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慶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緝字第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慶霖無罪。 理 由 壹、檢察官起訴意旨: 被告蔣慶霖於民國107 年1 月間,因知悉告訴人郭美燕持有4 組骨灰塔位、骨灰罐(含鑑定書)、專利內膽及心經提貨卷可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的犯意,向郭美燕誆稱在權星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權星公司)擔任業務人員,因仲介的客戶「王先生」有意購買,但郭美燕持有的骨灰罐鑑定書有疑義,將協助郭美燕另行辦理鑑定書。郭美燕因而陷於錯誤,於107 年1 月27日與蔣慶霖簽訂銷售合約書,將她持有的4 組骨灰罐、專利內膽及心經提貨卷先行交付蔣慶霖銷售,再於107 年1 月30日提領新臺幣(下同)5 萬元的鑑定費用交付蔣慶霖,又另交付2 萬元的鑑定費用予蔣慶霖。其後,郭美燕發現塔位未銷售成功,始知受騙。綜上,檢察官認為蔣慶霖所為,是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的詐欺取財罪。 貳、無罪推定、證據裁判、舉證責任等原則及證據能力的處理:一、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方符憲法保障人權的意旨。無罪推定原則的基本理念,乃人權的保障,亦即「寧願縱放99個有罪的人,也不要濫殺無辜的1 人」,這與過去專制社會為維護統治者(皇帝、獨裁者)的利益,「寧願錯殺99個無罪的人,也不要縱放無辜的1 人」的作法,實有天壤之別,也凸顯出現代立憲主義國家保障人權的真諦。其原因在於刑罰可以拘束人身自由,將人判處無期徒刑,甚至是剝奪生命的死刑,由於其制裁效果的嚴厲性,應作為最後制裁手段性,非有必要,實不應輕易動用刑事制裁手段。畢竟良心譴責、輿論審判、科以民事或行政的法律責任,都是處罰的手段之一,只有在罪證明確且符合法律所定犯罪構成要件的情況下,才應處以嚴厲的刑罰。無罪推定原則彰顯的正是「誤判無辜」與「開釋有罪」的價值取捨,是人類社會長期審判經驗下的智慧結晶,乃不得不然的法治作法。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據此可知,無罪的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的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的證據資料,也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也可以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的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基此,本件蔣慶霖所為,既然經本院認定他的行為應諭知無罪,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問題。 參、檢察官起訴時所憑的證據資料、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起訴所憑的證據資料: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蔣慶霖的供述 │坦承向郭美燕收取她持有的4 組骨灰│ │ │ │塔位、骨灰罐(含鑑定書)、專利內│ │ │ │膽與心經提貨卷及款項等物。 │ ├──┼───────┼────────────────┤ │ 2 │郭美燕的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 3 │證人即權星公司│權星公司於106 年7 月就等於沒有在│ │ │負責人周煬庭於│營運,只是後來才去辦理停業。 │ │ │偵查中的證述 │ │ ├──┼───────┼────────────────┤ │ 4 │郭美燕提供的銷│全部犯罪事實。 │ │ │售合約書、買賣│ │ │ │投資訂單 │ │ └──┴───────┴────────────────┘ 二、蔣慶霖的辯解: 我在簽約時,確實有跟郭美燕收2 萬元,5 萬元則是買主「王先生」給付的斡旋金。