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正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正倫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 余德正律師 施宣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正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徐正倫前與周明青有俗稱票貼之金錢借貸往來,嗣周明青向亟需資金周轉之友人焦經國告知徐正倫有資金可供借貸,兩人商議由焦經國提供其所經營之金國利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金國利公司)支票作為擔保,向徐正倫借款,借得之款項兩人再平分使用,詎徐正倫獲悉後見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5 年1月5日,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 號其所經營之長征茶行,向焦經國、周 明青佯稱可幫忙處理票貼借款云云,致焦經國陷於錯誤,當場交付金國利公司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105年3月31日及同年4月20日,付款人為元大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票號AF0000000號、AF0000000號,金額各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1,800萬元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2,200萬元支票、系爭1,800 萬元支票)予徐正倫,並經徐正倫指示其助理鄭暾昇簽收,而委託徐正倫持之對外調借款項,雙方言明徐正倫應於同年1月12日,在同址交付調得之現款予焦經國、周明青,然徐 正倫事後並未依約定為焦經國、周明青調借資金,卻將系爭1,800萬元支票轉交第三人許芸萍,以償還積欠許芸萍之債 務,嗣經許芸萍於105年6月14日持之提示退票後,再於同年7月13日以焦經國及金國利公司為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聲請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11601號),焦經國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徐正倫涉犯前開詐欺罪嫌,係以被告徐正倫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焦經國、證人周明青、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暾昇、許芸萍於偵審中之證述、系爭支票影本二紙、退票理由單影本1紙、臺北地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1601號支付命令影本1紙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收受系爭2,200萬元、1,800萬元支票,並將系爭1,800萬元支票交予許芸萍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會取得系爭2,200萬元、1,800萬元支票,是因周明青於104 年11月之前即曾向其借款並開立其及其妻之支票供擔保,其將周明青擔保之支票提示後遭退票,然周明青尚未清償完畢。周明青於104年11月份遭悠克公司撤銷董事長職務後,仍持續向其借錢,其也盡量借錢給周明青,只是要求周明青要有連帶保證人,周明青就找了中聯產經股份有限公司、國聯投資控股有限公司暨負責人焦經國作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最後借款數額增加至7、8千萬元,而系爭支票係周明青當時向其借款的連帶保證支票,並非單獨向其借錢的支票等語。辯護人等則為被告辯以:㈠本案焦經國、周明青所開立之系爭支票迄今並未兌現,然徐正倫卻已交付周明青至少1,830萬元,況系爭2,200萬元、1,800萬元支票於徐正倫收受時,已無兌現之可能,徐正倫既未獲任何財產或利益,反係借款予周明青而實際受有損害,尚難認焦經國或周明青受有何財產或利益上之損害。㈡系爭2,200萬元、1,800萬元支票係周明青偕同焦經國攜來,再由其二人背書後,交予徐正倫供作周明青先前借款之擔保,並非焦經國向徐正倫借款調現之擔保,此觀諸周明青於105年5月10日刑事告訴狀中所載,其因急需用錢而向徐正倫借款,並提供其自己或他人開立之支票(共計31紙)作為擔保,周明青嗣後亦取得徐正倫交付之1,830萬元,而系爭2,200萬元、1,800萬元支票確已包含於該31紙支票內。㈢系爭2,200萬元、1,800萬元支票之背書,係由焦經國、周明青簽名而為保證。