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重附民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智重附民字第2號原 告 賽恩威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譚大倫 訴訟代理人 胡博強律師 被 告 樂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杜修偉 訴訟代理人 楊富勝律師 被 告 臻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馮子芸 被 告 被告馮薇螢 被 告 綠生鑫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紹桓 兼 代表人 陳致謀 上 四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長文律師 被 告 乙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朝鐘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菁 陳茗蓁 被 告 三麟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楊仁鈞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生富律師 被 告 被告洪維志 訴訟代理人 陳育瑄律師 被 告 被告林文祥 訴訟代理人 張淑瑛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08 年度智訴字第2 號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維志、林文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洪維志、林文祥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貳佰零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亦有明定。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查綠生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綠生鑫公司)業於民國106 年12月28日辦理解散登記,迄未選任清算人,此有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0662007400 號函、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本院忠民科宜字第333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7頁、第61至64頁、第181 頁),故綠生鑫公司之代表人應為全體股東即洪紹桓、陳致謀,合先敘明。 二、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關於訴之變更、追加之規定,就附帶民事訴訟而言,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然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可予以援用(參照最高法院80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賽恩威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起訴時,原本於侵權行為及商標法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①被告洪維志、林文祥、馮薇螢、陳致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42,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林文祥及樂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樂泓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前項金額。③被告馮薇螢及臻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臻旺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第一項金額。④被告陳致謀及綠生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綠生鑫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第一項金額。⑤被告乙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信公司)、三麟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麟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第一項金額。⑥前五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⑦被告應將本件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書案號、當事人欄、案由欄及判決主文內文,以新細明體14號字體,刊載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頭版下半頁1 日。⑧被告應將起訴書附件二所載之道歉聲明內容,以其所示之規格及方式,登載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頭版1 日。