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附民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附帶民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3 日
- 當事人APPLE INC.、BJ Watrous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智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APPLE INC. 法定代理人 BJ Watrous 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律師 謝樹藝律師 陳建至律師 被 告 吳弘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8 年度智易字第2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為外國人,故本件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管轄權,是以,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既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其裁判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生產及銷售電腦硬體、軟體及週邊設備,及提供各種電腦軟體程式設計、維護等服務之世界知名電腦公司,並已申請註冊如附表所示各商標用於指定之商品,且在原告推出「iPhone」手機之前,全球一般消費者早已熱烈討論,故附表之各商標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者所熟知,上情亦為被告所明知。被告竟於民國106 年6 月3 日前某時自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華強北手機零件市場所購買前開審定號之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並在被告所開立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元大手機救星企業社店面陳列販賣,嗣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年11月29日,在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被告因上開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已致原告受有損害,並依據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各商品之零售單價計算商品價值,且依被告經營該企業社之規模、本件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侵害期間、及商標性質及市場流通情形,原告認應以200 倍為計算,故應以新臺幣(下同)53萬元作為損害賠償數額,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71條及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元,及自108 年1 月31日(即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如附件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使用商品。㈢就第㈠項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且我已經承諾不會再將原告之商標使用在我所經營商店的商品上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揭行為侵害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應以如附表所示之物零售單價乘以200 倍作為損害賠償數額,並應停止侵權行為以確保其商標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確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㈡如是,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為若干?㈢原告主張被告應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如附件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使用商品以確保其商標權,是否合法有據?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確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 1.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亦有明定。 2.查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由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如附表所示審定號之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各類電子產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且原告所生產製造之商品使用前開商標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消費大眾所熟知,未經商標權人蘋果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販賣、陳列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被告竟基於明知為仿冒商品仍販賣之單一犯意,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106 年11月29日下午1 時10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元大手機救星企業社之獨資商號,接續將其自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華強北手機零件市場所購買前開審定號之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予以陳列而販售之。嗣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年11月29日下午1 時10分,被告所經營之元大手機救星企業社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智易字第2 號刑事判決認定,並以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商標法,侵害其商標權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為若干? 1.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計算損害賠償範圍,即屬有據。