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嘉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宜 選任辯護人 陳國樟律師 蔡孟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緝續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嘉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嘉宜前受僱於香港商世邦魏理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世邦魏理仕公司),並於民國104年5月8日至105年8月26日間,經世邦魏理仕公 司派駐至告訴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 人渣打銀行)處理不動產相關事務,係為告訴人渣打銀行處 理事務之人。其於104年5月11日與渣打銀行簽署「守密宣誓書」,對於業務上所知悉之資訊負有保密之義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損害告訴人渣打銀行之利益,先於105年4月14日,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儲存於告訴人渣打銀行電腦系統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相關資料(excel檔名為「16」 ),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至其私人電子郵件信箱rachelcyhsu@yahoo.com,再於同年月19日,將該資料以「WeChat」通 訊軟體傳送予告訴人渣打銀行之客戶即法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凡公司)負責人陳柏堅,嗣後再以不正方法,取得非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05年不動產處分計畫書後,於105年年底某日,將之交付予陳柏堅,致使告訴人渣打銀行受有商業機密外洩之損害,因認被告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洩漏營業秘密、刑法第317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及 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陳柏堅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渣打銀行之資深副總Hoyt Langston Tillman(中文名:田亮,下稱田亮)之證述、證人 即告訴人渣打銀行員工黃正宏之證述、被告於104年5月11日簽署之「守密宣誓書」、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資料寄送 至其所有之電子郵件及陳柏堅寄送電子郵件給田亮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受雇於世邦魏理仕公司,派駐在告訴人渣打銀行處理不動產相關事務,且曾提供如附表編號1、2所示資料給陳柏堅,惟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辯稱:因陳柏堅表示其經營之內衣公司在全臺都有據點,他對告訴人渣打銀行在全臺灣的閒置空間都有興趣承租,伊方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資料提供給陳柏堅參考,又當時陳柏堅有提 到其有意願承租如附表編號2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的標的物, 他認為伊提出的租金太貴,伊方提供如附表編號2所示資料 給陳柏堅,讓他了解附近的租金行情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資料係被告於任職期間有權限下載的 ,其內記載之資料都是可以經公開查詢到的,並不具有經濟性和秘密性,且檔案上未為任何機密標示,故認告訴人渣打銀行無採取合理保密措施,復如附表編號2所示資料,是由 鑑價公司綜合各種公開資訊做成的估價結果,這是屬於鑑價公司的專業結晶,並沒有呈現告訴人渣打銀行的內部資訊,也不是告訴人渣打銀行用以生產銷售或經營的資訊,同不具秘密性或經濟性。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資料並未標示為機密 文件,且證人田亮、黃正宏及陳俞丞所為之證述,對於置放如附表編號2所示資料之櫃子是否上鎖乙節所述,皆不一致 ,無法證明該櫃子於被告在職時是經常上鎖,又依照證人黃正宏所述,縱需向其取用鑰匙借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資料 ,惟無需登載借閱紀錄,亦無限制取閱之權限,故認告訴人渣打銀行並無採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則該等資料是否為告訴人渣打銀行之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自非無疑。又證人陳柏堅雖證稱係被告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資料交付予其云云,然 證人陳柏堅就被告交付該資料予其之時間、動機等節,前後證述不一,依客觀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交付如附表編號3 所示資料給陳柏堅,況被告從未經手如附表編號3所示資料 ,亦無接觸、取得或交付,故未能逕以證人陳柏堅之證述認被告確實有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資料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受雇於世邦魏理仕公司,並於104年5月8日至105年8月 26日間,經世邦魏理仕公司派駐至告訴人渣打銀行處理不動產租賃業務。