⑨第一項至第五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⑩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嗣於108 年7 月29日依民法第185 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追加請求陳朝鐘應與被告乙信公司連帶給付原告第一項金額,楊仁鈞應與被告三麟公司連帶給付原告第一項金額;再於108 年12月3 日具狀變更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洪維志、林文祥、馮薇螢、陳致謀、楊仁鈞應連帶給付原告8,542,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追加、變更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二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並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得加以利用,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公司於102 年3 月1 日,經尚維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尚維德公司)授權取得該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4VET」、「healthypet」「Scienvet」之商標專用權(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指定使用於獸醫用酵素、獸醫用酵素製劑、寵物食品、動物飼料、動物用飼養劑、非醫用飼料添加劑等商品,現仍均在專用期間內。 ㈡任職於樂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樂泓公司)之被告洪維志及林文祥二人明知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違反商標法、行使偽造私文書、販賣虛偽記載商品及加重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林文祥與客戶接洽並統籌訂單數量,再由被告洪維志於106 年12月間某不詳日、時起,委由乙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信公司)及其負責人陳朝鐘印製有「4VET」商標圖樣之鋁模、三麟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麟公司)及其負責人楊仁鈞印製有「healthypet」仿冒產品之外盒,及印製有「Scienvet」商標圖樣之貼紙,再於淘寶網上購買膠囊、於裕元興業購入膠囊原料,並由陳致謀提供綠生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綠生鑫公司)之統一編號專用章予被告洪維志,使被告洪維志得以綠生鑫公司之名義將「胰寶」商品之代工業務委由臻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臻旺公司)處理。被告洪維志將鋁模、印製有「healthypet」仿冒產品之外盒、印製有「Scienvet」商標圖樣之貼紙、膠囊及膠囊內之原料以寄送方式交予臻旺公司後,由被告臻旺公司代工製作完成仿冒商標之「胰寶」動物保健食品(下稱系爭商品),復將系爭商品交予被告林文祥佯裝真品,對外販售,致向其購買者陷於錯誤而購買之,並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被告洪維志、林文祥所為,均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之侵權行為;另該侵害商標權之行為,係分階段由被告洪維志、林文祥完成,亦成立民法第185 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㈢被告洪維志、林文祥為被告樂泓公司之職員,負責推廣、銷售動物之保健食品及醫療儀器,而被告林文祥在銷售仿冒之「胰寶」動物保健食品時,均對外表示係被告樂泓公司之南區業務專員,及該產品係與被告樂泓公司相關,甚至於行為後至被搜索查獲前,共匯了5 筆合計60,000元給被告樂泓公司,雙方之金流亦有不正常之情況。又被告洪維志亦藉由擔任被告樂泓公司職員之機會,與被告林文祥結識,並共同違犯侵害商標權行為。被告林文祥係利用其擔任被告樂泓公司南區業務員之機會,讓人誤信其所販賣之仿冒品是由被告樂泓公司所經銷,其行為在客觀上應認為具有執行職務之外觀;被告洪維志利用職務上提供之機會,知悉應至何處尋找相關廠商以完成動物保健食品之製作,並透過任職被告樂泓公司之機會與被告林文祥相識而共同謀畫商標侵權行為,是被告樂泓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被告洪維志、林文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若無被告馮薇螢與被告臻旺公司幫助被告洪維志、林文祥將所購買之原料充入膠囊中,再將填充完後之膠囊打片進入鋁膜而完成侵害原告商標商品之主要行為,被告洪維志、被告林文祥之仿冒原告「胰寶」動物保健食品之計畫,實屬難以或無法實踐。是被告馮薇螢與被告臻旺公司之幫助行為,應屬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又現今商業交易模式,已非以往由同一業者統包辦理生產與銷售商品,大多係經許多階段之業者相互分工合作,此種由上中下游業者彼此間提供所需、彌補不足之經營模式,乃現代商業行為之常態,導致有許多上、中游廠商幫助他人生產仿冒商標之商品。被告馮薇螢與被告臻旺公司幫助被告洪維志、林文祥生產仿冒原告商標商品而使原告受有損害一事,其行為與結果間,應不僅係偶然發生之事實,而是具有此一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之相當性,是其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馮薇螢與被告臻旺公司應與被告洪維志、被告林文祥構成民法第185 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馮薇螢係被告臻旺公司之董事,且被告臻旺公司係一資本額達28,000,000元之股份有限公司,又以填充原料與代工打片為主要業務內容,被告馮薇螢平常業務內容係時常接收含有他人商標產品訂單之代工商,自應負較高之查證義務,其顯未盡合理查證義務,而違反善良管理人之義務,故被告馮薇螢與被告洪維志、被告林文祥成立民法第184 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及民法第185 