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有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有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有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有朋為宏宥生活有限公司(下稱宏宥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2樓之1)之實際負責人,從事骨灰甕銷售 及靈骨塔位仲介、買賣。其於民國105年9、10月間,得知曾金發曾投資2個淡水宜城墓園(下稱本案墓園)骨甕位永久 使用權遭套牢、遲遲無法出脫獲利,已無投資同類商品之意願,認有機可乘,為誘使曾金發加價轉換為夫妻位,藉此從中獲利,明知並無受人委託收購本案墓園夫妻位之情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曾金發詐稱:現有買家欲購買本案墓園夫妻位,如曾金發再加價新臺幣(下同)12萬元將手中之2個本案墓園骨甕位轉換為夫妻 位,立即得以出售與現成買家獲利了結云云,致曾金發陷於錯誤,誤信轉換後即可立即出脫,而於105年10月4日某時前往宏宥公司,並與宏宥公司、許有朋簽訂為期3個月之塔位 委託買賣合約(下稱本案合約書),並交付本案墓園骨甕位永久使用權狀2張及現金12萬元。詎料許有朋於收得上開款 項,僅將曾金發原有之骨甕位更換為夫妻位後,遂無下文,經曾金發多次催促後,方委託他人將本案墓園夫妻位使用權狀2張交付曾金發,隨後即避不見面。曾金發驚覺自始並無 任何買家求購夫妻位,因誤信許有朋,反加價12萬元轉換為毫無用處之夫妻位,始知受騙。 二、案經曾金發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許有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728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4 7頁、第120至124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宏宥公司實際負責人,並與告訴人曾金發簽訂本案合約書,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105年跟曾金發接洽時是跟他說,他的骨甕位憑證是99年,而現在的骨甕市場很難買賣,因為骨甕需要遷葬、撿 骨,但現在一般葬禮都以火化為主,不會有土葬遷葬、撿骨需求,所以建議他換成夫妻位比較好銷售,他同意後,就到我們公司簽約,在本案合約書上權利範圍有寫夫妻座2位, 表示說他已經同意要轉換成夫妻位,而本案合約書最後附註條款是曾金發自己自行填寫,當時並沒有說不成功要退錢,我們只是單純買賣糾紛,不是詐欺,我只是代為銷售,中間我們有多次跟曾金發洽談,有其他買主要買夫妻位的事宜,他們有見面,但是沒有成功,後來在106年3月左右,我又有接到1組要買夫妻位,我打電話給曾金發說我現在有需求, 你有沒有要賣,曾金發跟我說有其他仲介跟他接洽,現在不用了,我們後來都有持續接洽,是曾金發自己不接電話,也不見面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宏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從事骨灰甕銷售及靈骨塔位仲介、買賣;被告於105年9、10月間與告訴人接洽,告訴人復於同年10月4日某時前往宏宥公司,與被告簽訂本 案合約書,委託被告將手中之2個本案墓園骨甕位永久使 用權轉換為夫妻位並代為出售,同時交付本案墓園骨甕位永久使用權狀2張及現金12萬元;嗣被告將本案墓園骨甕 位轉換為夫妻位後,另委託他人將本案墓園夫妻位使用憑證2張交付與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 第2981號卷【下稱他卷】第51至53頁、第113至115頁,本院卷㈡第44至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57至59頁、第112頁, 本院卷㈡第117至118頁),並有本案墓園骨甕位、夫妻位永久使用權狀各2張、本案合約書、宏宥公司登記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3至15頁、第29至31頁、第17至23頁、第139至14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向告訴人佯稱上開不實事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方與被告簽立本案合約書,並同意將其原所有之本案墓園骨甕位以每個6萬元之代價轉換為夫妻位,同時交付本案墓 園骨甕位永久使用權狀2張及現金12萬元等節,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分述如下: ⒈於警詢中證稱:105年9月間,被告知道我有2個本案墓園骨 甕位,已被套牢甚久,就向我佯稱其公司有買家需要夫妻位之塔位,可替我出售,但須將骨甕位轉換為夫妻位,每個轉換費用為6萬元,且揚言每個塔位搭配功德牌位可賣 得100萬元,並保證不成絕對退費,為取信於我,更同意 在本案合約書附註「甲方付十二萬元(新台幣)給乙方辦理乙方所需物件,如三個月內未完成買賣,乙方應返還十二萬元及原始憑證,否則視同詐欺」之約款(下稱本案合約書附註約款),我不疑有他,於105年10月4日與宏宥公司簽立本案合約書,委託期限3個月,並支付轉換費用12 萬元及本案墓園骨甕位永久使用憑證2紙。