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葳峰鋼鐵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劉嘉峰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凃成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1030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智簡字第17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嘉峰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葳峰鋼鐵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 事 實 一、劉嘉峰為葳峰鋼鐵有限公司(下稱葳峰公司)之代表人,前任職於安達角鋼行,明知其於安達角鋼行任職期間內所接觸、使用如附表所示著作,分別屬如附表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所有,竟基於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1 日至108 年1 月15日期間,擅自於執行葳峰公司之營運業務時,接續將如附表所示著作之程式與檔案重製於葳峰公司業務所需之電腦、網頁及廣告紙上,以供作為招攬消費者訂購角鋼材及計價等經營葳峰公司業務使用,並於期間因而獲利新臺幣(下同)3 萬元。嗣經安達角鋼行接獲客戶反應劉嘉峰經營之葳峰鋼鐵公司擅自重製使用如附表所示之著作,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即安達角鋼行、安寶角鋼有限公司、開心角鋼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嘉峰、葳峰公司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上開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上開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嘉峰、葳峰公司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97 至198 頁、本院卷第60、75、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安寶公司之負責人凌宇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91 至192 頁),並有程式承攬業務智慧財產權歸屬同意書(見他字卷第5 頁)、雲端版角鋼自動報價程式智慧財產權歸屬宣告書(見他字卷第8 頁)、圖像著作權歸屬同意書、角鋼組裝示意圖、角鋼置放、場所注意事項示意圖、說明文件、角鋼架成品及置放於場所之拍攝照片(見他字卷第16、17至20、21至31頁)、程式開發、運作結果之翻拍畫面(見他字卷第9 至15頁)、被告薇峰公司之「薇峰角鋼設計」空白報價單及供對比之開心角鋼報價單(見他字卷第33、34頁)、角鋼示意照片比對圖(見他字卷第88至9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公證人周家寅於107 年9 月6 日製作之107 年度北院民公寅字第100673號體驗公證書、107 年度北院民公寅字第100674號體驗公證書及各所附網站瀏覽結果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36至50、52至86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22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見他字卷第109 至113 、200 頁)、員警蒐證之拍錄雲端內文件照片(見他字卷第115 至118 頁)、薇峰角鋼設計廣告紙及開心角鋼廣告紙(見他字卷第119 至120 頁背面)、被告劉嘉峰於107 年5 月8 日之勞工保險退保申請書(見他字卷第32頁)、告訴人安達角鋼行、安寶角鋼有限公司、開心角鋼有限公司、及被告葳峰公司之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翻拍畫面(見他字卷第4 、6 至7 、35頁)存卷為憑,足認被告劉嘉峰、葳峰公司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嘉峰、葳峰公司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 1.按依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所謂創作,即具「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之概念。所謂原始性,係指著作人未抄襲他人著作,而獨立完成創作。創作性,則指創作至少具有少量創意,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又其中攝影著作雖須以機械及電子裝置,再利用光線之物理及化學作用,將所攝影像再現於底片(或紙張),始能完成。惟攝影者若將其心中之原創性想法,於攝影過程中,選擇標的人、物,安排標的人、物之位置,運用攝影技術,決定觀景、景深、光量、攝影角度、快門、焦距等,進而展現原創性,並非單純僅為對象之機械式再現,著作權法即賦予著作權之保護。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就各該著作,均係由著作人本其對於經營角鋼公司及訂購角鋼材所需之電腦計價程式、角鋼樣品圖示、組裝方法所為之電腦程式、攝影等至少存有少量創意,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著作,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併由各告訴人擁有著作財產權。 2.