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又被告臻旺公司於執行業務之際,與被告洪維志、林文祥合作,由被告洪維志將鋁模、印製有「healthypet」仿冒產品之外盒、印製有「Scienvet」商標圖樣之貼紙、膠囊及膠囊內之原料以寄送方式交予被告臻旺公司後,由被告臻旺公司代工製作完成仿冒商標之「胰寶」動物保健食品,復交予被告林文祥以偽造之「胰寶」動物保健食品佯裝真品,對外販售,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被告臻旺公司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臻旺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馮薇螢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相關查證義務而侵害告商標權,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與民法第28條之規定,與被告臻旺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被告陳致謀係綠生鑫公司之代表人兼董事,其明知公司之大小章應妥善保管而不得隨意出借予他人,卻未盡查證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將綠生鑫公司之大小章出借予被告林文祥及被告洪維志使用,讓被告洪維志可以對外以綠生鑫公司之名義與被告臻旺公司洽談生產仿冒品之細節,以及讓被告林文祥可以使用綠生鑫公司之大小章來開立收據,侵害原告商標權,當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28條之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 ㈦若乙信公司及三麟公司盡查證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則原告商標權即不會遭受侵害,是乙信公司及三麟公司自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陳朝鐘與楊仁鈞分別為乙信公司、三麟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公司執行業務時,違反商標法之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當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28條之規定,與各自所屬之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 ㈧本件遭查獲之仿冒商品約有3,041 件,其中1,091件已賣出 ,剩餘之1,950 件已遭查扣。而該仿冒品之零售單價為750 元。被告經查獲之仿冒品數量高達3,041 件,已超過1,500 件,是就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上,應適用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款但書之規定,而認為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6,842,25 0 元(計算式:750 元×3,041 件×3 種商標=6,842,250 元)。 ㈨被告洪維志、林文祥及仿冒之商品數量高達3,041 件,並仿冒3 種商標,數量龐大且由於使用劣質之原料,造成仿冒品無法達成相同之功效,若犬貓之症狀嚴重,還可能錯失黃金治療時機。因此,被告侵權之情節實屬重大,僅刊登原告勝訴之啟示,仍不足以回復原告之商譽,應認為原告除了得向被告請求刊登勝訴之判決外,尚可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向被告請求刊登道歉聲明。 ㈩本案在爆發後,造成許多民眾及獸醫院對原告之產品失去信心,不敢再購買原告之產品,讓原告之商譽受到重大損害,且難以回復,是原告應可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向被告請求170 萬元之損害賠償。 並聲明: 1.被告洪維志、林文祥、馮薇螢、陳致謀及楊仁鈞應連帶給付原告8,542,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林文祥及樂泓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前項金額。 3.被告馮薇螢及臻旺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第一項金額。 4.被告陳致謀及綠生鑫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第一項金額。 5.被告陳朝鐘及乙信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第一項金額;被告楊仁鈞及三麟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第一項金額。 6.前五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 7.被告應將本件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書案號、當事人欄、案由欄及判決主文內文,以新細明體14號字體,刊載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頭版下半頁1 日。 8.被告應將起訴書附件二所載之道歉聲明內容,以其所示之規格及方式,登載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頭版1 日。 9.第一項至第五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10.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見本院卷㈡第173至213頁) 二、被告等人答辯則以答辯如下: ㈠被告洪維志部分: 1.本件被告洪維志所製作之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共計為1,091 盒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11所合計1,950 件部分,僅有包裝紙盒之張數,被告洪維志並非在交易過程中有使用商標之行為,故非屬為行銷之用,故原告以3,041 件做為仿冒商品之數量,顯不足採,實際上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數量應以1,091 件做為計算基礎。又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之商品「零售單價」是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為計算基礎,而非商標權人之零售價。