以,證人李權鍀在其有限的視角範圍內,是否得觀察系爭房間全部情形,已非無疑,又無法明確證述被告進入系爭房間之具體情形,所為證詞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辯護人固以2018臺灣燈節宣傳廣告過程中之現場錄影檔案及照片,辯稱告訴人並未遭受被告傷害或推擠致傷、亦無妨害公務之行為云云。然經本院勘驗上開錄影檔案,其中檔案名稱「告證3 號編號1.MP4 」鏡頭拍攝世民酒店系爭房間內,臺北市市長、被告、陳思宇等人在系爭房間之對話;另二檔案名稱「告證3 號編號2.MP4 」、「告證3 號編號3.MP4 」均非近距離拍攝,無法清楚看出告訴人身體外觀情形,均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至110 頁)。是以,上開現場錄影檔案,並未拍攝告訴人及被告進入系爭房間過程,且依當時天氣季節情形,告訴人衣著係長袖外套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明顯外傷情形,自無以上開錄影檔案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辯護人聲請再次傳喚證人蘇聖惟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251 頁),然上開證人蘇聖惟未經被告於偵查中聲請調查,是否得證明本案事實已非無疑,況本院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認再無調查之必要。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飾言卸責之詞,而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妨害公務及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及傷害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科員,竟圖接觸臺北市市長之目的,衝撞告訴人後進入系爭房間,致告訴人受有右肘、左足第四趾之擦傷及頸部、右手臂、左手臂、左肩、左背部之挫扭傷之傷害,且犯後始終否認,致告訴人迄今仍未受分文賠償,態度不佳,未見悔意,所為甚有不該;惟兼衡被告自陳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需扶養同住之父母、職業為槮凌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及所得情形(見本院卷第259 頁)、犯罪動機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香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妨害公務執行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