我將7 萬元交給權星公司的會計小姐,後來因為尾款不足,我自己身上也沒有什麼錢,我有跟郭美燕聯繫說無法鑑定,這個案件沒有辦法繼續,郭美燕就說這個案件不要做了。因為我將提貨卷弄丟了,郭美燕誤以為我把東西提走了,事實上我並沒有把專利內膽等物領走,東西確實還存在,我並沒有詐領,也沒有詐騙郭美燕。 肆、本院認定檢察官所提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蔣慶霖犯有詐欺罪的理由: 一、權星公司於107 年1 月7 日寄送信函給郭美燕,詢問有無買賣塔位的困擾,另提供服務專線電話。其後,蔣慶霖以權星公司業務人員的身分,於107 年1 月27日與郭美燕簽訂銷售合約書,由郭美燕委託蔣慶霖銷售她持有的4 組骨灰罐、專利內膽及心經提貨卷,再先後交付5 萬元、2 萬元的鑑定費用與蔣慶霖。以上事情,這有銷售合約書與買賣投資受訂單(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693 號卷第4 、5 頁)、骨灰罐與心經提貨券8 張(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047號〈以下簡稱審易卷〉卷第43-53 頁)、權星公司寄予郭美燕的信件、本件交易相關的影音資料及簡訊擷圖光碟1 片(本院審易卷第159 頁;本院卷第161-169 頁)等件在卷可證,並為檢察官、蔣慶霖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郭美燕於108 年12月16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銷售合約書〉問:從這件事情發生後,除了2 萬及5 萬交給被告外,還有交付什麼東西給被告?)就是合約書上所載的東西都交給被告了,也就是專利內膽提領卷4 張、骨灰罐提領卷4 張,該骨灰罐上刻有心經。(問:你是指心經的內容包含在骨灰罐的提領卷上,所以沒有另外4 張心經的提領卷?)對」、「(問:剛剛提示的銷售合約書,是在107 年1 月27日簽訂,這個簽訂地點在何處?)地點在臺北市的權星公司。(問:受訂單是107 年1 月30日簽訂,簽訂地點為何?)也是在臺北市的權星公司。(問:所以你是分兩次來臺北?)是。(問:你剛剛提到有一位買方『王先生』,他是在哪次出現?)兩次都有出現……(問:當時有無談定價錢總價多少?)就是合約書上所載的賣價總金額380 萬元。(問:你分兩次交付5 萬及2 萬元,被告說這些錢要做何用途?)當下他們是說我的骨灰罐的鑑定書不合格,想要去找一間鑑定公司去鑑定,製作鑑定書,需要給付一些款項。(問:被告跟你說鑑定費用多少?)就是買賣投資受訂單所載的金額14萬元。(問:按照受訂單所載,你應該是當天已經給付5 萬元,還要再給付9 萬元給被告或權星公司,是否如此?)是。(問:你有無在2 月1 日給付9 萬元給被告或權星公司?)沒有,只有給付2 萬元,因為我說沒有那麼多錢,我本來想說不要做這個案件,被告說他先幫我負擔一些,等賣出去後,我再還他錢就好了。(問:買主『王先生』有無給付訂金?)有,5 萬元」、「(問:你是在1 月30日把你所收到的5 萬元訂金轉交給被告作為你要支付的鑑定費用,是否如此?)是,就是1 月30日提領出來交給被告。(問:實際上你給付給被告的僅有2 萬元而已,是否如此?)是。(問:銷售合約無法完成的原因為何?)被告他們就找了一些理由,拖到他們所謂的買賣的時間,他們都跟我講說沒有辦法鑑定」等內容(本院卷第210-213 頁),核與卷附的買賣投資受訂單所載相符。綜上,由郭美燕的證詞及相關書證,可知郭美燕在與蔣慶霖簽約時,確實有約定郭美燕應交付14萬元,並於完成鑑定事宜時才能完成交易,而郭美燕實際上僅支付2 萬元,因未能完成鑑定,以致蔣慶霖未能仲介郭美燕與買主「王先生」完成這件交易。是以,蔣慶霖之所以未能仲介完成郭美燕與「王先生」之間的交易,既然是因為郭美燕未能依約給付14萬元,且蔣慶霖無力代為墊付費用,以致未能鑑定所致,自不能認為蔣慶霖在從事仲介之初,即有意圖不法所有而施用詐術的犯行。 三、關於郭美燕在簽約時所交付的相關證明文件部分,郭美燕於108 年12月16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本院審易卷第75頁〉問:紅玉心經部分,宗山事業有限公司回函說明該物件確實存在,但是一直沒有人提領,有何意見?)我那時有說我要去看骨灰罐,但是那時有位先生跟我說已經被提領走了,後來我打電話去也都沒有人接。(〈提示本院審易卷第95頁〉問:該保管人叫石循輝,他表示該專利內膽還在倉庫保管之中,是否如此?)