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宏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宏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宋宏基對外自稱為任職於永康聯和事務所之「宋星和」,專門代辦資金證明、支票開戶、融資、股票質押等事務;其於民國107 年2 月14日下午1 時許,在臺北市臺北車站2 樓皇宮咖哩餐廳內,獲悉葉森渝因有資金需求而有意申請坊間口耳相傳之「政府補助新南向發展之企業主貸款」(下簡稱新南向政策貸款補助)。宋宏基明知申請該新南向政策貸款必須出具財務報表或相關文件以證明公司具有良好之營運實績、經營能力與財力,欲取得貸款補助並非易事,且自始無意為葉森渝辦妥新公司設立及融資貸款事務,竟為招攬生意、騙取葉森渝交出金錢為己用,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向葉森渝佯稱:伊可幫葉森渝設立新公司,並有管道將該新設公司之資本額增資達2,500 萬元,葉森渝只須先繳交設立公司之規費、會計師簽證費等必要費用及借貸2,500 萬元之利息即可,伊為葉森渝引介代辦上開事務的過程不收取報酬,是等到葉森渝通過新南向政策貸款補助時,才收取後酬云云,以取信葉森渝。宋宏基又接續於107 年3 月6 日下午10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葉森渝聯繫時,傳訊向葉森渝佯稱:「(葉森渝問:即便是新公司,而且沒有實績,還是可以通過對吧?…也就是說,光憑我想執行一項計畫,即便都還沒有東西,也可以拿到貸款?)原則上是這樣,為了政府的業績」云云(下稱該3 月6 日LINE訊息);再於107 年3 月19日下午4 時58分前之某時許,向葉森渝誆稱:伊將引介同為永康聯和事務所之案外人林勳華為葉森渝辦妥公司設立及借款2,500 萬元以增資之業務,葉森渝須繳交之款項為33萬元,內容包含公司設立登記之行政規費1 萬元、會計師簽證費1 萬4,000 元、事務所勞務費6,000 元及向民間融資借貸2,500 萬元之首月利息30萬元,於完成上述公司增資手續後,伊便會透過人脈管道為葉森渝送件申請新南向政策貸款補助云云,使葉森渝陷於錯誤,誤信上情為真,而於107 年3 月19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臺北市立中正國中前,交付宋宏基現金33萬元。嗣宋宏基於107 年3 月20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永康聯和事務所附近,退還現金10萬元予葉森渝作為開立公司帳戶之資本額,以此方式詐得23萬元並出境至大陸地區,葉森渝發現宋宏基並未協助完成新公司之設立登記、融資增資及申請新南向政策貸款補助,始知受騙。 二、案經葉森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宋宏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供述,被告對於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77至7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證據顯示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期間向告訴人葉森渝口頭表示:可幫告訴人設立新公司,並有管道將公司資本額增資達2,500 萬元,於完成上述增資後,伊便會透過人脈管道為告訴人送件申請新南向政策貸款補助,告訴人只須支付33萬元,款項用途為公司設立登記之規費1 萬元、會計師簽證費1 萬4,000 元、事務所勞務費6,000 元及民間借貸2,500 萬元之首月利息30萬元(月息1.2%)云云,及傳送該3 月6 日LINE訊息予告訴人,且被告除了將告訴人所交付33萬元中之10萬元用作新設公司之資本額外,其餘23萬元自行挪用分配,未按當初告知告訴人之名目及金額來支出等事實,惟辯稱:伊沒有承諾過一定可以通過新南向政策貸款補助,伊提供予告訴人關於新南向政策貸款補助的資訊都是根據坊間所流傳案外人賴志宏製作之新南向政策貸款補助申請概要(下稱該申請概要)及友人李長益所告知的內容來介紹講述,且伊確有引介林勳華為告訴人執行設立新公司及融資借款2,500 萬元以增資等代辦事項,林勳華也確實為告訴人設立了1 家資本額10萬元的新公司即一申網路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一申公司),後來是告訴人自己要求不要融資增資,並非伊刻意欺瞞不履約,縱然伊沒有如實告知該33萬元款項之真實用途,也不構成詐欺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50至53頁、第74至76頁、第79至80頁、第109 至112 頁、第271 至273 頁)。