被告洪維志所製造之仿品零售單價為每盒200 元,共計1,000 盒(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每盒500 元,共計24盒(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3 、7 、10、12、13)、每盒300 元,共計50盒(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每盒550 元,共計13盒(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6 、9 、14、15、17)、每盒440 元,共計2 盒(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每盒600 元,共計2 盒(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16),被告之平均零售價為216.5 元(計算式200,000+12,000+15,000+7,150+880+1200/1091=216.5 )。故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及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請求被告洪維志賠償新台幣6,842,250 元,並無理由,原告之損還賠償數額之計算基礎顯然有誤,當不足採。 2.起訴書所載被告洪維志及林文祥所經查獲之商品數量為3041件,其中被告洪維志及林文祥在網路通路蝦皮實際售出之數量僅41盒,以及被告林文祥販售給訴外人溫在政獸醫師50盒,並未售出給終端消費者,此部分在本件刑事卷中均以載明。另外,訴外人郭俊文獸醫師所購買之仿品共1,000 盒,實際上是為了蒐證購買,雖然數量較多,但其係受原告委託而購買,因此訴外人郭俊文獸醫師對於原告之商標並無混淆誤認之情形,原告之商標並無損害之情形。另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11所合計1,950 件部分,僅有包裝紙盒之張數,並無實際銷售行為,因此對於原告是否具有損害,實有疑義。況且,被告洪維志與林文祥之經營規模小,仿冒商品實際流通到市面上之數量實際上僅41件,侵害行為之期間亦不到半年,在市場上流通性不高,且均以與終端消費者達成和解或終端消費者不追究被告洪維志之犯行,而選擇不願提告。足見,被告洪維志及林文祥所製造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等均對於原告影響甚小。被告洪維志自刑事偵查期間即積極表示願意與原告和解,顯有自新並願意填補原告損害之意願,但是原告至今均不願與被告洪維志和解,或有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故依照商標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鈞院應考量上開因素酌減損害賠償之金額,以236,201.5 元作為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數額。 3.法院判決依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行為人之經濟狀況,考察客觀時間、空間與特定對象之環境、條件,以及比例原則做出是否須登報道歉之判斷,並且有認為並非名譽受侵害均須透過登報道歉,方有回復名譽之效果。本件被告將系爭仿品在網路上銷售時間短暫,且數量僅41件,並未對原告造成重大名譽損害,本件判決結果以得作為回復被告名譽之效果,因此核無另行於四大報頭版刊登道歉啟事之必要。退萬步言,系爭仿品乃寵物保健品,原告非屬知名品牌,並無於四大報頭版刊登之必要。 4.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之損害並無精神痛苦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 條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原告曾於本件刑事庭中表示,因為被告洪維志之仿冒行為造成市面上充斥眾多系爭仿品,並非事實,被告洪維志與林文祥所製造之仿品僅1091件,其中1050件均在郭獸醫師及溫獸醫師倉庫,並無流入消費者市場,故原告因被告洪維志之行為造成之商譽損害極為有限。另外,原告另稱壹週刊等新聞媒體之報導,實與被告洪維志無關,故原告依照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17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不可採。被告洪維志自偵審期間均積極與原告公司表達願意和解之意願,但原告公司卻多次拒絕,並指稱其商譽受到嚴重損害,卻從未就商譽受到如何損害舉證,被告洪維志與林文祥實際上之產品流進消費者市場僅41件,對於原告之商譽損害極小,且均已與終端消費者達成和解,故難認原告就此有何商譽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林文祥部分: 1.原告主張依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11所合計1950件,僅有包裝紙盒而尚未製作完成之仿冒品部分為商標法第70條第3 款規定有侵害商標權之虞尚未與商品或服務結合之物品,視為侵害商標權。惟前述1950件僅有包裝紙盒部分,並不完整,是否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虞,猶未可下定論,然退步言,縱上揭物品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虞,但該部分與已完成之侵權商品仍有不同,如一律依原告主張以侵權商品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實有失公允。 2.本件被告除少數零售部分外,所製造販賣的侵權商品幾乎全部都是原告透過第三人所訂購,且被告是在原告訂購之後才開始製作,事實上如果沒有原告的訂單,不會有如原告請求之損害,由此可見原告下訂單之行為與損害之結果,確實具有關聯性。本案被告等並非有罪大惡極、有審慎計畫之犯罪者,本件實肇因於被告思慮不周,誤蹈法網,犯後甚有悔意,除了原告之外的其他告訴人均與被告達成和解,足見被告極有誠意悔改,並希望能彌補原告之損害,雖然原告拒絕和解,但被告仍希望在鈞院判決之後,盡力償還弭補原告。然如今原告之請求實在過高,不僅輕重失衡,而且計算的依據也逾越合理範圍,倘若准許其請求之金額,無疑將使被告在改過之後無法重新開始新生,為此請求鈞院酌情,減輕損害賠償之金額,以勵自新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樂泓公司部分:原告歷次開庭陳述及書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二項,均主張與被告樂泓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同案被告林文祥連帶負責云云。