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並本於該意圖所為之重製行為提高刑責,究其立法及歷次修正理由,係以「銷售或意圖銷售而陳列、持有違反規定之重製物」、「又著作財產權之各種侵害態樣中,以意圖銷售或出租而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惡性最為重大,獲利最為豐厚」、「又意圖銷售或出租他人著作而重製之侵害行為,惡性較為重大,著作人所受之損失亦較為嚴重」,觀諸歷次理由,係因行為人倘係本於銷售或出租之意圖,乃對著作本身為重製者,對於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影響層面相較於同條第1 項非本此意圖之危害更甚,遂以行為人若有前開對「著作重製物」本於銷售或出租之意圖所為重製者,加重其刑,諸如行為人本於銷售或出租之意圖,擅自將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以燒錄光碟或反覆複印之方式為重製,其行為意圖係欲以該著作重製物本身作為將來銷售或出租所用,與行為人係以著作重製物本身為使用,因而獲得使用該重製物之收益者,諸如行為人係本於自行利用著作重製物為樣式或樣品,作為提供消費者閱覽,並由消費者藉由該著作重製物擇取該物以外之其他異種商品或服務者,則行為人並非將該著作「本體」基於銷售、出租之意圖為重製,自與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規範情節不符。本件被告劉嘉峰於執行葳峰公司業務時,以如附表所示著作供其招攬消費者查閱各該著作之角鋼設計,作為訂購角鋼材樣式、類型之指引,並以該等著作程式設計軟體,作為計算訂購角鋼材消費者應支付之對價,業據被告劉嘉峰自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5、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翁顯杰於警詢中證稱:係於107 年9 月發現葳峰公司盜用如附表之著作,包括盜用角鋼自動報價系統等語(見他字卷第188 頁背面至第189 頁),是被告劉嘉峰重製如附表所示各著作,係作為經營被告葳峰公司對外銷售角鋼材所用,客觀上並非以各該著作本身之銷售、出租以牟利,且卷查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嘉峰、葳峰公司確曾於主觀上有本於重製如附表所示著作,並將該著作重製物本身為銷售或出租之意圖等相關證據。是核被告劉嘉峰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葳峰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劉嘉峰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以同法第91條第1 項所定之罰金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劉嘉峰係構成著作權法同條第2 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嫌,然如上開理由,就此容有誤會,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告知被告劉嘉峰、葳峰公司罪名,並給予其等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86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罪數說明: 1.按刑事法上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其各個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割,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評價之謂。如各行為,非本於單一決意,或同一目的,縱其犯罪時間相近,仍屬明顯可分,侵害法益亦非同一,在刑法評價上,自難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有接續犯之適用。查被告劉嘉峰係於其實際經營葳峰公司期間,即107 年9 月1 日起,持續使用如附表所示著作至108 年1 月15日止,並將各著作重製於其執行職務所使用之電腦及網頁業務所需之電腦、網頁及廣告紙上,係本於其曾任職安達角鋼行期間接觸各該著作之同一機會,基於同一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持續性以重製之方法對各該著作加以利用,各行為於客觀上顯然強行切分,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已足以充分評價。 2.被告劉嘉峰、葳峰公司以上開一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各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為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㈢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未併論被告劉嘉峰及被告葳峰公司同有重製使用如附表編號2 、3 之照片、美術著作作成被告葳峰公司對外之廣告紙一事,然此部分既同屬被告劉嘉峰於前述經營被告葳峰公司業務接續所為,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之事實有一罪關係,並經本院將上情曉諭被告劉嘉峰、葳峰公司為確認答辯(見本院卷第59頁及背面),亦不侵害上開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嘉峰擔任其設立之被告葳峰公司代表人,並利用其曾任職於安達角鋼行接觸如附表所示著作之機會,遂於離職後重製各該著作便利其經營被告葳峰公司,侵害各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且事後亦未能與各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或予以部分賠償以取得諒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最終尚能勇於承認錯誤並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案以前並無任何經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及其警詢時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