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度智簡附民字第7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因違反著作權法案附帶民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 年度智簡附民字第7 號原 告 炬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光理 訴訟代理人 黃翔瑜 被 告 蘇介德 上列被告因本院108 年度智簡字第24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8 條規定,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未獲原告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之犯罪故意,擅自以公開上映之方法侵害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德魯大叔」視聽著作(以下簡稱系爭著作)。被告行為按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之規定,應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就賠償範圍,原告因難以舉證估算被告行為對於原告造成之損害,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之規定,請依本案侵害情節,以每部視聽著作新臺幣(下同)50萬元酌定賠償額。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明知系爭著作係原告取得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非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公開播送。詎仍基於以公開播送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7 年9 月14日晚間8 時許,在其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之「JB極品居酒屋」公開播送,而以此公開播送方式侵害原告所專屬管理之前開著作財產權等事實,此據本院108 年度智簡字第2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刑事決判書可考,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確有故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無誤。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台幣五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害原告前揭著作財產權權能,已見前述,原告自可依上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本院審酌被告為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且有豐富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貪圖小利,罔顧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規範,擅自以公開播送方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另佐以被告所公開播送上開視聽著作之日(107 年9 月14日),正係系爭著作上映之日,此有上開視聽著作上映日之網路查詢資料為證,另輔以被告於其所經營居酒屋內公開播送系爭著作時,現場消費人數(見附民卷第37頁),兼衡原告為獲取系爭著作專屬授權之成本花費、市場經濟地位及被告之年齡、身分地位、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家境小康)等各種情形,認應以10萬元計算賠償額,即屬允當。是以,原告依前揭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萬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六、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經本院委由郵政機關依被告住所而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於108 年7 月1 日將該起訴狀繕本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即於108 年7 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前揭法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且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準用(參見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是以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1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另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之列,且參以同法第504 條第2 項、第505 條第2 項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均特別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之意旨,足徵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並無負擔訴訟費用之問題,本院自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指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商啓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