但簽約之後, 我一直未收到賣出的訊息,因此發簡訊給被告,被告回覆「就依照合約12月如未幫你銷售就全部退還給你!買家是 要增加產品我們在幫你做配合案子買家沒變更別人!」因此我繼續等待,期間被告除交付本案墓園夫妻位永久使用權狀2張外,均置之不理等語(見他卷第57至59頁)。 ⒉於偵查中證稱:105年9月、10月間,我接到被告電話,當時我有本案墓園骨甕位6個,其中2個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被告在電話中說他那裡有買家,要的是夫妻位,本案墓園骨甕位是獨立的,比較大,夫妻位是兩個骨灰位併在一起,被告跟我說骨甕位轉換為夫妻位一個要6萬元,總 共12萬元,我要求轉換成夫妻位後一定要賣得掉,否則要把我轉換成夫妻位的12萬還給我,不然我不願意花12萬元去轉成夫妻位,簽約是我於105年10月4日到宏宥公司去簽,被告親自出面簽約,本案合約書附註約款是簽約時當著被告的面寫的,我與被告持有的契約都有寫等語(見他卷第112至113頁)。 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被告主動打電話找我,我不知道被告為何會有我的電話,被告跟我說有買家要夫妻位,說我換購成夫妻位可以每個夫妻塔位用85萬元賣出去,兩個可以賣170萬,被告跟我說轉換成夫妻位一個要6萬元,12萬元我是在宏宥公司裡面交現金給被告,被告從來沒有帶買家跟我接觸,被告如果沒有跟我說有買家要購買夫妻位,我不會付錢把骨甕位轉換成夫妻位,本案合約書附註約款是被告同意的,如果被告不同意我就不會讓他賣,我就不會付12萬,當初這個條文本來是我要回去用電腦打字,後來被告說不必,直接加在上面就可以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7至119頁)。 (三)衡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撥打電話向其佯稱「現有買家欲購買本案墓園夫妻位,被告如加價12萬元將其手中之本案墓園骨甕位換購成夫妻位,隨即可出售」等不實內容之情節、相關經過及與被告簽立本案合約書之時間、地點等細節均已詳細陳明,並非空泛指證,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互核一致,茍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絕難於接受訊(詰)問時就前揭案發主要情節一致證述。且觀諸本案合約書上,確實有以手寫方式註記本案合約書附註約款(見他卷第21頁),亦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相符。被告雖辯稱本案合約書附註約款為告訴人自己所加,其並未同意云云,然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簡訊對話紀錄,被告於105年10月27 日上午10時23分傳送「許先生,當初您是說有買家了,所以我才會將憑證交給您轉換,如今已過了二十多天了,未見有進展,我懷疑您是騙我有買家了,如果是這樣還是把原始憑證及錢儘早還給我,我不能接受您事先說已有買家的欺騙行為」等內容之訊息予被告,被告則於同日中午12時29分回覆「就依照合約12月如未幫你銷售就全部退還給你!買家是要增加產品我們在幫你做配合案子買家沒變更別人!」等內容之訊息,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簡訊紀錄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5至27頁),而由上開對話內容,可見面對告訴人質疑被告向其誆稱已有買家欲購買本案墓園夫妻位,方同意將原有本案墓園骨甕位轉換為夫妻位,然嗣後毫無進展,因此要求退還原始憑證及款項之事,被告並未多加反駁,僅回以買家並未變更,同時於對話中表示會依照合約12月如未幫你銷售就全數款項退還乙情,可見本案合約書附註約款確係被告與告訴人均同意之情形下方為記載,因此被告上開所辯當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亦可認被告確實在與告訴人接洽的過成中,向被告提及已有買家欲購買本案墓園夫妻位乙情,否則告訴人又何須在本案合約書上附註上開約款,足徵告訴人上開證述非虛。 (四)又稽之被告於偵查中推稱:當時有買家這件事是紘儀生命禮儀公司的業務員告訴我的,但我不記得該業務員是誰,紘儀生命禮儀公司改組後,裡面的人全都換了云云(見他卷第114頁),可見被告無法指明所指買主為何?復未能提出買家 委託購買本案墓園夫妻位之契約書等相關憑證,被告所指買家是否存在,已非無疑。復徵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購買的骨甕位,到現在一個都賣不出去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18頁),及佐以告訴人之本案墓園夫妻位迄今仍未售出 之情,益見告訴人所購得本案墓園之骨甕位、夫妻位,市場已乏人問津,毫無轉售獲利之機會,倘非被告以已有買家欲承購本案墓園夫妻位為餌,遊說告訴人將原本之骨甕位加價轉換為夫妻位,使告訴人誤信確有此事,告訴人豈有再度投入金錢而將本案墓園骨甕位轉換為夫妻位之理。此亦由本案合約書附註約款內容可徵上情無訛。 (五)再者,被告就其所換得之本案墓園夫妻位來源及換購金額為何乙節,先於偵查中陳稱:我是拿著告訴人的錢,直接去宜城轉換成夫妻位,拿到相關權利證書云云(見他卷第114頁 ),嗣於偵查中改稱:我是找一個宜城的經銷商洽購轉換夫妻位的事,跟宜城叫貨花了9、10萬元云云(見他卷第214頁),後又於本院審理時翻異改稱:我們不是直接跟宜城墓園換的,我們是在網路上殯葬平臺尋找轉換方式,這個平台跟我們收了3萬元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23頁),被告此部分說詞前後顯有不一,其所辯已難認屬實。