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子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揚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戴一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18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揚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一)林子揚於民國105年間,受雇於址設雲林縣○○鎮○○00○00 號之金光多媒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光公司)擔任活動統籌,而於105年4月30日金光公司舉辦高雄茶會活動前,向郭婉貞、張珈瑜及邱暄倫告知此次高雄茶會活動,金光公司將會補助其本人及2名志工之交通費用,惟郭婉貞、張珈瑜及 邱暄倫均有意與林子揚一同南下,其等乃協議由郭婉貞、張珈瑜、邱暄倫共同負擔多增之交通費用(即1人往返臺北、高雄之臺灣高鐵車資),並由林子揚先刷卡墊付,其等4人乃依約於該日一同南下參加高雄茶會。嗣後,林子揚將該次高雄茶會實際上有3名志工參與乙事告知金光公司財務蘇依婷, 並請求金光公司補貼添增之志工交通費用,蘇依婷認該名志工確有到場協助活動,乃同意之,遂於105年5月10日將4人(含林子揚及3名志工)車資共1萬1,920元匯入林子揚之玉山銀行帳戶內。詎林子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金光公司業已同意補助第3名志工之車資,且其 於105年5月10日已收受車資共1萬1,920元等情,仍於105年5月10日在臉書Messenger上向郭婉貞、張珈瑜及邱暄倫佯稱 仍需由渠3人分擔1名志工之車資即2980元,致郭婉貞、張珈瑜及邱暄倫均陷於錯誤,誤以為仍需分擔支付上開2,980元 之車資,由張珈瑜於105年5月10日及邱暄倫於105年5月17日後某日各支付992元予林子揚,郭婉貞則於105年6月16日支 付994元予林子揚,而詐得2,978(計算式:992+992+994=2978)元。 (二)林子揚任職於金光公司擔任活動統籌,負責舉辦會員活動、申報及發放費用補助,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1、於金光公司105年7月2日臺中茶會活動時,因工作需要,工 作人員郭婉貞乃先代為墊付活動所需之加油費600元及印章 費560元,待事後交由林子揚向金光公司請款。後郭婉貞備 齊單據交由林子揚向金光公司請款,林子揚遂於105年9月13日向金光公司申報請領上開費用,俟金光公司於105年9月22日匯款包括上開費用之款項至林子揚之玉山銀行帳戶內,竟未將上開費用支付予郭婉貞,而將1,160(計算式:600+560=1,160)元侵占入己。 2、另於金光公司105年8月27日大匯演活動時,明知金光公司將發放志工酬勞每人1,000元及補助車資390元,其於105年9月13日出示當日活動人事費用明細向金光公司申報請領上開費用,俟金光公司於105年9月22日匯款包括上開費用之款項至林子揚之玉山銀行帳戶內,竟未將酬勞及補助車資發放予郭婉貞、邱暄倫及尤思文,而將4,170(計算式:1,390x3=4,170)元侵占入己。 3、又於105年間金光公司所舉辦之臺北、上述一、(二)1所示臺中及上述一、(一)高雄茶會活動中(臺北茶會舉辦時間為105年1月10日,參加會員有242人;高雄茶會參加會員有189人 ;臺中茶會參加會員有277人,3場茶會共計708人),均向每位到場會員收取清潔費50元,共計收取3萬5,400(計算式:50x708=3萬5,400)元,俟該年度最後舉辦之臺中茶會活動結 束後一併結算。而上述3場茶會現場收取之清潔費先由郭婉 貞裝箱保管,再交由林子揚將上開收取之清潔費繳回金光公司。嗣郭婉貞於105年7月2日後1或2週內某日將上開清潔費 交予林子揚,林子揚竟未將該筆款項繳回金光公司,而將3 萬5,400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金光公司、郭婉貞、邱暄倫、張珈瑜、尤思文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本院下所引用被告林子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被告及辯護人則同意該等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78頁至第2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婉貞、張珈瑜、邱暄倫、尤思文、證人蘇依婷、王玉津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117頁至第124頁、第132頁至第134頁,偵卷第68頁至第69頁,本院卷二第254頁至第267頁),復有證人蘇依婷與被告之對話紀錄1 紙、彰化銀行105 年5 月10日匯款回條聯1 紙、被告與告訴人郭婉貞、張珈瑜、邱暄倫間之對話紀錄3紙、被告與告訴人郭婉貞間之對話紀錄2 紙、被告與告訴 人邱暄倫間之對話紀錄1 紙、被告與告訴人張珈瑜間之對話紀錄2 紙、告訴人郭婉貞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1 紙、被告與證人蘇依婷之對話紀錄、LINE筆記本紀錄、彰化銀行105 年9 月22日匯款回條聯、被告與告訴人邱暄倫、郭婉貞、尤思文間之對話紀錄共4 紙、被告與告訴人郭婉貞間之對話紀錄3紙、被告與告訴人邱暄倫、尤思文、郭婉貞間之對話紀錄 、被告與蘇依婷之對話紀錄顯示費用相關明細、105年5月10日告訴人郭婉貞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105年6月14至17日告訴人郭婉貞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105年5月4日至5月17日告訴人邱暄倫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 年2月2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19643號函及交易明細 表、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9頁、第20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26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29頁、第30頁至第33頁、第33之1 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0頁至第46頁、第48頁至第51頁、第52頁、第136頁至第137頁、第149頁、第150頁、第151頁至第152頁,偵卷第49頁至第53頁,本院卷二第163 頁至第16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已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查刑法第336 條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1、2、3所為,係犯刑 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係以1次施以詐術之行 