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慧 選任辯護人 吳發隆律師 被 告 紀美麗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洪鈴喻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59號、108 年度調偵字第2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查被告王嘉慧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已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王嘉慧;另關於訴追條件部分,除刪除第285 條部分外,其餘部分,於修正前後刑法第287 條就傷害罪之訴追規定,仍為告訴乃論,未有更動。是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規定,合先說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紀美麗告訴被告王嘉慧之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王嘉慧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被告兼告訴人王嘉慧告訴被告紀美麗之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紀美麗係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紀美麗、王嘉慧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51 、153 頁)。是以,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香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得上訴。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8 年度調偵字59號、108 年度調偵字第247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