復參以本案墓園骨甕位、夫妻位市價均為36萬元,且可以交換,不需要額外費用等節,有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81頁、103頁),可見被告所稱告訴人 需加價轉換為夫妻位乙節,純屬被告詐術之一環。尤以被告既有取得本案墓園夫妻位之管道,果若確有買家欲購買本案墓園夫妻位,且有利可圖,被告大可自行購得本案墓園夫妻位後出售,豈有要求告訴人將原本本案墓園骨甕位加價轉換夫妻位後再將之出售,令告訴人坐享上開利差之理。稽之上開事證,足認被告僅為誆騙告訴人加價將原本持有之本案墓園骨甕位轉換為夫妻位,藉以從中獲利,乃佯稱現有買家欲購本案墓園夫妻位,告訴人需再加價12萬元將手中之2個本 案墓園骨甕位換購夫妻位,以供高價售予該買家等情無誤。(六)至被告雖委託他人交付轉換後之本案墓園夫妻位永久使用憑證2張與告訴人,然此充其量僅係被告詐術手段之一環,無 從僅憑此舉,即解免其詐欺犯行之責任。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編織謊言,誆騙告訴人加價換購本案墓園夫妻位,藉以從中獲利,漠視法紀且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又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事發迄今遲未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險、投顧業的打雜工作,現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㈡第 125至126頁),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一)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財物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有支配處分權之人,剝奪其所有權或支配處分權之處分。是就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如實際上有利得者即應予剝奪,以符刑法關於沒收修正之意旨。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雖就取得犯罪所得者分別為 「犯罪行為人」或「其他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下稱第三人)」,定其沒收之條件;惟參諸該修訂理由係謂修正前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則犯罪行為人若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情形,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故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而取得犯罪所得時,仍均應予沒收,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藉此防止脫法並填補制裁漏洞,以澈底追討犯罪所得,俾符合公平正義等旨。是若犯罪行為人已取得對犯罪所得之實質支配管領,第三人事實上並無犯罪所得,且事實審法院復就上情調查明確,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二沒收特別程序,由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查,宏宥公司為一人公司, 僅有唯一股東盧宥安,此有宏宥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佐(見他卷第65至67頁),而盧宥安僅為宏宥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此亦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陳明確(見他卷第113頁,本院卷㈡第42至43頁),被 告雖係利用宏宥公司與告訴人簽立本案合約書,然衡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宏宥公司並無其他員工等情(見他卷第113頁),此部分亦核與證人盧宥安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見他卷第116頁),併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2 萬元是以現金交付與被告乙情(見本院卷㈡第117頁),可 認被告就此部分款項具有實質支配管領力,自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告訴人除交付上開款項外,雖同時亦交付本案墓園骨甕位永久使用憑證2張與被告,然被告亦有交付告訴人本案 墓園夫妻位永久使用憑證2張與告訴人,業如前述,而本 案墓園骨甕位、夫妻位市價相同,前亦敘及,可認被告實際上未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參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立法目的及該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