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永安 上列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199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簡字第1217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永安經裁處罰緩,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曹永安係永興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興勝公司)之負責人,前於民國105年8月間因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工地從事鐵工工作,經新北市政府於105年12月20日 以新北府勞外字第1052433832號裁處書處以罰緩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永興勝公司於107年9月4日承攬雲門名廈外 牆更新工程,曹永安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先於受裁罰後5年內之107年12月20日,以日薪1,000元之代價,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人士HO XUAN TUAN(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下稱H工),接續於107年12月26日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人士TRINH VAN CHINH(護照號 碼M0000000號,下稱T工),均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雲門名廈社區從事切割大理石等外牆整修事務,嗣於 107年12月26日下午1時40分許至2時5分許,在上址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專勤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曹永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貳、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犯行,辯稱: T工、H工係我下包張淡緒所聘僱,非我所聘僱等語。經查:一、被告係永興勝公司之負責人,前於105年8月間因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經新北市政府於105年12月20日以上開裁處書 裁罰;嗣永興勝公司於107年9月4日承攬雲門名廈外牆更新 工程;T工、H工於上開時地從事前揭工作事務等情,核與證人即T工、H工、雲門名廈社區總幹事屠新民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字卷第75-80頁),並有雲門名廈外牆更新工程契約 書、新北市政府105年12月20日以府勞職字第1052433832號 裁處書、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本案許可失效之外勞照片、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在卷可資(偵字卷第81-115頁、第119-125頁、第135-137頁),且為被告所承認,此情已足認定。 二、本件應審究者為:T工、H工是否為被告所聘僱?抑或如其所辯,係其下包張淡緒所聘僱? (一)證人即雲門名廈社區總幹事屠新民於警詢中證稱:T工我 沒有印象,我曾看過H工在雲門名廈從事切割大理石工作 ,亦與H工交談過,知道他口音怪怪的(偵字卷第49頁) ,核與H工於警詢中證稱:我自107年12月20日起在該地工作(偵字卷第79頁);T工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在查獲當 日即107年12月26日才到該地工作等語相符(偵字卷第76 頁),足認H工於查獲前數日即到該地工作,且與H工交談自口音可知悉其非我國人,而T工因查獲當日始至該地工 作,故證人屠新民對T工並無印象。 (二)依雲門名廈外牆更新工程契約書第8條第11點規定:(一 )乙方(即永興勝公司)不得將契約轉包、(二)乙方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甲方(即雲門名廈管理委員會)得予審查,並得在適當時機,查驗分包廠商的施工及財務是否正常狀況;第18條規定:若乙方私將工程轉讓他人承包,甲方得將合約解除(偵字卷第93頁、第103頁),足 見永興勝公司不得將工程轉包他人,縱擬分包他人,永興勝公司亦需告知雲門名廈管理委員會,使其亦得為審查,惟觀諸證人屠新民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47-49頁), 其對於被告已將所承攬之部分工程即花崗石工程分包張淡緒乙情,顯然並不知情,僅證稱T工、H工應該是永興勝公司請來從事外牆更新工作,則被告有無將所承攬之部分工程分包張淡緒,即有可疑。 (三)被告前因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易字第1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可認被告對於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將論處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罰則,知之甚詳,且被 告亦自承:我每天都會去工地看,工地很小,T工、H工被查獲前幾個小時我有在工地與他們聊天過(偵字卷第11頁、第166頁),則H工之口音顯然與我國人不同,如前所述,被告與之交談自會查覺為外國人,又被告於105年8月間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時,已辯稱:查獲之許 可失效外籍勞工係先前下包所請的工人等語,有上開裁處書可證(偵字卷第136頁),倘T工、H工為張淡緒所聘僱 ,被告為避免如同先前受質疑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衡情,被告大可請T工、H工立即離開工地,惟被告卻未為之,況且,被告亦曾向張淡緒表示不得聘僱外籍勞工(本院卷第102頁),則被告明知T工、H工均係外籍 勞工,卻未採取任何作為,直至本案為警查獲始辯稱T工 、H工非其聘僱,顯與常情不符,足見T工、H工為被告所 聘僱,被告前開所辯,洵不足採。 (四)就張淡緒聘僱T工、H工之情形,證人張淡緒所證顯與T工 、H工於警詢所述不符: 依T工於警詢所述:我是「查獲當日」始到該地工作,日 薪1,000元,未供餐(偵字卷第76頁);H工於警詢所證:我是「107年12月20日」左右到該工地工作,日薪1,000元,未供餐(偵字卷第80頁),核與證人張淡緒於警詢中所稱:T工、H工工作大約「4、5天」,日薪為2,500元,有 提供中餐等(偵字卷第65頁),就張淡緒聘僱T工、H工之薪資數額、中午是否供餐、工作日數均明顯有出入,足認證人張淡緒證稱T工、H工係其所聘僱之證詞,不足採信,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六)至證人張淡緒未遵期到庭,公訴檢察官聲請裁定科以證人張淡緒罰鍰部分,雖證人張淡緒無正當理由未於108年10 月4日到庭作證,有本院送達回證、報到單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67-69頁、73頁),已影響本案之進行,漠視國民 作證之義務,惟被告犯行已足認定,如前所述,且檢察官已捨棄聲請傳喚證人張淡緒,則衡諸比例原則,對證人張淡緒科處罰鍰即欠缺目的性,故無對證人張淡緒科處罰鍰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部分 一、被告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於105年12月20日經裁處罰鍰20萬元,5年內再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屬 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論處。 二、被告於107年12月20日至107年12月26日經查獲時止,聘僱上開外國人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係基於同一個聘僱許可失效外國人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接續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共2人,係以單一之行為 侵害同一法益,僅論以單純一罪。 三、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0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前述累 犯規定之要件,惟被告前述所犯與本案非屬同一類型之案件,難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肆、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受前開罰鍰處分後,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非法聘僱外國人之犯行,有害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影響國人之就業權利,實不可取,且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非法聘僱外籍勞工之期間(T工僅1日;H工僅7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就業 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