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度智易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智易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美合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明哲 被 告 吳若綺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4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智簡字第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吳若綺為被告美合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合公司)美編人員,負責製作商品廣告並將之刊登在被告美合公司網路賣場之業務,明知其所製作刊登在被告美合公司網路賣場賣場「86小舖」中之「辣雞風味榨醬麵」、「辣雞奶油培根麵」照片(下稱本件照片),係告訴人全球威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拍攝製作後刊載於網路銷售平台之著作,乃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詎被告吳若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前某日,將本件照片電子檔張貼在上開網路賣場,用以招攬、吸引往來不特定多數人,得因觀看本件照片所示之產品後向被告美合公司購買,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吳若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美合公司則因受雇人即被告吳若綺執行業務而犯前揭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嫌,而涉犯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52 條定有明文。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吳若綺、美合公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吳若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及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罪嫌,被告美合公司因其受雇人即被告吳若綺執行業務犯前揭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嫌,而涉犯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罪嫌,依著作權法第100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 紙附卷可稽(見智簡卷第49、55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