被告於105年4月19日晚間11時56分許,經由「WeChat」通訊軟體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資料給陳柏堅, 復於105年間某日,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副本交給陳柏堅等情,業據證人陳柏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字卷第23至25頁,偵緝續字卷第91至92頁,本院智訴字卷二第229至247頁)、證人田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字卷第23頁、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偵緝續字卷第63至64頁,本院智訴字卷二第161至186頁)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他字卷第8頁)、電子郵件列印資 料(見他字卷第9至22頁),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影本(見偵緝字卷第37至63頁)存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智訴字卷二第93至94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證人田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渣打銀行針對機密資料有分四個等級,最保密是Restrictive information,這 是要送董事會的,或是有客戶要併購其他公司的資料,再來是Confidential information,再來是Internal information,這是內部資料,是不能外傳的,最後是Public information,這是公開在市場的資料。Restrictive information 的加密資料必須跟資料本身分開交付,且交付的方式會不一樣,Confidential information也是建議採取上述的交付模式進行,但事實上管制不會那麼嚴格,Internal information和Public information在案發時還是有內控機制在,但因為被告工作性質常常會需要寄發電子郵件給房東,有給被告權限可以將資料寄到外部電子信箱,所以對被告而言,寄發這類文件也形同沒有限制。告訴人渣打銀行有買一個GPMS軟體,告訴人渣打銀行員工簽署不動產合約後,就會將資料寄給GPMS團隊,該團隊每月會更新資訊,告訴人渣打銀行資產管理部的員工會上GPMS網站下載如附表編號1所示的資料, 如附表編號1所示資料包括告訴人渣打銀行自有或租賃不動 產之地址、房東英文姓名、租金、給付租金期限、租期、坪數等資訊,伊等可以透過該資料了解告訴人渣打銀行有多少閒置空間,或每個區有幾間分行及自動櫃員機,伊等是基於這份資料來做不動產的策略規劃,但該份資料沒有透漏未來方向及策略,由於該檔案內有租金及房東的姓名,這份資料是Confidential等級,也因為有租金資訊及房東姓名,倘若這份資料洩漏出去,其他房東就會知道告訴人渣打銀行跟其他人承租不動產的租金,若要求以一樣的金額出租,就會損害告訴人渣打銀行的利益,資產管理部門的人都可以下載這份資料,下載時需要帳號密碼,但資產管理部門的成員間相互寄送檔案及開啟檔案時,均沒有加密,通常仲介會告訴伊一些公開的資訊,例如其他銀行有承租哪個區域的哪間不動產;如附表編號2所示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是105年上半年送董事會核定底價的報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資料是跟一些買 賣或租賃的資料一起放在上鎖的三層櫃裡,只有資產管理部的陳俞丞有鑰匙,伊到職之後,倘若被告需要去三層櫃拿資料,原則上要向陳俞丞說明她需要什麼樣的資料,再由陳俞丞開櫃拿給被告,但伊不能保證每次都是這樣。伊、陳俞丞、不動產服務部的主管及風險管理部的團隊都可以看這份文件,該份文件並沒有標示機密等級或限制閱覽的字樣等語(見本院智訴字卷二第161至186頁);證人黃正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渣打銀行內部機密文件有分等級管理,分為一般、員工內部使用及機密文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資料 ,內容係渣打銀行所有分行的基本資料,有含面積、租金、租期,看起來應該是屬於內部使用的文件,應該不屬於機密文件;伊在渣打銀行任職期間,會將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放在資產管理部的資料櫃,櫃子會上鎖,由伊保管鑰匙,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紙本上不會有標示「機密文件」之字樣,也沒有限制閱覽,置放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的櫃子也會放其他雜物,欲借用鑰匙的人會跟伊說要做什麼事情而需要借用鑰匙,但沒有借用紀錄,伊不會確認借用鑰匙的人拿了什麼東西出去,伊不會審核誰可以借用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等語(見本院智訴字卷二第248至266頁);證人即曾任職於告訴人渣打銀行之陳俞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依照伊的經驗判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資料應該是渣打銀行中負責租賃業務的團隊在告 訴人渣打銀行全球公用的內網上擷取下來,再寄給有帳號密碼的人,該檔案沒有標示為機密文件,應不屬於機密文件;假設伊想要知道渣打銀行某分行的面積、租金,都有辦法上網查到,伊也不清楚這樣有沒有經濟價值,如附表編號2所 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是渣打銀行在買賣不動產時做參考用的,伊印象中105年渣打銀行還在宏泰大樓的地下一樓,那 時候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不只放在三層櫃裡面,還有放在一個有門可以拉開的櫃子,伊不確定這兩個櫃子是否都有上鎖,以前告訴人渣打銀行管控沒有那麼嚴格,當時櫃子裡放很多雜物,並沒有特別做管理,很多文件都放在裡面,很亂。