又按現行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原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其立法理由明示:「冒用他人商標之商品,往往不循正常商業軌道銷售,其銷售數量多少,侵害人亦多秘而不宣,故被害人實際受損害之情形,往往難以計算或證明,復有侵害人於獲悉有人進行調查後,即不擇手段加速傾銷,對受害人往往造成更大之損害,而受害人能查獲之商品為數不多,受害人因無法證明實際損害,致不能獲得應得之補償,非僅有失公平,且助長此類侵害行為之滋生。英美法例雖設有由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超過實際損害額至3 倍之賠償,非僅在表面上使受害人成為不當得利之受益人,且對作為計算基礎之實際損害額仍無法免除其舉證責任,終不若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為愈。爰於修正條文第1 項增列第3 款,使得就查獲商品零售單價之500 倍至1,500 元倍之金額內求償。又為顧及被查獲商品數量過多,與實際損害不符,故加但書規定」,並於100 年6 月29日修法理由中明示「將現行條文之最低損害賠償即單價500 倍部分刪除,由法官依侵權行為事實之個案為裁量,以免實際侵權程度輕微,仍以零售單價500 倍之金額計算損害賠償額,而有失公平」,顯見商標權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因實際損害金額之證明有困難,則由法律明定之倍數作為計算基準,惟依立法及修法本旨,尤須依侵權行為事實為個案判斷,亦即須參酌扣案商品數量、犯罪事實、被告違反商標法前科紀錄及被告犯後態度等情狀綜合判斷,並以之為損害賠償之倍數計算審酌標準,若侵害商標商品數量未逾1,500 件時,自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本文規定,於1,500 倍內範疇酌定請求倍數基礎。進言之,關於零售單價應乘以如何之倍數,應參酌侵權行為人侵害商標權之侵害手段、侵權行為具備長期且反覆之特質等情節,進而核定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倍數基準,以合乎商標法賦予商標權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旨。此外,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銷售單價,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且多樣侵權商品單價不同,應以平均數作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否則零售單價加總後再乘以法條之商品單價倍數計算,易逾法定之最高倍數,致被害人取得遠逾其所受損害之賠償,非立法者之本意。 2.查: ⑴本院審酌原告所註冊如附表所示之各商標為知名商標,尤於電腦、手機及各周邊配備等電子資訊業甚屬常見,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經電視、雜誌、報紙、電腦網際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廣告均可得知,為公眾周知之知名品牌,而被告銷售印有該等商標圖樣之商品以牟利,當無不知之理,仍向大陸地區之前揭賣家購入如附表所示之各該仿冒品以混充真品販賣或配合其經營之修繕業銷售予不特定消費者,流通於市場,藉原告長久經營之商標形象以牟利,損及原告商標權等情,當可認定;又被告係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員警持本院搜索票執行搜索之106 年11月29日下午1 時10分許止,已經營該行業長達近1 年,且如附表所示之扣案仿冒品已達百餘件之經營規模,自應認原告主張以200 倍為計算尚屬合理有據。 ⑵另關於各仿冒品項零售單價之認定,固具原告提出曾喬裝為買家向被告購買如附表編號2 、3 、5 、6 之商品收據(見刑案偵6310卷第17頁),然該收據上並無清楚記載是否包括被告所提供之維修服務費用在內,且經與原告確認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如附表所示各仿冒品市價為若干(見智附民卷第66頁),乃經兩造同意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作為各仿冒品零售單價之計算(見智附民卷第66頁),並揆諸前開說明意旨,以各該仿冒品項之單價加總後,再除以仿冒品項數,即643 元【計算式:(300 元+300 元+300 元+300 元+300 元+1,000 元+2,000 元)÷7 = 643 元,取自整數位,以下四捨五入】為平均零售單價,是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12萬8,600 元【計算式:643 ×200 =128,600 元】。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 ,要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可採。 3.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兩造所同意即本案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自108 年1 月31日起(見智附民卷第66頁)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上開起算日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如附件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使用商品以確保其商標權,是否合法有據? 1.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依前項規定為請求時,得請求銷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但法院審酌侵害之程度及第三人利益後,得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商標法第69條第1 、2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前開條文所稱之「侵害」,需已現實發生且繼續存在,如為過去之侵害,則僅屬損害賠償之問題,至所謂「有侵害之虞」,指侵害雖未發生,然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結果,被害人之商標專用權有被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方屬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依刑事判決結果,僅能認定被告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而上開仿冒商品不僅已經悉數扣案,且業經本院諭知沒收在案,有本院108 年度智易字第2 號刑事判決書可考,對照上引商標法第69條第2 項規定,既無從再行銷毀,也無銷毀其製造之原料或器具可言,故應認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狀態,已經過去而不復存在,也無從肯認被告在將來有繼續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虞,且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尚有繼續侵害或侵害之虞等事實,並經被告於刑案審理時供陳:我目前經營的2 