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易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易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9117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彥丞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彥丞明知如附表一「註冊 /審定號」欄所示商標圖樣,分係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美商蘋果電腦公司【下稱:蘋果電腦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使用於附表一「商品名稱」欄所示商品,專用期限至附表一「專用期限」欄所示期限止,在專用期限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仍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詎賴彥丞竟意圖販賣,基於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故意,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於民國107年 2月間某日至同年10月3日前之某日間,以通訊軟體wechat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聯繫,以每半個月或 1個月進貨之方式,自中國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有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下稱:附表二所示仿冒商品】而持有,並在其經營之「一修大師iPhone專業手機維修」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 0號;【下稱:該手機維修店】〕公然陳列有蘋果公司、蘋果電腦公司註冊商標之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品,供不特定人選購而牟利。嗣經警於107年10月3日下午1時14分許至同日下午 3時8分許在該通訊行內,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品,經送商標權人鑑定,確認係屬仿冒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蘋果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下稱: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被告賴彥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8年度智易字第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第53頁),並有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 1125號搜索票影本、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扣押物品清單、丞宇技研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該店維修收據、發票委任書〔中、英文版〕、市值估價單、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商品及服務名稱分類查詢各 1份、APPLE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2份、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及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各 8份、蝦皮購物網頁 5張、仿冒上開商標商品照片16張、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偵辦刑案勘察照片4張、現場照片6張、仿冒上開商標商品照片84張(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911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7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85頁、第275頁至第281頁、第 283頁至第347頁、第353頁至第355頁、第393頁至第423頁、第535頁、第567頁至第568頁;本院卷第19頁、第56頁至第67頁)等件附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品可佐,依上開卷附之供述、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證人蘇允承、鄭友絮、林昌融、林清蓮、王冠堯、葉祖祈、李美文、蕭凱仁、張新寵、張金來、蘇小家、陳幸如、巫漢彬、胡永沛、楊莉、莊匡正、李坤遠、莊志聰、邱錦坤、許意梅等於警詢時均證稱:伊不知道被告幫伊維修手機的零件是真品或仿品等語歷歷(見偵字卷第153頁、第159頁、第165頁、第179頁、第185頁、第189頁、第195頁、第201頁、第211頁、第219頁、第225頁、第231頁、第237頁、第243頁、第 249頁、第255頁、第259頁、第263頁、第267頁),與被告於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有販售正版真品及副廠之商品,副廠商品上確實有仿冒蘋果公司之商標等語(見偵字卷 第544頁;本院卷第47頁)及維修收據〔即扣押物品清單所列之帳冊〕91張(見偵字卷第 87頁至第147頁)互核以觀,可悉因卷內並無上列證人等所購買之物品送鑑定之報告,未能排除被告販售予上列證人等之物品屬非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乙情明確。再查,證人楊壽寶雖曾於警詢時證稱:伊知道不是原廠,因新臺幣【下同】800 元不會是原廠的東西等語(見偵字卷第 273頁),然證人楊壽寶向被告購買之物品為「電池」、購買時間為「107年9月27日」乙情,有犯罪被害人清查一覽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頁、第149頁),而蘋果iPhone系列手機之電池,目前於超過保固期時因對應不同型號,價格分別為1,590元、2,190元,惟因電池性能爭議,蘋果公司曾於107年 1月某日至107年12月31日前將iPhon e系列手機之電池降價至890元等情,為公眾周知之事實,並有蘋果官方網頁列印資料、107年 11月30日中時電子報列印資料及106年12月31日自由時報列印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在卷可參。