當時沒有針對該櫃子有特別的管理程序,估價報告的價格是估價師所認定的動產市價,銀行會參考兩家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估價的金額制定底價,不動產的估價對於銀行是否屬於營業秘密,這要問銀行,畢竟每個人都可以去做估價等語(見本院智訴字卷二第370至386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詞以觀,如附表編號1所示資料,其內記載渣打銀行各分行之地址、面 積、租金、租賃起訖日、租期、房東英文姓名等資訊,僅係供內部員工參考使用,顯非告訴人渣打銀行於工業或商業營運上之發明或經營計畫,亦非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又該等資料中,不動產之地址、面積、租金或使用現況等資料,均係可透過網際網路查詢、查看大樓標示之樓層使用表或向房屋仲介洽詢而取得之資訊,故該等資料是否具有秘密性,亦非無疑,尚難逕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資料係屬工商秘密或營業 秘密。再者,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係針 對渣打銀行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不動產進行估價,此 乃第三方經由該不動產周邊之租金、交通等客觀行情對該不動產進行之價值評估,而據證人田亮、陳俞丞之證述可知,此估價報告僅係供董事會評估該不動產交易底價之參考資料,難認係告訴人渣打銀行於工業或商業營運上之發明或經營計畫,亦非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又據證人黃正宏、陳俞丞所述亦可知,不動產估價報告係與其他雜物一同置放於上鎖之櫃子中,保管鑰匙之證人黃正宏不會審核該資料之借閱資格及權限,亦無需登載借閱紀錄,該不動產估價報告上亦無標示機密或限閱等字樣,既然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未有獨立置放之空間,其上亦未記載保密或限閱之字樣,保管該資料之黃正宏亦無設定限制他人閱覽之資格及權限,自難認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尚難認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係屬工商秘密或營業秘密。 ㈢又證人陳柏堅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向告訴人渣打銀行承租不動產,續租也是跟被告談,被告主動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資 料提供給伊,被告認為伊是潛在的租承方或買方等語(見偵緝續字卷第91至92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尋找店面的過程中,有跟被告聊到伊想要在東區或鬧區有自己的店面,被告就說有一些告訴人渣打銀行的閒置資產可以租給伊,後來被告找了告訴人渣打銀行位在敦化南路、忠孝東路交岔口的閒置空間,伊就去了解一下;伊與被告有了第一個店面的合作之後,伊跟被告說全臺灣有適合出租給伊的空間,伊都有興趣,所以被告提供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資料給伊, 伊可能有跟被告說過想要承租位於桃園的不動產,伊有向被告詢問過桃園的不動產租金行情,被告應該是在此後才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提供給伊看等語(見本 院智訴字卷二第229至247頁),核與被告供稱:係因陳柏堅欲承租告訴人渣打銀行在全臺灣之閒置空間作為辦公室,伊方提供如附表編號1所示資料與其,又陳柏堅欲承租告訴人 渣打公司位於桃園之不動產,且欲了解桃園不動產租金行情,伊方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資料提供給其等語大致相符。復 據證人田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資料記 載告訴人渣打銀行自有和租賃的標的物之地址、房東英文姓名、租金、合約有效期間、承租空間範圍等資訊,伊等可以利用這份資料知道有多少的閒置空間等語(見本院智訴字卷二第161至186頁)、證人黃正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會記載租金行情,不動產估 價有一部分是適用收益回推,會有市場上的租賃價格,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的內容對於不動產的租賃行情有參考價值等語(見本院智訴字卷二第248至266頁),佐以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示,其內有以位於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及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之不動產作為比較之標的,並記載該等不動產之租金比較價格等資訊,此有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影本(見偵緝字卷第37至63頁)存卷可憑,是被告供稱係因陳柏堅欲了解告訴人渣打銀行是否還有其他閒置空間可供承租,及欲了解告訴人渣打銀行位於桃園區之不動產之租金價格是否符合行情,方將如附表編號1 