㈣徐正倫既已合法取得系爭2,200萬元、1,800萬元支票,自得行使支票執票人於民法、票據法上之權利,則徐正倫將系爭1,800萬元支票交付轉讓予許芸萍,許芸萍再予以存入金融機構提示,本符合票據法之規定及雙方借貸之本旨,並無違法或詐欺可言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於105年1月5日,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長征 茶行,自周明青、焦經國處收受系爭2,200萬元、1,800萬元支票,被告隨後將系爭1,800萬元支票交予許芸萍提示變現 ,然系爭1,800萬元支票提示遭退票後,許芸萍進而持之向 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復與證人焦經國、周明青、鄭暾昇、許芸萍於本院審理時及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系爭2,200萬元、1,800萬元支票影本2紙、退票 理由單影本1紙、臺北地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1601號支付命令影本1紙附卷可稽,此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爭點在於被告獲取系爭2,200萬元、1,800萬元支票,是否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詐術之實施,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系爭2,200萬元、1,800萬元支票交付予被告。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2,200萬元、1,800萬元支票實係周明青向被告借款之擔 保 ⑴經查,證人周明青前於105年5月10日刑事告訴狀內即已自承 其因需錢孔急,乃向被告借款,並開立支票金額累計1 億6,320萬元之31張支票作為擔保,而系爭2,200萬元、1,800萬 元支票即包含於上開31張支票內,且已自被告處取得1,830 萬元,有周明青105年5月10日刑事告訴狀附卷可稽(見北檢105年度他字第816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13至318頁);復 於本院109 年2月3日審判中證稱:「開立系爭2,200萬元、1,800萬元支票之目的,係作為其向被告調借資金之用」等語明確(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73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45至2 46頁)。職是之故,周明青確有向被告借款並取得1,830萬 元之款項,且系爭2,200萬元、1,800萬元支票確係周明青向被告或被告轉介之金主借款之擔保。 ⑵復查,證人焦經國於106年2月22日刑事告訴暨告發補充理由 狀內供稱「被告徐正倫表示可以幫周明青籌措2 億元資金,並陳稱其為和旺聯合實業公司之重整人,其資力十分雄厚,故周明青不疑有他,向告訴人(即焦經國)等商借票據後,於長春路之長征茶行交付合計31紙票據(含向告訴人焦經國所借之系爭2,200萬元、1,800萬元支票)予徐正倫及其特助鄭暾昇作為借款之擔保」等語,亦有該刑事告訴狀暨告發補充理由狀可稽(見他字卷第177 頁),故焦經國確實知悉其商借予周明青之系爭2,200萬元、1,800萬元支票,係用於擔保周明青向徐正倫借款之擔保票據。 ⑶而證人焦經國於105年9月22日偵查中原證稱:「後來,在現 場其與周明青都在系爭2,200萬元、1,800萬元支票背面背 書」等語(見他字卷第47頁反面);嗣其於105年11月28日向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1156號民事訴訟所提之民事答辯㈠ 狀內,則改稱:「被告焦經國並未在系爭1,800萬元支票背面背書,該紙支票背面之『焦經國』三個字並非被告焦經國 所親簽」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0672號卷《下稱偵字卷》 第53頁);再證人焦經國於109年2月3日接受檢察官主詰問時,結證稱:「我沒有背書。這個東西(指系爭2,200萬元、1,800萬元支票)是透過周明青,我不需要背書,我記得是周明青都會背書」、「(問:為何上面有你的背書簽名?)我不知道,不是我簽的,那不是我的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31頁);於同日接受辯護人反詰問時,又改稱:「(問:你方稱系爭1,800萬元支票背面你沒有背書,可是你在105年9月22日偵訊中你具結表示你跟周明青都有在 支票背書,你是今天還是偵查中做偽證?)我不記得了, 但是我記得我沒有在系爭1,800萬元支票後面背書。(經提示他字卷第48頁筆錄後改稱)偵查中有寫的話,應該是, 我真的都記不得了,應該以我105年9月22日偵查中所述為 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39至240頁);於同日接受 檢察官覆主詰問時,再改稱:「(問:你方稱焦經國背書 的部份是你簽的,簽焦經國這三個字的時候,你是何時簽 的?)應該是當場簽的,是被告要求我簽的。(問:被告 有無說為何要你背書?)背書就是你交給我的,我交給你 的票,是我個人的票,就是要背書。