後來就內膽部分有跟他聯繫上,他意思是說沒有提領卷就沒有辦法領,我們溝通說等全部結束,就再跟他申請新的提領卷,一張1,000 元,總共4,000 元」等內容(本院卷第214 頁)。而郭美燕所有的紅玉心經、專利內膽商品確實尚未被提領之情,也有宗山事業有限公司函文、石循輝所寫函文在卷可證(本院審易卷第75、95頁)。綜上,由郭美燕的證詞及相關書證,可知蔣慶霖雖將郭美燕所交付的紅玉心經、專利內膽等物的提貨卷遺失,但這些物品並未被提領,於繳費後即可申請新的提貨卷,自不能據此即認蔣慶霖涉有詐欺犯行。 四、檢察官雖以權星公司負責人周煬庭所稱權星公司於106 年7 月就沒有在營業的證詞,指稱蔣慶霖向郭美燕謊稱他是權星公司的業務人員,即屬施用詐術云云。惟查,由權星公司設立登記表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3822號卷第13-18 頁),權星公司乃是於106 年5 月10日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設立登記完竣,當時權星公司僅有董事周煬庭一人。權星公司既然是於106 年5 月10日才辦理設立登記,且周煬庭於案外人吳碧玲對他提出告訴,指訴他與權星公司業務人員(陳偉綸、趙晉緯、郭凡瑋)於106 年7 月間涉犯詐欺一案時,供稱:我是權星公司負責人,但我不太過問業務員洽談業務狀況等語,這有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119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臺北地檢署108年度調偵緝字第4號第39頁);又周煬庭於108年12 月16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是權星公司人頭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簡志偉」(音譯),我每個月領取1、2萬元,我並未實際管理過權星公司等語(本院卷第216-219頁), 則周煬庭證稱權星公司於106年7月即沒有營業的證詞,是否可採,即有疑義。再者,權星公司人員與郭美燕洽談仲介買賣業務時,除蔣慶霖之外,另有余昇福之情,業經郭美燕、余昇福於偵訊時分別證述屬實(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 3822號卷第61、62頁),且施奕任於108年12月16日在本院 審理時也證稱:我曾於107年3、4月間任職於權星公司,蔣 慶霖、余昇福當時都在權星公司任職等語(本院卷第220 -224頁)。何況郭美燕於本院審理時也證稱:「(問:你去權星公司簽約時,公司有何人?)那時有看到一、兩個人,我不認識他們」、「(問:你去的權星公司辦公室,看起來有無在營業?)看起來有在營運,因為他們有在影印,我有看到一些辦公桌,他們辦公室看起來蠻正式的」等語(本院卷第211頁)。綜上,由前述證人證詞,可知檢察官指稱: 蔣慶霖向郭美燕誆稱他在權星公司擔任業務人員之情,並不實在。是以,蔣慶霖既然實際任職於權星公司,且因郭美燕未依約給付14萬元,蔣慶霖又無力代墊費用,以致未作鑑定而不能完成仲介買賣,自不能因蔣慶霖無法舉證證明他向郭美燕所收取的2萬元,究竟是給付權星公司哪位會計人員, 率爾認定他涉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詐欺犯行。 伍、結論: 本件蔣慶霖雖然於107 年1 月27日與郭美燕簽訂銷售合約書、向她收取2 萬元的鑑定費,其後並將郭美燕所交付的骨灰罐、專利內膽及心經等提貨卷遺失,且未能完成仲介買賣事宜,但其原因在於郭美燕未能依約給付14萬元,蔣慶霖又無力代墊費用,以致未作鑑定所致,即難以認定蔣慶霖涉有詐欺犯行。至於蔣慶霖依約向郭美燕所收取的2 萬元鑑定費、遺失提貨卷所生的價金返還與賠償等事宜,乃屬民事糾葛,郭美燕如認為受有損害,自應另行民事訴訟途徑求償。是以,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經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尚無從獲得蔣慶霖有罪的心證,參照前述法律規定及說明所示(貳、一),應諭知蔣慶霖無罪,以示慎斷。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 本件經檢察官郭盈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蔡英雌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