經查: ㈠被告對外自稱為任職於永康聯和事務所之「宋星和」,專門代辦資金證明、支票開戶、融資、股票質押等事務,其於上開期間曾向告訴人口頭表示:可幫告訴人設立新公司,並有管道將該公司之資本額增資達2,500 萬元,告訴人只須先交付33萬元必要費用(包括設立公司之行政規費1 萬元、會計師簽證費1 萬4,000 元、事務所勞務費6,000 元及以1.2%之月息向民間融資借款2,500 萬元之首月利息30萬元)即可,於上述增資手續完成後,伊便會透過人脈管道為告訴人送件申請新南向政策貸款補助云云,及傳送該3 月6 日LINE訊息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見偵卷第97頁、第199 至200 頁、本院卷第50至53頁、第74至76頁、第79至80頁、第109 至11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森渝(下簡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5頁、第107 至120 頁、第162 至163 頁、第192 至193 頁、第200 頁、本院易字卷第201 至211 頁)、證人梁翠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98 至199 頁、本院卷第212 至216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永康聯合事務所之「宋星和」名片、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簽收現金33萬元之收據及收款照片等件附卷為憑(見偵卷第45頁、第48至56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被告自陳:伊沒有如實將該33萬元款項用於設立公司之行政規費1 萬元、會計師簽證費1 萬4,000 元、事務所勞務費6,000 元及以1.2%之月息向民間融資借款2,500 萬元之首月利息30萬元,伊是拿17萬元委託案外人林勳華辦理設立公司之勞務,林勳華保留7 萬元、退回10萬元交代告訴人存入銀行帳戶作為新設公司之資本額,伊向告訴人說先開辦10萬元的小公司,再慢慢增資,伊將剩餘之16萬元(計算式:33萬元-17 萬元=16 萬元)作為中人費而與案外人王振國朋分殆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0至53頁、第74至76頁、第79至80頁、第109 至112 頁、第271 至273 頁),核與告訴人及證人林勳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201 至211 頁、第216 至221 頁),另有永康聯合事務所之「林鼎欽(勳華)」名片、證人林勳華簽收17萬元之收據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2頁、本院審易卷第43頁)。而證人林勳華只是單純將公司設立登記之業務轉交記帳士陳妙娟辦理,並未支付公司設立登記所需之規費、會計師簽證費及勞務費等必要費用,亦未替告訴人貸款2,500 萬元以增資,嗣陳妙娟係自行代墊一切設立公司之必要費用後,為告訴人完成一申公司之設立登記等情,業據證人葉森渝及林勳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08 頁、第216 至218 頁),並有一申公司設立登記表、記帳士陳妙娟名片、告訴人與記帳士陳妙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7 頁、第62至64頁、本院易字卷第147 至181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證人李長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就伊所知,當時政府推新南向政策,民間有個南向協會在協助企業向政府申請新南向政策貸款補助,伊之友人賴志宏跟該民間協會的會長、秘書等人熟識,賴志宏於106 年底、107 年初有將該申請概要交給伊,不久後之某日林勳華帶被告來找伊談論到新南向政策貸款補助,伊向被告提到要符合申貸資格很難,但被告一直吹噓他在臺北人脈很多,伊有將該申請概要給被告並說可轉介一些公司的案子給賴志宏,也對被告提到若要申請必須經過投審會、經濟部、工業局、信保基金等審核程序,過程很不容易,要把公司所有資料包括如401 表等資料全部備齊,另還要繳納會員費、成為上揭南向協會的會員才能符合申請資格,伊並沒有告訴被告說即便是新公司、沒有實績,一樣可以通過新南向政策貸款補助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61 至267 頁)。併參諸被告所提出之該申請概要內容,並無隻字片語論及政府為了業績可使沒有營運實績之公司有機會獲取新南向政策貸款補助,反而明揭申請該貸款補助之公司負責人應備妥該公司及負責人之銀行存摺6 個月明細影本、往來客戶明細、近3 年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近1 年401 表、當年度暫結表等件,此有該申請概要影本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09 至211 頁),核與證人李長益上開所述大致相符。