(問:你既然用公司 的票,是公司借的,為何被告要你背書?)就是我個人要 借的,拿公司的票給被告做為憑證而已。(問:是你自己 願意簽署背書的,還是被告要求你簽的? )是我自己簽的。我的印象中,我真的不記得了是105年1月5日或1月7日簽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1至242頁),可見焦經國 對其有無在系爭1,800萬元支票背面簽名背書一情證詞反覆不一,是尚難以系爭2,200萬元、1,800萬元支票上有焦經 國之名,逕認係焦經國持以向被告借款之用。又縱認系爭1,800萬元支票背面之「焦經國」背書,確係由焦經國親自 簽名而為保證,然焦經國及周明青均於系爭1,800萬元支票背面簽名背書,有該1,800萬元支票影本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5頁),則2人既均為系爭1,800萬元支票之背書人, 同負背書之責,自難以此逕認系爭1,800萬元支票係焦經國向被告借款之擔保。 ⒉系爭2,200萬元、1,800萬元支票於被告收受時,已無兌現之 可能 ⑴辯護人雖於本院109年3月24日審判程序中,為被告辯以:「 金國利公司原本由焦經國擔任負責人,是家族事業,固然 唐翼是他找來的登記負責人,但從檢察官提出不起訴處分 書中以及焦經國前次交互詰問時的證述內容,當時他把公 司本身及公司不動產要賣給陳懷恩,所以陳懷恩不是他的 人頭。但在105 年1月5日開立系爭2,200萬元、1,800萬元 支票時,當時開立支票的人不是唐翼、陳懷恩,而且公司 名稱當時不是金國利公司,而改名金國美公司,固然唐翼 擔任負責人做了承諾書,願意承擔金國利以前的負責人開 的支票,新的負責人願意承擔,當陳懷恩擔任負責人時, 唐翼的承諾書還有效力嗎,如果當時陳懷恩一樣向元大銀 行辦理相關公司法人名稱變更、公司負責人變更,發現金 國利公司還有隱藏的債務,在支票還沒有向銀行兌現之前 ,不能對銷掉嗎,焦經國或周明青沒有跟被告說上面金國 利公司大小章跟商業處記載不符、公司負責人也不符,可 能無法兌現」等語,然經本院向系爭支票之擔當付款銀行 即元大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函詢後獲知,「上開帳戶於103年10月1日因變更代表人更換印鑑,並約定憑舊印鑑之票據,全部均可付款」等語,此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作業服務部108年10月2日元作服字第1080059414號函暨系 爭支票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易字736 卷第77頁),職是,自票據之形式以觀,系爭2,200萬元、1,800萬元支票尚非無效票據。 ⑵然觀諸上開元大銀行函所附之系爭2,200萬元、1,800萬元支 票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可知,金國利公司自100年以來,分別僅有:100 年1月25日之94萬4000元、100 年3月18日 之3萬5000元、100年4月26日之4990元、100年10月24日之7萬元票據兌現紀錄,且該帳號於102 年9月11日遭「桃執乙101廢罰286240」收取10元後,該帳戶餘額為0 元,並自該日起迄元大銀行發函日止,皆無任何交易存提紀錄,足證 該支票帳戶實屬「靜止戶」狀態。再據金國利公司之退票 紀錄可知,除系爭2,200萬元、1,800萬元支票先後於105年3月31日、105年6月14日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外,尚有票據號碼第0000000號,面額203萬元之支票,早在同年1月25日即遭退票。佐以證人焦經國於本院109年2月3日證稱:「金國利公司105 年1月間營收沒有幾10萬元,當時就是因為欠錢缺錢,才跟被告借錢」等語(見易字736 卷第111至115頁 、第234至236頁),足認焦經國於簽發系爭2,200萬元、1,800萬元支票時,金國利公司實無足夠之資金供系爭2,200 萬元、1,800萬元支票兌現,主觀上焦經國亦無兌現系爭2,200萬元、1,800萬元支票之意思。 ⒊被告係行使支票執票人之權利,尚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 圖 承前所述,系爭2,200萬元、1,800萬元支票既係周明青向 被告借款之擔保,而焦經國亦係於知情的前提下,於系爭2,200萬元、1,800萬元支票背書擔保,被告既係合法取得系爭2,200萬元、1,800萬元支票收執,自得行使票據執票人 之各項權利,職是之故,被告將系爭1,800萬元支票轉讓予許芸萍,許芸萍再行提示兌現或聲請發支付命令一事,自 屬合法。而焦經國既於系爭2,200萬元、1,800萬元支票背 書簽名,自應負票據背書人責任甚明。 五、綜上,被告取得系爭支票,既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施以詐術,使告訴人焦經國交付,被告所為即與詐欺之構成要件不符,難以詐欺罪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黃子溎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