詎料,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備(三)狀所載聲明雖未變更,卻於第11頁第11行以下內容請求被告樂泓公司應與同案被告洪維志、林文祥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屬訴之變更或追加,然被告樂泓公司並未同意追加,原告主張顯有聲明與事實不符之情,實有突襲被告防禦之嫌。被告林文祥對外販售「胰寶」時,明確表示非被告公司之產品,並要求購買之郭俊文獸醫師匯款至其個人帳戶,而非被告公司帳戶,足證同案被告林文祥違反商標法之個人犯罪行為,與執行被告公司職務無關,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責云云,並無所據。被告林文祥雖為被告樂泓公司南區業務員,然其向郭俊文獸醫師表示:「郭醫師,我這邊有門路拿胰寶」,足證其販售「胰寶」商品時,已向購買者明確表示並非被告樂泓公司之產品;又被告林文祥違法出售胰寶商品予左營動物醫院郭俊文獸醫師後,係出具綠生鑫公司之收據,且以其帳戶為個人之犯罪行為,客觀上並非係執行職務之行為。故原告主張得向被告樂泓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請求連帶賠償云云,即非有據。原告主張同案被告林文祥曾匯款至被告公司款項,雙方金流不正常情況云云,僅係原告臨訟杜撰之推測,並未有任何具體主張,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洪維志已證稱本案係其個人行為,被告樂泓公司全然不知情,然原告卻主張同案被告洪維志係因任職被告樂泓公司方認識同案林文祥故被告應負擔連帶損害賠償云云,顯屬無稽、亦違常情,更無任何舉證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馮薇螢及臻旺公司部分: 1.原告主張涉及偽造印有商標「4VET」之鋁箔料材,此係由洪維志提供予被告臻旺公司,並非被告臻旺公司及馮薇螢所製造,且亦未參與或提供助力於製造該「4VET」之鋁箔料材,而洪維志當初僅提供膠囊、原料、鋁箔料材,並未提供印有「healthypet」、「scienvet」等商標之任何物品予被告臻旺公司及馮薇螢,被告臻旺公司及馮薇螢亦不知洪維志嗣後將使用「healthypet」、「scienvet」或「胰寶」等商標進行販售,該等印有上開商標之物品既非被告臻旺公司、馮薇螢所偽造,被告臻旺公司、馮薇螢亦未就洪維志使用商標之行為(即販售行為)進行參與或提供助力,是故,被告臻旺公司、馮薇螢之行為不屬原告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被告臻旺公司從事生物科技相關之事業,研發、代工人體相關保健原料及食品,並非專門從事寵物相關保健產品之事業,於企業責任及法規上之注意義務,即係應為社會大眾把關原料之成分是否符合食品安全之相關規定,被告臻旺公司亦已就該原料消化酵素經確認後始為代工,且被告臻旺公司亦未從事寵物相關產品之製造或販售等涉及商標偽造或使用之行為,於本件僅係填充膠囊與打片之業務,當初亦係因洪維志任職於樂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而合理信賴,殊難想像會因此而涉及商標侵權。 2.而就「4VET」商標,若非「專門」從事該等「特定相關商品」之業者,根本不易接觸或知悉系爭商標之使用,更何況上開商標均非社會大眾所皆知之著名商標,亦未見其有何宣傳或廣告,一般飼養寵物之消費者皆未必知悉,是以,被告臻旺公司、馮薇螢並未違反注意義務,主觀上不具有故意或過失。 3.被告臻旺公司僅係行填充膠囊及打片之事務,一般為他人填充膠囊、打片之行為,於同一條件下,應不必皆發生商標偽造或未經授權而使用之損害結果,況,洪維志並未提供被告臻旺公司、馮薇螢「healthypet」、「scienvet」商標之相關物品,被告臻旺公司、馮薇螢亦不知洪維志將使用該等商標進行販售,因此,被告臻旺公司、馮薇螢之行為與原告主張之損害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 4.被告臻旺公司、馮薇螢就本件之加害行為均未予參與或提供助力,主觀上難謂具有故意過失,行為與原告主張之損害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亦不具行為共同關聯,核與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不符,是當無須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負連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㈤被告陳致謀及綠生鑫公司部分:洪維志當初因欲以公司之名義向被告臻旺公司詢價,故而向陳致謀商議欲借用綠生鑫公司之名義進行詢價,被告陳致謀亦表示同意,惟僅同意洪維志詢價,並未授權其得用綠生鑫公司之名義為其他交易等行為,且被告陳致謀僅有與洪維志聯繫,與林文祥互不相識,亦未交付公司之大小章予洪維志或林文祥,被告洪紹桓更是未曾參與或與洪維志聯繫,職此,被告陳致謀同意洪維志以綠生鑫公司之名義詢價之行為,與原告主張未經其同意而偽造或使用該商標所致生損害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主觀上亦難因此而認被告綠生鑫公司、洪紹桓與陳致謀具有故意或過失,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具行為關聯共同,當不成立民法第28條、185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㈥被告陳朝鐘及乙信公司部分:被告乙信公司僅為一般印刷業者,實無從期待能知悉印刷品是否有侵害商標權之情事,如課以過重之查證義務,有礙交易流通。原告復未舉證被告乙信公司事前明知有侵害商標權之虞,仍為被告洪維志、林文祥生產鋁膜,不得逕以商標法第70條第3 款認被告乙信公司有侵害商標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㈦被告楊仁鈞及三麟公司部分:起訴書記載「洪維志另委託不知情三麟公司生產「胰寶」動物保健食品之外包裝紙盒及印有仿冒「4VET」商標圖樣之鋁箔背膜……」,被告三麟公司既經檢察官認定係在不知情之情形下,依商業習慣而為交易,且無使用商標圖案之行為,自無與被告洪維志、林文祥共犯商標法第95條、第68條及第70條第3 款之行為。被告三麟公司既非知情,自無故意過失可言。況被告洪維志、林文祥立具切結書,確認無偽造文書及仿冒商標情事,被告三麟公司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顯無過失。