之著作數量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劉嘉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葳峰公司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且被告葳峰公司因係法人,並無罰金易服勞役之問題,不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㈤至被告劉嘉峰、葳峰公司固希予緩刑之宣告,查上開被告雖無經科處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5頁),然本院審酌被告劉嘉峰於經營被告葳峰公司之業務時,因前述犯行手法致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受有著作財產權之侵害,且彼此歷經偵查、審理中之歷次調解程序,最終均未能洽定賠償方案或先行給付部分合理賠償,亦未獲取各告訴人表達諒解之意,為使上開被告認知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嚴重性及對自己犯行產生警惕,若不執行本件刑罰顯不適當,故均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本案被告劉嘉峰重製如附表所示著作便利其經營被告葳峰公司使用,並自述其因而獲利3 、4 萬元(見本院卷第74、85、86頁),自應以該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卷查尚無其他關於被告實際獲利之其餘佐證,本於罪疑有利被告,自應認被告劉嘉峰之犯罪所得為3 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就該犯罪所得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各告訴人是否因被告劉嘉峰之競業行為受有損害一節,與被告劉嘉峰因本件犯行實際獲取之所得,乃屬二事,自無從就該競業損害認定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遽以沒收、追徵,附此敘明。㈡又扣案之被告劉嘉峰所有之電子產品之IPHONE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經被告劉嘉峰供稱:這支手機是跟一般人使用手機之方式一樣,拿來拍照、玩遊戲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且本案經各告訴人查悉被告劉嘉峰所重製之著作,係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或雲端空間,或以實體之廣告紙形式於被告葳峰公司使用等情,有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公證人周家寅之各該公證書及所附網站瀏覽結果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36至50、52至86頁)、薇峰角鋼設計廣告紙及開心角鋼廣告紙(見他字卷第119 至120 頁背面)可稽,是尚難認該重製著作之行為係以上述扣案之手機所為,自無從沒收之。 ㈢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法人原則上並無刑事責任能力,而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乃屬轉嫁罰之立法體例,故除依該條規定對法人科以罰金刑外,關於沒收之刑罰對法人應無適用之餘地,尚無從就被告葳峰公司之部分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101 條第1 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彥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附表: ┌──┬─────┬──────┬──────┬───────┐ │編號│著作物名稱│著作財產權人│著作類型 │相關卷證位置 │ ├──┼─────┼──────┼──────┼───────┤ │ 1 │雲端版角鋼│安達角鋼行、│電腦程式著作│1.程式承攬業務│ │ │自動報價程│開心角鋼有限│ │ 智慧財產權歸│ │ │式及報價單│公司、安寶角│ │ 屬同意書(見│ │ │ │鋼有限公司 │ │ 他字卷第5 頁│ │ │ │ │ │ )。 │ │ │ │ │ │2.雲端版角鋼自│ │ │ │ │ │ 動報價程式智│ │ │ │ │ │ 慧財產權歸屬│ │ │ │ │ │ 宣告書(見他│ │ │ │ │ │ 字卷第8 頁)│ │ │ │ │ │ 。 │ │ │ │ │ │3.程式開發、運│ │ │ │ │ │ 作結果之翻拍│ │ │ │ │ │ 畫面(見他字│ │ │ │ │ │ 卷第9 至15頁│ │ │ │ │ │ )。 │ │ │ │ │ │4.「薇峰角鋼設│ │ │ │ │ │ 計」之空白報│ │ │ │ │ │ 價單與供對比│ │ │ │ │ │ 之開心角鋼報│ │ │ │ │ │ 價單(見他字│ │ │ │ │ │ 卷第33至34頁│ │ │ │ │ │ )。 │ ├──┼─────┼──────┼──────┼───────┤ │ 2 │角鋼組裝示│安寶角鋼有限│美術著作、攝│1.圖像著作權歸│ │ │意圖、角鋼│公司 │影著作 │ 屬同意書(見│ │ │置放、場所│ │ │ 他字卷第16頁│ │ │注意事項示│ │ │ )。 │ │ │意圖、說明│ │ │2.各角鋼圖片、│ │ │文件、角鋼│ │ │ 照片之網站瀏│ │ │架成品及置│ │ │ 覽翻拍照片(│ │ │放於場所之│ │ │ 見他字卷第40│ │ │拍攝照片 │ │ │ 至50、56至86│ │ │ │ │ │ 頁)。 │ ├──┼─────┼──────┼──────┼───────┤ │ 3 │置放角鋼注│開心角鋼有限│語文著作、美│1.該文字、圖示│ │ │意事項及著│公司 │術著作、攝影│ 之翻拍畫面(│ │ │作、角鋼架│ │著作 │ 見他字卷第19│ │ │入口徑示意│ │ │ 、90、91頁)│ │ │圖、攝影照│ │ │ 。 │ │ │片21張 │ │ │2.攝影照片21張│ │ │ │ │ │ (見他字卷第│ │ │ │ │ │ 92至94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