、2所示資料提供給陳柏堅參考等語,實非無據,既然被告 係為了能將告訴人渣打銀行自有或承租之不動產閒置空間出租給陳柏堅,方提供如附表編號1、2所示資料予其,則被告提供該資料給陳柏堅之目的,應係為了替告訴人渣打銀行賺取租金利益,尚難僅以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資料提供給陳柏堅,即認被告係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渣打銀行之意圖,而無故洩漏該等資料予他人,或有違背其任務之情。 ㈣另證人陳柏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資料,應該是伊的店面快要被告訴人渣打銀行收回的時候取得的,印象中是同時取得的,或應該是先後取得的,被告係在外面咖啡廳交給伊,伊有一些從事不動產的朋友也常常拿這些不動產的資料給伊,伊認為被告是要炫耀不動產的資金流動很大,只是想要讓伊知道內衣公司賺的錢根本就是小錢,所以將該資料借給伊看,伊印象中是提供紙本,伊於該時有接觸從事不動產行業的朋友,伊也有去朋友的公司學習,伊不確定被告是否為伊取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資料的唯一管道 ,伊的同事也有可能拿得到云云,而本院再次於該審理程序中提示如附表編號2、3所示資料給證人陳柏堅,並請其確認如附表編號2、3所示資料是否確為被告提供予其時,證人陳柏堅先答稱:好像不是云云,後又改稱:如附表編號2、3所示資料應該都是被告提供給伊的云云,旋再改稱:如附表編號2所示資料不確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資料應該是被告提供給伊的云云(見本院智訴字卷二第229至247頁),是證人陳柏堅就被告是否確實有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資料交付予其、 被告係於何時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資料交付予其等重要情節 所為之證述,即見不一,又證人田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附表編號3所示資料中,不動產處分計畫表是一個秘密檔案 ,這份資料有加密,這個檔案會上報到董事會,只有公司董事、伊、陳俞丞、伊的主管或PMC團隊及RPF小組的人可以看得到,被告應該沒有機會拿到這份資料,而另一份閒置空間或自用比例的調查表是被告會接觸到的等語(本院智訴字卷二第161至186頁),由證人田亮之證詞可知,如附表編號3 所示資料中之不動產處分計畫表並非被告可取得之檔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取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資料,則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資料是否由被告提供給證人陳柏堅,尚非無疑 。況且,證人陳柏堅就其係於何時取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資 料乙節所為之證詞,前後齟齬,而公訴意旨固謂被告係於105年年底某日將該資料交付給證人陳柏堅,惟該時被告已離 開渣打銀行達4個月之久,又豈能於該時取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資料交給陳柏堅。再佐以證人陳柏堅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不確定被告是否係其取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資料之唯一途 徑云云,故其是否係自被告處取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資料 ,自非無疑。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資 料確實係由被告交付給陳柏堅,自難逕以證人陳柏堅前揭憑信性有疑之證述,遽認被告確有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資料交 付給陳柏堅乙情。 ㈤至證人陳柏堅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資 料給伊,是因為被告覺得這個資料很重要,她很難從公司拿出來,伊可以幫她保存後再給她,她說了很多關於她在不動產賺很多錢的事情,希望伊當他的白手套,要伊幫她成立一個公司,找客戶租或買賣不動產,收到費用之後再拿給她,如附表編號2所示的估價報告書是被告在伊將該資料傳給田 亮的前半年拿到的,被告當時要跟伊證明她在公司的權限很大,才會拿這個資料給伊云云(見偵字卷第23至2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資料,應該是伊的店面快要被告訴人渣打銀行收回的時候取得的,印象中是同時取得的,或應該是先後取得的,被告在外面咖啡廳交給伊,伊有一些從事不動產的朋友也常常拿這些不動產的資料給伊,伊認為被告是要炫耀不動產的資金流動很大,只是想要讓伊知道內衣公司賺的錢根本就是小錢,方提供如附表編號2、3所示資料給伊云云(見本院智訴字卷二第229至247頁),然其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欲了解告訴人渣打銀行自有或承租之不動產是否有閒置空間可供其承租,且欲承租告訴人渣打銀行在桃園之不動產,並欲了解租金行情,被告方提供如附表編號1、2所示資料予其等語,則證人陳柏堅就被告提供如附表編號1、2所示資料予其之動機及目的所為之證詞,反覆不一。