家店家都沒有其他仿冒原告商標的存貨等語(見刑案智易卷第67頁),是原告請求命被告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如附件所示商標之商品,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並經本院認定賠償金額應以200 倍計算,乘以扣案物平均單價643 元,即以12萬8,600 元為賠償數額始屬允當;至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仍有續為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節或可疑情事,自無從請求被告禁止或限制如聲明第㈢項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據前揭商標法第69條、第71條及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萬8,600 元,及自108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以外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關於本件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併民事訴訟法之訴訟費用規定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規定準用之列,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一併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0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彥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 │編│商標名稱│商標權人│商標註冊│仿冒物品及│兩造同意之│相關卷證位置 │扣押目錄表、清│ │號│ │名稱 │/審定號│數量 │計算單價 │ │單之卷證位置 │ ├─┼────┼────┼────┼─────┼─────┼────────┼───────┤ │1 │蘋果(圖│美商蘋果│00000000│手機電池68│300元 │1.商標資料(見刑│1.扣押物品目錄│ │ │樣) │公司(美│ │個(扣案總│ │ 案偵6310卷第65│ 表(見刑案偵│ │ │ │國) │ │電池數70個│ │ 、68至73、74、│ 6310卷第34頁│ │ ├────┼────┼────┤,惟其中2 │ │ 75至76頁) │ ) │ │ │蘋果(字│蘋果公司│00000000│個電池無證│ │2.APPLE 真品與仿│2.扣押物品清單│ │ │樣) │(美國)│ │據證明同屬│ │ 冒品鑑定報告(│ (見刑案偵63│ │ ├────┼────┼────┤仿冒品,不│ │ 見刑案偵6310卷│ 10卷第109至1│ │ │APPLE TV│蘋果公司│00000000│予沒收) │ │ 至38頁) │ 10 頁) │ │ │(字樣)│(美國)│ │ │ │3.扣案之仿冒物品│ │ │ ├────┼────┼────┤ │ │ 照片(見刑案偵│ │ │ │APPLE │蘋果公司│00000000│ │ │ 6310卷第39至40│ │ │ │WATCH │(美國)│ │ │ │ 頁) │ │ │ │(字樣)│ │ │ │ │ │ │ ├─┼────┼────┼────┼─────┼─────┼────────┤ │ │2 │蘋果(圖│美商蘋果│00000000│電源轉接器│300元 │1.商標資料(見刑│ │ │ │樣) │公司(美│ │34個(含告│ │ 案偵6310卷第65│ │ │ │ │國) │ │訴人採證購│ │ 頁) │ │ │ │ │ │ │買1 個) │ │2.APPLE 真品與仿│ │ │ │ │ │ │ │ │ 冒品鑑定報告(│ │ │ │ │ │ │ │ │ 見刑案偵6310卷│ │ │ │ │ │ │ │ │ 至19、36至38頁│ │ │ │ │ │ │ │ │ ) │ │ │ │ │ │ │ │ │3.扣案之仿冒物品│ │ │ │ │ │ │ │ │ 照片(見刑案偵│ │ │ │ │ │ │ │ │ 6310卷第22、41│ │ │ │ │ │ │ │ │ 至42頁) │ │ ├─┼────┼────┼────┼─────┼─────┼────────┤ │ │3 │蘋果(圖│美商蘋果│00000000│耳機9 個(│300元 │1.商標資料(見刑│ │ │ │樣) │公司(美│ │含告訴人採│ │ 案偵6310卷第65│ │ │ │ │國) │ │證購買1 個│ │ 、77頁) │ │ │ ├────┼────┼────┤) │ │2.APPLE 真品與仿│ │ │ │蘋果 │美商蘋果│00000000│ │ │ 冒品鑑定報告(│ │ │ │IPhone(│公司(美│ │ │ │ 同編號2 ) │ │ │ │圖樣) │國) │ │ │ │3.扣案之仿冒物品│ │ │ │ │ │ │ │ │ 照片(見刑案偵│ │ │ │ │ │ │ │ │ 6310卷第23、43│ │ │ │ │ │ │ │ │ 至44頁) │ │ ├─┼────┼────┼────┼─────┼─────┼────────┤ │ │4 │蘋果(圖│美商蘋果│00000000│連接線(傳│300元 │1.商標資料(見刑│ │ │ │樣) │公司(美│ │輸線)23個│ │ 案偵6310卷第65│ │ │ │ │國) │ │ │ │ 、75至76、78至│ │ │ ├────┼────┼────┤ │ │ 79頁) │ │ │ │APPLE │蘋果公司│00000000│ │ │2.APPLE 真品與仿│ │ │ │WATCH (│(美國)│ │ │ │ 冒品鑑定報告(│ │ │ │字樣) │ │ │ │ │ 同編號1 ) │ │ │ ├────┼────┼────┤ │ │3.扣案之仿冒物品│ │ │ │APPLE (│蘋果公司│00000000│ │ │ 照片(見刑案偵│ │ │ │字樣) │(美國)│ │ │ │ 6310卷第45頁)│ │ ├─┼────┼────┼────┼─────┼─────┼────────┤ │ │5 │蘋果(圖│美商蘋果│00000000│手機內部零│排線300元 │1.商標資料(見刑│ │ │ │樣) │電腦公司│ │件之排線5 │鏡頭1,000 │ 案偵6310卷第81│ │ │ │ │(美國)│ │個及鏡頭7 │元 │ 頁) │ │ │ │ │ │ │個(鏡頭部│ │2.APPLE 真品與仿│ │ │ │ │ │ │分含告訴人│ │ 冒品鑑定報告(│ │ │ │ │ │ │採證購買1 │ │ 同編號2 ) │ │ │ │ │ │ │個) │ │3.扣案之仿冒物品│ │ │ │ │ │ │ │ │ 照片(見刑案偵│ │ │ │ │ │ │ │ │ 6310卷第21、46│ │ │ │ │ │ │ │ │ 頁) │ │ ├─┼────┼────┼────┼─────┼─────┼────────┤ │ │6 │手機面板│美商蘋果│00000000│手機觸控螢│2,000元 │1.商標資料(見刑│ │ │ │(圖樣)│公司(美│ │幕面板17個│ │ 案偵6310卷第82│ │ │ │ │國) │ │(含告訴人│ │ 頁) │ │ │ │ │ │ │採證購買1 │ │2.APPLE 真品與仿│ │ │ │ │ │ │個) │ │ 冒品鑑定報告(│ │ │ │ │ │ │ │ │ 同編號2 ) │ │ │ │ │ │ │ │ │3.扣案之仿冒物品│ │ │ │ │ │ │ │ │ 照片(見刑案偵│ │ │ │ │ │ │ │ │ 6310卷第20、48│ │ │ │ │ │ │ │ │ 至49頁) │ │ └─┴────┴────┴────┴─────┴─────┴────────┴───────┘