可見新南向政策貸款補助之審核,仍係以公司之財務結構及營運實績為主要審查標準,且被告對於申請新南向政策貸款必須出具財務報表或相關文件以證明公司具有良好之營運實績、經營能力與財力,方有機會通過重重審核程序等情,業已從證人李長益告知之訊息獲悉甚明。然觀之該3 月6 日LINE訊息,被告向葉森渝佯稱:「(葉森渝問:即便是新公司,而且沒有實績,還是可以通過對吧?…也就是說,光憑我想執行一項計畫,即便都還沒有東西,也可以拿到貸款?)原則上是這樣,為了政府的業績」云云,核其文義,即是向告訴人指明:政府為了業績原則上無營運實績的公司也能通過新南向政策貸款補助云云,所述顯有悖於事實,足見被告以該3 月6 日LINE訊息誆騙告訴人,其詐欺犯意明確。是被告辯稱:伊沒對告訴人保證一定會通過新南向政策貸款補助,伊都是根據該申請概要及友人李長益提供之資訊來回答告訴人的提問,沒有故意以不實資訊詐騙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52至53頁、第273 頁),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再查,被告於本院中自承其對告訴人隱瞞33萬元款項真正用途,除了將告訴人所交付33萬元中之10萬元用作一申公司之資本額外,其餘23萬元自行挪用分配,且有高達16萬元遭被告自行當作中人費瓜分殆盡,未按當初告知告訴人之名目及金額來支出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53、74、110 頁),已如前述。而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證稱:107 年2 月14日下午1 時許,在臺北市臺北車站2 樓皇宮咖哩餐廳內,被告說他有關係可以讓申請新南向政策貸款補助通過,入場券就是要有個資本額2,500 萬元的公司,並說他可幫忙設立一家資本額2,500 萬元的公司,但申請公司的費用及相關借貸的利息約30幾萬元要自己出,被告說他要賺的是新南向政策貸款補助通過後依實際補助金額15% 計算之佣金,不是賺申設公司的錢,伊也信賴被告要求交付之33萬元就是用以支付設立公司之行政規費1 萬元、會計師簽證費1 萬4,000 元、事務所勞務費6,000 元及民間融資借款2,500 萬元之首月利息30萬元,伊還特別於交款前之107 年3 月19日把上揭33萬元的費用明細寫在通訊軟體LINE上與被告再次確認,伊也一再確認有機會通過新南向政策貸款補助才會委託被告來代辦設立公司及融資增資的手續,伊以為被告有把握通過貸款,想賺通過貸款補助後的佣金,才會付錢委託被告,但事後得知被告明知以借錢設立新公司的方式根本過不了新南向政策貸款補助,卻還要伊出錢辦理設立新公司及融資增資手續,且取款後什麼事都沒做,才發現遭被告詐騙,因有10萬元存入公司帳戶作為資本額,故被騙金額為23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9至25頁、第107 至120 頁、第162 至163 頁、本院易字卷第203 至205 頁、第207 、209 頁)。可見告訴人對於如何因被告之話術所營造「被告有人脈管道,只要設立一家資本額2,500 萬元之新公司縱無營運實績也可輕易取得上開貸款補助,被告也因此願意先不賺告訴人的錢,等到新南向政策貸款補助通過後才收取後酬」、「告訴人所交付之33萬元將全數用於設立公司及借款增資之利息」等不實假象,而陷於錯誤的過程,歷次指證詳確。益見被告除以該3 月6 日LINE訊息提供申請新南向政策貸款補助審查標準之不實資訊外,另有以告訴人交付款項之用途、被告之獲利方式等話術,故意揭露不實之重要交易資訊來欺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自屬施用詐術無訛。 ㈤被告雖辯稱:伊之所以不把33萬元款項包含仲介費、中人費之實情告知告訴人,乃是業界不成文的規定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10 頁)。然證人李長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般來說,中人要將委任事務辦成功後才能拿服務費,且是私底下收取,不會事先拿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62 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已屬無稽。且本件被告受刑責非難之處,並非認被告不能領取中人費,而是被告以欺瞞之方式,使告訴人誤信被告係以新南向政策貸款補助申請核准後才抽成分潤,應會致力辦妥一切委託事務,及營造只要設立新公司並借款增資達2,500 萬元,縱無營運實績也能通過新南向政策貸款補助之假象,並掩飾被告要求告訴人交付之33萬元款項中有顯不相當之比例屬於被告之中間獲利,卻於取款後即對受託事項漠不關心,且未如實支付委託事務應繳付之必要費用等情,併此敘明。 ㈥至於被告辯稱:伊確實有引介永康聯和事務所之林勳華為告訴人辦理設立新公司及融資2,500 萬元以增資之業務,並有拿10萬元予告訴人存入銀行作為設立新公司之資本額,一申公司也已經為告訴人設立完成,後來是告訴人要求不要增資才沒有去貸款,可見告訴人委任的事務都有辦理,何來詐欺可言云云。然一申公司是記帳士陳妙娟為告訴人墊支相關費用而設立完成,並非被告或林勳華所付費辦理,已如前述。佐以證人林勳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介紹告訴人的案子給伊,委託代辦新公司設立及增資2,500 萬元之業務時,本來給伊17萬元作為勞務費,但其中10萬元又交給告訴人存入一申公司帳戶作為資本額,所以伊的勞務費只有7 萬元,伊只有跑腿找台中的記帳士替告訴人辦理一申公司的設立登記,被告並沒有給伊其他金錢來支付記帳士申設公司所需費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6 至218 頁);又被告亦不否認其交付證人林勳華之17萬元並不包括用以支付民間融資借款2,500 萬元之利息,卻已自行將餘款16萬元朋分殆盡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110 至111 頁),足見被告並無意依約為告訴人支付一切必要費用以「辦妥」受託事務,未支付必要費用導致無法順利完成設立登記及融資2,500 萬元以辦理增資手續。佐以證人李長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迄未提出任何公司要申請新南向政策貸款補助的資料給伊,也從來沒向伊提過告訴人要申請新南向政策貸款補助的事,伊完全不知道被告有受告訴人委託引介申請新南向政策貸款補助的事,也不知道被告有找林勳華協助新設公司登記,被告私下在做什麼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62 至266 頁),足見證人李長益乃被告所稱申辦新南向政策貸款補助之人脈管道,卻對被告受告訴人委託申辦該貸款補助之事毫無所悉,益徵被告僅係假借招攬代辦公司設立及融資增資等業務為託辭,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顯然。被告空言有忠實受託辦理事務之真意云云,殊不足取,其上開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自107 年2 月14日下午1 時許起至107 年3 月19日某時許,利用告訴人有意申請新南向政策貸款補助之心理,在同一計劃之範圍內假借招攬代辦業務而接續實施詐術,客觀上應整體視為同一行為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素行尚屬良好;其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申請貸款之需求來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33萬元之金錢,扣除被告退回10萬元交代告訴人存入銀行帳戶作為新公司之資本額外,總計騙取高達23萬元之金額(計算式:33萬元-10 萬元=23萬元),得款後即呈現消極態度、避不見面,造成告訴人追償困難,情節非微;又參酌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迄今分文未還,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業務及仲介人員、現無業、家庭經濟環境小康、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該條文之增訂理由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是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 2.查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交付之33萬元款項中,有10萬元經被告交代告訴人存入銀行帳戶而未實質取得,被告對該10萬元亦難認有不法所有意圖,故被告騙取之犯罪所得應為23萬元,且尚未扣案,合先敘明。 3.被告雖辯稱:伊有拿7 萬元委託證人林勳華執行設立新公司之勞務云云,然此部分核屬被告為取信於告訴人而支出之成本,依前開說明,應毋庸扣除於犯罪所得之外。 4.至於被告另供稱:案外人王振國從中分走8 萬元云云,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資憑信,所述已有可疑;且縱使被告上開所述為真,核其性質應屬被告將上開犯罪所得即23萬元之現金與自己財產混同後,再另為處分自己財產之行為,故仍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3萬元,不應扣除上述8 萬元。 5.從而,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就未扣案之23萬元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