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易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易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弘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1033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智簡字第77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弘元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弘元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由美商蘋果公司(Apple ,Inc .下稱蘋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如附表所示審定號之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各類電子產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且蘋果公司所生產製造之商品使用前開商標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消費大眾所熟知,未經商標權人蘋果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販賣、陳列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吳弘元竟基於明知為仿冒商品仍販賣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5 年12月1 日起至106 年11月29日下午1 時10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元大手機救星企業社之獨資商號,接續將其自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華強北手機零件市場所購買前開審定號之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予以陳列而販售之。嗣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年11月29日下午1 時10分,在元大手機救星企業社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蘋果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供述資料,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 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之4 之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弘元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承在卷(見偵緝1033卷第157 頁背面、本院卷第54、62、67頁),並據證人洪兆延於106 年11月29日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6310卷第10至11頁),復有被告經營之店家「手機救星」外觀照片(見偵6310卷第16頁)、臺北市商業處106 年9 月1 日檢送「元大手機救星企業社」之商業登記資料(見偵6310卷第26至27頁)、被告提出其向大陸出貨商之進貨相關文件、送貨單、名片與購買收據(見偵緝1033卷第79至81、117 至119 、121 、127 、129 頁、偵6310卷第17頁)、刑案勘查照片(見偵6310卷第28頁)、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1443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見偵6310卷第29至33頁)、市值估價單(見偵6310卷第50頁)、APPLE 品牌之相關報導(見偵6310卷第61至64頁),及本院自扣案物拍攝之扣案電池照片(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等件附卷為證,及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資料、真品與仿冒品照片及鑑定證明文件(卷證位置詳附表)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罪數說明: 1.被告陳列各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應為各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基於販賣營利之單一犯意,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106 年11月29日下午1 時10分為警查獲時止,在其所經營之商店販賣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持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就被告所為販賣附表所示仿冒品之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3.又被告雖另於105 年6 月間至106 年11月29日下午1 時許止,另有在其所經營、址設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之「比爾手機救星企業社」內販售同屬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商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智簡字第51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下稱另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另案判決書附卷可查;然被告係於105 年6 月間即藉由其經營比爾手機救星企業社時有另案犯行,其為該犯行之際,尚難同時形成在斯時未設立登記並實際營運之本案「元大手機救星企業社」同為販賣仿冒品之犯意,自應認被告於本案與另案乃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並無一罪關係,是本件自非重複起訴,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其自105 