爰此,本院衡酌經驗、論理法則及一般社會通念,考量:卷內並無上列證人蘇允承、鄭友絮、林昌融、林清蓮、王冠堯、葉祖祈、李美文、蕭凱仁、張新寵、張金來、蘇小家、陳幸如、巫漢彬、胡永沛、楊莉、莊匡正、李坤遠、莊志聰、邱錦坤、許意梅所購買物品之鑑定報告;而證人楊壽寶向被告購買電池之時間在蘋果公司將電池降價期間,證人楊壽寶購買電池之價格(即800元)與蘋果公司官方販售更換之電池價格(即890元)相差價格非鉅,且卷內亦無證人楊壽寶所購買物品之鑑定報告等節,此些部分依罪疑惟輕原則,礙難認定被告販賣予證人蘇允承、鄭友絮、林昌融、林清蓮、王冠堯、葉祖祈、李美文、蕭凱仁、張新寵、張金來、蘇小家、陳幸如、巫漢彬、胡永沛、楊莉、莊匡正、李坤遠、莊志聰、邱錦坤、許意梅及楊壽寶等之物品屬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乙情無訛,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本件告訴代理人喬裝成買家,向被告購買於該手機維修店內陳列如附表二編號12之商品送鑑後,發覺係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惟其係基於蒐證目的而佯稱購買,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而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再參以本件並未查獲被告其餘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與他人之行為,尚難認被告有何其他販賣行為,自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7年2月間某日起至查獲日止,於密集之時間,未經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同意,基於販售獲利之單一目的,於密集時地陸續於該店面內陳列,應論以接續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被告其前已有因違反商標法,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調偵字第 1335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且本件查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非少,意圖販售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時間逾半年,行為實屬不該,本院綜合上情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5頁),擇定如主文所示之刑種;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與告訴人係因雙方提出之和解金額相差甚鉅〔被告主張:60,000元;告訴人主張:美金17,500元〕而未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兼衡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北台科技學院〔現更名為:臺北城市科技大學〕肄業,目前自行開業、從事手機維修工作,被告現年28歲,年紀尚輕並有正當工作,並審酌被告雖無需扶養之家人,但每月需負擔房貸18,000元至19,000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警惕,切勿再犯。 四、沒收部分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業如前述,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維修收據〔即扣押物品清單所列之帳冊〕91張,並非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且非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專用期限 │商品名稱 │ ├──────┼────────┼───────┼───────┤ │00000000 │蘋果公司 │108年12月15日 │印刷品、小冊子│ │ │(APPLE INC.) │ │、資料手冊、手│ │ │ │ │冊、行動電話。│ ├──────┼────────┼───────┼───────┤ │00000000 │蘋果公司 │112年12月31日 │充電器、電池組│ │ │(APPLE INC.) │ │、轉接器、耳機│ │ │ │ │、行動電話保護│ │ │ │ │套、紙製容器、│ │ │ │ │印刷品、小冊子│ │ │ │ │、說明手冊。 │ ├──────┼────────┼───────┼───────┤ │00000000 │蘋果公司 │108年6月30日 │行動電話專用護│ │ │(APPLE INC.) │ │套、耳機。 │ │ │ │ │ │ │ │ │ │ │ │ │ │ │ │ │ │ │ │ │ ├──────┼────────┼───────┼───────┤ │00000000 │蘋果公司 │113年1月15日 │電池組。 │ │ │(APPLE INC.) │ │ │ ├──────┼────────┼───────┼───────┤ │00000000 │蘋果公司 │117年8月31日 │電池。 │ │ │(APPLE INC.) │ │ │ ├──────┼────────┼───────┼───────┤ │00000000 │蘋果公司 │114年10月15日 │電池、轉接器。│ │ │(APPLE INC.) │ │ │ │ │ │ │ │ ├──────┼────────┼───────┼───────┤ │00000000 │蘋果公司 │112年6月15日 │觸控螢幕、行動│ │ │(APPLE INC.) │ │電話之專用保護│ │ │ │ │套。 │ ├──────┼────────┼───────┼───────┤ │00000000 │蘋果電腦公司( │113年3月15日 │晶片、半導體、│ │ │APPLE COMPUTER │ │積體電路。 │ │ │INC.) │ │ │ └──────┴────────┴───────┴───────┘ 【附表二】 ┌──┬──────────┬───────┐ │編號│品 名 │數 量 │ ├──┼──────────┼───────┤ │ 1 │仿冒蘋果、「iPhone」│76個。 │ │ │商標圖樣之手機殼。 │ │ ├──┼──────────┼───────┤ │ 2 │仿冒蘋果、「APPLE」 │128個。 │ │ │商標圖樣之電池。 │ │ ├──┼──────────┼───────┤ │ 3 │仿冒蘋果商標圖樣之面│301個。 │ │ │板。 │ │ ├──┼──────────┼───────┤ │ 4 │仿冒蘋果商標圖樣之保│472個。 │ │ │護貼。 │ │ ├──┼──────────┼───────┤ │ 5 │仿冒蘋果商標圖樣之插│176個。 │ │ │頭。 │ │ │ │ │ │ │ │ │ │ ├──┼──────────┼───────┤ │ 6 │仿冒蘋果商標圖樣之耳│73個。 │ │ │機。 │ │ ├──┼──────────┼───────┤ │ 7 │仿冒蘋果、「APPLE」 │16個。 │ │ │商標圖樣之連接線。 │ │ ├──┼──────────┼───────┤ │ 8 │仿冒蘋果商標圖樣之包│23個。 │ │ │裝盒。 │ │ ├──┼──────────┼───────┤ │ 9 │仿冒蘋果商標圖樣之說│23個。 │ │ │明書。 │ │ ├──┼──────────┼───────┤ │10 │仿冒蘋果商標圖樣之充│10個。 │ │ │電頭。 │ │ ├──┼──────────┼───────┤ │11 │仿冒蘋果商標圖樣之觸│各1個。 │ │ │控螢幕、連接線、耳機│ │ │ │、轉接器。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