又被告三麟公司印製「胰寶」動物保健食品之外包裝紙盒及「4VET」商標圖樣之鋁箔背膜係公司之營業行為,並非被告楊仁鈞對公司業務之執行,自無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公司對被告洪維志、林文祥提出違反商標法等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後,對被告洪維志、林文祥以107 年度偵字第21392 、25416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智訴字第2 號審理後,判決被告洪維志、林文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又被告洪維志、林文祥業與上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3 、4 、9 、10、13、16所示之被害人分別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共計138,230 元,至其餘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或因無意提告或願原諒被告洪維志、林文祥而未成立和解;另原告公司則因無和解意願而無從成立和解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刑事卷宗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洪維志、林文祥部分: 1.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規定即明。又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洪維志、林文祥確有於106 年12月間某不詳日、時起至107 年6 月12日為警搜索查獲日止,由洪維志先在大陸地區淘寶網購買膠囊後,寄送給臻旺公司, 並由洪維志向不知情之裕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元公司),訂購「胰寶」動物保健食品膠囊內之原料(酵素)後,由裕元公司逕將原料(酵素)寄送給不知情之臻旺公司,再由臻旺公司將原料(酵素)打入膠囊內。洪維志另委託不知情三麟公司生產「胰寶」動物保健食品之外包裝紙盒及印有仿冒「4VET」商標圖樣之鋁箔背膜,三麟公司將印有仿冒「4VET」商標圖樣之鋁箔背膜則由被告洪維志交付臻旺公司用以包裝。臻旺公司完成包裝後,逕寄送給林文祥。三麟公司將製作完成後之「胰寶」動物保健食品之外包裝紙盒寄送給洪維志,再由洪維志印製仿冒「Scienvet」商標圖樣之貼紙、雷標後,寄送給林文祥,佯裝真品,對外販售,而侵害原告「4VET」、「Scienvet」商標權等犯行,業經本院108 年度智訴字第2 號判決審認明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洪維志、林文祥有前述侵害商標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85 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洪維志、林文祥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2.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 ⑴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①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②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③⑶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④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71條定有明文。故商標權受侵害時,商標專用權人有權就前開規定所列之4 種法定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自由擇定之。又因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商標法第71條規定商標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賠償,係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之一種,自有損害填補法則之適用;商標權人固得請求以查獲仿冒商品單價之倍數,決定賠償金額,然法院可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被害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所設「零售單價倍數或總額(法定賠償額)」之規定,係為減輕商標權人之舉證責任,而以推估商標侵權人實際製造、銷售仿冒商品之件數定其倍數,所擬制之法定賠償額,選擇依該規定請求者,不以證明損害及其數額為必要(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單價,並非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參照最高法院91台上字第141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民事判決)。被告洪維志、林文祥販售系爭商品之售價為每盒200 元、300 元、440 元、500 元、550 元、600 元不等,經本件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原告公司雖主張零售單價應以系爭商品上之建議售價750 元計算,惟查該價格既為建議售價,並非被告銷售之單價,以此做為被告銷售單價將高估其零售單價,將使侵權人負擔非其責任所致之損害,並非合理。職是,原告就零售單價主張每盒為750 元,並非可取,應以被告洪維志所辯稱之每盒零售單價216.5 元【計算式:(200 元×1,000 盒=200,000 元)+(500 元×24 盒=12,000元)+(300 元×50盒=15,000元)+ (550 元 ×13盒=7,150 元)+ (440 元×2 盒=880 元)+ (600 元×2 盒=1,200 元)/1,091盒=216.5元)為可採。 ⑶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加害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原告公司請求損害賠償金額6,842,250 元(計算式:750 元×3,041 件×3 種商標= 6,842,250 元),然原告公司主張「healthypet」商標權受侵害一情,並未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已難於本件為請求;又原告公司主張查扣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11所示之「胰寶」動物保健食品包裝紙盒1,950 件亦應計為侵權商品之數量,然上開包裝紙盒係在被告洪維志、林文祥扣得,尚未包裝「胰寶」動物保健食品而得為銷售行為,是原告公司上開請求金額顯屬過高。