為,詐欺取得被害人郭婉貞、張珈瑜及邱暄倫3人之財物,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及(二)1、2、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金光公司活動統籌期間,竟牟取私利,擅自侵占業務上所管領之款項入己,復向被害人郭婉貞、張珈瑜及邱暄倫施以詐術取得款項,造成被害人金光公司、郭婉貞、張珈瑜及邱暄倫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已知悛悔,犯後態度尚可,另衡以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兼衡本件犯罪所得尚非至鉅,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碩士畢業)、自陳目前自行開設製作拍攝布袋戲作品之公司,公司現虧損中,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婚,與父母同住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部分(即附 表編號2至4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宣告刑及執行刑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審酌被告多次利用執行業務上之機會侵占款項,犯後迄未與本案被害人和解,除有匯款3萬5,400元至被害人金光公司帳戶外,並未賠償其餘被害人所受損害,故本院認有令被告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達刑法應報、預防、教化目的之必要,其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七)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犯罪所得為2,978元; 就事實欄一、(二)1、所示犯行,犯罪所得為1,160元;就事實欄一、(二)2、所示犯行,犯罪所得為4,170元,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實際返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二)3、所示犯行,犯罪所得為3萬5,400元,惟考量被告已於108年12月10日、同年月12日匯款2萬元、1萬5,400元(共計3萬5,400元)至金光公司帳戶內,而被害人金光公司確有收到上 開款項,有交易明細表及刑事陳報狀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20頁、第289至297頁),顯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 之立法目的,且賠償之金額已等同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一)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又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易其意將之不法據為自己所有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34號判例、41年台非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5年5月10日收受金光公司匯入1萬1,920元之款項,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高雄茶會舉辦時間為105年4月30日,一開始只需要2位工作人員支 援,指定的是郭婉貞、張珈瑜,因為那時郭婉貞、張珈瑜、邱暄倫要一起下來,當日車資均由伊先行墊付,伊是用母親賴百芬之台北富邦信用卡刷卡支付車資1萬1,920元,活動當天現場混亂,才問當觀眾的邱暄倫能否幫忙,才會有第3位 工作人員,伊當時也不確定能否申請到第3位工作人員的交 通費用,後來金光公司連伊在內補貼了4人的高鐵費用,並 於105年5月10日匯款補回給伊,因此伊當時並未持有金光公司所有之物等語(見偵卷第122頁,本院卷二第135、136頁) 。經查,證人邱暄倫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5年4月30日有擔任高雄茶會之工作人員,負責顧門,因為活動開始後還會有人抵達,伊負責檢查是不是會員、收入場費等語(見偵卷第119頁反面);證人蘇依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高雄茶會之車 資是活動結束後由被告向金光公司申請,活動舉辦前車資是以3人計算,活動結束後,被告於5月6日向伊表示當日人手 不夠,志工增加到3人,問伊是否可以補助加上被告共4人之車資,依活動性質公司同意補助4人來回高鐵之車資,所以 伊於105年5月10日匯款4人車資各2,980元到被告帳戶,被告請款時,伊基於信任被告,並未要求被告提出車票單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7至262頁),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被告與蘇依婷之對話紀錄、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2月2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19643號函及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165至176頁)在卷可佐,堪認高雄茶會當日確有3名工作人員即郭婉貞、 張珈瑜、邱暄倫到場協助茶會活動,被告嗣後向金光公司財務蘇依婷回報上情,並請求金光公司補貼添增之志工交通費用,蘇依婷認該名志工確有到場協助活動,乃同意補助被告及3名志工共4人之交通費用,並於105年5月10日匯款1萬1,920元至被告帳戶內,是被告向金光公司申報補助上開4人之 交通費用,難認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之不法意圖,而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再者,被告既係先行墊付交通費用,金光公司嗣後匯款行為乃屬清償被告為金光公司履行之債務,被告取得該筆1萬1,920元,自非業務上持金光公司之物,亦無所謂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之情形,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此部分業務侵占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事實欄一、(一)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含主刑、沒收) 1 事實欄一、(一) 林子揚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二)1 林子揚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二)2 林子揚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肆仟壹佰柒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二)3 林子揚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