又被告係先於105年4月14日將該如附表編號1所示資料之電子檔案寄送至自己使用之電子信箱內, 方於105年4月19日將該檔案傳送給陳柏堅,此有電子郵件列印畫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7至8頁)存卷可佐,既然被告得將該檔案寄送至自己使用之電子信箱內,顯見其可輕易地將該資料外傳並存取至他處,豈有特地將檔案傳送給證人陳柏堅,以託其代為保管之必要。另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資料,係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針對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不動產出具之估價報告書,而告訴人渣打 銀行於105年3月8日,業已刊登不動產公開標售之資訊,其 中揭露該不動產之標售底價為3億6,600萬元,此有對話紀錄及公告資訊(見本院智訴字卷二第77至79頁)存卷可參,且於實價登錄制度實行之後,不動產交易價格均可在網站上查悉,而告訴人渣打銀行於105年12月15日經董事會決議出售 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不動產後,即於105年12月16日將出 售該不動產之對象、總金額、處分利益、估價者及估價金額公告於網站上,此有網頁列印資料(見本院智訴字卷二第81至83頁)存卷可佐,則於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提供如附表編號2所示資料給陳柏堅之105年年底某日前,一般人均可輕易透過網路查詢得知該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及處分利益,足見至少於斯時,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估價價格,實非公司重 要資訊,被告並無藉由提供如附表編號2所示資料展現其握 有重要權限,或是向陳柏堅炫耀不動產的資金流動很大之必要。另證人陳柏堅於106年6月19日寄送給田亮之電子郵件中載明「我司不堪其擾,決定慎重討論如防衛徐小姐(即被告)不斷檢舉的行為,特別是針對她竊取貴公司資料以及收受鉅額回扣等事證加以反擊」、「貴司與我司在整件事情上面都是受害者,在事情調查清楚以前,我司絕對不會將徐小姐竊取資料一事交託給金管會,我司另外握有徐小姐要求回扣之錄音跡證,可以提供給貴銀行進行驗證處置。我司懇請貴公司盡力調查徐小姐的竊取資料收受回扣等違法行徑,以期嚇阻徐小姐對我司的不當檢舉行徑,我司將全力配合貴公司的調查,將貴銀行以及我司的傷害降到最低。」等語,此有電子郵件列印畫面(見他字卷第23頁)存卷可考,然證人陳柏堅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被告有無因為提供這些資料給你而跟你收回扣?)應該是只有宣稱如果我幫助被告的話,可以賺到仲介費云云(見偵字卷第23至25頁),復又於偵查中改稱:(檢察官問:後來你在給告訴人渣打銀行Tillman的電子郵件中,有說「我司另外握有徐小姐要求回扣之 錄音跡證」,是何意思?)被告跟伊說她從告訴人渣打銀行很多案子收了很多佣金,但被告講的是其他案子,並不是這個案子云云(見偵緝續字卷第91至92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被告有無表示要向你收回扣?)開玩笑的時候有說云云(見本院智訴字卷二第229至247頁),綜以證人陳柏堅所為之陳述中,就被告究竟有無要求及收受回扣乙節,前後翻異其詞,其於本院審理中更證稱被告係向其開玩笑的時候說要收回扣云云,實與其在電子郵件中堅稱握有被告要求回扣證據之語氣及態度大相逕庭,又陳柏堅在電子郵件中表明請告訴人渣打銀行盡力對於被告進行調查,以嚇阻被告不再對陳柏堅之公司進行檢舉,足見陳柏堅將上開資料提供給渣打銀行之動機,係為了讓被告忌憚於告訴人渣打銀行或司法機關對其進行之調查,進而放棄檢舉陳柏堅經營之公司。承此,證人陳柏堅非無誇大其詞或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實難僅以證人陳柏堅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逕認被告確有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渣打銀行之意圖,而無故提供如附表編號1、2所示資料給陳柏堅之情。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為洩漏工商秘密、營業秘密及背信罪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此部分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案就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中指稱本案起訴範圍尚包括被告提供租賃契約書之部分,然起訴意旨並未敘及此部分,且被告經起訴之犯行業經諭知無罪,則被告提供租賃契約書之部分,與經起訴之部分,即無從成立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洪翠芬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 編號 資料名稱 卷頁出處 1 不動產相關資料(檔名為「16」之excel檔) 告證4(見他字卷第11至22頁) 2 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告證9(見偵緝字卷第37至63頁) 3 不動產處分計畫書 告證10(見偵緝字卷第65至6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