本院審酌實際查獲商品數量計1,091 盒、侵害之時間、次數、情狀、被告洪維志、林文祥所得利益、原告公司所受損害,暨雙方當事人之資力等一切情狀,依商標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酌減賠償金額為236,202 元,即以每盒零售單價216.5 元,乘以售出1,091 盒計算賠償額,較為適當,原告公司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 3.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公司雖主張被告洪維志、林文祥侵害其商標權,致原告公司商譽受損,應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賠償17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情,惟依上揭說明,原告公司既係依法組織之法人,縱其商譽確有受損,亦無精神上痛苦可言,是原告公司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170 萬元,洵非有據。 4.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洪維志、林文祥販售系爭商品雖侵害原告公司商標權,然原告公司並未積極舉證因被告洪維志、林文祥之上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公司如何之商譽受損,甚或業績因此受影響之情事,則其依民法第195 條後段規定請求命被告登報以回復原告信譽,已屬無據。再者,被告洪維志、林文祥販售系爭商品數量並非大量,縱有因販賣系爭商品而使原告公司信譽受損,惟本院命被告洪維志、林文祥賠償原告公司236,202 元已足使原告獲得適當之補償,並無再命被告登報之必要,是原告公司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以將判決書、道歉聲明內容登報之方式回復其名譽,此部份之請求無理由,不應准許。 5.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公司請求被告洪維志、林文祥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6 月4 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45 、1473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6 月5 日起算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6.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洪維志、林文祥應連帶給付236,202 元,及自108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準用(參見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查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以一定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8.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㈡其餘被告部分: 1.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亦即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70年度台抗字第510 號、80年度台抗字第377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應以刑事部分已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或經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而視為提起公訴為前提。倘未經起訴或無前述擬制起訴情形,即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自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仍提起,於法即有未合,應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9年度台附字第4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如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倘非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竟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要旨參照)。 2.查被告馮薇螢、陳致謀、楊仁鈞、陳朝鐘、樂泓公司、臻旺公司、綠生鑫公司、三麟公司及乙信公司就被告洪維志、林文祥本件犯行,並未參與且不知情等情,業據上開被告分別供述如前;再者,原告公司所主張被告馮薇螢與臻旺公司、被告楊仁鈞與三麟公司有共同侵害商標權之情事,業經上開起訴書認定渠等均不知情;而被告樂泓公司、被告陳朝鐘與乙信公司、被告陳致謀與綠生鑫公司,上開起訴書亦未認定有參與被告洪維志、林文祥本件犯行;且於本院刑事判決亦未與原告公司所主張為相同之認定;是以,被告馮薇螢、陳致謀、楊仁鈞、陳朝鐘、樂泓公司、臻旺公司、綠生鑫公司、三麟公司及乙信公司均非本院108 年度智訴字第2 號刑事案件之被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公司主張上開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未經刑事訴訟程序審認,縱認原告公司得另循民事訴訟途徑加以救濟,仍不得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為請求,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