年間已實際從事經營各大知名品牌手機零件販售與修繕之資歷,顯已明知其販賣及欲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以牟利之行為,將侵蝕商標權人對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且足使消費者對於該商品來源之正確性認知錯誤,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併其所販賣及陳列之仿冒商品數量已達百餘件,與仿冒品僅零星件數之危害情節已有不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勇於認錯,坦承犯行,並自述確有思慮不週,不會再犯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併所生危害,及生活狀況、戶籍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本件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均屬仿冒商標商品,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其中附表編號1 之扣案70個電池中,有2 個較大尺寸電池尚從認定屬仿冒品等情,有APPLE 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偵6310卷第36頁),亦經本院調閱扣案物核閱屬實並拍照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是就該2 個電池自無從併予沒收。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依該條文之增訂理由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是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本件告訴人基於蒐證之目的,喬裝為買家向被告購買仿冒附表編號2 、3 之商品,及編號5 之鏡頭商品、編號6 之商品各1 個,並支付新臺幣6,600 元等情,有收據1 張存卷為憑(見偵6310卷第17頁),故上開款項仍屬被告實施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卷查尚無被告因本案犯行除獲取上開所得以外更有所得之其他證據,自無從就逾上開數額之部分認定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彥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編│商標名稱│商標權人│商標註冊│仿冒物品及│相關卷證位置 │扣押目錄表、清│ │號│ │名稱 │/審定號│數量 │ │單之卷證位置 │ ├─┼────┼────┼────┼─────┼───────┼───────┤ │1 │蘋果(圖│美商蘋果│00000000│手機電池68│1.商標資料(見│1.扣押物品目錄│ │ │樣) │公司(美│ │個(扣案總│ 偵6310卷第65│ 表(見偵6310│ │ │ │國) │ │電池數70個│ 至67、68至73│ 卷第34頁) │ │ ├────┼────┼────┤,惟其中2 │ 、74、75至76│2.扣押物品清單│ │ │蘋果(字│蘋果公司│00000000│個電池無證│ 頁) │ (見偵6310卷│ │ │樣) │(美國)│ │據證明同屬│2.APPLE 真品與│ 第109 至110 │ │ ├────┼────┼────┤仿冒品,不│ 仿冒品鑑定報│ 頁) │ │ │APPLE TV│蘋果公司│00000000│予沒收) │ 告(見偵6310│ │ │ │(字樣)│(美國)│ │ │ 卷第36至38頁│ │ │ ├────┼────┼────┤ │ ) │ │ │ │APPLE │蘋果公司│00000000│ │3.扣案之仿冒物│ │ │ │WATCH │(美國)│ │ │ 品照片(見偵│ │ │ │(字樣)│ │ │ │ 6310卷第39至│ │ │ │ │ │ │ │ 40頁) │ │ ├─┼────┼────┼────┼─────┼───────┤ │ │2 │蘋果(圖│美商蘋果│00000000│電源轉接器│1.商標資料(見│ │ │ │樣) │公司(美│ │34個(含告│ 偵6310卷第65│ │ │ │ │國) │ │訴人採證購│ 至67頁) │ │ │ │ │ │ │買1 個) │2.APPLE 真品與│ │ │ │ │ │ │ │ 仿冒品鑑定報│ │ │ │ │ │ │ │ 告(見偵6310│ │ │ │ │ │ │ │ 卷第18至19、│ │ │ │ │ │ │ │ 36至38頁) │ │ │ │ │ │ │ │3.扣案之仿冒物│ │ │ │ │ │ │ │ 品照片(見偵│ │ │ │ │ │ │ │ 6310卷第22、│ │ │ │ │ │ │ │ 41至42頁) │ │ ├─┼────┼────┼────┼─────┼───────┤ │ │3 │蘋果(圖│美商蘋果│00000000│耳機9 個(│1.商標資料(見│ │ │ │樣) │公司(美│ │含告訴人採│ 偵6310卷第65│ │ │ │ │國) │ │證購買1 個│ 至67、77頁)│ │ │ ├────┼────┼────┤) │2.APPLE 真品與│ │ │ │蘋果 │美商蘋果│00000000│ │ 仿冒品鑑定報│ │ │ │IPhone(│公司(美│ │ │ 告(同編號2 │ │ │ │圖樣) │國) │ │ │ ) │ │ │ │ │ │ │ │3.扣案之仿冒物│ │ │ │ │ │ │ │ 品照片(見偵│ │ │ │ │ │ │ │ 6310卷第23、│ │ │ │ │ │ │ │ 43至44頁) │ │ ├─┼────┼────┼────┼─────┼───────┤ │ │4 │蘋果(圖│美商蘋果│00000000│連接線(傳│1.商標資料(見│ │ │ │樣) │公司(美│ │輸線)23個│ 偵6310卷第65│ │ │ │ │國) │ │ │ 至67、75至76│ │ │ ├────┼────┼────┤ │ 、78至79頁)│ │ │ │APPLE │蘋果公司│00000000│ │2.APPLE 真品與│ │ │ │WATCH (│(美國)│ │ │ 仿冒品鑑定報│ │ │ │字樣) │ │ │ │ 告(同編號1 │ │ │ ├────┼────┼────┤ │ ) │ │ │ │APPLE (│蘋果公司│00000000│ │3.扣案之仿冒物│ │ │ │字樣) │(美國)│ │ │ 品照片(見偵│ │ │ │ │ │ │ │ 6310卷第45頁│ │ │ │ │ │ │ │ ) │ │ ├─┼────┼────┼────┼─────┼───────┤ │ │5 │蘋果(圖│美商蘋果│00000000│手機內部零│1.商標資料(見│ │ │ │樣) │電腦公司│ │件之排線5 │ 偵6310卷第81│ │ │ │ │(美國)│ │個及鏡頭7 │ 頁) │ │ │ │ │ │ │個(鏡頭部│2.APPLE 真品與│ │ │ │ │ │ │分含告訴人│ 仿冒品鑑定報│ │ │ │ │ │ │採證購買1 │ 告(同編號2 │ │ │ │ │ │ │個) │ ) │ │ │ │ │ │ │ │3.扣案之仿冒物│ │ │ │ │ │ │ │ 品照片(見偵│ │ │ │ │ │ │ │ 6310卷第21、│ │ │ │ │ │ │ │ 46頁) │ │ ├─┼────┼────┼────┼─────┼───────┤ │ │6 │手機面板│美商蘋果│00000000│手機觸控螢│1.商標資料(見│ │ │ │(圖樣)│公司(美│ │幕面板17個│ 偵6310卷第82│ │ │ │ │國) │ │(含告訴人│ 頁) │ │ │ │ │ │ │採證購買1 │2.APPLE 真品與│ │ │ │ │ │ │個) │ 仿冒品鑑定報│ │ │ │ │ │ │ │ 告(同編號2 │ │ │ │ │ │ │ │ ) │ │ │ │ │ │ │ │3.扣案之仿冒物│ │ │ │ │ │ │ │ 品照片(見偵│ │ │ │ │ │ │ │ 6310卷第20、│ │ │ │ │ │ │ │ 48至49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